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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9刑初326号串通投标、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黑0109刑初32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虚开发票罪

裁判日期:2018-03-22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松检诉刑诉〔2017〕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犯串通投标罪、虚开发票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邵某4、杨某5、赵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日、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苏军、书记员郭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伊胜国、被告人刘某2、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张志广、被告人邵某4及其辩护人赵洪旭、被告人杨某5及其辩护人孔令红、被告人赵某6及其辩护人申雪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案于2018年2月23日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3月2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罪

自2013年以来,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以下简称城子村)党支部书记韩某1、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2以及会计李某3三人向政府申请立项“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

上述项目招标过程中,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与黑龙江省天利建筑工程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黑龙江省天利建筑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统简称天利公司)的被告人邵某4、杨某5共谋以韩某1等三人提供借用的哈尔滨大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集团公司)、虚假的哈尔滨海燕沼气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燕沼气池公司)投标资质,刘某2伪造海燕沼气池公司公章并加盖在虚假的投标资质上进行投标,邵某4、杨某5提供虚假的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并指使被告人赵某6制作“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虚假的投标文件进行投标。在没有真实进行开标的情况下,大东集团公司、海燕沼气池公司如愿中标,邵某4非法获利85750元,案发后此款依法扣押。

1.2013年2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串通中标金额653262.22元。

2.2014年1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串通中标金额445548元。

3.2014年2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串通中标金额6777701.67元。

4.2015年1月“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串通中标金额2500000.0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备案文件、中标通知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张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的供述和辩解;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等。

二、虚开发票罪

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通过刘某1、刘某2(另处理)为城子村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国税通用机打发票11张(经鉴定为假发票),共计金额3707984.50元,应缴未缴税费共计227019.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证人刘某1、刘某2的证言;2.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3.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处鉴定书、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三、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分别担任城子村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的工作期间,利用管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经商量后挪用15万元专项资金替刘某2偿还个人于2014年4月因承包稻田、养鱼池和开度假村等经营活动而挪用村民张某2家的土地转包款。2015年7月,被告人刘某2以替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村民劳务费的方式,偿还了上述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1、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于2017年2月14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2于2017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香坊区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局出具的案件来源、电汇凭证、黑财建[20l3]198号文件等书证;2.证人张某2、邹某1的证言;3.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的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其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系主犯,被告人杨某5、赵某6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在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犯罪中,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韩某1的辩护人认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1犯串通投标罪无异议,但认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中标金额分别为653262.22元及445548元,未达到200万元的立案标准,且并无规定对多次串通投标金额累计计算。另外,“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实际拨款分别为400万元及175万元,应按实际拨款数额确定犯罪数额。韩某1在犯罪中无违法所得,所得资金全部用于城子村的建设项目及公益支出,且本案是在没有单位参与投标的情况下借用资质进行围标,未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故韩某1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犯罪的危害后果较轻。2.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1犯虚开发票罪无异议,但认为韩某1是因财政部门拨付项目资金需要而在外购买发票,并不知道开具的是假发票,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3.对公诉机关指控韩某1犯挪用公款罪有异议,韩某1支配项目资金不属于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且主观上并无将公款用于刘某2经营使用的故意。4.韩某1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3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串通投标罪有异议,其对串通投标不知情,没有参与实施犯罪。2.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发票罪、挪用公款罪无异议,但其没有与韩某1、刘某2商量,也没有去找他人开具发票。

被告人李某3的辩护人认为:1.李某3作为村委会记账员,未参与本案招投标项目,且本案的招投标中没有实质的投标人,不存在串通行为,故李某3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李某3没有让他人虚开发票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3.李某3等人使用项目资金不属于代表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行为,且挪用15万元是代表村委会归还张某2土地补偿款,而非刘某2的经营活动,故李某3不构成挪用公款罪。

被告人邵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邵某4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串通投标犯罪是韩某1等人策划、安排的,邵某4为获取代理费而被利用,犯罪作用不大,应认定为从犯。2.邵某4在接受口头传唤前,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邵某4系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小,积极上交收取的代理费,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杨某5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杨某5的辩护人认为:1.杨某5是在邵某4安排下完成公司的投标业务,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杨某5在接受口头传唤前,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3.杨某5系初犯,偶犯,犯罪社会危害性小,有明显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赵某6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6的辩护人认为:1.赵某6是在邵某4安排下制作的招标文件,犯罪主观恶性小,属从犯。2.赵某6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事实

