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青01刑终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7-06-18
审理经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受贿一案,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6)青0104刑初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杜勇、高世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建兵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7年12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杜勇任青海省格尔木市监察局执法监察室主任,负责青海省格尔木市招投标的监督职责,期间,二被告人经预谋后,由被告人高世鹏联系寻找投标人,由被告人杜勇利用其职务便利,使用更改中标系数的方法,帮助投标人中标:
1、2010年1月,二被告人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标时,帮助唐某挂靠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从唐某处索取贿赂80万元。其中被告人杜勇分得40万元,被告人高世鹏分得30万元,另10万元二被告人给了青海省格尔木市创效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责人薛某某。
2、2009年1月份,二被告人在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采购检测设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帮助刘某某挂靠的北京科拓器化玻璃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中标,索取刘某某贿赂17万元。其中被告人杜勇分得10万元,被告人高世鹏分得1万元,另6万元梁某某、张某某分得。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中共海西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高世鹏、杜勇涉嫌受贿案件前期调查有关情况说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共海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中共海西州纪委案件移送登记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到案经过、拘留决定书,证实2015年8月12日海西州纪委、格尔木市纪委联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调查该案,2015年8月15日,将杜勇、高世鹏带回调查的事实;
3、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政[2007]118号《关于秦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格政[2008]76号《关于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事实;
4、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格尔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验收)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格尔木市北海路(盐桥路至渔水河路断)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唐某挂靠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格尔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的事实;
5、招标公告、青海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格尔木市环境监测站2007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采购仪器计划的批复》、说明函、会议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证实2009年1月刘某某挂靠的北京科拓器化玻璃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在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采购检测设备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投标过程中中标的事实;
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利用被告人杜勇的职务便利帮助唐某在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中中标,并索要贿赂的事实;
7、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被告人高世鹏给其打电话说格尔木有个项目,问其是否愿意做,其同意后,挂靠在中十冶集团准备好投标资料,后其挂靠的中十冶集团中标。2009年12月被告人高世鹏让其拿出80万元现金,感谢帮忙的人,并说帮忙的人是格尔木市监察局的。后其提取80万元现金与被告人高世鹏一起送到格尔木市监察局的事实;
8、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其听说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要进行一次政府采购,其找到时任格尔木市财政局副局长的高世鹏,请求给予帮助,高世鹏将杜勇、梁某某等人约出吃饭时,要其承诺中标后给予几人好处费30万元,后其中标,因高世鹏等人提出的30万元好处费太高,其交给高世鹏17万元,后又按高世鹏的要求给予梁某某2万元现金的事实;
9.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8年底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检测设备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时,高世鹏让其照顾一下刘某某,刘某某中标后,高世鹏给其1万元现金的事实;
10、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世鹏告诉其有一个朋友想来格尔木市参加投标,让其帮忙审查一下标书,投标单位是中十冶集团,投标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项目,开标当天,被告人高世鹏给其打电话,要其让被告人杜勇亲自启动抽取控制系数的电脑,其在现场告诉樊某某让格尔木市监察局的人操作抽取控制价系数的电脑,开标后中十冶集团中标。过了一段时间,被告人杜勇在其居住的院子内给其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介绍刘某某认识了高世鹏,让高世鹏给梁某某打招呼,帮刘某某投标。高世鹏表示,政府采购项目必须给梁某某、杜勇、张某某三人打招呼,才能帮上忙。后高世鹏约梁某某、杜勇、张某某吃饭相互认识,投标后刘某某中标的事实;
1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高世鹏与杜勇要运作环保局采购项目,让其出主意并将刘某某介绍给其,后刘某某在环保局的采购项目中中标,隔了几天被告人高世鹏给其5万元的好处费的事实;
13、被告人杜勇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年底,被告人高世鹏找其,想让其在招投标过程中操作和帮忙,让被告人高世鹏的朋友在格尔木市北海路道路建设工程项目中中标,其与被告人高世鹏协商确定中标后要收取80万元的好处费,后其帮被告人高世鹏的朋友顺利中标。2010年1月,被告人高世鹏给其80万元现金,其拿了40万元,给被告人高世鹏30万元,给薛某某10万元的事实及2009年其通过在招标过程中使用修改中标系数的方法帮助被告人高世鹏介绍的投标人中标,后被告人高世鹏在家中给其现金10万元的事实;
