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皖0405刑初4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经营罪
裁判日期:2017-07-01
审理经过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朱某2犯诈骗罪、串通投标罪、非法经营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赵某3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7月6日、2016年9月13日、2017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姝、王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邵建、史爱国、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顾彬、周天艺、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许波、马文耀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两次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两次决定延期审理。因审理案件需要,本院分别于2017年3月14日、5月27日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罪
(一)2011年10月,淮南市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为了本厂拆迁户顺利入住沈巷村鑫杏园小区,欲将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南门的道路进行修建,遂找到被告人朱某1(鑫杏园小区工程实际由其把控)洽谈修路事宜,被告人朱某1以修路需要水泥为由,向水泥厂索要300吨水泥。后该厂支付300吨水泥给朱某1用于修路,但被告人朱某1却要求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淮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3对该路进行施工建设。鑫杏园工程在审计决算时,该路段的全部费用由沈巷村出资。被告人朱某1将此300吨水泥交由朱某甲出售,获利105000元,朱某1将该款占为己有。
(二)淮南市八公山区紫金山庄44号别墅的住户黄某,因出行不便,多次托人找时任沈巷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朱某2,要求从鑫杏园小区围墙处开门。朱某2以鑫杏园小区的事由朱某1负责为由拒绝。黄某家人找到被告人朱某1,朱某1假借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名义,虚构拉围墙、平整黄某家门口场地花费7万元,要求黄某家人缴纳,并安排朱某乙于2014年6月6日以鑫杏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7万元收条,安排朱某丙冒用工程款名义,将7万元领走,后朱某丙将7万元交给朱某1,朱某1将此款占为已有。
(三)被告人朱某2虚构因联系水泥厂购买鑫杏园房子,需给水泥厂送礼的事实,让赵某3先支付60万元劳务费给朱某1。赵某3于2011年8月12日汇60万元到朱某1账户。2011年8月20日朱某2私自作出沈巷村支付给中苑公司联系售房的劳务费,以此来冲平赵某3付给朱某160万元的劳务费。
二、非法经营罪
2013年1月16日,时任沈巷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朱某2未经过沈巷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支两委研究,擅自将沈巷村柏家山公益性公墓以每年8000元的托管费托管给其父朱某1,朱某2明知该公墓为公益性公墓,仍在托管协议上允许其父朱某1对外出售公墓。此后,朱某1将该公墓大量对外经营销售。案发时,销售公墓达90余座,目前已核实销售金额达1099100元。
三、串通投标罪
2008年底,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鑫杏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在投标前,时任八公山镇沈巷村村委会主任的朱某2(工程发标方)指使被告人赵某3提前找好淮南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建总公司)和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苏润)来陪标该工程。被告人朱某2与赵某3提前就该工程的标底协商好,在孙某某(中苑公司工程师)办公室内,将工程标底交给孙某某,并安排孙某某根据该标底,将沈巷村以及江苏中苑公司、市建总公司、江苏苏润公司的标书全部做出,并由朱某2、赵某3二人拿走。2008年12月15日,鑫杏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在淮南市永信建设监理公司现场开标,江苏中苑公司顺利中标。2015年10月26日,经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核共计67884412元。
四、被告人朱某1、朱某2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2008年底,被告人朱某2、赵某3两人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得中苑公司中标八公山区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工程。后在鑫杏园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利用大儿子朱某2时任八公山区沈巷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以其小儿子朱某丁购车为由,向赵某3索要人民币60万元。
五、被告人赵某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08年底,被告人朱某2、赵某3两人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得中苑公司中标八公山区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工程。被告人赵某3为了感谢朱某1、朱某2父子帮忙并希望继续得以关照,2011年4月15日,赵某3向朱某1小儿子朱某丁账户打入人民币60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诈骗他人财物,其中朱某1诈骗金额为77.5万元,朱某2诈骗金额为60万元,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朱某2违反国家规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公益性公墓私自出售他人,扰乱市场秩序,销售金额达10991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2时任沈巷村委会主任,作为鑫杏园工程的招标方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某3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朱某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达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两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3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朱某1、朱某2人民币6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1、朱某2、赵某3三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数罪并罚,提请本院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1辩称起诉书指控的均不属实:1、他并不是鑫杏园小区项目部的实际控制人;水泥厂的水泥是给其个人的,水泥厂通往鑫杏园小区的路是他和赵某3合伙干的,两人已将修路的利润分配了。且其将水泥款给朱某丙结算工程款了,并没有占有水泥款。2、黄某的7万元钱是交给项目部的,他没有拿这钱。3、他不知道劳务费的事情,赵某3给他打的60万元是赵某3归还的他帮中苑公司支付柏某某的工程款。4、他托管公墓后,并没有参与公墓的管理,也不知道公墓销售情况。5、赵某3给他儿子朱某丁打的60万元钱是赵某3归还的购车时的借款及其他欠款。
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1涉嫌三起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水泥并不是朱某1联系向水泥厂索要的,其也没有占有水泥款。鑫杏园小区将该道路纳入审计决算与朱某1无关。2、朱某1并未收取黄某的7万元。3、2011年8月12日赵某3汇给朱某1的60万元是赵某3归还的欠款,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劳务费。沈巷村与中苑淮南分公司有无劳务费问题朱某1不清楚,也与赵某3归还其60万元无关。三、指控朱某1犯非法经营罪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外销售公益性公墓的行为系无照经营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四、指控朱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该60万元系赵某3归还的欠款。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1无罪。
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书证民事判决书、通商银行八公山支行存单、领条、公墓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协议、建筑工程预决算表,证人姚某某证言。
被告人朱某2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不属实:1、其没有诈骗赵某3财物,给中苑淮南分公司劳务费是经过村里讨论决定的,但当时工程还没有结算,就一直没给。2、他没有和赵某3串通投标。3、公墓托管中他只是正常履行职责,他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参与投资。4、赵某3汇给朱某丁的60万元他不知情。
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朱某2原系区人大代表,侦查机关在没有向区人大请示的情况下就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并讯问,系程序违法,所得的被告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指控被告人朱某2构成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且该罪已过追诉期。4、被告人朱某2对外托管公墓系职务行为,且未获取利益,其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5、指控被告人朱某2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故应当认定被告人朱某2无罪。
被告人赵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自己是被索贿,不构成犯罪。
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赵某3犯串通投标罪已经过了追诉时效;赵某3是被索贿,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故指控的两起事实均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的事实
(一)淮南市八公山区紫金山庄44号别墅的住户黄某,因出行不便,多次托人找时任沈巷村村主任被告人朱某2,要求从鑫杏园小区围墙处开门。朱某2以鑫杏园小区的事由朱某1负责为由拒绝。黄某家人找到被告人朱某1,朱某1假借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名义,虚构拉围墙、平整黄某家门口场地花费7万元,要求黄某家人缴纳,并安排朱某乙于2014年6月6日以鑫杏园项目部的名义出具7万元收条,安排朱某丙冒用工程款名义,将7万元领走,后朱某丙将7万元交给朱某1,朱某1将此款占为已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鑫杏园小区附属工程明细表证实:黄某家门口的砌围墙、加高围墙的活是朱某干的。
(2)建筑工程预(决)算表证实:黄某家门口的砌墙、加高围墙等算入中苑公司的工程造价里,这部分决算为20669元。
(3)关于黄某申请从鑫杏园开门一事说明证实:2014年6月5日,紫金山庄44号别墅住户黄某申请从鑫杏园小区直接开门,花费费用7万元交至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
(4)领条及收款收据证实:2016年6月6日,黄某缴纳七万元费用;朱某丙以江苏中苑建设公司3#楼东边场地平整、砌围墙工程款的名义领取了7万元款项。
(5)黄某家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黄某家与鑫杏园小区现场方位情况。
