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鄂0703刑初1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11-01
审理经过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以华检起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崔应华,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受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就湖北红莲湖旅游度假区太阳能路灯工程对外公开招标。被告单位、武汉兴隆源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江苏恒通照器材有限公司、珠海市兴业绿色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日新股份科技有限公司参加投标,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汪某为顺利承接该工程,借用江苏月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其安排员工姚某为江苏月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投标文件、制作标书,代表江苏月华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参加竞标。2011年4月,被告单位中标该工程,中标价格为人民币571万余元。该工程于2011年12月完工并竣工验收,经审计,该工程结算造价为810万余元。
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汪某在武汉市黄陂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汪某向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缴纳非法所得8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据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变更通知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人口信息表、招标公告、投标文件、银行交易清单、招标评标报告、中标通知书、合同书、湖北中天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公司关于太阳能路灯工程竣工结算的审验报告、工程款结算票据;2、证人张某、姚某、吴某、梁某、卫某的证言;3、被告人汪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在招投标过程中,为了实现其中标目的,采取借用其他公司资质的手段参与竞标,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汪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主管人员,为了使公司中标工程项目,具体实施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参与竞标,其行为亦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齐某某
审判员熊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