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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渝01刑终727号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代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7-2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渝01刑终72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12-30

审理经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作出(2018)渝0112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3月31日,渝北区中央公园北段土石方工程招标公告发布后,被告人陈某1为了中标该项目,与何某等人借用广西某集团第×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某甲建设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建设)、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广西某丙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建设)参与该项目投标。陈某1安排他人制作投标文件,并要求在投标文件的特定位置添加“页眉横线”,目的是为了让评标委员会成员将“页眉横线”作为招标文件必备格式。

2017年4月初,被告人陈某1为了在开标前与评标委员会成员接触,安排被告人郭某2联系重庆市某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保安罗某和刘某,让二人提供帮助,先后给予二人共计5万元感谢费。同年4月21日,陈某1安排罗某、刘某二人将五名评标委员会成员带至交易中心三楼过道及闲置办公室内,与陈某1安排的被告人郭某2见面。郭某2根据陈某1的要求,与五名评标委员会成员见面,给予周某(另案处理)、潘某(另案处理)一张纸条,让二人按照纸条上载明的评标提示,利用“页眉横线”等多处陷阱将其他公司的投标文件进行废标,同时载明了广西×建、某甲建设、某乙建设、某丙建设等公司名称。郭某2分别给予周某、潘某感谢费各2万元。郭某2将评标委员会成员被告人代某3带至陈某1处,陈某1告诉代某3评标注意事项并给予代某3感谢费10万元。评标过程中,被告人代某3与周某、潘某认为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二十家公司的投标文件顶部无“页眉横线”,不符合招标文件格式要求,应按废标处理。经五名成员投票表决,以3:2的票数认定二十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按废标处理。经评标委员会最终评审,广西×建为第一中标候选人,某甲建设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某乙建设为第三中标候选人。同年5月22日,广西×建收到中标通知书,以低于最高限价0.4%中标,中标价为15115.98万元。后因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发现该招投标存在违法行为宣布无效。

2017年10月15日,被告人陈某1、郭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7年10月22日,被告人代某3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确认的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中央公园北段土石方工程招标文件、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确认书、评标委员会签订表、开标记录表、投标文件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1、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主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郭某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3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二、被告人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三、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四、对被告人代某3犯罪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已被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追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陈某1与何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应一并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一审判决对陈某1量刑过重,且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二审答辩情况

原审被告人郭某2、代某3对一审判决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1委托亲友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1、原审被告人郭某2在参与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报价,并采用贿赂手段,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二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人均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原审被告人代某3身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陈某1安排郭某2联系并贿赂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人,系主犯,郭某2处于次要辅助地位,系从犯。鉴于陈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二审中缴纳罚金,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郭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代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陈某1与何某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应一并追究何某的刑事责任的意见。经查,现没有证据证明何某采取贿赂手段参与串通投标,其行为是否应予立案追诉的证据不足。故该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某1量刑过重,其在羁押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一审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审理,依法在陈某1签字具结并符合法律规定的量刑建议中裁判,量刑并无不当。经核实,陈某1检举他人犯罪线索现未被查实。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犯罪情节较重,不宜适用缓刑。鉴于二审中,陈某1缴纳全部罚金,有进一步认罪认罚表现,依法在一审量刑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对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被告人代某3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代某3犯罪所得十万元予以追缴(已被重庆市渝北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追缴)。

二、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刑初10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三、上诉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4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帅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郜志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曾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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