2、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在鑫杏园小区没建之前她就住在紫金山庄44号别墅,那时她家一出门就是一条路。但是鑫杏园开建后,小区在她家门口砌了一堵墙,结果她家出行得绕一大截路,于是当时她就跟老村长朱某1讲给开个门,方便出行,朱某1当时讲等小区建好后就给开,一直等到去年,鑫杏园小区都建好了,小区在她家门口那截围墙东边,平行的又砌了一截带护栏的围墙(提前预留的有门洞),但是老围墙始终没人给开门,他们家出行还是要绕路。于是去年她又去找小村长朱某2,朱某2讲他当不了家,得他父亲朱某1同意,他们家又去找的朱某1,他们家提出只要给开个门,花点钱都行,当时朱某1就提出让他们出七万元算作砌的那截带护栏围墙的费用和护栏围墙与老围墙之间场地平整的费用,他们也同意了。然后他们按照朱某1的意思,写了一个关于开门的申请,拿到鑫杏园小区项目部办公室盖的章,并且交了7万元(当时谁去的她记不太清了)。交这7万元后就可以在那截护栏围墙上装个门,然后护栏围墙和老围墙之间那一小块地也能临时当个小院子用用。这7万元是交到鑫杏园项目部的,项目部在他家的那个申请上盖的章,并给开的7万元的收据。交过7万元后,扒老围墙、地上砌水泥、装铁门的活都是她们家从外面找人干的,和鑫杏园小区没关系。护栏围墙和老围墙、以及场地平整的活都是鑫杏园小区建设时干的,具体谁干的她们不知道。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去年天热的时候,有一天下午,朱某1喊他到八公山沈巷村公墓办公室里,朱某1跟他讲让他到鑫杏园项目部朱某乙那把老段家交的钱收一下,他问是什么钱,朱某1讲是老段家在鑫杏园小区围墙上开门的钱。于是他到鑫杏园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当时朱某乙、朱某甲、老段家的女婿在场,办公桌上有老段家女婿交的7万元,朱某乙正在开着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了两个章,他就问可是这7万元,朱某乙讲是的,他把钱数过拿着就准备走,朱某乙不同意,让他打条子,他不想打于是就和朱某1通的电话,朱某1就让他以江苏中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名义打收条,他当时考虑了一下,就打了个领条,以干的老段家申请开门那地方活的名义领工程款7万元,他把领条给了朱某乙。后来他把钱给的朱某1,朱某1让他给姚某某,他又去的朱某1家给的姚某某。后来朱某1交代他让他跟朱某讲好,对外就讲老段家申请开门那地方的活(平场地,砌围墙)是他干的,他也跟朱某这样交代了,其实这个活不是他干的,是朱某干的。老段家要开门时,这活都已经干完了。他本来不想打条子的,朱某乙不同意,朱某1让他以领工程款名义打的条子,他就以干老段家开门那地方的活名义打的条子。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
朱某乙系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职工。
去年春秋天的时候,当时他正在毛集干活,朱某1给他打了两天的电话,喊他回来办个事,但没讲具体什么事,于是第二天下午他到公墓找朱某1问办什么事,当时朱某丙也在,朱某1对他和朱某丙讲有一户小别墅要开个门,让他去收开门的钱,给对方打个收据,在申请上盖个章,然后把钱给朱某丙。他和朱某丙就回到鑫杏园项目部二楼办公室,在办公室内,来了一个三、四十岁的男的递给他一个申请,他看了一下上面意思就是小别墅住了一个老奶奶(好像就叫黄某)因为年龄大腿脚不方便,申请在鑫杏园围墙上开个门,申请上还画了个图,标出一个院子讲归她使用,她支付7万元用于拉围墙平场地。然后当场他在申请上盖了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合同公章和财务公章,现场这个男的付了7万元,朱某丙把钱接过去了,他给这个男的开了一个拉围墙平场地收款7万元的收据,并加盖的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财务公章。朱某1让他去收的钱,钱他也没拿,朱某1让朱某丙把7万元拿走了。当时这7万元朱某丙拿去不愿打条子的,他给朱某1打电话讲得让朱某丙打条子,证明钱的去向,朱某1于是就在电话里让朱某丙打领条。当时桌子上有中苑公司制作的领条(他在别的地方干的活也是用的中苑公司,所以他有这样的领条),他就随手拿了一张让朱某丙写的,当时他也没想那么多,就是想有个东西证明钱他没拿,有去向就行了。朱某丙在领条上为什么写的是领“3号楼东边场地平整砌围墙款”他也不清楚,朱某丙和朱某1通过电话后,就在领条上这样写的,可能是朱某1让朱某丙这样写的,当时他也没在意。
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合同公章和财务公章一直是他保管的。因为他始终是中苑公司的人,在水泥厂买鑫杏园房子后,朱某1让他到鑫杏园项目部临时帮忙,他那时就开始保管这两个公章了。他当时收钱在收条上加盖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公章时,鑫杏园小区的工程在2012年的年底就已经结束,项目部已经不存在了。是朱某1天天打电话给他让他来办这个事,具体为什么朱某1要这样做,他也搞不清楚。从程序上讲,黄某申请在鑫杏园围墙上开门,需要沈巷村同意,交的7万元应该交到村里。当时沈巷村有没有同意他不清楚,反正朱某1是同意,要不朱某1也不会让他和朱某丙去收钱。朱某1同意沈巷村肯定也是同意的,因为村长就是朱某1儿子。黄某申请开门当时的那块地是平整好的,需要把她家门口一截十几米的老鑫杏园围墙扒掉(老围墙是老早以前他砌的),然后在护栏上开个门。在黄某申请前,3号楼东北拐(就是她家门口)的新围墙(带护栏的)就已经砌好的,他听讲是朱某砌的,至于扒老围墙开门的活是谁干的他就不清楚了。黄某家门口扒老围墙、在新围墙上开门的活,大概也就是几千块钱的活,不会超过一万元。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他记得是去年6月6日下午,他到鑫杏园小区会所二楼朱某乙的办公室,在那看到朱某乙,他当时还讲朱某乙怎么有时间过来,好长时间都见不到了,朱某乙讲是从毛集过来的,是朱某1让朱某乙回来办点事的。他再到朱某乙办公室的时候,在楼下遇到黄某的女婿王某了,他俩是一起上的楼,到那后朱某乙从办公桌的抽屉里拿出收据,给王某开的票,王某给了朱某乙7万元。过了几分钟,朱某丙来了,朱某丙写了个领条,朱某乙将7万元交给朱某丙了,朱某丙拿着这7万元就走了。王某之所以交7万元是在这之前黄某的家人托吴振才去找朱某1,要求开个门,出行方便些,那段时间吴振才经常去找朱某1。黄某家要求开门占用的土地是鑫杏园的地方,当时那里是一片空地,鑫杏园是沈巷村的小区,那块地方应该是沈巷村的荒地。是朱某1安排朱某乙收的钱,朱某乙收到钱后又按照朱某1的要求交给朱某丙了。朱某丙到的他家和他叙话时讲他拿过钱后朱某1让他将7万元钱交到朱某1的老婆姚某某了,朱某丙还讲他给朱某乙打的条子是收到工程款,朱某丙当时讲那块工程根本不是他干的,墙头是朱某拉的,上面的栅栏是吴某甲干的,过了有一个星期,朱某丙找到他讲以后不管谁来调查都讲不知道。在今年赵某3女儿结婚的时候他到赵某3家去行礼,当时朱某和朱某乙都在那来,他们在那喝茶叙话,就讲到这件事,当时朱某讲公安局找朱某来问这件事,朱某和公安局一开始讲记不清了,朱某还讲是朱某丙让其这么讲的。
(4)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他以前听黄某的丈夫老段讲过,在鑫杏园小区刚开始建设的时候,施工单位就把围墙拉起来了,当时朱某1答应等鑫杏园小区盖好后,就给黄某以及周边的几家开门。等小区盖好后,迟迟也不给开门,后来黄某家的人也托过很多人去找朱某2,朱某2光答应就是不给办,他们也知道在村里,朱某2不当家,朱某1当家,在去年的时候,他就去找到朱某1,跟朱某1讲这件事,本来那块地也没有用,那块地的平整施工费用让黄某家人出,当时朱某1就答应了,当时7万元是他讲的,朱某1也答应了。朱某1和沈巷村以及鑫杏园小区没有关系,但是朱某1讲话算。他听黄某家人讲钱交给物业了。
(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他实地去看了一下,鑫杏园3号楼北边有个老围墙,那是原来朱某乙干的,他在朱某乙砌的那截老围墙上加高了一部分,后来在老围墙东边平行又砌了一截围墙,是带护栏的,这截带护栏的围墙也是他干的,当时还砌的门垛。带护栏围墙和朱某乙砌的老围墙之间场地是他平整的。3号楼旁边砌的那截护栏围墙、平场地的活是由中苑公司来结算,但是这一块活到现在中苑公司还没和他算账来,他也没拿到钱,他也不清楚多少钱,应该有几万块钱。
(6)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去年的时候,在鑫杏园小区3号楼围墙外,紫金山庄有一住户叫黄某,她因为身体原因行动不便,向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提出在鑫杏园围墙上开个门,以方便出行。为了开门当时黄某出了7万元,但是这7万元并没有交到村里,而是被朱某丙拿走给朱某1了。这个事情他是听朱某甲、朱某乙讲的,当时黄某把7万元交给朱某乙,朱某乙写的收据(上面写的拉墙头及场地平整),然后朱某丙又从朱某乙那把7万元拿走给的朱某1。收据上写的拉墙头及场地平整这个活在黄某提出开门之前墙头就拉好了,场地也平整好了,这活是他们中苑公司干的,他们找的朱某干的活,费用(大概2万多)由他们中苑公司付给朱某,最后他们中苑公司再和沈巷村决算。围墙上开门是黄某自己开的,与他们没有关系。所以说,黄某出这7万元并不是用于干活费用,就是为了让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同意开门。朱某丙要把这7万元拿走肯定是朱某1安排的,朱某1想把这7万元吞掉。这7万元应该由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收。当时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名义上就朱某庚一个,但他基本上就不来,什么事也不问,实际上项目部就朱某1在那把着朱某乙给其帮忙,但其实朱某1和朱某乙都不属于项目部的人。
(二)被告人朱某2以联系水泥厂购买鑫杏园房子,需给水泥厂送礼为由,让赵某3先汇60万元到朱某1账户,赵某3于2011年8月12日汇60万元到朱某1账户。2011年8月20日朱某2交给赵某3一份沈巷村支付给中苑公司联系售房的劳务费的决定,以此冲平赵某3付给朱某1的60万元的账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证实:该决定加盖了沈巷村村支两委印章,内容为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在房屋销售中遇到困难,为尽快销售房屋回笼资金,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矿务局水泥厂进行协商,以均价2160元/㎡销售给水泥厂拆迁户,沈巷村经村支两委研究,同意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以60元/㎡提取劳务费的决定。
(2)转账凭证证实:2011年8月12日,赵某3从自己徽商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到朱某1账户,用途名称为劳务费。
(3)收条证实:朱某戊收到王某移交的沈巷村村支两委会议记录本、村委会议记录等共计11本,证明人沈某甲。
(4)八公山镇党委副书记胡某某出具的说明证实:2013年12月份,对沈巷村采取公章规范管理时,从朱某戊手上收缴了沈巷村村委会公章,并未收到其他资料。
(5)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和淮南市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村委会每项资金的流出必须要有票据、经办人、证明人、付款事由,手续齐全后,经层层审批审核,才能予以支付,对于一万元以上重大资金安排还需经“四议两公开”程序。
2、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朱某2对他讲为了让水泥厂买鑫杏园房子,需要去协调活动,朱某2讲水泥厂买的房多,沈巷村才有钱,给他工程款才能顺利,朱某2让他给朱某160万元,由朱某1去水泥厂活动送礼。于是他就给朱某1打了60万元,没过几天,朱某2给了他一张沈巷村关于给他们中苑公司劳务费的村支两委决定,上面讲水泥厂买的鑫杏园房子,按每平方60元给他们中苑公司,朱某2讲这个劳务费就用来平他给朱某1的那60万元账。他打给朱某1的60万是他从工程款里出的。他给朱某1打这60万,朱某1知道,当时朱某2跟他讲这个事后,朱某1也跟他讲,意思跟朱某2讲的一样,银行账号也给了他。水泥厂一共买了鑫杏园房子100套左右,有10000多平方。沈巷村没有支付给他劳务费,他们中苑公司也没有去和水泥厂协商买鑫杏园房子的事。他没有拿这个村支两委决定去和沈巷村要过劳务费,后来他听讲沈巷村并没有做过这个劳务费决定,他就意识到从村里肯定要不到这个钱了。他是准备以后工程结束后再和朱某2、朱某1算这笔钱,但后来他们翻脸了,账一直也没算。朱某2给他劳务费决定时,他看上面有村里的公章,他就认为是经过村里开会研究决定的,没想到是假的。
2010年1月20日,柏某某从江苏中苑公司打了一张领条,领取工程款120万元。因为当时他们公司没钱,他就从朱某1那里借了120万元付给柏某某,他给朱某1打的有欠条,后来他们公司给朱某1转账700万元,朱某1把这笔钱以及其他借款去掉后,给他打了一张403万的收条,他之前给朱某1打的借条也抽回来了。
3、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在“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复印件上,有一句手写的“已付陆拾万元整”是他写的。当时水泥厂拆迁安置户在鑫杏园小区买了1OO多套房子,赵某3拿给他一张“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看,上面写的关于销售给水泥厂房子,沈巷村支付60元/平方的劳务费,他当时就问赵某3这个钱有没有付,赵某3讲已经付掉过了,付了60万元(事后赵某3跟他讲那6O万元付给朱某1了)。他让赵某3写清楚,不然算账时就讲不清楚了。赵某3就让他在上面写一句已付六十万元。当时江苏中苑没人去水泥厂协商,始终都是朱某甲去水泥厂联系的,当初朱某1和赵某3都讲朱某甲如果联系好这个事,会给他好处费的,朱某甲没有获得好处费或劳务费。今年朱某甲还来找他问这60万元劳务费的事,因为当时朱某甲讲他找朱某1要劳务费,朱某1对朱某甲讲村里没有钱,后来朱某甲看到那个决定上他写的已付六十万元那句话,所以朱某甲来找他问这60万元劳务费的事,他就对朱某甲讲这60万劳务费已经付给朱某1了。在这个工程上就是朱某1讲的算,朱某1要钱,赵某3不敢不给。因为如果没有朱某1、朱某2,赵某3拿不到这个工程,朱某2又是当时的村长,赵某3不敢不听他们的。
