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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刑终201号行贿、串通投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湘03刑终2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9-05-31

审理经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某1、李某2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一案,于二O一九年三月十八日作出(2018)湘0304刑初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黎某1、李某2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行贿罪

(一)2011年至2016年,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在工程承接、工程招投标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先后担任湖南省外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外贸职院)院长、党委书记、迁建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屈某(另案起诉)人民币共计7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7月,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在外贸职院承包工程项目,在湘雅附属一医院送给李某3(屈某之妻,另案起诉)人民币20万元。李某3在收到钱后告知了屈某。

2、2012年4月,李某3因其弟债务问题,向被告人黎某1,李某2索要人民币50万元,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能在外贸职院承包工程项目,在长沙市华宇大酒店送给李某3人民币50万元。李某3在收到钱后告知了屈某。

(二)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黎某1为在外贸职院承包运动场桩基项目,在长沙市水云间小区门口送给李某3人民币3万元。李某3在收到钱后告知了屈某。

(三)2011年至2015年,被告人黎某1为感谢时任外贸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副主任的徐某1(已判刑)在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教职工住宅开发项目等工程项目的招投标等方面给予的帮助,以及能够继续得到徐某1在工程项目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黎某1送给徐某1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为徐某1购买39474元家用电器,以上合计人民币119474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9月,被告人黎某1得知时任外贸职院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徐某1位于长沙市华电湘苑小区的房子已经装修,为能在外贸职院承接工程时得到帮助,被告人黎某1主动为徐某1在国美电器购买家用电器39474元,徐某1予以收受。

2、2012年,被告人黎某1为了得到徐某1在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招投标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黎某1在长沙东塘金牛角王中西餐厅送给徐某1现金2万元人民币,徐某1予以收受。

3、2012年7、8月,被告人黎某1为了得到徐某1在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招投标方面的支持和帮助,被告人黎某1在湖南省中医学院附一医院后门送给徐某1现金5万元人民币,徐某1予以收受。

4、2015年春节,被告人黎某1为感谢徐某1在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教职工住宅开发项目工程招投标上给予的帮助,在长沙橘子洲附近送给徐某1现金人民币1万元,徐某1予以收受。

案发后,岳阳市人民检察院扣押被告人黎某1人民币15万元,扣押被告人李某2人民币35万。

二、串通投标罪

2013-2014年,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了在外贸职院承接工

程,在获得时任外贸职院院长屈某、迁建办综合组组长徐某1的支持后,借用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运动场项目的投标,被告人黎某1借用东业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教职工宿舍项目的投标。在运动场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黎某1、李某2借用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两人共同向徐某2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围标的具体操作费用,由徐某2、贺某具体联系围标公司,串通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12家单位参与围标;在教职工宿舍项目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黎某1借用东业地产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由代建公司员工陈罘具体联系围标公司,串通湖南建设集团等公司参与围标。被告人黎某1、李某2采用上述非法手段,以湖南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中标运动场项目,中标价为14897149.47元;被告人黎某1以东业地产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教职工宿舍项目,中标价为20083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指定管辖决定书及批复、立案决定书等文书,证实本案立案及侦查的经过;

2、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移送扣押财物决定书、非税收入缴款书,证实对李某2涉嫌行贿的35万元予以扣押,对黎某1涉嫌行贿的15万元予以扣押,未随案移送;

3、黎某1银行流水、国美电器大华店销售记录及发票,证实2012年9月28日,黎某1为徐某1购买家电支付39474元的事实;

4、徐某1受贿案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对徐某1接受黎某1现金和购买家电费用,共计11947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5、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证实湖南省华顺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湖南省湘咨招标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担任其招标代理工作;

6、关于外贸职院运动场施工招标的情况说明,证实于2013年5月30日发布招标文件,同年7月5日资格审查,同年7月12日组织开标评标工作;

7、湖南省建设施工合同,证实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与外贸职院于2013年10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外贸职院运动场施工项目。

8、工程承包施工内部施工合同,证实李某(李某2之子)与衡州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内部合同,运动场工程项目总价为14897149.47元,中标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同年7月,黎某1、李某2挂靠衡州公司中标了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李某与该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

9、中国建设银行网上支行电子回执、客户专用回单,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外贸职院共转给湖南衡州公司654.5万元;

10、外贸职院领款凭单、报销单、呈批件等凭证,证实运动场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外贸职院向衡州公司支付174500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2234500元的工资保证金、654898.84元劳保基金、80万元工程款、200万工程进度款等;

11、徐某2银行流水、华融湘江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银行进账单、银行流水凭条,证实黎某1、李某2及其女婿分多次将50万元转至徐某2账户等情况,以及徐某2将资金转给李某2、邓某、袁某、胡佳、黄勇等人的情况;

12、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潘某1交来的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投标服务费8000元的收据;

1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长沙分行李某2信息页、银行流水、李小平(李某3之弟)账户的取款凭条、交易凭证,证实李某2向李某3行贿70万元的情况;

14、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建设意向投资协议及住宅交房标准,教职工项目团购合同及住宅交房标准,招商银行收款回单,兴业银行客户回款单、进账单,合作合同,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公司登记表,法定代表人信息,董事、监理、经理信息、营业执照等凭证,湖南农村商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共同证实2014年5月东业地产公司中标教职工宿舍建设项目。2015年10月该地挂牌出让时,东业公司成立的桃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黎某1)中标,随后外贸职院与桃李公司签订意向协议书;

