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平定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晋0321刑初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0-31
审理经过
平定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及其辩护人杨慧、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曹晋平、被告人王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平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又经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8日,平定县××乡××村举行本村“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标段、“瓦翁窑”标段矾土矿招标会时,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及石某(另案处理)、程某、李某等人事先商量,由被告人吕某1夺标,然后再行竞标产生实际经营者。在公开报价竞标时,被告人吕某1以285万元、74万元成为两个标段的中标人,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竞标成交确认书。随后,被告人吕某1组织其他参与竞标人进行二次竞标,最后李某以670万元夺标。李某的老板郑某将差价支付给被告人吕某1。被告人吕某1分给被告人王某240万元,分给被告人王某3等五人共25万元,王某10万元。之后,由李某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承包价为285万元。以上,严重损害了招标人平定县××乡××村民委员会的利益。就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故认为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之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庭审中,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主要事实均作了供述,均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吕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1、××村通过竞买方式出售承包经营权的行为不是招投标行为,是拍卖行为。本案终涉及的××村转让承包经营权、公布底价、以多轮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行为完全符合拍卖的法律特征,而与招投标有本质的区别。该行为是村自己组织实施的不规范的拍卖行为,不是招投标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本案已超过法定追诉时效。3、被告人有自首、积极退赃的法定、酌定情节,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观点:1、××村委会组织的经营权承包招投标会,不是《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是一个不规范的拍卖。拍卖与招投标二者有本质区别:拍卖的最大特点是价高者得,即将物品或财产权利卖给出价高的人,而招投标最大的特点是购买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人中要价最低的人的货物或服务。拍卖时竞买人一般可以多次出价,而招投标时投标人只能报一次价;拍卖时的出价是公开的,在拍卖会场上所有人都知道每个竞买人的出价,而招投标时,每个投标人的出价都是保密的,只有开标时才知道;招投标法规定,当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而拍卖法规定,非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拍卖活动;拍卖是以价格为最大约束的,只要长出的价格是最高的就卖给他,招标除了价格的因素外,还要满足招标文件的其它条件,否则出价再合招标人的意,也可能落标;招标要有5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或推荐中标候选人交由招标人确定中标人,而拍卖时一位拍卖师就可以根据最高叫价或应价当场宣布成交确定买受人。本案证据显示,××村委会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也未组织评标,对标底没有进行保密,反而再招标底价的基础上进行公开叫价,明显不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也违反了拍卖法的要求。2、在案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王某2与吕某1在事前事中有过串通招投标的言行。3、本案立案侦查之前,平定县公安局首次以证人身份向王某2调查时,王某2主动交待其拿了40万元,其他人拿了数额不等钱的主要事实,应属立功、自首情节,并有积极退交赃款的表现,被告人的行为应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平定县××乡××村“羊圈坡—赵家湾”、“瓦翁窑”的矿山由该村村民肖某承包,承包期间,发现矾石富矿脉。合同到期后,村委会通过村支两委召开会议以及村民代表党员会议,就招标一事集体开会研究通过,同意对外招标,由村里写出公告贴到村大队外墙、村供销社外墙等处,并通过村广播进行招标宣传,决定下期租赁承包经招标程序中标经营,“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标段标底为280万元,“瓦翁窑”标段为70万元,并将该招标价格即标底明确书写张贴于村,同时将招标费等事项予以了公示。2010年4月8日14时,在平定县××乡政府领导代表工作人员参加监督、平定县××乡××村村委会主持下在村委会三楼会议室举行本村“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标段、“瓦翁窑”标段矾土矿招标会时,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及石某(另案处理)等人经商谈一致后,在公开报价竞标时,被告人吕某1作为竞标方一次举牌以285万元成为“漆树沟—瓜地垴—赵家湾”标段的中标人,以74万元成为“瓦翁窑”标段的中标人,与平定县××乡××村村委会签订了竞标成交确认书。