(2)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他听讲水泥厂要扩建,要拆迁一部分水泥厂的住宅房,水泥厂在联系拆迁安置房。因为他和水泥厂熟,鑫杏园小区这他也熟,他就想联系一下让水泥厂买鑫杏园的房子做安置房,他从中也能搞点好处费。于是他先找的水泥厂棚改办拆迁办主任王某甲,王某甲讲可以考虑买鑫杏园的房子,哪天去看看房子。过了几天,他带王某甲看了下鑫杏园的房子。然后他跟朱某1讲这个事,朱某1讲能谈成好,如果谈成了会给他好处的,之后他跟赵某3也讲这个事,赵某3也讲这是好事,到时肯定会有他的好处的。后来朱某1跟他讲如果水泥厂同意买鑫杏园房子的话,让他从朱某乙那拿张房型价格表带过去。最终水泥厂同意了,他就从朱某乙那拿了价格表。他到王某甲那,王某甲在这张纸上签了字,表示认可,要108套房子,让沈巷村不要出售了,还盖的公章。后来是在水泥厂项目部签的协议,当时他、王某甲、朱某1在场,朱某2在不在他记不清了。当时朱某1允诺他水泥厂买的房子给他60元/平方的好处费。按照水泥厂买的108套房子,他大概能拿到60、70万好处费,但是朱某1一直没给他钱,后来他看到一个村支两委会的决定,上面就讲沈巷村卖给水泥厂的房子按60元/平方支付江苏中苑公司劳务费,上面还手写一句话讲60万已付。他就去找朱某乙,朱某乙承认手写的那句话是他写的。朱某乙讲之前赵某3拿这个村支两委决定给的他,朱某乙问赵某3钱可给掉来,赵某3讲已经付掉六十万,赵某3让朱某乙在那张纸上注明已付60万元。后来他找赵某3,赵某3讲那60万给朱某1了。他又去找朱某1,朱某1不认他拿了60万,他和他家属在朱某1家看账本,有一张纸上写的领取销售费用30万元,领取人写的徐诺,他就问朱某1,朱某1讲不认识,他又没签字按印拿那笔钱,反正朱某1始终讲沈巷村没钱付劳务费,也没拿劳务费。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
王某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她是2003年开始在沈巷村委会工作,去年九月在沈巷村做支部委员。村里一般做出重大决定都是村里面提出,两委员会协商,党员大会审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村里只要开会就记会议记录。她没有印象村里出过经村支两委研究的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是否有会议记录她记不清楚。沈巷村2011年下半年到2013年6月份的会议记录本是她保管的,2013年6月份以后是朱某戊保管的,是朱某2让她移交给朱某戊的。移交时有一个条子,旁边有证明人沈某甲和朱某戊的签字。所有关于村委会记录和村支两委会议记录以及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当时都移交给朱某戊了,共11本,现在村里保管的唯一一本村委员会议记录本记录是从1999年4月1日至2007年8月25日期间的相关记录。朱某戊离开村委会时,没有将会议记录移交给谁保管。
(4)证人朱某戊证言证实:
朱某戊原系沈巷村工作人员。
他记得2013年6月左右,村长朱某2讲村支两委研究,让他兼作会议记录的工作。他当时兼职做记录会议内容工作时,主要记录村委会开会的内容,村支两委在一块开会时,会议记录也是他做,他也记到村委会会议记录本上,但是村支部单独开会时他不记录,当时应该是王某记录。村里让他兼作会议记录的工作后时,王某把以往的沈巷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本都移交给他了,当时他给王某打的条子,多少个会议记录本他记不清了,当时民兵营长沈某甲做的见证。他把老本子全放到柜子里,在用的那个村委会记录本,他继续接着用,他记得他做记录期间,好像没换过新本子。他不清楚他不再记录会议内容后,是谁接替他的,当时八公山区成立个工作组,2013年年底的时候进驻沈巷村,那时他就把王某移交给他的会议记录本(里面包括他所做的会议记录)移交给工作组了,工作组给他打的条子。当时工作组从他手上拿去了6个左右会议记录本(零几年的会议记录本他们没要,他一直就放在图书室柜子里,他从村里不干时,他把图书室和图书室柜子的钥匙一块移交给朱某2了)、一个沈巷村公章使用登记本;一枚沈巷村村委会公章。这几样东西在移交时,条子上都写了。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
刘某甲系原沈巷村会计。
朱某2担任沈巷村村长期间,她那时是沈巷村村民委员会委员,是不是村支部委员她记不得了。朱某2任两届村长期间,村里的村民委员会公章是由她保管的,但是凡是需要盖这个公章时,必须要经过朱某2同意。有时候,朱某2也把这个公章拿去过,最长拿走过一个星期才给她;有时,朱某2安排人到她办公室拿公章上楼用一下,但拿之前朱某2都会给她打电话或她给朱某2打电话确认一下。当时村支部公章应该是由村支部书记拿着,那时书记是张某甲。朱某2担任村长期间,她没有印象沈巷村村支两委开过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会议。她没有在这个决定上盖过村里的公章,也没起草过这个决定。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
张某甲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2010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他在八公山镇沈巷村任党支部书记,朱某2当时是村长兼党支部副书记,张某乙、沈某甲、刘某甲三个当时是支部委员。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没有经过沈巷村村支两委研究决定,他作为党支部书记,都不知道有这个事情。支部委员会的公章规定是支部组织委员保管,加盖公章必须经过党支部书记同意才能加盖,但他从201O年3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任沈巷村党支部书记期间,这个支部委员会的公章一直都是在朱某2手里的。
(7)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
朱某己系沈巷村委员会主任。
2011年8月20日,他当时是村委会成员,但不是村支部委员会成员。他没参加沈巷村给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提取60万元劳务费的会议。今年年初,沈巷村进行“资产、资源、资金”清理时,他个人才知道村里给江苏中苑公司60万元劳务费的事。这60万元是否由沈巷村实际支付,有无实际付款,他不是太清楚。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
张某乙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2010年7月,她当选沈巷村第八届村支部委员,一直干到今年3月份。她印象中沈巷村村支部委员会没有开会研究过关于支付江苏中苑公司劳务费的事情。
(9)证人沈某甲证言证实:
沈某甲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他是沈巷村第八届村支部委员,2011年7月份当选的。在2011年期间,沈巷村村支部委员会没有开会研究过关于支付江苏中苑公司劳务费的事情。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水泥厂和鑫杏园有购房协议,是关于水泥厂环保问题,安置部分拆迁户,要不然环保过不了关。村里面对中苑分公司出售给水泥厂房子,有劳务方面的协议,具体谈的劳务费用数字他忘掉了,里面的内容他也忘记了,这个事是有的。这笔款项到目前还没有落实。中苑公司的这笔钱已经出去了他不知道。他、中苑公司没有与水泥厂就购房一事进行过协商。中苑公司赵某3没有给过他劳务费。至于为什么村里面要以文件的形式将水泥厂购置鑫杏园小区的劳务费交给中苑公司他不知道。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之前侦查人员问他沈巷村有没有向中苑公司支付劳务费,他之前回答是没有支付,这一点他记错了。沈巷村有没有支付劳务费,他记不住了,他不能确定有没有支付。还有就是村里出的关于给中苑公司劳务费的村支两委决定,他记得当时给了赵某3一份,赵某3在回执上签的此款已收到。至于赵某3欠的此款已收到到底是什么情况他记不清了。给中苑公司劳务费的决定是经过村支两委开会集体研究决定的。
二、侵占的事实
2011年10月,淮南市舜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厂)为了本厂拆迁户顺利入住沈巷村鑫杏园小区,欲将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南门的道路进行修建,遂找到被告人朱某1(时任沈巷村村长朱某2的父亲)洽谈修路事宜,并表示愿意向沈巷村支付300吨水泥用于修路,后沈巷村将该条道路纳入鑫杏园小区附属工程,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苑淮南分公司)对该路进行施工建设。后该厂交付300吨水泥给朱某1,被告人朱某1将此300吨水泥交由朱某甲出售,获利105000元,朱某1将该款占为己有。鑫杏园工程在审计决算时,该路段的全部费用由沈巷村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水泥提货卡、水泥产品出门通行证证实:李某甲在2011年12月10日至12月31日期间将300吨水泥从舜岳水泥厂提出。
(2)八公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常山村项目部出具的报告证明:2011年10月15日,水泥厂拆迁办向本公司报告需用300吨水泥修建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的道路。报告上有赵某某、张某丙、王某甲等人签字。
(3)水泥厂出具的证明证实:水泥厂给朱某1的300吨32.5PC水泥在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售价为320元/吨至345元/吨。
(4)鑫杏园南门水泥路决算情况证实:①《工程验收签证单》上,建设单位代表朱某庚签字,监理单位代表朱某辛签字,施工单位代表孙某某签字。②经安徽金海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鑫杏园南门至水泥厂道路工程造价为338377元。
(5)结算单证实:2011年12月4日,因修建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道路,刘某乙与中苑公司结算11500元费用。
(6)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沈巷社区在建设鑫杏园小区的工程项目外修建的到舜岳集团的道路已纳入工程审计,但沈巷村未收到过舜岳集团任何钱物。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
孙某某系中苑淮南分公司技术总工程师。
八公山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是他们江苏中苑公司修建的,是朱某1来找赵某3谈的,大概是2011年年底修建,当时他负责现场施工。当时朱某1讲为了让购买鑫杏园房子的水泥厂职工搬迁方便,让他们中苑公司把鑫杏园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给修一下,这算作鑫杏园小区工程的配套工程,最后由沈巷村统一决算。于是赵某3就让他负责这条路的修建,这条路的图纸是朱某1让他画的,图纸画好后,他记得当时在项目部把画好的图纸交给朱某1,朱某1让他把图纸给朱某庚签字,朱某庚当时是甲方代表,他就把图纸给了朱某庚,后来朱某庚把图纸交给他,那时图纸上已经有朱某庚的签字和监理公司的签字盖章,他接着又把图纸交给朱某1,朱某1拿去签的字盖得沈巷村的公章,证明这条路是鑫杏园小区工程的增加项目。他们中苑公司中标时,鑫杏园小区工程中没有这条路的规划。这路的修建是他们中苑公司垫资的,当时他们公司在修造这条路的时候,朱某1只和他们公司讲由沈巷村来出资建造。但是后来,他听朱某甲讲水泥厂为这条路出了300吨水泥,但是这300吨水泥并没有给他们中苑公司,修路时也没人给他们水泥。朱某甲讲朱某1让他把这300吨水泥卖掉,朱某甲找陈某甲(歪头)卖的,当时陈某甲不愿买,还是他从中说和,陈某甲才买的这300吨水泥,水泥卖了10万多一点,朱某甲讲钱全部交给朱某1了。鑫杏园小区工程决算了,决算是他做的,但是因为审计费用没交,审计报告一直没拿到,但是审计结果出来了是7000万左右。决算审计中,将鑫杏园至水泥厂那条路的修建费用算进决算中了。
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在修时,他是找朱某丙来平场地、挖土方、平渣子、砌挡土墙,但是用的渣子是他们中苑公司自己买的。讲白了,朱某丙干的活就是用铲车平下场子,用挖掘机挖土方,再砌个挡土墙。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在铺混凝土时,是他找的凤台那个姓刘的带施工队干的。那条路砌的挡土墙只有十几米长,也就用个一两吨水泥,两吨都用不掉,这些水泥是朱某丙从朱某甲手上买的,因为鑫杏园小区用的水泥都是朱某甲提供的。最后铺路面时他们用的是混凝土。是朱某甲联系的搅拌站,他们中苑公司自己掏钱买的混凝土,这个钱当时就结掉了。铺混凝土的费用也是他们中苑公司付的,直接付给凤台那个姓刘的。修这条路,朱某丙干的活的费用大概也就两万元左右,这个钱他们中苑公司已经付给朱某丙了。
(2)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开始他都不知道八公山舜岳水泥厂曾为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的修建出300吨水泥的事,因为他干的鑫杏园小区工程辅助活,在2012年、2013年的时候,没怎么拿到工程款,他又等钱用,他就经常找朱某1讲这个事(因为赵某3听朱某1的),有一天,朱某1喊他到家里,给了他10万块钱现金,让他提前先拿去用,讲这钱就算成是工地的钱,回头他从中苑公司里扒掉,意思就是讲让他先拿去用,回头他和中苑公司算账,把中苑公司欠他的工程款给朱某110万元钱,或者他和中苑公司算账后,把中苑公司给他的10万元工程款再还给朱某1,实际上现在就是朱某1先替中苑公司给他10万元工程款,形成中苑公司欠他10万元工程款,他欠朱某110万元的三角债关系。他当时要打条子,朱某1没让他打。然后在去年年底的一天,朱某1跟他讲以后公安局要是调查水泥厂为修路出300吨水泥的事时,就讲朱某1上次给他的10万元就是卖300吨水泥的钱抵他的工程款。一个多月后的一天,他和朱某甲两口子在沈巷村公墓里,朱某1当着朱某甲两口子面讲对外就讲水泥厂为修路出的300吨水泥是被他用掉了,朱某1还问他可对,他当时不敢逆朱某1的意,就讲对。当时出了公墓他还对朱某甲讲他没用这水泥,这水泥什么情况,朱某甲最清楚,朱某1给他的这10万元钱和水泥厂给的300吨水泥没有任何关系。他后来听朱某甲讲那300吨水泥朱某1安排他卖掉了,钱被朱某1拿去了,朱某1之所以交代他以后公安局要是调查水泥厂为修路出300吨水泥的事时,就讲给他的10万元就是卖300吨水泥的钱就是想把其拿卖水泥的钱的事给圆掉。但他搞不清为什么后来当着朱某甲两口子面朱某1又交代让对外讲那300吨水泥是被他用掉了,他确实没用那300吨水泥。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这条路是江苏中苑公司修的,和沈巷村结的账。当时朱某1以修这条路的名义找水泥厂硬要了300吨水泥,当时好像是去找的王某甲和水泥厂副总赵某某。朱某1要了300吨水泥后,把水泥票交给他,让他帮忙卖掉,于是他就联系歪头(陈某甲),但歪头不要,他就找孙某某帮忙讲一下,孙某某跟歪头讲了,歪头才同意的。然后他家属去水泥厂办的提水泥手续,他找人去拉的。歪头是分期给他钱的,300吨水泥一共卖了十万五千元,歪头钱还没付清时,朱某1就催着他要钱,他实在没办法,从家里凑的钱分两次给的朱某1,一共给了十万五千元,当时他和他家属去给朱某1送的钱,朱某1和他老婆姚某某在场。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这条路是中苑公司赵某3修的,应该是沈巷村和赵某3算,但是水泥厂也为这条路出资了300吨水泥,这300吨水泥还是她去水泥厂提出来的。2011年、2012年的时候,她丈夫朱某甲回家拿回来一个水泥提货卡本子,上面写的是八区房屋征收办公室常山村项目部。她丈夫讲是朱某1给的本子,让把水泥卖给“歪头”,她看这本提货卡上写的是300吨水泥。然后朱某甲通过孙某某跟“歪头”讲好了,把这300吨水泥卖给歪头,一共卖十万五千元。因为鑫杏园小区用的水泥大部分都是她送的,她从水泥厂买的,所以她丈夫朱某甲把那本300吨水泥的提货卡交给她,让她去把水泥提出来。于是她就去水泥厂办的提货手续,找人把水泥从水泥厂拉出来给的歪头,一共拉了半个月,“歪头”是分批给她们结钱的。“歪头”钱没结清前,朱某1多次找她和朱某甲要钱,她们自己凑齐十万五千块钱分两次送到朱某1住处。