2013年至2015年期间,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先后向上级政府申报取得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专项资金。因上述相关项目建设按规定需履行招投标程序,时任城子村党支部书记的被告人韩某1、村委会主任被告人刘某2及村委会会计被告人李某3经商议后,由刘某2找到担任天利公司经理的被告人邵某4,提出由天利公司代理上述四个项目的招投标,但要求必须由其指定的公司中标,邵某4表示同意。后邵某4指使被告人杨某5、赵某6制作了虚假的投标文件,借用其他公司资质进行“围标”,在未真实组织招投标的情况下,分别为刘某2指定的大东集团公司下发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金额445548元),为刘某2指定的海燕沼气池公司下发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中标金额为653262.22元)、“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中标金额为6777701.67元)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中标金额为2500000.03元)的中标通知书,邵某4共获得代理费85750元。上述项目专项资金拨付给城子村后,韩某1等人将部分资金用于申报的项目建设,其余资金用于城子村其他建设项目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备案文件:该项目招标人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为天利公司,投标人为大东集团公司、黑龙江省农信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信水电工程公司)及黑龙江省隆源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源达水利工程公司),中标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中标人为大东集团公司,中标金额为445548元。

2.刘某2与大东集团公司市政分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该项目由刘某2组建项目部施工,合同金额为402790元,管理费为2%。

3.“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招标文件、备案文件:该项目招标人为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富民有机肥半成品加工厂(以下简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招标代理机构为天利公司,投标人为哈尔滨明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建筑公司)、海燕沼气池公司及哈尔滨辰能工大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辰能工大科技公司),中标日期为2014年3月23日,中标人为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金额为677701.67元。

4.“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备案文件:该项目招标人为哈尔滨市巨源养鸡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巨源养鸡合作社),招标代理机构为天利公司,投标人为哈尔滨春秋沼气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秋沼气池公司)、海燕沼气池公司及明某建筑公司,中标日期为2013年3月1日、中标人为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金额为653262.22元。

5.“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施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及书面备案文件:该项目招标人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招标代理机构为天利公司,投标人为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建筑公司)、哈尔滨市鑫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市政公司)及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中标金额为2500000.03元。

6.证人陈某1的证言:我是海燕沼气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和城子村有过两次合作。第一次是一个100立方米的沼气池。第二次是2012年10月20日的城子村大型沼气池工程,合同价款是725万元。2014年4月,韩某1找我改签了合同,合同价款改成220万元,但实际只支付我170多万元,这个合同没有走招投标程序。我不知道“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利用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也没有参与投标。2014年1月,韩某1说项目要拨钱,让我把身份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及所有证照提供给他。我不知道天利公司,也不认识邵某4和杨某5。

7.证人张某1的证言:2015年初,邵某4给我打电话,说有一个“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让我单位四建建筑公司出资质参与投标。我公司没有中标,我不知道中标单位是谁。

8.证人王某1的证言:我是春秋沼气池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我公司没有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的投标。2012年,天利公司代理一个青冈县的沼气池工程项目的招标,我公司参与投标,并且中标,当时向天利公司的杨某5提供了相关资质。

9.证人吴某的证言:我是鑫昌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投标。

10.证人张某3的证言:我是隆源达水利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投标。

11.证人董某的证言:我是农信水电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公司没有参与“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投标。

12.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是大东集团公司市政分公司的经理,大东集团公司参与过“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我公司帮忙出投标的资质,但我公司中标后未对工程进行施工,专项资金36万元打到我公司账面上,城子村的刘某2来公司取的转账支票,我公司给城子村开具发票。

13.证人丁某等68人的证言及收据: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雇佣村民从事改造大棚、沼气池、种树、修路、安装路灯、建卫生所、低保户建房、清理垃圾等劳务,支付人工费、材料费及车费的情况。

14.邵某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邵某4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88的银行卡于2015年6月12日收到韩某1等人通过富民有机肥加工厂给付的招标费85750元。

15.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邵某4上交违法所得85750元,扣押在案。

1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投标文件上加盖的印文与海燕沼气池公司、陈某1的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印。