随后,被告人吕某1组织被告人王某2、王某3及石某、程某、李某、张某、王某等人到村委会办公楼一楼再次以被告人吕某1285万元标价作为底价进行二次竞标,被告人王某2、王某3及程某、李某、王某积极竞价,最后由李某以670万元夺标。由李某的老板郑某承诺将差价支付给被告人吕某1。随后,2010年4月9日,郑某通过他人转账付给吕某1人民币124.25万元。被告人吕某1分给被告人王某240万元,被告人王某3和张某1、李某1、肖某、张某2五人共25万元,王某10万元。最后由李某与平定县××乡××村村委会签订了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承包价为285万元,石某与平定县××乡××村村委会签订了“瓦翁窑”标段矿山租赁承包合同,损害了平定县××乡××村集体利益。
又查明,被告人王某2在公安机关向其了解其它案件情况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所犯事实,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案发后,被告人吕某1主动退交124.25万元,被告人王某2主动退交40万元,王某3主动退交5万元、张某1主动退交5万元、李某1主动退交5万元、肖某主动退交5万元、张某2主动退交5万元、王某主动退交10万元,以上非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99.25万元由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在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平定县公安局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
(2)平定县公安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的归案情况;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吕某1、王某2、王某3的基本身份情况;
(4)检举信、平定县公安局说明材料证实该局刑警大队接到由市局转来的山西省公安厅“打黑办”关于吕某1涉嫌违法犯罪的检举信,接此材料后,立即展开调查,调查后发现吕某1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故将此案移交至平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的情况;
(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的时候,我的朋友白某告我说:他的一个朋友告他说平定县××乡××村举行矾石竞标。我当时正在做矾石和煤炭生意,我就说去看看,过了几天,我就和白某还有他的朋友一起去××村看了竞标的矾石矿,看了以后我同意参与矾石竞标。当时的标底是280万元,我就让我太原的朋友工某给××村打了280万元,至于是什么银行转的我记不清了。竞标当天是我和白某去的,其他人还有谁去的我记不清了,去了××乡××村以后,我看见吕某1和王某2都参与竞标,参与竞标280万标底的还有两家我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在竞标的时候我举了两三次,后来标底到了490万元的时候我就退出了,至于是谁夺的标,多少钱夺的标,我不清楚,事后就把我打的280万元退了。过了几天,吕某1的弟弟给了我10万元,给我钱的时候,他说吕某1让我给你这十万元,××竞标的事情不要亏了,我就收下了,他弟弟叫什么我不知道。吕某1事前没有和我说过这个钱的事。竞标在××村村委会举行的,具体几楼我记不清了。竞标以前,吕某1没有和我说过竞标的事情。在会场竞标开始后,我刚准备举牌,有两三个年轻人就到我旁边骂我不让我举牌,具体当时怎么骂的我记不清了,后来他们就坐在我身边了。他们是跟吕某1一块来的,跟着吕某1进会场的有三四个人等情节;
(6)证人李某1、张某3、张某1、肖某的证言均证实2010年4月份,××村的矾石矿对外招标,保证金是280万元,五个人总共凑了280万元,以王某3的名义报的名。招标那天,五个人都到了现场,当时现场人很多,××村委会让参加招标的每家只能进场一两个人,就推举王某3去参加招标,其余的四个人在××村委会外面等着,没有到会场。第一次竞标是在××村三楼会议室,是吕某1以285万元夺的标,出来之后到一楼是郑某的人以600多万夺的标。具体现场的情况均不清楚,吕某1和郑某夺标,都是听王某3说的。后来吕某1给了25万元的好处费,每人分了5万元等情节;
(7)证人肖某、张某3的证言均证实竞标前吕某1找见肖某、王某3、张某3、张某1、李某1说“竞标的时候,你们不要举牌,由他夺标,夺标后给你们一部分好处费”,但没有说多少钱。后来吕某1在阳泉侯家沟郑某的厂给了25万元现金,五人每人分下5万元等情节;
(8)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小舅王某1给我打电话说××村组织矾石公开招投标,让我找熟人参与竞标。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白某,白某介绍我认识了王某2,他愿意投资竞标,具体投多少钱竞标我不清楚,我们参与竞标的那一块大的。竞标当天,我和白某、王某2都到了××村委会,村委会要求两人到三楼会议室参与竞标,我和王某2到的三楼会议室,到了以后,我记得参与竞标这块大的的有四五家,具体是谁不认识。竞标开始后,不知道是谁举了一次牌,其他人没有举牌,那一家就竞标成功了。后来,他们四五家的投资方又到一楼继续竞标,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等情节;
(9)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3、4月份的一天,我姐夫张某打电话让我去村委会报名招投标,我就去村委会找见武某报了名,后来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招投标的那天,我姐夫介绍来的那个人叫我到三楼的招投标现场,我到了以后,那个人就跟我说不竞标了,然后我和那个人就走了。因为什么不参与了他没有告我等情节;
(10)证人房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石某系夫妻,我联系不上石某,不知道在什么地方。我知道石某在××村竞标承包过矾石矿山,但具体情况不清楚等情节;
