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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505刑初5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1-30

审理经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赞培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苏05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书,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单位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单位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于2016年11月3日裁定如下:一、撤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雪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兆霞及其辩护人周军、许中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辛立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在苏州乐园水上世界二期改建项目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串通苏州海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铧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操纵投标价格参与投标,致使赞培拉公司以人民币1004800元的价格中标;2012年12月,在徐州乐园糖果世界桑巴塔、魔术自行车、迷你旋转杯、马戏小火车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串通上海中唱特种设备机械厂、中山市乐奇金鹰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操纵投标价格参与投标,致使赞培拉公司以人民币2962000元的价格中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询问了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曹兆霞、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材料。

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诉讼代表人曹兆霞、被告人李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某同时辩解,当时在国内市场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的游乐设备是最好的,招投标程序只是走个形式。且当时招标公告发布后,除了被告单位没有其他单位购买招标文件申请投标。

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的辩护人周军、许中华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有犯罪的故意;二、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行为。即使构成串通投标也仅是其个人行为。该行为既不是被告单位决定的,也不是被告单位实施的。指控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犯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辛立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二、被告人李某某找陪标单位采取名义上的投标,其行为违法,但情节轻微。综上,被告人有违法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认定被告人犯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很轻,且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有认罪悔罪及自首情节,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在苏州乐园水上世界二期改建项目儿童乐园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串通苏州海三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铧础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操纵投标价格参与投标,后赞培拉公司以人民币1004800元的价格中标。

2、2012年12月,在徐州乐园糖果世界桑巴塔、魔术自行车、迷你旋转杯、马戏小火车游乐设备采购项目公开招标过程中,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经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串通上海中唱特种设备机械厂、中山市乐奇金鹰游艺机制造有限公司操纵投标价格参与投标,后赞培拉公司以人民币2962000元的价格中标。

另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人李某某送予时任苏州乐园发展有限公司党总支副书记、副总经理的陈某价值人民币10000元的购物卡;2012年,被告人李某某送予时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陈某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购物卡。其中,陈某在担任苏州高新(徐州)商旅发展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期间负责分管设备部工作。陈某收受被告人李某某送予的购物卡后为其谋取利益,即促成本案所涉徐州乐园糖果世界桑巴塔、魔术自行车等游乐设备采购项目中标。2017年5月31日,本院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

在本院原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6万元,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预交罚金保证金计人民币8万元。

再查明: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且有证人邹某某、鲍某、吴某某、何某某、王某、李建某、蒋某某、吴某某、陈某、吴某华的证言,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案招投标文件,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刑终362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6)苏0505刑初256号刑事判决书,罚金保证金收据,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当时在国内市场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的游乐设备是最好的,招投标程序只是走个形式。且当时招标公告发布后,除了被告单位没有其他单位购买招标文件申请投标”的辩解。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众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如若投标单位少于三家的,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单位仍少于三家的,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或者对两家合格投标人进行开标、评标。因此,对必须招投标的涉及公众安全的项目流于形式走个程序,不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且损害潜在投标人及相关各方利益,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关于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没有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故不构成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作为赞培拉公司的销售经理及直接责任人,以单位名义对外投标,所得利益亦归属公司,符合单位犯罪特征,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某两次串通陪标单位参与投标,客观上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本案所涉中标总额达3966800元,且被告人李某某有通过贿赂手段中标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中标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采取贿赂等非法手段的,即应当立案追诉。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审理本案。且本案所涉串通投标项目涉及公众安全。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破坏正常的经济交易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应予定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在招标人公开招标过程中,由被告人李某某决定,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及被告人李某某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对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依法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招标单位在本案所涉项目之前已采购过被告单位设备,并认为所购设备质量较好,也有继续采购的意向。加之被告单位参与投标的本案所涉设备均通过大型游乐设施类国家特种设备制造许可等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被告人李某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对被告单位赞培拉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单位赞培拉游乐设备(苏州)有限公司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人民币六万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龚雷

审判员曹文伟

人民陪审员张伟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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