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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监字第10号串通投标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青刑监字第10号

案件类型:驳回

裁判日期:2015-03-26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中银海公司木里货场第一期工程是煤炭项目,地处高原,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投资多、规模大,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在招投标过程中,你在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时进的指使下,伙同原审被告人龚某1、林某2、林某3等人串通投标,委托林某2为甘肃省金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强公司)驻青代表,并办理金强公司驻青手续,在湟源第二建筑公司、青海深青建筑装饰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非法手段在虚假投标文件上加盖二公司的印章,冒充二公司名义参加投标,制造围标假象,使金强公司顺利中标,中标项目金额达790万元。

法院认为

综上,本院认为,你协助完成投标,主观上具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与他人一起积极协助完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侵犯了投标市场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三)项规定,中标项目在二百万元以上即符合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法律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投标人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没有证据证明投标活动通过银海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不能认定是银海公司的单位行为。你的犯罪行为有证人证言、招投标资料、其他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定罪量刑符合法律规定。你提出自己不应是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本案招投标实质没有进行,没有侵害任何利益或秩序,没有主观故意,案件应再审,并宣告无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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