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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刑初字第711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温瑞刑初字第7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5-28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金融刑诉(2014)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同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及辩护人余心海、周大红、周建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经济合作社将本村的搬迁安置房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并择定2012年1月6日开标,工程造价为10500万元。被告人邓某等人得知后,找到了七家可挂靠的建筑企业准备参与投标。在此过程中,被告人邓某得知被告人周某、陈某甲也在寻找挂靠企业准备参与投标,遂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两人协商,约定联合参与投标,并决定以被告人邓某事先找好的七家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随后,三被告人议定投标报价,由被告人邓某通知各制作标书的人,七家挂靠单位根据被告人邓某等人设定的标价进行投标。2012年1月6日,该工程经开标,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29.2796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周某利用挂靠的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

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被告人邓某、周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邓某辩称,是被告人陈某甲提议串通投标的。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对上述指控没有异议。辩护人余心海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表现,三被告人挂靠七家企业参与投标,其实际投标人只有一个,不存在与他人串通的行为;2、串通投标犯罪侵犯的客体是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而本案的危害结果,与刑法保护的客体不完全相符;3、本案违反行政法规,应由行政部门处罚。辩护人周大红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2、虽没有自首情节,但公安机关首次询问时尚未立案,建议参照自首的标准从轻处罚;3、属初次犯罪,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建深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情节较轻;2、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经济合作社将该村的搬迁安置房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标,并择定2012年1月6日开标,工程造价为10500万元。被告人邓某等人得知后,寻找了七家建筑企业挂靠准备参与投标。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周某也在寻找挂靠企业准备参与投标。被告人邓某得知后,遂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协商,约定合伙参与投标,如中标,被告人邓某占65%股份,被告人周某、陈某甲占35%股份,并商定以被告人邓某事先找好挂靠的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七家单位的名义参与投标,由被告人邓某缴纳其中四家的投标保证金共32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周某缴纳另外三家的投标保证金共240万元。随后,三被告人议定在工程预算价下浮13.5%-14%之间设定投标报价,由被告人周某委托他人计算出七个几乎成等差排列且仅相差10000余元的标价,并由被告人邓某通知各制作标书的人,七家挂靠单位根据被告人邓某等人设定的标价进行投标。2012年1月6日,该工程开标后,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9129.2796万元的报价中标。被告人邓某、陈某甲、周某利用挂靠的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后因被告人邓某、周某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控告而案发。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12月9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的供述,供认上述串标的事实。2、证人张某甲、夏某的证言,证明与被告人邓某合伙参与工程建设。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为被告人周某计算工程报价的事实。证人郎某、杨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挂靠温州晋大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证人钱某的证言,证明有人挂靠浙江安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证人余某、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邓某挂靠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证人张某乙、曾某的证言,证明有人挂靠浙江新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有人挂靠浙江鸿安建设有限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有人挂靠重庆建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垟西村工程投标的事实。3、招标公告、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综合得分表、文件送达签到薄、中标通知书,证明瑞安市飞云街道垟西村搬迁安置房工程的中标单位为瑞安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4、存款凭条、银行回单、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投标保证金退还通知单、收款收据,证明上述七家涉案企业缴纳投标保证金的事实。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6、归案情况说明,证明各被告人归案的经过情况。7、户籍证明,证明各被告人的身份。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周某、陈某甲的供述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串标的实质在于数个投标人通过谋划,形成统一的意志,形式上的数个投标人成为事实上的一个投标人,限制或者失去了招投标的竞争性。被告人邓某、周某、陈某甲相互串通,通过谋划,形成了统一的意志,虽以七家单位的名义进行投标,其实七家投标人为事实上的一个投标人,失去了招标投标的竞争性,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辩护人余心海有关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客观表现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能自首,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周大红、周建深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交易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孟海峰

人民陪审员王肖

人民陪审员李熊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蔡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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