17.被告人邵某4的供述:我是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全面业务,公司的招标项目最初由杨某5负责,之后由赵某6负责。刘某2到我公司谈过三四次招标项目,其中有一次他还带着城子村的书记和会计一起来的。在这几次招标项目中,围标公司都是我帮刘某2找的,标书都是我们做的。2013年2月,刘某2说有一个“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需要招标,刘某2拿着海燕沼气池公司的资质,说想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让我找两个围标的公司。春秋沼气池公司之前在我公司做过投标项目,我留下了该公司的投标资质复印件,我还找了明某建筑公司帮忙出具了投标资质,招标程序是假的,三家投标公司都没到场,最后是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2014年1月,刘某2找我代理招标“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刘某2给我大东集团公司的投标资质,说让大东集团公司中标,我之前与农信水电工程公司和隆源达水利工程公司有过合作,我留着这两家公司资质的复印件直接用围标了,这两家公司并不知情。2014年2月,刘某2找我代理招标“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我之前与辰能工大科技公司有过合作,加上留存的明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复印件进行围标。2015年初,刘某2找我代理招标“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我和杨某5分别找四建建筑公司和鑫昌市政公司出的资质,我把项目交给了赵某6,把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的意图告诉赵某6,赵某6做的招投标和中标文件。城子村一共给我支付了招标代理费用8万多元。

18.被告人杨某5的供述: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丈夫邵某4,我负责做公司招标项目的业务。2013年,城子村村委会主任刘某2和城子村的书记,还有一个会计来我公司做招标代理,刘某2拿着海燕沼气池公司的投标文件,让邵某4找两家围标单位,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邵某4找明某建筑公司帮忙出的投标资质,还有我们公司留存的春秋沼气池公司的投标资质复印件,我和邵某4做了一个假的中标书。2014年,刘某2拿着大东集团公司的投标资质给我和邵某4,说要做“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代理招标,让我和邵某4找两家围标公司,我和邵某4就用留存的农信水电工程公司和隆源达水利工程公司的资质复印件围标,做了虚假的招投标手续,这两家公司并不知情。2014年,刘某2来天利公司做“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代理招标,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我和邵某4用之前留存的辰能工大科技公司和明某建筑公司的资质复印件进行围标,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了。2015年初,刘某2来天利公司做“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的代理招标,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我就和邵某4让赵某6具体负责。邵某4找的四建建筑公司出的投标资质,我联系鑫昌市政公司的资质。邵某4把海燕沼气池公司资质和另外两家围标单位资质给赵某6,赵某6做的虚假的招投标及中标文件。赵某6是2014年到天利公司的,赵某6来公司前,公司的招标项目都是由我负责。

19.被告人赵某6的供述:我是2014年11月到天利公司工作的,任公司的招标部部长,天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邵某4,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邵某4承揽的。2015年初,杨某5说有一个活让我干,是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刘某2找我们公司代理招标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过了公示期后,没有公司围标,杨某5给我一家海燕沼气池公司的围标资料,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过了两三天,杨某5又把另外两家参与围标公司的资料给我。邵某4也叮嘱我说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我就按照邵某4的意思办了。项目招标结束后,我制作了假的书面备案文件。

20.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我从2009年起担任城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2于2012年起开始担任村委会主任,李某3是村会计。2013年2月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是借用的李某3的巨源养鸡合作社申报的,申报资金是65万元,实际只由韩国良和王某3承包施工了一个发酵车间和一个供给间。财政所把钱转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其中有三十五六万元用于支付韩国良的工程款,剩下的钱给干活的村民了。2015年1月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预算资金是250万元,其中财政拨款175万元,这175万元给巨源镇喜海建材商店转了11.2万元,巨源镇财政所留了8.8万元钱质保金,其余的155万元转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的账户,这笔钱给张某2转账了15万元的占地款,给扬州紫珍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转账路灯款40万元,归还杨春富工程借款50万元,支付村民清扫垃圾、安装路灯费用10多万元,剩下的钱购买了一套有机肥加工设备。2014年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也是2012年的巨源镇大型沼气池工程,是先干活后立项的工程。工程前期是海燕沼气池公司做的,后期工程是韩国良干的。合同工程款项是725万元,财政实际拨款400万元。2014年针对这个项目又和陈某1改签了220万元的合同。财政拨款400万元分两三次给了陈某1100多万元,给了韩国良120多万元,给了张某235万元占地款,我记得还给了邢俭几十万元的占地款,剩下的就是给村民开支了。这三个项目都是我和刘某2、李某3研究的用假的海燕资质进行投标,并授意天利公司邵经理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并提供另外的陪标公司,刘某2去做的假的海燕沼气池公司公章和陈某1的名章,加盖在虚假的海燕沼气池公司投标文件上。2014年1月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申报单位是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项目资金是40万元。项目是由村上组织村民干的,资金都花在给村民开工资、雇佣钩机和推土机了。这个项目也是走的招投标,招投标的事项都是刘某2和天利公司谈的,中标单位是大东集团公司,是韩成波找大东集团公司帮的忙。