(1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郑某1安排我去××村参与一座矾石矿招投标,我和李某就去××村办理招投标的相关事宜,标底是280万元,当时是以李某的名义参与投标的。4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和李某就去了××村村委会参与招投标,我们刚进了村委会的院子里时,吕某1看见我就过来和我说“这次××村矾石矿招投标的事情,让我们都不要和他抢,以他一个人的名义夺标,夺标以后我们几家再一次竞标,竞标长出来的钱大家分,他已经和其他几家竞标者都说好了”然后我就同意了。我们说好以后就去了村委会三楼会议室,到了以后我看见村委会的人员和竞标者都在了,我记得是六家,分别是王某2、石某、王某3、吕某1还有一家我不记得叫什么名字,还有一些其他人,我不知道他们是谁,有几个人是跟着吕某1的。竞标开始以后我不认识的那个人就举牌竞标,他举牌以后跟着吕某1的两个人就去了他身后并骂他,不让他举牌,那个人就不敢举牌了,我们几家就没有举牌,然后吕某1就举牌,吕某1就以285万元得标。得标以后吕某1就组织我们五家到了村委会一楼,再次举行内部竞标,最后我以670万元从吕某1手里面买了这个矾石矿,在这个过程中最终出多少钱我都和郑某商量过,出670万元也是征得郑某同意的。当天竞标结束后,回到郑某办公室,现支付给吕某1部分现金,第二天上午又支付给他200万元现金,剩余的钱是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他的,总共支付给吕某1385万元,是徐某将钱转给吕某1的。竞标当天,吕某1带着十来个人,进入会场的有四、五个人,我只是看见其中的两个人恐吓、威胁那个我不认识的竞标人,不让他参与竞标,但没有打他。二次竞标的事没有通知××村村委会,只是第二天由吕某1带着我们去××村委会并由李某代表郑某跟××村委会签订了××村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当时吕某1还跟××村委会主任王某3说签订合同的时候换个人签,××村委会也没有多说什么。最后我们在××施工过程中××村委会就知道这件事了,但村委会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等情节;
(12)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郑某委派程某、李某到××乡××村竞标的当天下午,程某、李某回到郑某办公室向郑某汇报竞标情况,说是今天夺标是吕某1夺标了,但咱们和吕某1商量下以670万元的价格从吕某1手中转让出来。后来到了第二天上午我在郑某办公室的时候,我见郑某给了吕某12607500元现金,我记不得打条来没有,当时在场还有程某、李某。后来郑某安排我说还差吕某11242500元,让我拿上我的银行卡(我办的银行卡,平时郑某用的我的银行卡,我的银行卡上的钱都是郑某的)和吕某1去银行转给吕某11242500元。当时转账的时候有银行转账凭条等情节;
(13)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实别人都叫我郑某,2010年3月份底的时候,我听说平定县××乡××村村组织矾石矿山招投标,我就安排程某和李某去办理矾石矿山竞标的相关事宜,并安排以李某的名义参与竞标,标底是280万。4月份竞标的时候,我安排程某和李某去竞标,告诉程某要是不超七八百万,就把这个矾石矿山竞回来,当天下午4点多,程某打电话和我说竞标成功了,是670万元,我就同意了。下午5点多在郊区李家庄开着的公司给了吕某110万元现金,第二天上午,还是在公司给了吕某1200万元现金,其余是给吕某1银行转账。后来,程某告我说矾石矿山是从吕某1手中买过来的,吕某1从××村竞标后又举行了二次竞标等情节;
(1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份的时候,郑某1安排我去××村参与一座矾石矿招投标,并说以我的名义参与竞标。4月份的一天下午2点多,我和程某就去了××村村委会,我们刚进院子里时,吕某1看见我们以后就过来和程某说话,我听见他们说这次××村矾石矿招投标的事情,让我们不要和他抢,以他一个人的名义夺标,夺标以后我们几家再一次竞标,竞标长出来的钱大家分,他已经和其他几家竞标者都说好了,然后程某就同意了,我没有说话。后我们就去了村委会三楼会议室,竞标开始后有一家举了一次牌,我们几家都没有举牌,然后吕某1就举牌,以285万元得标。得标后吕某1组织我们五家到村委会一楼办公室再次举行内部竞标,最后我们以670万元从吕某1手中买了这个矾石矿,出670万是征得郑某同意的。多出来的385万给了吕某1了,具体是程某和徐某办的。二次竞标及最终我们以670万元的价格夺标,当时没有通知村委会,只是第二天由吕某1带着我们去的××村委会并由我代表郑某跟××村委会签订了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等情节;
(15)证人武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我是××村村支委员兼村大队会计,2010年4月份的招投标开过村支两委会以及村民代表党员会,就招标一事开会集体研究通过,同意对外招标。开会通过后,由村里写出公告贴到村大队外墙上以及村供销社等地,并且还通过村广播招标宣传。当时有五家竞标,这五家竞标者各自先将280万元存入我的个人农村信用社账户。因为当时村账户有外欠,故先存入我的个人账户进行招标。招投标现场,底价是280万元,吕某1举了一次五万元的牌,其他竞标人也没有再举牌最终吕某1以285万元的标价夺标。吕某1夺标后,他又转让给李某,最终由李某和村大队签订了承包合同,并由李某交给村竞标款等情节;
(16)证人王某3、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二人分别系××村村委会主任及书记,当时招投标没有经相关部门评估勘察,标的价是村里开会研究决定的,村里开会决定后,二人向乡政府领导请示汇报过,乡政府领导也同意了,但没有文字性的文件材料。村委会起草招标公告,张贴于村委会办公楼、舞台等多处面向社会公开招标,二人共同主持,招标过程正常,没有人干扰。竞标的有王某2、王某3、吕某1、李某和一个白泉人共五个人。吕某1夺标,两块标的分别为285万元、74万元。竞标时,有乡政府安排副乡长杨某等人到现场监督指导。竞标完成后,王某3代表村委会和石某、李某签订了矿山租赁合同。吕某1中标后,又在村委会一楼进行二次竞标,二人均不清楚。当时村里定下280万元和70万元,后来吕某1以285万元和74万元中标后,村里认为已经达到了招标目的,村里没有经济损失,再加上对外承包给谁干都是用村里的资质才能生产,村里的资质不转让,村里收到285万元和74万元已经达到了经济目的了,于是签承包合同时就与李某和石某签了,他们的确是生产经营者等情节;