14.被告人高世鹏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告人杜勇商量后,帮助唐某挂靠的中十冶集团公司中标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收取唐某80万元现金,其分得30万元、被告人杜勇分得40万元、薛某某分得10万元的事实及刘某某通过别人找到其,请求其出面帮刘某某拿到格尔木市环境保护和林业局检测设备政府采购项目。其便找梁某某、杜勇、张某甲帮忙,刘某某中标后交给其17万元,其给杜勇10万元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鹏不构成受贿罪,应按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串通投标是指在招标投标过程中,违反有关程序所发生的限制竞争行为的统称,具体地说,就是指在招标投标的过程中,投标人之间私下串通,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共同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之间相互勾结,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人杜勇与高世鹏利用被告人杜勇在招标过程中有操作电脑抽取中标系数及监督招标的职务之便,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帮助他人获取利益,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也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但依照法规竞合时适用法律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按受贿罪定罪量刑,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鹏犯罪数额应按照其实际收受的钱款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勇、高世鹏事先预谋,确定要收取的数额后,利用被告人杜勇的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中标,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按行贿人给予的全部金额计算,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杜勇、高世鹏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鹏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杜勇、高世鹏涉嫌受贿一案,系2015年1月28日周某某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检举杜勇、高世鹏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标时,帮助唐某挂靠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从唐某索取贿赂80万元的事实。2015年2月6日唐某在自述材料中详细陈述了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在青海省格尔木市北海路新建工程招标时,帮助其挂靠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向其索取贿赂80万元的事实。2015年8月10日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指定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管辖。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工作人员于2015年8月15日将杜勇、高世鹏带至西宁接受调查。2015年8月18日及19日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即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8月19日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并对杜勇、高世鹏采取强制措施。根据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的规定,二被告人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时如实交代,但二被告人没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勇、高世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具有索贿情节,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杜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高世鹏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勇、高世鹏受贿非法所得80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杜勇上诉称第一起中自己实际得到的是40万元,并不知道高世鹏收受唐某80万元,自己不知道高世鹏从刘某某处收受17万元及高世鹏给付的10万元是何款项,原判认定与高世鹏事先预谋及具有索贿情节事实不清。案发后自己有自首情节,能认罪、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高世鹏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上诉人协助唐某、刘某某的行为应按串通投标罪认定,上诉人未向唐某索要贿赂,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减轻处罚。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质证,认证的
中共海西自治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高世鹏、杜勇涉嫌受贿案件前期调查有关情况说明》、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批准指定管辖决定书、中共海西州纪律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中共海西州纪委案件移送登记表、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格尔木市人民政府格政[2007]118号《关于秦某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格政[2008]76号《关于王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格尔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议纪要、中标通知书、格尔木市北海路道路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书、招标公告、青海省环境保护局《关于格尔木市环境监测站2007年度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监测能力建设项目采购仪器计划的批复》、说明函、会议记录、中标通知书、合同、证人周某某、唐某、刘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梁某甲、梁某某的证言及上诉人杜勇、高世鹏的供述。二审仍予以认证。
上诉人杜勇上诉称第一起中自己实际得到的是40万元,并不知道高世鹏收受唐某80万元,自己不知道高世鹏从刘某某处收受17万元及高世鹏给付的10万元是何款项,原判认定与高世鹏事先预谋及具有索贿情节事实不清以及上诉人高世鹏上诉称原判认定上诉人构成受贿罪于事实不符,上诉人未利用职务便利谋取利益之上诉理由,经查,证人周某某、唐某、刘某某、张某甲、薛某某、梁某甲、梁某某的证言与上诉人杜勇、高世鹏的供述可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杜勇、高世鹏经事先预谋并确定要收取的数额后,利用上诉人杜勇的职务之便帮助他人中标,索取他人贿赂款97万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杜勇、高世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杜勇、高世鹏上诉称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杜勇、高世鹏并无自动投案的事实,系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不属自首,故二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杜勇、高世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7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且上诉人杜勇、高世鹏具有索贿情节。上诉人高世鹏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杜勇、高世鹏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检察机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霈
审判员郭明礼
审判员李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多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