21.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养殖业污染治理综合利用项目”、“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和“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这三个项目下来前,韩某1、李某3和我商量用海燕沼气池公司的资质招投标,但由村里自己施工。之后我和韩某1去天利公司找邵某4,说想委托天利公司招投标,让海燕沼气池公司中标,邵某4答应了,还说帮我们找陪标公司,每家公司需要支付2000元陪标费用。投标时提供的海燕沼气池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明、陈某1的身份证是我在2012年海燕沼气池公司参与城子村沼气池投标时标书上复印的,海燕沼气池公司的公章是我私刻的,私刻公章的事韩某1和李某3也同意。韩某1、李某3和我研究以海燕沼气池公司的名义做了假的委托书,三个工程的工程款打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和巨源养鸡合作社,工程款取现后全部给村上干活的老百姓开支。2014年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资金是40万元,项目是由村上组织村民干的,资金都花在给村民开工资、雇钩机和推土机了。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韩某1找的大东集团公司。我把大东集团公司的资质送到天利公司,和邵某4说让大东集团公司中标。

2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是韩某1在村两委会提出的,项目拨款175万元,资金转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后,转给道外区鑫福源消防建材商店11.2万元,转给张某2人工费15万元,转给扬州紫珍光电照明有限公司路灯安装费40万元。韩某1、刘某2和我分两次取款100万元,其中支付村民清扫垃圾、安装路灯挖坑费用60多万元,购买一套有机肥加工设备支付32万元。这个项目的中标单位是海燕沼气池公司,但实际是村民施工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是以我的巨源养鸡合作社的名义申报的,项目资金拨款65万元,工程中标单位是海燕沼气池公司,但实际施工人是王某3和韩国良,项目资金有一小部分用在项目上,其余的钱用在村里公益事业上了。“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养殖业污染治理与综合利用项目”是以富民有机肥加工厂名义上报的,中标单位是海燕沼气池公司,项目拨款400万元,其中大约250万元用于项目上,大约150万元用于给村民支付修路、清扫垃圾和植树的开支了。以上三个项目都是先干的活,后补的招标,招标费用是我支付的。韩某1、刘某2和我商量假冒海燕沼气池公司的委托书,把钱转到富民有机肥加工厂。我知道招标是虚假的,韩某1、刘某2和我商量这么做是为了补村上的欠款。2014年1月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申报单位是城子村村民委员会,项目资金40万元,中标单位是韩某1找的大东集团公司,招标不是真实的,工程实际是村上组织村民干的活,资金都花在给村民开工资和雇佣钩机、推土机了。

二、虚开发票事实

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为领取项目资金,通过刘某1、刘某2开具了11张假发票,金额共计3707984.5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另案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2014年1月,我去城子村要账,韩某1问我认不认识开发票的,当时刘某2和李某3也在场。我说有代开发票的名片,可以帮他问问。我给名片上开发票的打电话,谈好收5个税点。过了三天,开发票的人给我送来2张修公路工程款的发票,付款方是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收款方是哈尔滨市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友建筑公司),一张15万元,一张25万元。我当天就把发票给李某3送去,当时韩某1和刘某2也在场。发票上的工程不是我干的,我就是帮忙联系开的发票。

2.另案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2015年4月,韩某1给我打电话,让我帮联系开发票,说按发票金额的4%给我好处费。我联系了我车上名片开发票的人,商定按发票金额的3%付款。我一共给韩某1等人提供了四次发票。第一次是哈尔滨经纬之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之峰建材公司)的3张发票,金额200万元左右;第二次是哈尔滨城发建筑材料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发建筑材料公司)的2张发票,金额40多万元;第三次是哈尔滨市康桥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桥劳务公司)的2张发票,金额50多万元。第四次是刘某2说需要采石场的发票,我联系了一个叫李某的亲属,当时李某在宾县糖坊镇馒头山有个采石场。韩某1、刘某2和李某3分两次付给我发票钱。第一次是在李某3办公室,他们付给我6万元左右;第二次是在李某3家,李某3付给我6万元左右。

