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湘07刑终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5-02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审理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1、罗某2串通投标一案,于二O一八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7湘0781刑初26号刑事判决。袁某1、罗某2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5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2年初,同案人陈某3另案处理从时任湖南外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学院党委书记屈孝初另案处理处得知外贸学院弱电系统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以下简称弱电项目即将对外招标,陈某3即向屈孝初表示要做这个项目,屈孝初表示予以支持。招标前,陈某3与被告人罗某2商量借用被告人袁某1在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豪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袁某1表示同意,并说服总公司就借用资质投标事宜与陈某3达成协议。约定中标后按工程款的6%缴纳管理费。之后,陈某3与袁某1、罗某23人商量各自分工。其中,陈某3负责协调与屈孝初之间的关系;袁某1负责与外贸学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徐凯另案处理、湖南省招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招公司具体负责外贸学院项目招标的同案人范宝江另案处理沟通、协调项目招投标具体事宜;罗某2负责技术方案、设备采购等与技术有关事宜。同时,为确保中标,陈某3与袁某1、罗某23人还联系中科软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软公司、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盛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云公司进行陪标。后还与范宝江串通,由范宝江在弱电项目开标前提高投标企业资质条件、设置对泰豪公司有利的评分标准、向3人透露其他投标企业信息等。
2012年6月5日,湖南省招投标监管网对外贸学院弱电项目挂网公开招标,泰豪公司、中科软公司、飞利信公司、盛云公司均参与报名。之后,陈某3与袁某1、罗某23人参与了4家公司的标书制作,并为泰豪公司确定最具优势的投标报价。开标前,泰豪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陈某3、罗某2以中科软公司、飞利信公司、盛云公司名义缴纳保证金60万元。2012年7月20日,经评标泰豪公司以2070.73万元中标。
弱电项目施工后,泰豪公司按事前约定将弱电项目分包给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泰豪公司收取“管理费”126万元。为感谢袁某1在该项目中的帮助,陈某3先后给袁某1“好处费”20万元。
2016年10月19日,袁某1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25日,罗某2经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常德市公安局先后扣押了泰豪公司非法所得126万元、袁某1非法所得20万元、冻结了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投标保证金80万元。
上述事实,有常德市公安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归案经过、袁某1、罗某2的户籍资料、外贸学院弱电系统采购及安装服务项目招投标备案资料、泰豪公司对外贸学院弱电项目的投标文件副本、泰豪公司招标服务凭证、收取及退还飞利信、盛云、中科软公司服务费凭证、省招公司在交通银行保证金专用账户流水、收入凭证、现金支票、北京泰豪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弱电项目施工合同、弱电系统补充协议、分包合同、项目收支资料及凭证、材料采购合同、公司资质证明、公司印鉴模板,袁某1的员工证明资料、中科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备案、投标邀请书、投标文件盖章申请表、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资料、印模、公司财务凭证、陆某锋出具的说明材料、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明资料、公司及法人的印鉴和印模、相关情况说明材料、湖南和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行账户交易流水、艺臻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范宝江QQ邮箱文件、外贸学院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7月11日迁建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记录、常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相关书证、证人欧阳某兵、聂某、冯某安、陆某锋、王某玲、胡某、任某、胡某文、曹某军、王某、罗某、杨某刚的证言、同案人陈某3、徐凯、范宝江、屈孝初的供述及被告人袁某1、罗某2的供述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1、罗某2伙同他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袁某1、罗某2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袁某1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罗某2经办案民警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袁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罗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扣押在案的北京泰豪公司资金126万元、袁某1资金20万元,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沙银行华夏支行的存款80万元,共计2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袁某1提出,串通投标系公司行为,袁某1作为公司员工只起到帮助作用,原审认定袁某1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
上诉人袁某1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范宝江设置投标人条件是根据招投标的商业惯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没有采纳袁某1所提供的条件;袁某1联系其他投标公司也仅提供招标信息,没有授意和安排串通投标;且北京泰豪公司中标的根本原因是陈某3利用屈孝初手中的权力。因此,袁某1主观上没有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方面未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没有依法通知必须到庭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主动排除上诉人受侦查人员引诱性问话而做出的供述,宣判时辩护人未到庭而当庭宣判。
上诉人罗某2提出,罗某2具有自首、初犯等从轻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没收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80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
上诉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罗某2构成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的主体应是泰豪公司,范宝江等人制作标书是按照招投标的商业惯例,而非是受到罗某2等人的影响。2、原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在第二次延期审理后,对所补充侦查收集的证据未开庭质证;第一次开庭时未告知被告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3、罗某2有自首情节,原审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1、罗某2伙同他人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袁某1、罗某2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袁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罗某2经口头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袁某1提出,袁某1作为公司员工只起到帮助作用,原审认定袁某1系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经查,在串通投标过程中,陈某3与罗某2找到袁某1,为确保泰豪公司中标,三人分工明确,袁某1负责与外贸学院、招标公司联系沟通制作有利于泰豪公司的标书,并组织多家公司参与陪标。后袁某1从陈某3、罗某2处得到20万元好处费。上述事实有范宝江邮箱中收到袁某1修改的标书、陆某锋等人的证言及陈某3等同案人的供述证实。因此,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袁某1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原审量刑适当。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1及其辩护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串通投标系公司行为,本案主体应是北京泰豪公司。经查,现有证据证明,泰豪公司虽然参与了投标,但未授权或授意袁某1联系中科软、盛云等公司参与陪标,串通投标系袁某1等人的个人行为。因此,上述辩护、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罗某2具有自首、初犯等从轻情节,原审量刑过重,没收湖南艺臻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80万保证金无法律依据。经查,罗某2和陈某3为外贸学院弱电项目工程的实际经营者,罗某2负责整个项目工程的设备采购和技术,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罗某2亦积极参与。原审法院依据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等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罗某2与陈某3借用泰豪公司资质与中科软、飞利信、盛云公司共同串通投标,向招标公司缴纳80万元保证金,系串通投标中犯罪所涉资金,依法应予没收。上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1的辩护人及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袁某1、罗某2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袁某1在得知陈某3能联系外贸学院屈孝初参与外贸学院的弱电项目后,与陈某3、罗某2商量,分工合作,积极联系中科软、飞利信等公司陪标,多次与范宝江磋商限制投标人条件,以达到泰豪公司中标的目的。袁某1、罗某2与陈某3等人商量找多家公司参与围标的行为,证明袁某1、罗某2具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袁某1积极联系多家公司陪标、罗某2为陪标公司出资保证金及制作技术标书的行为,证明袁某1、罗某2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上述事实有银行记录、杨某刚等证人的证言、同案人范宝江等人及袁某1、罗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袁某1、罗某2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袁某1的辩护人及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原审程序违法。经查,2017年4月17日,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1、罗某2犯串通投标罪向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津市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袁某1及其辩护人、罗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法庭依法宣告了诉讼权利,上诉人及辩护人均未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重新鉴定的申请;2017年12月6日,津市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2018年1月6日,该院建议恢复审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补充证据;津市市人民法院决定2018年1月22日公开宣判,并于同年1月18日通知袁某1的辩护人按时出庭,但该辩护人未到庭参加本案宣判。上述过程有经袁某1、罗某2签名确认的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宣判笔录证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胡志勇
审判员李亚敏
审判员刘亚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