15、工程建设招标代理合同、运动场施工招标公告等信息、运动场延期公告、招标澄清和答疑修改通知、资格审查报告、授权委托书、签到表、原件复印件核验表、初步审查记录表、资格审查入围名单及开标时间公示、运动场施工评估报告、中标候选人公示、中标通知书、外贸职院运动场投标文件、外贸职院运动场施工项目12家围标公司技术标投标函部分、外贸职院教职工住宅开发项目意向开发商招标备案资料、外贸职院教职工住宅项目投标文件、东业公司投标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投标文件,证实外贸职院运动场、教职工住宅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16、屈某身份信息、任职信息,徐某1身份信息、任职信息,证实黎某1、李某2行贿对象为国家工作人员;

17、刑事判决书,证实黎某1前科情况;

1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实运动场项目是徐某1让其弟徐某2帮黎某1找公司围标,徐某2找了8家;教职工宿舍项目经过陈罘、徐某1、黎某1的商量决定由陈找公司围标;黎某1共三次送钱给徐某1,另外还送了三万多的电器;徐某1接受黎某1现金和家电费用共计119474元;

1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项目建设方面主要听从屈某意见,屈某在运动场项目招投标之前要张某配合戴元趣、徐某1操作招投标,将运动场项目交给黎某1、李某2做;

20、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徐某1说屈书记让黎某1中标运动场项目,唐某建议徐某1要黎某1多找一些信誉业绩好的公司来围标,并提供了几家公司;

21、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实他是通过徐某1认识黎某1的。当时是徐某1要他帮黎某1在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中挂靠他所在的公司来投标,后来与黎某1见面后,黎某1提出要他帮她找几家公司来投标从而帮助她中标这个运动场项目,其找了贺某进行招标的具体操作,主要是找公司来围标。

22、证人贺某的证言,证实徐某2交代贺某尽量找其写在纸上的公司投标,贺某找了12家公司,贺某负责支付投标保证金利息等费用,预算价格由项目老板确定,由姓汤的人给贺某;

23、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其应黎某1要求,就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制作预算价格;

24、证人陆某的证言,证实陆某应领导黄勇指示,根据唐鹏虎投标预算总价做了7分预算价格交给汤某;

2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贺某借李某1所在公司湖南省园艺建筑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李某1制作标书;

26、证人潘某1的证言,证实贺某借潘某1所在的公司长沙新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潘某1制作标书;

27、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贺某借邓某所在公司湖南省衡南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邓某制作标书;

2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贺某借吴某所在的公司湖南大

胜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吴某制作

标书;

2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贺某借李某2所在公司长沙洞井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李某2制作标书;

30、证人潘某2的证言,证实贺某借其所在公司湖南奉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参与投标,贺某提供投标总价,潘某2制作标书;

31、证人彭某、段某、袁某、严某、肖某、苏某的证言,均能证实贺某进行串通投标的行为;

32、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徐某1介绍黎某1给范某认识,告诉范某外贸职院教职工宿舍项目让黎某1中标,范某与代建公司的陈罘一起制作招标文件,陈罘、黎某1准备了三家公司围标,最终陈罘找的东业公司中标;

33、证人屈某的证言,证实屈某利用职务便利为黎某1、李某2在承揽外贸职院运动场项目、教职工住宅项目以及支付运动场项目工程补偿款等方面提供支持和帮助,为黎某1、李某2谋取不正当利益,在此过程中,李某3多次向其转达过黎某1、李某2的请托事项,以及收受两人贿赂的情况;

34、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其收受黎某1、李某273万元贿赂的情况;

35、证人林某、邹某、王某的证言,证实案件相关情况;

36、黎某1、李某2的户籍资料以及供述和辩解,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运动场项目,以及被告人黎某1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教职工宿舍项目,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1违法获利15万元,李某2违法获利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可。被告人黎某1、李某2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和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黎某1、李某2均系利益受益人,且均主动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定罪量刑。被告人黎某1、李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黎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二、被告人李某2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黎某1、李某2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黎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对70万元行贿行为未予认定为索贿系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上诉人李某2上诉称“其在行贿犯罪中作用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某1、李某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上诉人黎某1、李某2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运动场项目,以及上诉人黎某1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教职工宿舍项目,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损害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利益,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黎某1违法获利15万元,上诉人李某2违法获利3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认可。上诉人黎某1、李某2犯数罪,均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行贿犯罪和串通投标犯罪中,上诉人黎某1、李某2均系利益受益人,且均主动积极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定罪量刑。上诉人黎某1、李某2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辩解及辩护意见“原审判决对70万行贿行为未予认定为索贿是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系从犯,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错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黎某1第一次所送20万元系主动行贿,其后50万元的行贿行为系索贿所致,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上诉人黎某1为承接湖南外贸职业学院运动场项目、教师职工宿舍项目积极参与策划串通投标,并为串通投标行为提供资金支持且系串通投标犯罪的受益人,其在串通投标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上诉人李某2上诉称“其在行贿罪中作用较小,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串通投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经查,上诉人李某2为在工程承接、工程招标中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上诉人黎某1积极行贿,且其是行贿的主要出资人,在共同行贿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且与其罪行相适应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2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有其本人的供述、上诉人黎某1的供述、同案人徐某2银行流水、华融湘江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帐单、银行流水凭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晖

审判员徐辉

审判员夏文成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曾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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