(5)证人赵某3的证言证实:在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工程建设中,水泥厂至鑫杏园南门那条道路是他们中苑公司修建的,由他们公司孙某某在现场负责,他们公司垫的资。在他投标该小区建设的时候,这条路是不包含在项目范围内的。2011年11月左右,朱某1让他把这条路修一下,讲是算在鑫杏园小区工程的辅助项目中,最后在整个工程中一块与沈巷村决算。这个工程是2013年至2014年决算的,在淮南市财政局那栋楼里一家审计公司内算的,当时算了好几个月,决算出来了,但是因为没付审计费用,这个决算报告他们一直没拿到手。他记得整个工程决算6800万元,具体这条路多少钱他不知道,但这条路的费用算在这6800万里面了。他们公司是他和孙某某去决算的,后来他有病了,就由他公司的副总余某某和孙某某去的,朱某2父亲朱某1去的。修这条路水泥厂有没有出资他当时不知道,后来才知道水泥厂为这条路出了300吨水泥,不过他没见到水泥,他听讲水泥被朱某1安排朱某甲卖掉了,朱某1把卖水泥的钱拿走了。在修那条路时,沈巷村好像出过增加项目的说明。
(6)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
朱某庚,系鑫杏园工程中甲方代表。
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是鑫杏园小区的附加工程,不在主项目中,是后来增加的。当时江苏中苑公司的工程师孙某某画的这条路的图纸,朱某2让他看图纸可符合规范,让他在图纸上面签字确认。他拿到图纸后,看符合规范,就在图纸上签上他的名字,然后把图纸拿给在现场的监理公司的朱某辛,跟他讲这条路是沈巷村要修的,要他们也给监理一下,于是朱某辛代表监理公司也在这条路的图纸上签的字,盖的监理公司的公章。他在这条路的图纸上签字是朱某2让他签的,他签字就是代表沈巷村签的,上面盖的沈巷村的公章,这个章是怎么盖的,他记不清了,但肯定是找朱某2盖的章,最后这个图纸就又交给孙某某了。这条路是由沈巷村出资修的,因为他代表沈巷村在这条路的图纸上签字确认,并盖的沈巷村公章,这就说明这条路的出资方是沈巷村。具体是由江苏中苑公司修建的。中苑公司修建肯定是朱某2跟中苑公司讲好的,因为图纸是中苑公司画的,是朱某2让他在图纸上签的字。后来沈巷村有没有与中苑公司决算这条路的费用他就不清楚了,后来他就很少去工地了。作为甲方代表,按道理讲他应该参加决算审计,但工程后期他就不干了,不去工地了,审计时,也没人通知他去。
他之前讲当时图纸上监理公司是朱某辛签的可能记错了,毕竟时间长了,但是图纸上肯定是监理公司的人签的字,但具体是谁签的,他记不住了。工程验收签证单和道路平面图上,监理公司代表一栏签的字“朱某辛”字体像是监理公司的小焦签的,他记不太清了,他只知道当时他拿图纸找的肯定是监理公司的人签的,如果那时朱某辛不干了,就有可能是小焦签的。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
赵某某系舜岳水泥公司副总经理。
他们水泥厂当时在动员拆迁过程中,大部分住户因为嫌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道路太烂,都不愿搬到鑫杏园小区住。于是就去找鑫杏园小区,想让他们把这条路修一下,但是鑫杏园小区提出要修一起修,他们水泥厂经过研究,提供300吨水泥用于修这条路,具体怎么修、材料、人工,他们水泥厂均不过问。当时公司拆迁办的常山村项目部打了个需300吨水泥用于修建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道路的报告,他在上面签的字。当时他们水泥厂是公司项目部去谈的,当时项目部汇报这件事时,讲朱某1提出需要300吨水泥,然后他们公司经过研究同意的。
(8)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
张某丙,系原舜岳水泥厂销售公司经理。
2011年的时候,水泥厂拆迁办王某甲和谭某某拿了一个关于修建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道路需用300吨水泥的报告,当时上面有王某甲的签字,还有他们水泥厂赵某某副总经理的签字,他在上面也签字了,然后王某甲和谭某某就把报告拿走了。关于如何提取水泥,从程序上讲,应该在他们销售公司结算中心,凭这个签字的报告领取提货卡本子,然后才能把水泥提出来。具体是谁去换的提货卡,谁提的水泥他就不清楚了。
(9)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
王某甲,系原舜岳水泥厂拆迁办主任。
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那条路是在他们和鑫杏园小区说好购房一事后,厂里的拆迁户嫌水泥厂至鑫杏园路太烂,不愿搬,于是他们就去找朱某1谈修路的事,朱某1提出了费用问题,他们就提出可以出点水泥,最后谈好他们厂出300吨水泥给朱某1,由朱某1负责把这条路修好。然后,他就让谭某某起草了一个关于修路需用300吨水泥的报告,他去找的赵总(赵某某),销售公司经理张某丙签的字。这个事他们也是向领导汇报过的,然后这个报告他们就交给销售公司了。后来是谁从销售公司办的这300吨水泥的提货卡他记不太清了,总之最后这300吨水泥是交给朱某1了。这300吨水泥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应该在10万左右,当时市场价好像是300多块钱一吨。
(10)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
谭某某,系舜岳水泥厂拆迁办工作人员。
2011年的时候,因为他们公司拆迁户提出要求修水泥厂至鑫杏园那条路,于是当时他们的拆迁办主任王某甲就让他打印一个报告,意思就是为修水泥厂至鑫杏园那条路需用水泥300吨,他把报告打好后就交给王某甲了,后面的事他就不清楚了。
(11)证人朱某辛的证言证实:当时永信监理公司派到鑫杏园小区工程监理中他是总监,三个监理员,由张玉明负责资料,一个姓焦的负责土建,一个姓马的负责水电。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的道路谁修的他不知道,他走之前小区楼还没盖好,那条路没修。公安机关向他出示的建筑工程决算表中工程验收单和道路平面图上监理单位代表一栏签的名字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写的,因为那时候他早就不干了,他看字体好像是张玉明写的,盖的公章是永信公司的公章。之所以签他的名字是因为他虽然不干了,但公司并没有下文更换监理负责人,所以虽然他走了,但工程上的签字签别人名字是不合适的,要签还是写他的名字。
(12)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2012年的时候,他当时在土坝孜干洪华小区工程,朱某甲找他讲要卖水泥给他,他当时没干,然后洪华小区工程的甲方代表孙总(代表中苑公司)又跟他联系,讲朱某甲卖水泥的事,于是他就同意了。朱某甲两口子陆陆续续给他送来大约300吨水泥,水泥是堆在鑫杏园小区工地里的,好像是按300多块钱一吨卖给他的,他是分期付的钱,最后他把钱全部付清了,具体多少他记不清了。朱某甲讲水泥不是他自己的,是帮朱某1卖的。当时朱某甲一直催他要钱,讲朱某1在催要卖水泥的钱。
(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鑫杏园小区有一大半的路都是他铺的混凝土。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那条路的混凝土是江苏中苑公司孙总找他来铺的。那条路大概一百多米,路主要就是铺混凝土,其他没多少活,就是把路基垫平、压平就行了。之前平整路面的活他听讲是朱某丙干的。他在这条路上干了可能就一万多块钱的活。这条路如果不算买混凝土的钱,顶到天费用就两万多元,买混凝土估计得好几万。他当时干完活,中苑公司就给他钱了,当时就结清了。
(14)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6月26日,民警从她和朱某1住处搜查出来的20页纸质手写材料是从卧室床头柜上搜的,这间卧室她偶尔在那睡。这20页纸质材料中有4页是用红笔写的字,每一页右下角标的有页数,第三页上面写的注:1.2012年元月15日,朱某甲两口送现金42000元;2.2012年6月15日,朱某甲两口送现金63000元,注是水泥款,共计105000元。朱某甲两口那时候肯定送了这两笔钱,而且钱她和朱某1收下来了,但是朱某甲两口子送钱时她在不在场记不太清了,也许她当时在场,她收的钱,也许朱某1收的,然后朱某1再把钱交给她,后来她在这张纸上把这两笔钱记了下来。朱某甲两口为什么送这两笔钱她不清楚,只知道这两笔钱是水泥款。
3、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鑫杏园小区南门至水泥厂的路当时是水泥厂找到他,让他找人把路修一下,他和水泥厂说的结果是水泥厂出资300吨水泥用于修路。然后他找的中苑公司,让他们把路修一下,他当时对赵某3讲水泥厂出300吨水泥用于修路,他让赵某3出点人工,赵某3当时同意他们中苑公司无偿出人工修路。赵某3之所以无偿修路是因为路修好了,水泥厂就能多买鑫杏园房子,这样沈巷村就能多收房款,来付赵某3的工程款,这样对赵某3有好处。江苏中苑公司雇的朱某丙干的修路活,因为朱某丙有铲车有挖掘机,而且朱某丙之前就被中苑公司雇来在鑫杏园小区里干修路等附属活。修水泥厂这条路用不上水泥,用的是商栓,当时他和赵某3商量好的,他找人把这300吨水泥卖掉,卖的钱给朱某丙算作朱某丙在这条路上干活的费用。他卖水泥把钱给朱某丙,都是经过赵某3同意的。这条路不在鑫杏园小区规划范围内,为什么在鑫杏园工程决算时,也把这条路的费用算了进去由沈巷村结算他不清楚。水泥厂给的300吨水泥,谁去领的他记不清了,这300吨水泥他让朱某甲卖掉了,卖了十万零一点,朱某甲把卖水泥的钱给他了,他把其中十万块钱给了朱某丙,他的意思就是替赵某3付给朱某丙十万块工程款算赵某3差朱某丙所有工程款的一部分。朱某丙当时讲行,就拿走了。朱某丙后来和赵某3算账时,有没有把这十万块去掉他不知道。
三、非法经营的事实
2013年1月16日,时任沈巷村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朱某2未经过沈巷村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支两委研究,擅自将沈巷村柏家山公益性公墓以每年8000元的托管费托管给其父朱某1,朱某2明知该公墓为公益性公墓,仍在托管协议上允许其父朱某1对外出售公墓。此后,朱某1将该公墓大量对外经营销售。案发时,销售公墓金额达1036400元,获利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淮南市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关于兴建八公山公墓的报告证实:1999年4月5日,淮南市八公山镇政府向八公山区民政局申请兴建八公山公墓。
(2)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关于兴建八公山镇公益性公墓的请示证实:1999年5月13日,八公山区民政局向八公山区政府申请兴建公益性公墓的请示。
(3)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关于兴建公益性公墓请示的批复证实:1999年6月18日,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同意沈巷村村委会在本村利用山坡脊地兴建公益性公墓。
(4)公墓托管协议证实:甲方:沈巷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朱某1,双方于2013年1月16日签订《公墓托管协议》。协议中规定,乙方每年上交甲方托管费8000元;乙方可适当将公墓出售给居住在本村及周边的居民。
(5)公墓管理协议证实:2013年1月30日,朱某1与朱某丙签订一份《公墓管理协议》约定朱某丙每年交给朱某11万元,公墓由朱某丙负责日常管理及维护。
(6)银行结算凭证证实:2014年2月28日,朱某1交付两年即1.6万元的公墓管理费用给沈巷村委会。
(7)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告知书证实:2015年6月12日、6月16日,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两次书面告知八公山镇沈巷村,要求其停止对外非法经营行为,并令其限期整改。
(8)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场检查笔录、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6年8月4日,淮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因柏家山公墓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依法取得许可证及未向当地工商行政部门领取营业执照,故对沈巷村柏家山公益性公墓没收违法所得17万元,罚款3万元的处罚决定。
(9)公益公墓证书证实:2004年4月20日,八公山区柏家山公墓获得公益性公墓证书。
(10)沈巷村公墓销售统计表证实:2013年以来八公山沈巷村公墓销售情况,其购买价格有4000元至28050元不等。
