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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702刑初15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辽0702刑初1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2

审理经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古检公诉刑诉[2018]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王某1、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张立刚、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白洪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1多年从事防护工程领域工作且在业界有知名度。2017年9月26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防护工程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1同时接受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昆明宏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参与此项目的投标,并指使被告人王某2找人代表三家公司报名投标、购买招标文件。上述三家公司入围后,被告人张某1为了让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指使被告人王某2在制作三家公司标书时故意将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价格低于其余两家公司。2017年10月18日上午,被告人王某2将已打印好的三家公司标书统一装订成册,并安排祝某、高某分别作为昆明宏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标委托人在标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王某2与祝某、高某分别代表上述三家公司一同前往锦州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参加开标会。2017年10月23日,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5128896.33元中标该项目。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18年5月13日,被告人王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2串通投标价格,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处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张某1虽然实施了串通投标行为,但并未实际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3、被告人张某1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未实际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3、被告人王某2与被告人张某1为雇佣关系,被告人王某2系按照被告人张某1的指示做事,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4、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2从轻处理,免予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6日,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防护工程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被告人张某1分别接受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平安公司)、济南润德医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德公司)、昆明宏鹏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宏鹏公司)的委托参与此项目的投标,且对上述三家公司隐瞒同时还接受其他公司委托参与投标的事实。为使济南平安公司中标,被告人张某1指使被告人王某2制作招标文件,设定济南平安公司的投标价格低于济南润德公司和昆明宏鹏公司,并指使被告人王某2、祝某、高某于同年10月19日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参加开标会。同年10月23日,济南平安公司以5128896.33元中标该项目。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2被登记为网上逃犯,并于同年5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王某2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张某1经传唤到案、被告人王某2被立为网上逃犯后被抓获到案。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其发现被告人张某1、王某2使用济南平安、济南润德、昆明宏鹏三家公司名义和资质在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防护工程项目招标活动中有串通投标行为后,报案并封存被告人王某2使用的电脑提交给公安机关。

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其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招标办公室主任,负责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防护工程项目的招标事宜。该项目最终由济南平安公司中标。

4.证人祝某、高某的证言证明,其二人按照被告人张某1、王某2的要求分别代表昆明宏鹏、济南润德两家公司在标书上签字,并代表上述公司到锦州参与投标活动。

5.证人孙某(济南平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1用其公司资质等帮公司在外面联系业务,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项目由被告人张某1负责投标,该项目由其公司中标。

6.证人沈某、白某(昆明宏鹏公司的董事长、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昆明宏鹏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1参与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项目的投标,公司只提供资质,投标标书和投标底价均由被告人张某1负责制作和制定。

7.证人吕某(济南润德公司经营者)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委托被告人张某1参与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项目的投标。公司只为被告人张某1提供资质,其他投标事项均由被告人张某1负责。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某2在其经营的复印社装订标书。

9.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1找其为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项目施工。

10.招标档案证明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项目的招标、评标过程。

11.营业执照等证明济南平安公司、济南润德公司、昆明宏鹏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12.济南平安公司、济南润德公司、昆明宏鹏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明三公司参与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放射防护工程的投标及投标价格。

13.入住记录证明,代表济南平安公司、济南润德公司、昆明宏鹏公司参与投标活动的祝某、高某、王某2于开标会前一日(2018年10月18日)到达锦州并入住宾馆。

14.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证明,在被告人王某2的电脑中检验出济南平安公司、济南润德公司、昆明宏鹏公司的标书。

15.户籍证明、中共辽宁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委员会文件证明,被告人张某1、王某2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张某1任职情况。

16.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其分别接受济南平安、济南润德、昆明宏鹏三家公司的委托参加锦州市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医技病房综合楼后装机等防护工程项目的投标。为使济南平安公司中标,其指使被告人王某2制作三家公司的标书,将济南平安公司的投标价格定为最低,并指使王某2找人代表三家公司参加投标活动,最终济南平安公司中标。

17.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证明,其按照被告人张某1的指示制作济南平安、济南润德、昆明宏鹏三家公司的标书,其中济南平安公司的投标价格最低,并与祝某、高某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参加投标活动,最终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中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王某2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二被告人只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并未实际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二被告人同时接受三家公司的委托参与投标,为使其中一家公司中标而串通投标报价,使其他投标的公司无法在公平竞争的条件下参与投标竞争,给其他投标的公司造成潜在的利益损害,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1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支配地位,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经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犯罪性质及认罪、悔罪的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关的审查意见,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王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罗国卿

审判员潘莉莉

人民陪审员孔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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