(17)证人王某5、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0年二人均为××村副村长,招投标前村里面开过村支两委会议以及村民代表大会,开会研究同意对外招标。招投标以前,村里面就贴出公告来了,是在村委会三楼会议室进行的,最后是一个姓吕的中标了等情节;
(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平定县××乡政府担任副乡长一职,2010年4月份,××村书记王某4和主任王某3去××乡政府跟政府主要领导口头汇报关于××村招投标一事,当时乡政府主要领导同意了,但没有写出书面批示,只是口头安排我具体监督该招标过程中的秩序和程序。招标时,我、王某4、王某3及村支两委其他成员在场。招标地点是村大队三楼会议室。当时竞标是按正常程序进行的,竞标现场秩序也正常,是一个阳泉人夺标的,具体是谁记不清了。招标完成后,具体收款、签订合同是村自己办理的,乡政府就不再参与了等情节;
(19)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山西农村信用社电子汇兑委托书、收支记录等证实竞标人向××村委会交纳保证金的情况;
(20)××村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证实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平定县××乡××村羊圈坡—赵家湾、瓦翁窑的矿山由该村村民肖某承包等情节;
(21)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等证实2010年4月9日徐某向吕某1银行转账1242500元的情节;
(22)平定县××乡××村记账凭证、收据等证实李某、石某向××村委会交纳承包矿山租赁费、保证金等情节;
(23)采矿许可证、平定县××乡××矾石厂矿区范围地形图证实该矾石矿区的地理坐标等情节;
(24)竞标成交确认书、××村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证实××村村委会与吕某1签订了竞标成交确认书、与李某和石某签订了矿山租赁承包合同书等情节;
(25)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2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其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其在外地治病,其病情好转后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调查中王某2如实交代了其涉嫌伙同吕某1等人串通投标并分得赃款的犯罪事实等情节;
(26)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3接到我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即于第二天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的情节;
(27)平定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吕某1接到我局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其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讯问,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节;
(28)平定县公安局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3、王某2无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吕某1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节;
(29)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扣押财务、文件清单证实被告人吕某1主动退交104.25万元、20万元共计124.25万元,被告人王某2主动退交40万元,王某主动退交10万元,张某1、李某1、肖某、张某2、被告人王某3各退交5万元等情节;
(30)平定县公安局人员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情况说明等证实三被告人的详细信息及石某在逃的情节;
(31)视听资料证实平定县公安局讯问三被告人的情况;
(32)三被告人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王某3、王某2作为投标人在参加平定县××乡××村矾石矿山租赁承包公开招标时,互相串通招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吕某1之行为依法应予惩处。平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退缴非法所得,视为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1的辩护人认为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以及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2案发前主动如实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之行为属不规范的拍卖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及其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本案各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吕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3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9.25万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贾堂政审判员穆志红人民陪审员李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