(11)安徽省民政厅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淮南市八公山区柏家山公墓性质属于公益性公墓。
(12)淮南市国土资源局八公山分局、淮南市八公山区农林水利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沈巷村公墓未办理过用地手续。
(13)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多次到淮南市民政局、八公山区民政局查询,未查到关于沈巷村公墓的有关资料。
(14)淮南市八公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说明证实:沈巷村柏家山公墓系公益性公墓,2013年被违法发包给朱某1,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为非法经营公墓。
(15)公墓证及收据证实:购买人购买公墓及花费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朱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天冷的时候,朱某1从沈巷村承包了沈巷村公墓,因为之前公墓修路要占到他平整的场地,他因为工钱没拿到,就不让修路,朱某1就让他别捣蛋,让他把公墓的路修一下,算他在公墓里入股,他就同意了。然后朱某1把他和张某丁喊到家里,他们三个人签的共同经营沈巷村公墓的协议,朱某1把股份分成十份,朱某1和张某丁分别占四份,他占两份。听讲张某丁好像是给蔡某甲钱才入的股。朱某1没出钱,只是公墓是他签下来的。公墓开始干没几天,张某丁就不在公墓了,他让他哥张某戊代表他在公墓参与经营。没过多久,朱某1讲经营这个公墓他要四处打点,提出把公墓股份分成十二份,朱某1占六份,张某丁占四份,他占两份。后来,朱某1找了个理由单独让他又签个公墓转让协议,让他当名义上的公墓管理者,但是股份不变。他们一直经营公墓到今年,他们一共分过几次钱,每次分钱都是按照十二份股份分的,他一共分红分了有10万元左右,朱某1和张某丁都是按照比例分的。
这个公墓就是朱某1和沈巷村签下来的,是朱某1和他儿子沈巷村村长朱某2签的,这个协议他见过。协议也讲到是公益性公墓,但也讲到可以对外出售。经营公墓时朱某1全面负责,安排他记账,张某戊负责收钱,雇的工人及工资也是由朱某1定。他们一共销售了多少座公墓记不清了,出售公墓的价格有几千的,有一两万的。他们在经营期间好像向沈巷村交过两次钱,他印象中是汇到八公山镇的,每次都是16000元。
(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00年左右,沈巷村要在柏家山建公墓,那时沈巷村村长是朱某1,他就和朱某1签的协议承包这个公墓的兴建和销售,所有建设费用都是他的,然后他卖一座公墓,交给沈巷村好像是380元左右,他没干几个月,沈巷村又开建二区,那是蔡某甲承包的,就等于他和蔡某甲一人承包一块。后来沈玉根干沈巷村村长后,他和蔡某甲分别与沈巷村又换的协议,就是沈巷村和他共同经营公墓,他们负责施工销售,沈巷村派人管理。后来有人来查过一次公墓,沈巷村让公墓停了一段时间,好像几个月,之后村里又让接着干,后来因为修建二通道要拆迁公墓,沈巷村就不让他干了。因为拆不到二区,蔡某甲还继续干。在2013年左右,当时的沈巷村村长朱某2找他,问他可想干沈巷村的公墓,他讲干也行,朱某2讲他父亲朱某1和沈巷村签的协议承包了沈巷村公墓,之前承包公墓的蔡某甲不干了,朱某2讲他要干的话,就替村里给蔡某甲23万元,他当时就同意了。他给了蔡某甲23万元,然后就到朱某1家去签的协议,当时朱某丙也在,他们三个人签的共同经营沈巷村公墓协议,约定公墓股份分十份,他和朱某1各占四份,朱某丙占两份。之后,他就让他哥张某戊帮他在这个公墓中参与经营,他自己给他哥开工资。后来公墓干了一段时间,他哥张某戊跟他讲朱某1要求把股份分成十二份,朱某1拿六份,他拿四份,朱某丙拿两份,他当时也没提出异议,但是具体为什么要分成十二份,他就不清楚了,也没问,朱某1讲什么就是什么。在公墓经营期间,他一共分了有20万左右。朱某1提出把股份分成十二份之后他们才分的钱,之前讲十份股份期间他们就没有分过。
朱某1和朱某丙是以什么形式入的股他不清楚,只知道朱某1和沈巷村签的承包公墓协议,具体内容他记不清,他是以替沈巷村付给蔡某甲23万元入的股,其实当时他也没办法,他当时干的有沈巷村拆迁活,当时村长朱某2讲了,他也不能驳朱某2面子,朱某丙好像是以他干活的费用入的股。后来朱某1要求把公墓的股份分成十二份只是朱某1口头讲的,他们之间没再签协议。沈巷村公墓他知道是公益性的,但公益性是什么意思他不懂。他们在经营沈巷村公墓期间的具体分工他听他哥讲朱某1是总指挥,朱某1安排他哥收钱,朱某丙记账,公墓还雇的工人,具体情况因为他不去也不太清楚。公墓在经营期间是否要向沈巷村缴纳费用他不知道,他们签协议时,朱某1也没讲。
(3)证人张某戊的证言证实:他是2013年年初,因为他弟张某丁在沈巷村公墓有股份,就让他在公墓帮忙。他弟以什么形式入的股他不清楚,他来后只知道沈巷村公墓分成十份股,张某丁占四成,朱某1占四成,朱某丙占两成,他在公墓忙了几个月后,朱某1提出把公墓股份分成十二份,朱某1拿六成,其他人不变,也没讲具体原因,当时他跟张某丁讲了,张某丁也没反对。到现在他弟张某丁一共分过二十万元。在公墓里,朱某1是全面负责,朱某1安排他负责收钱、看着工人干活,日常支出由他支付;安排朱某丙负责记账;公墓里还雇的刘某丙在公墓看场子干干小活,他是他弟张某丁给开工资。2013年至今,沈巷村公墓他印象中销售了差不多100座左右。沈巷村公墓有四种价位的,三千多的、六千多的、一万多的还有两万多的,这些价格是连墓碑算在内所有的费用。
(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从2003年就开始在八公山沈巷村公墓里干活,那时候公墓二区是蔡某甲干的,一区是张某丁干的,他是跟着蔡某甲干的,负责带工人修公墓。后来到2012年冬天的时候蔡某甲不干了,停了一段时间,朱某1就接手这个公墓了(一区二区在一块),朱某1把张某丁、朱某丙喊来一块经营的公墓,因为他在公墓干的时间长,哪对哪都清楚,朱某1就让他留下来在公墓看场子,需要料子(修公墓用的)就拉一下,给他开工资,他就同意了,他一直到现在基本上就在公墓住。
他只知道朱某1、张某丁、朱某丙三个人在公墓都有股份,具体多少不知道,但朱某1是大头,公墓里的所有事都是朱某1安排的。朱某1、朱某丙应该是拿分红的,其他人的工资都是朱某1定的。公墓里有三种公墓,一种是6000左右的,一种是1万5左右的,一种是2万左右的。
(5)证人朱某己的证言证实:
朱某己系沈巷村委会主任。
柏家山公墓是公益性的,是属于沈巷村的。一开始公墓好像是村里自己经营,后期村里将柏家山公墓承包出去了。2008年他到沈巷村工作后,才知道公墓承包给了一个叫蔡某甲和一个叫张某丁的。蔡某甲和张某丁于2013年将柏家山公墓转给朱某1了。他俩为何要将公墓转给朱某1他不知道,但他知道2013年朱某1与沈巷村签了一份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具体内容是将沈巷村柏家山公墓全部托管给朱某1,朱某1每年8000元的承包费上缴沈巷村。今年2、3月份沈巷村清查村相关资产告知柏家山公墓村委会要求收回管理权。朱某1亲自出面,出示了一份2013年1月16日沈巷村支两委与其本人签订的托管协议,他才知道这件事。2015年6月,八公山民政局向沈巷村和朱某1下发了一份关于柏家山公墓停止经营,拆除山上违建的公墓的文件。文件到现在为止都没有实行,他通过了解,朱某1还在非法经营。他到沈巷村工作后,沈巷村村支两委没有开过将柏家山公墓托管朱某1的会议。他们沈巷村召开过村支两委会议是将柏家山公墓从朱某1那收回,收到村里,由村里自行管理,从来没有将柏家山公墓托管给朱某1的会议。2013年至2014年左右,沈巷村村支两委的会议记录由朱某戊保管,朱某戊在2014年辞职了,辞职前没移交相关会议记录。
(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
张某甲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2010年他到沈巷村任职时,听村里工作人员沈某乙讲柏家山这个公墓是属于沈巷村的。但是他一直没见到这个公墓向沈巷村上缴费用。他在2011年的时候去问朱某2,这个公墓到底属于沈巷村还是属于哪个人的,朱某2支支吾吾没给他正面回答。然后他就讲这个公墓很多资料上盖的都是沈巷村的公章,这就说明至少沈巷村有股份,但是沈巷村没进一分钱。他让朱某2开个村支两委会,议一下公墓,但是朱某2让他不要问了,他来负责找公墓要钱,结果朱某2一直也没召开关于公墓的会,有几次开村支两委会,他准备把公墓的事提一下,都被朱某2打断,不要他提。一直到2014年,他不在村里干了,也没见过公墓给村里钱,也没见朱某2研究公墓的事。他听沈某乙讲这个公墓好像是一个叫张某丁的从村里承包经营,朱某1在里面可能也有份。
(7)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实:
沈某丙,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沈巷村在西小郢孜水库那边,二通道旁边有个公墓,他没在沈巷村工作时,就听讲那是沈巷村的公墓。他在沈巷村任职期间,沈巷村村支两委会没有开过关于将柏家山公墓委托给朱某1管理的会议。
(8)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
王某,系沈巷村支部委员。
沈巷村里有公墓,在柏家山上面。这个公墓是属于沈巷村的,以前是村里派人管理,后来好像被村里承包出去了。听讲是朱某1在经营。她在沈巷村工作期间,没参加过关于将公墓委托给朱某1管理的会议。
(9)证人朱宗军、张某乙、张某己的证言证实:
朱宗军系沈巷村村委副主任;张某乙系沈巷村支部委员;张某己系沈巷村村民代表。
沈巷村有公墓,公墓在柏家山,是沈巷村集体公益性公墓。他们在沈巷村任职期间,沈巷村村支两委没有召开过由沈巷村将柏家山公墓托管给朱某1的会议。
(10)证人于某某、崔某甲、刘某丁、毛某某、蔡某乙、何某某、范某某、周某某、代某某、刘某戊、刘某己、朱某壬、朱某癸、陈某乙、杨某某、桂某某、邓某某、张某辛、陈某丙、孙某、白某某、李某乙、王某乙、樊某某、刘某辛、张某壬、谢某某、陆某某、陈某丁、郑某某、张某庚、胡某、崔某乙、夏某、樊某某、沈某戊、蔡某乙、王乙、尹某某、杨某甲、吴某乙、乔某某、韩某某、周某甲、左某某、于某乙、张某癸、邵某某、刘某壬、杨某乙、潘某、朱某癸、王丙、吴某丙、余某某、凡某某、秦某某、胡某某、朱某1、江某某、张某1、姚某、张某2、宫某某、史某某、陈某1、张某3、张某4的证言证实:他们家人都不是沈巷村村民,但都从柏家山购买了公墓,以及购买公墓的花费情况。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沈巷村的公墓是他之前和沈巷村签的公墓托管协议,因为身体不好,他就又把公墓托管给张某丁和朱某丙了,公墓由他俩在经营。他在公墓有40%的股份,朱某丙占20%,张某丁占40%。
(2)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沈巷村公墓没人经营,公墓只是托管给他父亲朱某1管理,有托管协议。朱某1托管公墓期间,有没有对外销售公墓以协议为准,是否向沈巷村交过费用以转账凭证为准。
四、串通投标的事实
2008年底,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鑫杏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在投标前,时任八公山镇沈巷村村委会主任的朱某2指使被告人赵某3提前找好市建总公司和江苏苏润来陪标该工程。被告人朱某2与赵某3提前就该工程的标底协商好,在孙某某(中苑公司工程师)办公室内,将工程标底交给孙某某,并安排孙某某根据该标底,将沈巷村以及江苏中苑公司、市建总公司、江苏苏润公司的标书全部做出,并由朱某2、赵某3二人拿走。2008年12月15日,鑫杏园小区开发建设工程在淮南市永信建设监理公司现场开标,江苏中苑公司顺利中标。2015年10月26日,经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审核共计6788441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证实:2008年12月15日,江苏中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鑫杏园小区工程。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侦查卷五Pl08—114)证明: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村与江苏中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
(3)淮南市八公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证实:淮南市八公山区发改委同意八公山镇沈巷居民新村建设工程项目立项;项目总投资3200万元,工程建设资金由沈巷社区居委会自筹资金。
(4)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徐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吊销执照查询表、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6日,系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4日,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侦查人员到徐州市多家部门查找,无法联系该公司的相关人员。
(5)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向淮南市永信建设监理公司调取“鑫杏园小区”工程资料,因永信建设监理公司数次搬家,鑫杏园小区招投标资料及监理资料查找不到,无法提供。
(6)淮南市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12月,他们受沈巷村委托对鑫杏园小区进行施工招标,投标单位为江苏苏润、淮南市建一公司、江苏中苑三家,中标单位为江苏中苑。
(7)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审核报告证实:鑫杏园小区一期工程的审定价为48363802元,二期工程的审定价为195216lO元。
(8)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实:该企业成立于2005年12月16日,该机构为企业非法人。
(9)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实:安徽金海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有工程造价鉴定业务。