3.康桥劳务公司发票2张(发票号码:03854516、03854517)、君友建筑公司发票2张(发票号码:00469255、00469256)、城发建筑材料公司发票2张(发票号码:00431072、00431073)、经纬之峰建材公司发票3张(发票号码013××××1282、01301284、01301285)、宾县糖坊永胜馒头山采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胜采石公司)发票2张(发票号码600××××5316、60035324)及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发票鉴定书、北京东港安全印刷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刘某2、刘某1联系开具的发票均为假发票。

4.黑龙江鑫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韩某1、刘某2、李某3通过刘某1开具假发票9张,金额共计3307984.50元,应缴未缴税费204579.94元;通过刘某2开具假发票2张,金额40万元,应缴未缴税费22440元。

5.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2015年4月,我和刘某2给刘某1打电话,说村上项目需要发票,没有发票钱拿不出来,想让刘某1找人帮我们开点儿发票,刘某1同意帮我们联系。我和刘某2、李某3研究按发票金额的4%给刘某1好处费。刘某1帮我们开具了3张某4之峰建材公司的发票、2张康桥劳务公司的发票和2张某5发建筑材料公司的发票,这7张发票金额共计2966434.50元。刘某1把发票送到村上,我和刘某2、李某3一起收的发票,并拿到镇里报账。2015年6月,刘某2找刘某1帮助联系永胜采石公司开具了2张发票,金额341550元。我和刘某2、李某3到宾县找的李某,给李某1万多元的税点钱。出票单位为君友建筑公司的金额为15万元和25万元的发票是刘某2开的。

6.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2015年4月,我和韩某1给刘某1打电话,问他认不认识能开发票的,刘某1同意帮我们联系,然后我和韩某1、李某3商量按发票金额的4%给刘某1好处费。刘某1一共帮我们开了7张发票,分别是3张某4之峰建材公司的发票、2张康桥劳务公司的发票、2张某5发建筑材料公司的发票,共计2966434.50元。2015年6月,我给刘某1打电话,说需要采石场的发票,刘某1帮我联系的李某,我和韩某1、李某3研究按发票金额4%给李某税点钱,李某给我们开了2张发票,金额是341550元。君友建筑公司的2张发票是刘某2开的,修路工程是刘某2干的,但他没有施工资质,他干完活后在外面买的假发票。

7.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2015年4月,韩某1和刘某2找刘某1帮助开发票,韩某1和刘某2告诉我按发票金额的4%给刘某1好处费。刘某1一共帮我们开了7张发票,分别是3张某4之峰建材公司的发票、2张康桥劳务公司的发票、2张某5发建筑材料公司的发票,共计2966434.50元。2015年6月,韩某1和刘某2联系李某,我们三人去宾县找李某取的发票,也是按发票金额的4%给李某税点钱。君友建筑公司的2张发票是刘某2给刘某2的,我和韩某1、刘某2去镇农经站验完发票后,把钱给刘某2了。修路的工程是刘某2干的,但他没有施工资质。

三、挪用公款事实

2015年2月1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2014年度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专项资金的155万元转账至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管理的富民有机肥加工厂账户,经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商议,决定挪用部分专项资金用于替刘某2偿还之前占用村民张某2的土地转包款。2015年2月16日,韩某1、刘某2、李某3从富民有机肥加工厂账户转入张某2账户15万元。2015年7月后,刘某2以替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村民劳务费的方式,陆续偿还了上述被挪用的专项资金。

经侦查,被告人韩某1、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于2014年2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2于2017年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任职证明:韩某1于2011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任城子村党支部书记。刘某2于2011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任城子村村委会主任。李某3于1995年1月至2017年8月期间任城子村村委会会计,其中2001年后改称报账员,负责就村级收支情况向镇农经站进行报账。

