审理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铜官刑初字第0015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10-22
审理经过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高某、彭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徐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余国富、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查锐、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陆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被告人高某为获得承揽“铜陵市铁路专用线城市绿道景观工程”,通过高庆(另案处理)与被告人杨某商议,借用有园林资质的多家公司共同参与帮助其投标。高某、杨某与多家公司以及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洲园林公司)项目经理被告人彭某商议,由高某、杨某提供投标保证金、相关费用和商务标书,相关公司提供有关资质、标书等,以各公司自己名义参与投标,然后由高某挂靠中标的公司进行施工。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彭某代理的洪洲园林公司持高某提供的商务标书进行投标,并以506万余元的最低价格中标。中标后,洪洲园林公司将中标的工程交给高某施工。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高某、彭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高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高某当庭表示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他事实,其供称,投标价系自己定的,并未与八家公司商议,被告人彭某自始至终未参与。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被告人高某属于从犯,应当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串通投标的过程中,高某仅提起犯意,告知了杨某,而并未参与实施诸如寻找具有资质的企业参与围标、投标手续的报备、开标当天作为投标人参与竞标等事情,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程度很低,起次要作用;
2、投标的单位共有二十多家,被告人杨某联系的单位实际参加投标的只有7家,中标机率并不高;涉案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人高某的中标价格比招标公告拟定的工程造价低了近100万元,为国家和集体争取了巨大的利益;
3、被告人高某是偶犯、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积极配合调查,有坦白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高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杨某当庭表示认罪。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辩称:其并非是出于获利目的而只是为了帮朋友高庆的忙;联系好几家公司后,就将联系方式给高庆了,对投标的具体过程不清楚。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意并非杨某提起,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的提供、策划也与杨某无关,杨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一般,只起中介作用,现赃款已清退,建议法庭对杨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他们只是借我们公司资质,无论中不中标都给借资质费用6000元;我提交的标书不是我制作的,也没有与他们串通投标。
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1、本案事实不清,被告人彭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彭某主观上不存在串通的故意,在借资质前并不知道串标的事,客观上也没有商议约定标价、制作标书的行为;八家公司在本案的作用是相同的,彭某所在的公司不是报价最低的公司,中标与否与是否最低报价也并无必然的联系,现对其他七家公司处以行政罚款,但仅仅因为彭某所在公司中标就要追究彭某的刑事责任,并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2、若被告人彭某构成犯罪,请法院考虑彭某的行为仅是提供公司资质、配合挂靠人完成投标,至于是否能中标是很偶然的概率性事件,彭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是非常小的,且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良好,现身怀六甲,请法院能够对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被告人高某为能获取承揽“铜陵市铁路专用线城市绿道景观工程”,意图借用有相关资质的公司的名义,采用多家公司以其确定的标价共同参与投标,再挂靠中标的公司承揽工程建设。高某将其意图告诉其子高庆(因还涉嫌其他犯罪,另案处理),高庆遂找到被告人杨某要其帮忙。在杨某的联系下,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原一洲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原斐然天成城建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公司、江西省欣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绿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及洪洲园林公司等八家公司同意以6000元“包干费”的条件出借资质、帮助投标。随后,高某向杨某提供了投标保证金中的360000元,按4%的月利率给予杨某垫付的保证金602400元的利息24000元。并向杨某支付各公司借资质的费用合计80000元(每家10000元),扣除支付给每家公司的“包干费”6000元后,杨某获利32000元。杨某将962400元保证金按每家公司120300元的份额汇入八家公司指定的账户,上述公司收款后随即将投标保证金向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交纳,并于开标日前派员持相应资质文件来到铜陵。高某将自己制作的商务标书(价格标书)分别交给包括彭某在内的八家公司投标代表,由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后自行向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高某安排好来铜投标代表的住宿,并召集他们一起在饭店吃饭。2013年10月22日,在22家参与竞标的公司的见证下(江西绿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因提供的资料不全未能参与开标),经过现场开标,被告人彭某代理的洪洲园林公司以5061583.14元的价格中标(该标价在参与竞标公司中位列最低价中的第三位)。高某以交纳2%的挂靠费的条件,承揽了该工程。涉案工程经高某自行施工已竣工,并于2014年4月11日被验收合格。所涉工程款已支付210万元,洪洲园林公司按2%收取工程“管理费”4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退赃56000元,洪洲园林公司退赃48000元,其他七家公司各退赃6000元。
另查明:除洪洲园林公司外,上述涉案的其他七家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因本案被铜陵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科以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立案材料、被告人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及银行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与抓获经过等说明、涉案公司相关资料、铜陵市铁路专用线城市绿道景观工程招标公告、投标保证金缴纳情况表、涉案公司的投标文件(商务标)、开标记录表与相关表格、资格审查文件、中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后回访情况资料、签到表、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与银行业务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涉案人员与公司账户银行明细表、行政处罚建议函与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证言、各被告某
关于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系从犯,为国家和集体争取了巨大的利益,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某在本案中为自身利益提起犯意和犯罪方法,指使高庆找人联系多家公司参与投标,提供中介费用和“包干费”,并为涉案的公司统一制作商务标书、决定各公司的报价,使得八家公司明为竞标,实系在其统一的意志下进行,中标后的工程由其管理施工,工程款也绝大部分由其占有支配,不宜认定为从犯;涉案工程评标采用综合评价法,并非仅以投标价作为评价依据,中标的洪洲园林公司也非最低标价,其辩护人相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对杨某在犯罪中的作用所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明知高某有串通投标的意图,仍联系并介绍多家有资质的公司给高某,出借款项给高某,将投保保证金汇入各公司账户,其行为是整个犯罪过程中不可或缺的环节,且从中获利,其行为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其并未参与策划、制作商务标书以及组织参加投标会议,在本案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一般。杨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出的彭某不构成犯罪以及彭某应当得到一视同仁地处理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经查,被告人彭某为涉案工程投标曾专程两次来到铜陵,在开标前与其他涉案的七家公司的投标代表一道接受被告人高某统一安排的食宿,参加高某专门为投标代表举办的宴请,在高某提供的标书上代签了公司造价员徐波(彭某的丈夫)的签名,其对高某串通投标的意图和行为应视为明知,此后,其仍然继续参与后续的递交标书、开标等活动,直至高某获得承揽涉案工程。彭某的行为,主观上是明知,客观上帮助高某完成了串通投标行为,作为洪洲园林公司帮助高某串通投标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关于彭某的辩护人辩称其他涉案公司或人员未受刑事指控、彭某也不应受到指控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为了达到能参与投标并提高中标率的目的,串通多家有资质公司,并借用涉案公司名义在其统一意志下一起投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积极联系多家公司帮助高某投标,被告人彭某明知高某有串通投标的意图,继续参与后续的招投标活动,使得高某的犯罪意图得逞,杨某、彭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高某、杨某、彭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险性,可依法宣告缓刑。彭某犯罪情节较为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
三、被告人彭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一万元;
四、对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五、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犯罪所得三万二千元依法予以没收;
六、扣押在案的江西洪洲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非法所得四万八千元,以及江西丰和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西一洲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斐然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新绿地园林实业公司、江西省欣达市政园林有限公司、江西景态园林艺术有限公司、江西绿佳市政园林有限公司各自的非法所得六千元依法均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飞梦
审判员王婧
人民陪审员王文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华时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