(10)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鑫杏园小区系沈巷村村委会以沈巷农民新村建设工程名义向八公山镇政府、八公山区政府申请立项,后沈巷村村委会将该小区起名“鑫杏园小区”。
(11)淮南市八公山区规划委员会会议纪要证实:2008年11月14日,八公山区规划委员会会议听取了八公山镇关于沈巷村新农村建设规划的汇报,同意沈巷村新农村建设规划。
(12)安徽省村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实:八公山镇沈巷村农民新村建设经过规划,淮南市八公山区建设委员会同意该选址。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
鑫杏园小区工程是他们独家承建的,当时这个工程就是朱某2主动找的赵某3。他听赵某3讲朱某2保证这个工程由他们公司干,但是利润朱某2和他们公司四六开,朱某2拿60%,他们公司拿40%。工程是他们通过公开投标中的这个工程,当时是永信监理公司代理招投标的,一共有三家公司投的标,有市建总公司和徐州一建。不过这两公司都是他们公司自己找的,他们用两家公司的资质来陪标的,而且事先他们公司都知道这个标底。具体是2008年底、2009年初,赵某3让他帮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工程的招标文件做出来。后来,朱某2和赵某3商量好这个工程的标底,他俩把标底的内容写在一张纸上,然后他俩一块到他办公室,把这张纸交给他,让他把沈巷村、他们公司、市建总公司、徐州一建的标书打出来,他按照他们给的标底内容填到沈巷村标书上,然后参照这个标底,把他们公司、市建总公司、徐州一建的标书也都打出来了(他是按照他们公司肯定中标的方式做的),他把这四份标书都交给朱某2和赵某3了。
鑫杏园小区工程是在2013年年底至2014年进行审计的,是在淮南市财政局十一楼由金海会计事务所审计的,他们中苑公司是他去的,赵某3开始也去的,后来有病就由公司余某某副总参加的,沈巷村是朱某1参加的,朱某1就代表沈巷村,金海会计事务所负责审计,有高工、魏工等四个人参加的。对于审计的结果中苑公司和沈巷村都是认同的,当时是他和余某某代表中苑公司认同,朱某1代表沈巷村认同。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
鑫杏园小区工程是八公山沈巷村开发的,由江苏中苑建设集团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建的,他当时也是中苑公司淮南分公司职工,淮南分公司的老板是赵某3。工程是赵某3独自干的,但是沈巷村的老村长朱某1经常在现场,朱某1不是村长,在村里没有职务。当时江苏中苑公司是通过招投标拿到的鑫杏园小区这个工程的,中苑公司中标之后他才过来的,他从中分包了几栋楼干的。但是后来他听讲赵某3和朱某1是合伙的,四六开,朱某1是六,赵某3是四,具体情况他就不清楚了,但是朱某1在这个工程上没有出资。
(3)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
朱某1系淮南市建筑总公司经营科科长。
沈巷村鑫杏园小区招投标建设时是叫新农村建设,当时他们淮南市建筑总公司也参与投标了,是他经手的。当时参与鑫杏园小区招投标的除了他们,还有江苏中苑公司,徐州的苏润公司,其他有没有就记不清了。当时是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的负责人赵某3找到他们公司讲要投个标,想多找几家公司,让他们公司帮助他参与一下,以此来保证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能中标,所有费用都是赵某3的,他就同意了。因为那时候,他们建筑类的公司都经常相互帮忙陪下标,以此确保中标,这都是潜规则。他们公司和苏润公司的标书都是赵某3的公司(江苏中苑)做的,苏润公司也是赵某3喊来陪标的,投标时的保证金也都是赵某3交的,因他们市建总公司和苏润都是形式上帮赵某3参加一下,具体投标时的相关工作、费用,他们都不问。标书做好后,赵某3拿到他们公司盖的章。
(4)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
朱某庚,系鑫杏园工程中甲方代表。
在2008年底的时候,当时沈巷村村长朱某2找到他讲村里搞开发,基本上批下来了(指鑫杏园小区),让他过去搞搞管理,后来朱某1也找他,他就讲那得镇里同意。最后八公山镇同意他过去,于是他就作为沈巷村代表就到鑫杏园小区工地搞管理了,当时沈巷村村委会给他出的有委托书。他是2008年底开始进去干的,到2012年年底左右,他就不到工地去了。
在管理中凡是签字确认的东西他都向朱某2汇报,有时候,朱某2和他父亲朱某1直接就安排他签字(关于工程上的事务)。之所以有时候朱某1安排他在工程中签字,是因为朱某1是朱某2父亲,朱某2又是当时沈巷村村长,在这个工程中朱某1大事、小事都要过问。鑫杏园小区工程招投标时他只是在开标的时候去过,是委托永信监理公司招投标的,有三家公司竞标,其中就有江苏中苑公司。开标那天他家属(刘某甲)在现场收的保证金。鑫杏园小区工程后来决算审计时他一次都没有去过,也不知道在哪审计的。
(5)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鑫杏园项目是沈巷村开发的,淮南中苑分公司承建的,是新农村改造项目。当时鑫杏园小区开发也登报了。他跟赵某3是朋友,他就把赵某3介绍给他儿子朱某2认识,之后朱某2和赵某3之间相互联系商讨招投标的事情。这个工程跟他没关系,他和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他和赵某3有点私人关系。因为他俩是朋友,他又是土生土长的沈巷村人,人都熟,所以赵某3在干鑫杏园时,就让他在工程中帮忙照应一下,防止有人来捣乱,再加上他又有点闲钱,赵某3没钱的时候就找他借点钱,他吃点利息,当时因为他家里修房子,他就临时住赵某3办公室楼上。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之前讲过不是朱某庚就是赵某3拿了一张纸条找他盖章,纸条上面有工程取费的比例,这部分内容他现在回忆不是那样的,当时是朱某庚拿了一张纸找他盖章,他在上面盖得沈巷村的章,然后当场装到信封里面的,这张纸上写的什么内容他记不清了,是跟鑫杏园小区有关的,上面有没有工程取费比例他记不得了。
(2)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在2008年年底的时候,当时朱某2是八公山区沈巷村村长。朱某2父子找到他讲沈巷村要开发新农村建设鑫杏园小区,让他来承包。他也就同意了。因为这个工程是要经过公开招投标的,朱某1、朱某2就讲让他找几个陪标的公司,到时他们保证让他在鑫杏园小区这个工程上中标,具体的事不用他问,有朱某2、朱某1负责解决,到时他只要安排工人干活就行了,他们三个人口头约定四、六开,他们父子在工程中占60%股份,他占40%股份,但所有的工程投资由他承担,朱某2、朱某1只负责把工程让他拿到手,在工程干后解决向沈巷村要工程款以及协调涉及到村里的其他各类问题,当时他都是同意的。然后他去找了淮南市建总公司和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一建)来帮他陪标,他给了这两个公司每家1000块钱,他们的标书、投标保证金等全由他负责,这两个公司只是在文件标书上盖个章,形式上参加一下投标就行了。2008年年底左右,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鑫杏园小区工程)就是由他的公司和淮南市建总公司以及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参与的投标。在投标前,朱某2到他办公室和他一块把鑫杏园小区工程的标底商量出来,标底是工程取费系数,好像是百分之二十一点几。并且朱某2让他帮忙把沈巷村(工程甲方)的标书做出来,然后他俩就一块到他公司工程师孙某某的办公室,把他和朱某2商量出来的工程标的给了孙某某,让孙某某把沈巷村的标书和他们公司以及淮南市建总公司和江苏苏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标书都做出来。孙某某参照他和朱某2给他的标底,按照肯定是他们江苏中苑中标的目的,把沈巷村以及三家公司的标书打出来,然后朱某2把沈巷村标书拿走,他把三家公司的标书拿走了。工程当时是在田家庵永信监理公司开的标,沈巷村主持的,八公山镇的领导也来了。开标前要交保证金,他分三次把他和市建总公司、徐州一建的保证金交给沈巷村会计刘某甲,每次交五万元现金,都是他去交的,刘某甲分别给他写了三张条子,写的他们三家公司的名称。开标后,他们公司中标。他当场从刘某甲手上一把领回十万元现金。
五、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事实
2008年底,被告人朱某2、赵某3两人采用串通投标的方式,使得中苑公司中标八公山区沈巷村鑫杏园小区工程。后在鑫杏园小区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朱某1以其小儿子朱某丁购车为由,向赵某3索要60万元。2011年4月15日,赵某3向朱某1小儿子朱某丁账户打入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纸条证实:朱某甲提供称在朱某1办公室拾到,系赵某3证明其与朱某1算的两人合计支出的部分,其中朱某2、朱某丁两辆车合计130万元,选举费用210万元,宋维武车钱16万元等。
(2)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赵某3徽商银行账号为6228791918000048667从2010年7月28日至2015年5月6日交易明细情况。
(3)调取证据通知书、徽商银行汇款单据、记账凭证、存款凭条证实:①2011年4月15日,赵某3从其徽商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至朱某丁建行账户,用途是付工资;②2011年10月28日,赵某3从其徽商银行账户提取700万元现金至朱某1账户。
(4)车辆信息情况证实:①2010年6月21日,朱某2名下的一辆奔驰越野车(车牌号皖D27599)的车辆信息情况;②2011年7月7日,朱某丁名下的白色奔驰轿车已经被朱某丁转手卖出;③2010年8月3日,朱某1名下的一辆奔驰轿车(车牌号皖DE0178)的车辆信息情况。
(5)领条证实:2012年2月8日,朱某1领到赵某3403万元人民币。
(6)借条证实:2010年3月28日,赵某3借朱某170万元人民币用于新农村建设工程款。
(7)说明证实:2010年4月30日,江苏中苑公司承接的鑫杏园项目工程于2008年开始运作至2009年,在项目运转过程中,因多次搬家,所花费用票据已丢失,丢失票据人民币合计472万元。此据作为进账时用。朱某1写的“同意”。
(8)借条四份(补充卷P29—33)证明:①2009年2月18日,赵某3借朱某1200万元人民币(注:该借条上另注明利息已付,从2011年起至2012年5月18日连本带利付清);②2012年1月18日,赵某3借朱某1200万元用于鸿发小区工程款;③2013年2月6日,赵某3借朱某1200万元;④2014年3月20日,赵某3借朱某110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2是沈巷村村长,工程款是沈巷村拨给他们公司的,沈巷村一拨款过来,朱某1和朱某2就找赵某3把工程款要去,工程上需要用工程款时,赵某3再去找他们要,怎么要,要多少他就不清楚了。十几天前,朱某甲到他住处讲在朱某1办公室地上拾到一张纸,朱某甲拿给他看,他看上面写的一些关于费用支出的内容,因为他知道赵某3和朱某1父子在工程经济上产生了问题,他就想拿给赵某3,看对他可有用。他就问朱某甲要,朱某甲就给了他复印件,然后他把这张纸给赵某3了,上面有10项明细总计1154万元。
(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201O年4月30日打印的,主要内容是“江苏中苑集团有限公司承接鑫杏园项目工程于2008年至2009年因多次搬家所花费用票据已丢失,合计472万元,此据作为进账用”的这份说明是他制作的。大概在2011年8、9月份的时候,朱某1和赵某3到他的办公室里,朱某1让他打一份说明,当时是朱某1口述的,他按照朱某1口述的内容打了这份材料,时间是朱某1让他打到201O年4月30日,说明打出来后,他就交给朱某1了。朱某1为什么要他打这份说明具体原因他不知道,那天朱某1和赵某3到他办公室,谈到花销的事,他听到他们讲到赵某3的钱买的车,具体给谁买的什么车当时没讲,另外还讲到朱某2从赵某3那拿了几十万,具体数额他记不清了,最后朱某1就讲,给赵某3出20万元的招待费。因为这些花费不能如实地入到中苑公司的账目上,于是朱某1就让他打了这份说明。他们公司从来没有票据丢失的情况。是朱某1让他把时间提前到2010年4月30日,这肯定是假账,具体原因他不知道。他知道赵某3原来买了一辆奔驰车,朱某2想要这辆车,后来他师傅赵某3就讲别人都知道这车是他赵某3的,朱某2要过去也不好。于是就讲给朱某2买一辆,当时他师傅拿不出钱来,他师傅就给朱某1打了一个欠条,由朱某1先出钱给朱某2买一辆奔驰车,等工程款拨下来后,赵某3再把钱还给朱某1。当时他师傅赵某3给朱某1打了一张70万元的欠条(赵某3打过欠条后和他讲的),没过多久,他们就看到朱某2开回来一辆奔驰越野车。大概过了几个月后,赵某3又出钱给朱某1小儿子买了一辆白色奔驰车,这件事也是事后他师傅和他讲的,具体给朱某1小儿子买车花了多少钱他不知道。另外就是赵某3花16万元钱从宋维武手里买了辆大众宝来车,后来朱某1把这车过户到他名下。在打472万元说明时,他们提到的车的花费就是这三辆车,在打印这份说明的时候他也知道他师傅的钱买了这三辆车的事。后来他听赵某3讲这472万元还包括朱某2两次选举,从赵某3那拿的钱,具体数额没讲,总共费用加起来是472万元。朱某1让他打这份说明是因为这些钱都是朱某1和朱某2用中苑公司的钱买的车和作的其他花销,没有办法入中苑公司的账目上,所以朱某1让他打这份说明把这472万元的花销费用入到中苑公司的账目,作为朱某1和赵某3以后两人之间算账用。在鑫杏园工程招标前,朱某1经常到中苑公司去找赵某3,让中苑公司来干这个工程,当时没有谈到具体利润分成,而且朱某1还讲搞几栋楼给他干,问他干不干。后来中苑公司又找了两家公司进行陪标,最后中标鑫杏园这个工程。朱某2作为这个工程的业主、沈巷村的村委会主任,肯定是朱某2把标底透露给中苑公司,中苑公司才能中上这个标的。朱某1在472万这份说明上签字也就是认可这472万花销的来龙去脉。在鑫杏园这个工程中,中苑公司的资金全部由朱某1来把控,工程款入到中苑公司的账户上后,都要由赵某3的账户转到朱某1的账户,中苑公司用钱的时候,赵某3还要打借条从朱某1手里借出来,还要付利息。后来他听赵某3讲,中苑公司通过赵某3的账户转给朱某1个人账户上的钱,最后有403万,朱某1没有给赵某3,朱某1就给赵某3打了一张403万的领条。朱某1为何要控制中苑公司的资金这个他不清楚,反正钱到朱某1账户上,他师傅再从朱某1那拿钱用,都要出高额的利息。中苑公司不仅是资金由朱某1把控,其他大小事项也都是由朱某1把控。