2.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厅《黑龙江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城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项目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项目内容和工期组织实施,有效控制成本,执行财政专项资金管理规定,专款专用,确保资金使用效益,自觉接受财政、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对示范项目资金使用和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3.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人民政府《巨源镇城子村环境连片整治项目申报》哈尔滨市财政局《关于下达“两大平原”涉农整合资金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资金预算的通知》: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向上级机关申报2014年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中央级专项资金为175万元。

4.中国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哈尔滨市道外区财政局巨源财政所记账凭证、哈尔滨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加盖伪造海燕沼气池公司印章的委托书:哈尔滨市财政局于2014年12月30日拨入哈尔滨市道外区财政局账户内专项资金175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转入富民有机肥加工厂账户内155万元。

5.农村土地转让合同及收据:2014年11月25日,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将59.18亩土地转包给邹某1,邹某1支付土地转包费2680355元。

6.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查询单:刘某4名下银行账户于2014年4月27日转账存入74万元。

6.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2015年2月16日,富民有机肥加工厂账户转入张某2账户15万元。

7.哈尔滨市阿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凭证及领取劳务费收据:刘某2、李某3于2015年7月29日分别贷款30万元以及刘某2于2015年7月至9月为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垫付村民劳务费的情况。

8.证人张某2的证言:2013年冬,韩某1和刘某2找到我父亲,说有人要承包我家的18亩旱田地,转包费81.5万元,我们同意了。2014年春,韩某1和李某3分两次给我家送了30万元。过了一两个月左右,我父亲听说地邻的转包款都给了,就多次给刘某2打电话催要,韩某1说承包人又给了15万元转包款,让他给用了,说过一两个月还我们,后来我们多次催他还钱,刘某2有时说钱用在他经营的七彩田园买鱼苗了,有时说买化肥了。2015年春节前,韩某1和刘某2来我家送了35万元,说还有1.5万元算村里借的。2015年2月,刘某2给我打电话说还我钱,我让他把15万元转到我农业银行卡里了。

9.证人邹某1的证言:2013年冬,我和韩某1、刘某2、李某3商量,转包城子村的土地建养老院。经研究,我以总价268万元转包该村39400平方米土地,转包款中有74万元转入了刘某2家人刘某4名下的银行卡里的。

10.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2013年,一个姓邹的女子打算转包我们村一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张某2家承包的18亩地,张某2家应得补偿款81.5万元。2014年,姓邹的女子陆续将土地承包款打给我们,一共268万余元,一部分打到李某3的银行卡,有六七十万元打到刘某2的银行卡里。2014年春,我和刘某2分两次到张某2家送了30万元。2014年五六月份时,张某2知道别人家的转包款都给了,他家还剩四五十万元没给,就一直到村上要。我问刘某2怎么没把转包款给张某2家,刘某2说转包款让他用来承包稻田、鱼池和开度假村用了。2015年2月,环境连片整治的专项款下来了,刘某2提出用专项款还张某2家的转包款,我和李某3同意了。我和刘某2、李某3一起到银行,往张某2银行卡里转了15万元。2015年7月,刘某2和李某3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刘某2就把挪用的专项资金还上了,付村民劳务费了。

11.被告人刘某2的供述:2013年,一个姓邹的女子打算转包我们村一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张某2家承包的18亩地,张某2家应得补偿款81.5万元。2014年,姓邹的女子陆续将土地承包款打给我们,一共268万余元,一部分打到李某3的银行卡,有74万元打到我媳妇刘某4的银行卡里。我当时承包400亩稻田、七八十亩鱼池,急需资金购买种子、化肥、鱼苗、饲料,就把应该给张某2家的45万元转包款用来购买上述生产资料了。后来张某2一直催村上要转包款。2015年2月春节前,环保的专项款下来了,韩某1对我和李某3提出用专项款还张某2家的转包款,我俩都同意了。我和韩某1、李某3往张某2银行卡里打了15万元。2015年7月,我在信用社贷款60万元,我把挪用的资金还给村上,用于偿还村上过去欠村民的劳务费了。