(3)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去年的时候,他在朱某1的办公室拾到的那张纸上写的费用支出,下面列了一些明细,都是几十、上百万的。前一段时间,他和孙某某喝酒时,他拿给孙某某看,孙某某要去了,他好像给的是复印件,原件他自己拿着的。
在朱某2第二届选举当村长的时候,具体哪一天他记不住了,反正是在正式选举之前,那天下午他在江苏中苑集团公司的办公室,看到赵某3,赵某3让他帮忙把两包钱拎到四楼朱某1那,当时钱是用两个红色布袋装的,他问赵某3这钱是干什么用的,赵某3讲是朱某1让他准备钱用于朱某2选举的,赵某3讲没有办法,于是他就帮赵某3拎到朱某1房间的,具体有多少钱他不知道,估计有100万左右。他从那回来后,没多久,朱某1就打电话给他,让他去。他到那看到朱某1的女婿蔡松,吴某乙的儿子小兵,另外还有一个人记不住谁了,他们就在那议论选举的事。朱某1让他回后洼给他做工作,他没同意,讲可以帮忙打电话联系。后来他就给在后洼关系不错的亲戚打电话,把他们约到16号楼他住的地方,当场蔡松就按每家的有选票的人头数付的钱,每张票付2000元钱,当时是蔡松付的钱,小兵也在场,那天总共付有100多张票的钱。他不能完全确定蔡松付的钱是赵某3给朱某1的,但他们发钱的时候装钱的袋子就是他帮赵某3拎到朱某1那用于装钱的袋子。赵某3为什么要付这个钱他不清楚,当时鑫杏园工程主题已经完工,工程款尚未付清,他估计赵某3也是为了方便结工程款,他才会给朱某1这个钱。他听赵某3讲给了200多万,具体的数字他不清楚。
(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1年沈巷村选举村长时,朱某1让她丈夫朱某甲联系了几十个后洼村民到鑫杏园16号楼1单元102室她住的地方,朱某甲先把情况讲了一下,让村民选举时帮一下朱某2,接着蔡松和小兵就在她们那给每个村民发钱,按每张票2000块钱给的,然后当天夜里,朱某丁开车带着王会云、蔡松、她和朱某甲又联系了一部分村民,她们跟着一块去后洼村里又送了一部分钱,也是按每张票2000元给的。当时是蔡松付的钱,蔡松是朱某1女婿,王会云是朱某1前妻,朱某丁是朱某1儿子。
(5)证人朱某庚的证言证实:他在鑫杏园小区工程中担任甲方代表时,沈巷村在鑫杏园有项目部,当时他也是项目部的人,朱某2作为村长是项目部负责人,但朱某2不怎么去,朱某2父亲朱某1天天在那把着。朱某2是名义上的负责人,具体事项都是朱某1问事。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不经手钱,即不收任何费用也不支付任何费用。
(6)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鑫杏园小区是属于沈巷村的,由沈巷村开发,由江苏中苑公司承建,江苏中苑淮南分公司老板是赵某3,明面上就是赵某3的公司中的标,赵某3自己独自承建,但实际上赵某3跟朱某1在一块干的。他听朱某1讲,朱某1和赵某3在这个工程中按4:6分股份,赵某3占40%,朱某1占60%。鑫杏园工程中,朱某1一分钱也没出,全都是赵某3一个人出的钱。有一次他和朱某1在一块,当时他们讲到鑫杏园,朱某1讲赵某3说话不算数,他就问这个工程不是赵某3干的吗,朱某1就讲在鑫杏园工程中朱某1占60%股份,赵某3占40%股份。因为当时朱某1儿子朱某2是沈巷村村长,而鑫杏园小区工程又属于沈巷村,朱某1仗着这样的关系,实际控制着工程,赵某3不得不听朱某1的。朱某1还讲他当时喊赵某3来干鑫杏园时,就跟赵某3讲不让赵某3出钱,钱由沈巷村出,就是用赵某3的公司来干活,他到时分给赵某340%利润。在鑫杏园小区工程干的过程中,有一天在朱某1家,朱某1对朱某2讲,鑫杏园小区工程的事不让朱某2问,朱某1让朱某2怎么干,朱某2就怎么干。朱某1让朱某2不要拿沈巷村的钱,讲那都是小钱,还容易出事,需要钱就来找朱某1要,从鑫杏园小区工程里搞钱给朱某2,朱某1讲从鑫杏园小区工程中拿钱好搞。他知道的在工程干的时候,朱某2选举连任沈巷村村长时,就花了有几百万元,这钱都是朱某1帮朱某2出的。还有朱某2买的奔驰车,朱某丁的奔驰车也都是朱某1出的钱。朱某2连任村长后,朱某2又找朱某1要钱,朱某1没给,李慧又来找朱某1要钱,那时他在,朱某1对李慧说,这选举才搞完,从鑫杏园工程搞的钱都花的差不多了,现在没什么钱,朱某1让李慧再等等,再想办法从鑫杏园中搞点钱出来。朱某1掏的钱,都是从鑫杏园小区工程中搞出来的,其实朱某1手上没多少钱,因为他们经常在一块搞点活干,相互借钱,所以谁手上有多少钱都清楚,那时朱某1手上最多200万的样子。赵某3也讲过朱某1从他那里拿了不少钱,都是工程中的钱。
(7)证人蔡某丙的证言证实:他记得在08年左右他去合肥提车,高速上遇到了朱某1、赵某3、宋维武他们,他问他们干嘛的,他们讲去看车的,于是他们就一块去的合肥北二环奔驰4S店。当时在店里他把自己的车提好后,朱某1他们讲也想买个车,但是钱不够,朱某1问他卡里钱可多,他讲多来,不够的他帮他们刷。于是他就帮他们刷了不是二十万就是三十万,然后他们把车也提走了。后来过了一段时间,朱某1和他算账,因为他之前借朱某1的一百万还没还清,他把买车时帮他们刷的二十万或三十万从那一百万账里给扣掉后,他把欠朱某1剩下的钱和利息一把就付清了。之后他和朱某1就没账了。当时在合肥是谁要买车他不清楚,反正是朱某1、赵某3、宋维武他们一块去的。他们买的是银灰色奔驰轿车,这车好像是五十多万。
(8)证人朱某丁的证言证实:他有一辆白色奔驰,是他父亲朱某1掏的钱。他记得是2011年3、4月份他父亲给他卡里打了60万元,是转账还是汇款他记不得了。他搞不清楚为什么赵某3曾于2011年4月15日以付工资的名义向他建设银行账户转账60万元。
(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哥宋维武以前住在八公山区紫金山庄,住紫金山庄的有个叫朱某1的和他哥熟,他有时去他哥家,遇到过几次。2011年左右的时候,他在他哥家聊天,他哥讲他准备换车,把手上那辆宝来卖掉,当时朱某1也在场,朱某1就讲帮他问问看可有人买车。后来朱某1跟他讲朱某乙想买他哥的车,他就讲这车卖8、9万,朱某1就同意了。朱某1让朱某乙先把车开走,然后过了几天,朱某1喊他到紫金山庄给他车钱,是现金8、9万,他也没打条子。接着过了几天他和朱某乙一块到凤台县车管所过的户。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朱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他和赵某3之间有经济往来,最少的有两、三万,最多的有一笔是700万,是赵某3打给他的,时间他记不得。这是赵某3还他的钱,赵某3从零七、零八年就开始欠他钱,好几笔钱算一块连利息。他不记得自己在一份关于江苏中苑丢失票据472万元的说明上签过字,问:“你看看,这上面是不是你写的字?内容为:同意,朱某1,10.4.30”。答:“这上面签的“同意”两字不是我写的,名字像是我写的,不过这个说明上的内容我不知道,都没听说。”朱某丁买过一辆白色的奔驰车,这车好像50多万,钱是找赵某3要的,要了60万元,钱不是打到他的账号上的,就是直接打到朱某丁账号上的。他要找赵某3要60万元是赵某3欠他的钱。因为买车的头一年,赵某3自己买车,蔡某丙帮他付了三四十万,而蔡某丙又欠他的钱,后来蔡某丙就让赵某3替他还这三四十万。所以他给朱某丁买车时,让赵某3给他打60万元,就是为了还这三四十万和之前赵某3欠他的二十万元的账。
(2)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当时沈巷村的村长朱某2和他父亲朱某1找到他,承诺将让他们公司承建鑫兴园小区的工程建设,条件就是小区开发建设的最后的利益分成是他们中苑公司和他父子按4:6的比例进行分成。朱某2和他商议好工程的标底,由他们公司的工程师孙某某制作好,朱某2让他找两家陪标的公司,利用招投标的形式将这项工程交给他们公司承建的。
鑫杏园小区工程开始后,朱某1就全面把控整个工程,工程上面的任何事都是朱某1讲了算,资金的使用也是朱某1讲了算。一开始由投资方拨付的资金都要请示朱某1才能支付出去,后来要有朱某1签字才能支付出去,到后来水泥厂拨付的购买房屋的房款朱某1又强行让他转到其个人账户上,由朱某1来控制资金的使用。
具体是水泥厂先将购房款拨付给另一个投资方祁小四的福京商贸公司的账户上,他们公司出具收条到沈巷村去换收条,然后拿沈巷村的收条到福京公司办理转账的手续,福京公司再将水泥厂的购房款以工程款转账到中苑公司的账户上。2011年8月30日中苑公司将水泥厂拨付来的200万购房款转到他个人在徽商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10月26日中苑公司将水泥厂拨付的500万购房款转到他在徽商银行的账户上,2011年10月28日朱某1让他把这700万元转到朱某1个人在徽商银行的账户上,这个账户是朱某1当天在徽商银行开的户。朱某1对鑫杏园工程的把控和资金使用的控制的目的就是要实现他们约定的利益分成。
在2010年的时候,朱某2让他给买辆新车,他当时工程款里没多少钱,他自己更没什么钱,都投进工程了。朱某1就讲先拿70万元给朱某2买车,没办法他就给朱某1打了个70万的借条,后来工程款到了,他就从工程款里拿出70万还给朱某1了。2011年4月,朱某2让他拿60万元给他弟朱某丁买辆车,他就又从工程款里拿出60万元,转账给朱某丁了。2011年下半年,沈巷村换届选举,朱某2要竞选连任村长,朱某1朱某2父子就让他拿钱出来帮朱某2活动选举,他当时考虑到如果朱某2选不上村长,鑫杏园小区的工程款不一定就能顺利按时拿到,所以他也怕朱某2选不上村长,于是他就陆陆续续的从沈巷村拨给他的工程款中拿出了240万元给朱某2选村长用(朱某1朱某2张嘴要,他就给,都是现金)。他在2011年、2012年的时候算了一下工程的账,他把是从工程款里出的但不是用于工程的没有票据的钱列了个明细,作为他和朱某1父子的公用支出,总共费用是1154万元。明细上列的第一项:车、70万,第二项:车、60万,是表示他出钱给朱某270万买奔驰车和给朱某丁60万买奔驰车的支出。明细上列的第三项:选、60加40,第四项:选后、60加50,是在朱某2选举时候和选举之后,他出的钱,总共是210万,这些钱都是他给朱某1的。明细上列的第五项:延好、30,是朱某2找他要的30万,具体是因为什么事情找他要的,是朱某2自己来拿的还是他让别人来拿的记不住了,朱某2也没有给他任何手续。明细上列的第六项:车、16,是朱某1让他出16万元钱买宋维武的那辆旧车。明细上列的第七项:买房、46加20是沈巷村在开发山水城项目的时候,有两户拆迁户,不愿要房子,只要拆迁补偿款,村里让他把补偿款支付给这两户村民,到时房子开发后房子算是他的,这钱是他替村里给的,就算他和朱某1父子共同出的,房子到时算他和朱某1父子共有的。他在2011年10月28日转给朱某1的700万元中有200万朱某1借给了“歪头”,朱某1就讲这个算他个人借给“歪头”的,不算在公用支出部分,另外那700万朱某1除去他之前借朱某1的钱之后,给他打了一张403万的收条,这部分钱也不算在公用支出部分。朱某1在他列的那份公用支出明细上把他打给朱某1的700万又给去掉了,1154万去掉700万还有454万,后来他听朱某乙讲,朱某1在让他打那份说明的时候,给他算了有一、二十万的招待费,后来朱某1让朱某乙制作了那份472万的说明。关于中苑公司的项目运作中有472万元票据丢失的说明作为进账用的,实际上没有票据丢失,公司的这些钱都被朱某1花掉了,他这些钱又不能公开,后来他和朱某1算账就把这472万元作为公共的支出,到算利润分成的时候要把这472万去掉。这472万票据丢失证明不需要和沈巷村算账,沈巷村是按照工程进度给他拨款,这472万元证明是他和朱某1之间算账的凭证,因为他们之间约定的是四六开。明细他给朱某1看后就放在朱某1那了,后来原件朱某甲在朱某1办公室拾到了,朱某甲把复印件给了孙某某,孙某某又给的他,原件在朱某甲那。这些费用的支出朱某1是认可的。如果朱某1不认可也不会让朱某乙制作那份472万的说明,也不会在上面签字了。
他之所以要给朱某2、朱某丁买车,为朱某2选村长给钱,首先因为之前他和朱某1、朱某2约定了鑫杏园工程利润四六开,虽然当时他不情愿这样分,但是因为他们能帮他拿到鑫杏园工程,没办法他就同意了。其次,在鑫杏园工程中基本都是朱某1讲的算,他不得不听朱某1的。问:“那你为朱某2、朱某丁买车,为朱某2选村长用的钱是不是依你们之前约定的四六开比例付的钱?”答:“不能这样算,因为我和他们始终没算账,而从工程一开始,他们就不停的找我要钱,我为了顺利拿工程款就不得不掏钱,而且四六开这个比例我也是不情愿的,所以这些钱还不能完全算做是按比例给的钱。”他之前提供的201O年3月28日,以用于新农村建设工程款的名义给朱某1打了70万元的借条,这笔钱是什么钱就是给朱某2买车的,他当时没钱,朱某1先出的钱,朱某1让他打了这个70万元的借条。借条上写用于新农村建设工程款是朱某1让他写的。这笔钱他之前记错了,这70万元不是他取工程款还的,而是在2011年的时候,朱某1、朱某2要求他把他卡里的700万元工程款打给朱某1,由朱某1保管,然后把70万元从这700万元里扣掉的,然后朱某1就把这个借条还给他了。
他和蔡某丙之间只有一次债务关系,2010年年初的时候,他和朱某1去合肥玩,路上遇到蔡某丙。他们就一块去的奔驰4s店,在店里聊天时,讲到他没车,他们就提议让他买辆车,他当时讲钱不够,蔡某丙就讲帮他刷卡,于是他就挑了一辆奔驰车,一共五十多万,他记得当时蔡某丙不是替他刷了二十多万,就是付了三十多万,买车回来没几天,他就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了二十多万或三十多万,他把现金交给朱某1,让朱某1帮他还给蔡某丙。然后他就和蔡某丙没有任何经济关系了。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2在未经过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将其释放,检察机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2015年8月7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被告人朱某2采取强制措施。
2015年12月18日,被告人赵某3主动到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投案。
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两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撤销强制措施通知书、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实:被告人朱某2在未经过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公安机关将其释放,检察机关撤销强制措施决定,2015年8月7日,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对被告人朱某2采取强制措施。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3系主动投案。
(3)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09)八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5月20日,被告人朱某1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二年。
除上述证据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以下证据:
(1)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1、朱某2系被抓获归案。
(2)户籍信息证实:三名被告人均已年满18周岁。
(3)中共淮南市八公山镇委员会组织科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朱某2于2008年5月至2014年8月23日担任沈巷村第七、八届村委会主任。2011年8月17日至2014年8月23日,沈巷村第八届村委会成员名单为朱某2、朱某己、刘某甲,党支部成员名单为张某甲、朱某2、刘某甲、沈某甲、张某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核实后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1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但辩护人并未提供具体的线索材料,故对于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朱某2原系区人大代表,侦查机关在没有向区人大请示的情况下就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系程序违法,被告人的供述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经查,此节属实,对于2015年8月7日之前侦查机关获得的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应当予以排除。故对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诈骗事实,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水泥厂的水泥是给朱某1个人的,水泥厂通往鑫杏园小区的道路是他和赵某3合伙干的,两人已将修路的利润分配了,且其将水泥款给朱某丙结算工程款了,并没有占有水泥款。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证人赵某某、张某丙、谭某某、王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水泥厂出300吨水泥是算作修水泥厂至鑫杏园小区的道路的费用。证人赵某3、孙某某、朱某庚、刘某乙的证言证实水泥厂通往鑫杏园小区的道路是中苑公司淮南分公司修的,最后鑫杏园工程审计决算时将这条路的修建费用算进决算中了,且有鑫杏园南门水泥路决算情况予以佐证。证人李某甲、朱某甲的证言证实水泥提货卡是朱某1给他们的,证人朱某甲、李某甲、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1安排朱某甲和李某甲夫妇将水泥厂给的300吨水泥提出来卖给陈某甲了,证人朱某甲、李某甲、姚某某的证言证实朱某甲将卖水泥的钱给了朱某1,而朱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1给他的10万元钱和水泥厂给的水泥没有关系,也不是他的工程款,是朱某1借给他的钱,并且他也没有用这300吨水泥。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安排人员拿着水泥厂支付给沈巷村的水泥提货卡将300吨水泥从水泥厂提出,并私自卖掉,将105000元钱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其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1并未占有水泥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诈骗事实,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黄某的7万元钱是交给项目部的,他没有拿这钱。指控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丙、朱某乙、朱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朱某1假借沈巷村鑫杏园项目部的名义,虚构拉围墙、平整黄某家门口场地花费7万元,要求黄某家人缴纳到鑫杏园项目部后,朱某1安排朱某丙冒用工程款名义将钱领走,朱某1将此款占为已有,且有鑫杏园小区附属工程明细表、说明、领条及收款收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诈骗事实,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2011年8月12日赵某3汇给他的60万元是归还的欠款,并非起诉书指控的劳务费。沈巷村与中苑淮南分公司有无劳务费问题他不清楚,也与赵某3归还其60万元无关。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诈骗赵某3财物,给中苑淮南分公司劳务费是经过村里讨论决定的,但当时工程还没有结算,就一直没给。指控被告人朱某2诈骗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被害人赵某3的陈述证实朱某1和朱某2让其往朱某1账户打60万元用来给水泥厂送礼,让水泥厂购买鑫杏园的房子,以便给赵某3结工程款,事后朱某2给了他一张沈巷村关于给中苑公司劳务费的村支两委决定用来平他给朱某1的60万元账。被告人朱某2的供述也证实他给了赵某3一份沈巷村关于给中苑公司劳务费的村支两委决定。且有书证沈巷村关于江苏中苑提取劳务费的决定、转账凭证,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而证人王某、朱某戊、刘某甲、张某甲、朱某己、张某乙、沈某甲的证言均证实沈巷村村支两委并没有召开沈巷村关于支付中苑公司劳务费的会议。淮南市八公山镇沈巷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淮南市八公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手续不齐全,未经过审批审核,没有经过“四议两公开”程序的资金无法支付。综上,被告人朱某1、朱某2虚构给水泥厂送礼的事实,让赵某3支付朱某160万元,事后制作了不能兑现的村支两委的决定给赵某3让其在公司财务内平账。两名被告人共同实施此诈骗行为,二人均构成诈骗罪。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出示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他托管公墓后,并没有参与公墓的管理,也不知道公墓销售情况。且对外销售公益性公墓的行为系无照经营行为,法律并未规定该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公墓托管中他只是正常履行职责,他没有参与分红,也没有参与投资。经查,证人朱某己、张某甲、沈某丙、王某、朱宗军、张某乙、张某己的证言证实沈巷村并未召开过将柏家山公墓托管给朱某1的会议。而证人张某丁、朱某丙、张某戊、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是朱某1有沈巷村的托管协议,有公墓管理协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朱某2供述柏家山公墓托管给其父亲朱某1管理。据此可以查实被告人朱某1是在朱某2的帮助下获得了柏家山公墓的托管工作。证人张某丁、朱某丙、张某戊、刘某丙的证言证实朱某1参与公墓经营管理并分红,而证人于某某、崔某甲、刘某丁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他们在柏家山公墓购买墓地,但其家人均不是沈巷村村民。被告人朱某1伙同朱某2将村集体所有的公益性公墓私自出售他人,扰乱了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两名被告人非法经营公墓销售金额达1099100元,经查,邵建国购墓所葬人员为沈巷村村民,而吴怀金所购公墓系迁移过来的,该部分销售金额应当予以扣除,证人谢某某、郑某某、邵某某、刘某壬、胡某某、江某某、姚某所购公墓票据不全,超出部分应当予以扣除。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指控该罪的证据不足,且该罪已过追诉期。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辩称该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予以追诉。经查,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均证实朱某2让被告人赵某3提前找好两家建筑公司来陪标鑫杏园小区工程,朱某2与赵某3提前就该工程的标底协商好,并安排孙某某根据该标底,将沈巷村以及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建总公司和江苏苏润的标书全部做出,最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鑫杏园小区工程。且有证人朱某1的证言、淮南市永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安徽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沈巷村新农村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朱某2、赵某3犯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时效为五年,但二人在追诉期内又犯其他罪,故串通投标罪的追诉时效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并未超过追诉时效,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该60万元系赵某3归还的欠款。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辩称朱某2对赵某3给朱某丁汇钱不知情,指控被告人朱某2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成立。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3是被索贿,且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其在朱某2的帮助下获得鑫杏园小区工程后,被告人朱某1向赵某3索要60万元给朱某丁买车,赵某3于2011年4月15日向朱某丁账户汇入60万元。徽商银行汇款单据证实汇款名义为付工资,而朱某丁和赵某3并不存在劳务关系,可以查实被告人赵某3因在朱某2的帮助下获得鑫杏园小区工程,向朱某1、朱某2行贿的事实,且有书证银行交易明细、纸条、领条、借条、说明,证人孙某某、朱某乙、朱某甲、李某甲、朱某庚等人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1、朱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朱某1诈骗67万元,朱某2诈骗6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朱某2伙同朱某1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赵某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60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朱某1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价值105000元,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侵占罪;被告人朱某1、朱某2违反国家规定,将村集体所有的公益性公墓私自出售他人,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朱某2时任沈巷村委会主任,其作为鑫杏园工程的招标方与江苏中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人赵某3串通投标,损害集体利益,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三名被告人均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部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1侵占水泥款的罪名不当,依法应予更正。被告人朱某1在诈骗60万元的犯罪事实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虽当庭提出是被被告人朱某2、朱某1索贿,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但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其在被追诉前能主动交代行贿的事实,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3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订案(九)》之前,但修订后的法律对其处刑较轻,应当适用修订后的法律。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8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三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1、朱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霞
审判员肖翠兰
人民陪审员张祖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思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