12.被告人李某3的供述:2013年,一个姓邹的女子打算转包我们村一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张某2家承包的18亩地,张某2家应得补偿款81.5万元。2014年,姓邹的女子陆续将土地承包款打给我们,一共268万余元,一部分打到我的银行卡,有六七十万元打到刘某2的银行卡。刘某2把张某2家的四五十万元转包款用于自己在外承包稻田、鱼池和开度假村用了。张某2知道别人家的转包款都给了,就一直到村里找,但刘某2拿不出钱还。2015年2月春节前,沼气池和环境连片整治的专项款下来了,韩某1同意用专项款替张某2还款,对我说暂时给刘某2倒一下,过几天刘某2就还上了,我就默许了。我填写了汇款单,韩某1和刘某2到银行给张某2转了15万元,之后刘某2通过替村上偿还债务的形式归还了专项款。刘某2以我的巨源养鸡合作社的名义在信用社贷过款,我不清楚贷款用途。

本案的其它综合性证据:

1.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关于对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村委会涉嫌违法线索移送的函、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线索管理办公室关于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村委会涉嫌犯罪线索移送函、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渎职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线索情况报告、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检察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2017年1月17日,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接哈尔滨市公安局指定管辖,根据移交的涉嫌违法线索,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涉嫌与天利公司串通投标。2017年2月14日,侦查员将韩某1、李某3传唤到案,于同日在道里区群力第四大道的天利公司将邵某4、杨某5、赵某6传唤到案,于2017年2月26日在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68号春天宾馆508室将刘某2抓获。2017年5月10日,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将韩某1、刘某2、李某3涉嫌挪用公款一案指定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管辖,松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侦查。

2.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巨源派出所、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荣市派出所、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太古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杨某5、赵某6相互串通,通过虚假招投标的形式让指定的单位中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开具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韩某1、刘某2、李某3在管理环保项目专项资金期间,挪用专项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串通投标犯罪中,韩某1、刘某2、李某3、邵某4系主犯,杨某5、赵某6系从犯;在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犯罪中,韩某1、刘某2、李某3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韩某1、刘某2、李某3犯数罪,依法应并罚。各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韩某1、刘某2能如实供述串通投标、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李某3能如实供述虚开发票、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邵某4、杨某5、赵某6能如实供述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2.杨某5、赵某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3.邵某4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对韩某1辩护人关于串通投标犯罪中“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城子村综合治理工程”及“哈尔滨市道外区巨源镇旱改水项目”的中标金额不应计入犯罪数额及犯罪数额应按实际付款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辩护人所称上述两个环保项目的中标金额虽未达到法定立案追诉标准,但因被告人在该两个项目中的串通投标行为未受到刑事、行政处罚,故该行为应在本案量刑时予以考量;其次,串通投标犯罪侵犯的客体为招投标市场秩序,应按实际中标金额计算犯罪数额,而财政部门实际拨付专项资金的情况与本案招投标的行为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韩某1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李某3关于其未参与串通投标犯罪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3未参与招投标及虚开发票的共谋,且招投标中无真实投标人,李某3不构成串通投标罪及虚开发票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韩某1、刘某2及李某3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足以认定其三人存在串通投标及虚开发票的共谋;其次,本案虽无真实投标人参与投标,但根据邵某4等人供述,本案的招标是在未真实开标情况下的虚假行为,故各被告人的行为损害了潜在中标人的利益及招投标市场秩序,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对李某3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韩某1、李某3辩护人关于韩某1、李某3支配项目资金不属于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不符合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黑龙江省农村环境连片整治示范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城子村申报的该示范项目属政府公共事业范围,项目资金应专款专用,包括城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内的各相关单位负有保证项目资金按规定使用,项目按规定程序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法定义务,故韩某1、刘某2、李某3管理项目资金的行为属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要件。故对韩某1、李某3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韩某1辩护人关于韩某1能如实供述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邵某4、杨某5、赵某6辩护人关于邵某4、杨某5、赵某6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邵某4、杨某5、赵某6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非主动投案,且邵某4、杨某5在初期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邵某4、杨某5、赵某6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邵某4辩护人关于邵某4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虚假招投标行为的犯意虽为刘某2等人提起,但在犯罪实施过程中,邵某4具体实施了策划、组织行为,指使杨某5及赵某6完成了整个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重要,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邵某4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邵某4辩护人关于邵某4退还赃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杨某5、赵某6辩护人关于杨某5、赵某6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邵某4认罪态度好,有明显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还赃款,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故决定适用缓刑。鉴于杨某5、赵某6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有明显悔罪表现,故决定对其单处附加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9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5日起至2018年9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邵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卷宗扣押被告人邵某4违法所得857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岩

人民陪审员陈钊

人民陪审员赵文全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久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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