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庐刑初字第003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2016-05-20
审理经过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庐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宋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2作出(2015)合刑终字第00237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庐刑初字第0000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0月23日,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出具延期审理建议书,本院予以延期审理一个月并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5年11月27日,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后更名为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法人,承办招投标事务性工作。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系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隶属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管理并统一进行人员岗位调配,主要负责项目代理相关工作。2010年1月,被告人宋某被诚信公司聘用后,借用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主要负责办公系统的硬件维护、后台管理和会员录入等工作。期间,宋某知悉了信息部同事杨某办公操作系统的账号和密码。2012年11月,宋某回到诚信公司业务岗工作。2013年6月份的一天,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请宋某帮忙提供一些项目的投标企业名单用于串通围标,并承诺事成后会给其“好处费”,宋某答应帮忙。此后宋某在工作单位利用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单位办公系统管理后台,两次将投标人名单用手机拍摄下来提供给谢某。谢某根据宋某第二次提供的投标人名单,伙同他人进行围标、串标,最终谢某所在的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标了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大圩金葡萄洁具”采购项目。为表示感谢,谢某送给宋某20万元,宋某收下后交给其妻子存入银行。2013年8月初,应谢某要求,宋某以同样方式将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墙地砖”采购项目投标企业名单提供给谢某,为谢某等人串通围标提供帮助,谢某、王某所在的公司成功竞标了该项目两个标段。后因群众举报,该标被废弃,导致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损失服务费收入26.940669万元。同时,因宋某滥用职权及串通投标,导致该墙地砖采购项目被废标并重新招投标,耽误该拆迁复建点小区项目工程进度时间约为10个月,每月至少需再支付拆迁安置户过渡费326.16万元,造成国家财产损失3000余万元。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体身份资料、招标投标项目文件、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笔录、户籍证明以及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超越管理权限,明知他人串通投标,仍将招投标报名企业信息提供给他人,为其提供帮助,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损失金额为3000余万元;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收受他人所送人民币20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串通投标罪,且系一人犯数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行为导致公共财产遭受3000余万元的损失不是事实。
宋某的辩护人提出:一、1、宋某只是一名在国有企业从事劳务的工作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且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其行为不构成受贿罪。首先,根据起诉书查明的事实,宋某于2010年1月与诚信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后以借调名义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主要负责办公系统的硬件维护、后台管理和会员录入等工作。由此可见宋某从事的是事务性、劳务性、技术性工作,而不是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其从事的工作不具有公务性,宋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其次,宋某于2012年11月回到诚信公司工作,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其利用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时获知的同事杨某办公操作系统的账号和密码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宋某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只是利用了曾经的工作之便。职务上的便利包括“自有权”和“形成权”,宋某既无自有权,也无形成权,只是利用曾经的工作环境和内部工作习惯,能够知道同事工作账号和密码,根本无权可言。因此,宋某的行为缺乏利用职务之便的构成要件。第三,宋某是诚信公司聘用人员,而诚信公司属于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禁止从事招标代理业务,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二、宋某的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不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首先,根据诚信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的《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损失的说明》可以认定,起诉书中认定的服务费收入26.940669万元的损失没有实际发生。其次,起诉书中认定10个月3261.6万元的拆迁安置户过渡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市包河区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损失的说明》及后附的相关材料可以证实,墙地砖的采购尚未对整体工程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也不会产生安置过度费损失。三、宋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宋某利用在招标人处曾经的工作之便,提供投标人名单而获利20万元,但该20万元是在谢某等人顺利中标后将利润所得中的部分提前分给宋某,是宋某提供投标人名单的后续,两者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该20万元的性质应为违法所得。四、关于量刑。根据本案事实,宋某具有以下情节:1、主动交代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当庭自愿认罪。3、积极退赃。请求法院根据上述量刑情节,对宋某给予缓刑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成立于2006年12月,为财政补助事业单位,是合肥市统一招标投标交易平台,主要承办招投标的事务性工作,于2013年11月更名为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诚信公司系经合肥市政府批准,由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隶属于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并统一进行人员岗位调配,主要行使政府性资金及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诚信公司正式人员与聘用人员(包括借调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人员)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的职权相同。宋某于2010年1月被聘用为诚信公司员工后,被借调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从事网络维护并协助后台管理。期间,宋某因工作原因掌握了信息部同事杨某的办公业务操作系统用户名和密码。2012年11月,宋某回到诚信公司业务岗工作,其原先在信息部负责后台管理的权限移交给了杨某。2013年6月的一天,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另案处理)提出请宋某帮忙提供一些项目的投标企业名单用于串通投标,并承诺在事成之后给其“好处费”,宋某答应帮忙。2013年6月至7月期间,宋某在其单位利用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单位办公系统管理后台,打开页面支付界面,查询到已缴纳费用的投标报名企业名单,遂两次将投标人名单用手机拍摄下来,提供给谢某。谢某根据宋某第二次提供的名单,伙同安徽晶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安徽拓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均另案处理),分别找到名单上企业负责投标人员,给予一定的好处费,使之放弃投标或者抬高标价。2013年8月9日,谢某所在的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1333.5228万元的价格中标了“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谢某为表示感谢,在宋某工作单位楼下送给宋某人民币20万元,宋某收下此款,后交给其妻子黄某存入银行。2013年7月,“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应谢某的要求,宋某以同样的方式将投标企业名单提供给谢某,为谢某等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谢某、王某所在的公司通过串通投标,成功中标了该项目的两个包。后因群众举报,该中标结果被废除。
“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第一次招标应收服务费269407元,因投标人串标导致流标,未收取服务费。后期,该项目三个包均重新招标完毕,实际已收取服务费204122元。因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等7家企业涉嫌串标,诚信公司暂扣投标保证金人民币379万元。前期投标人串标行为虽然对项目招投标周期和中标人的选定造成影响,但因该项目招标工作提前较早,墙地砖的采购尚未对整体工程进度造成实质性影响,未产生安置过渡费的损失。
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传唤到案,到案后宋某如实供述了其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同时主动交待了受贿犯罪事实。合肥市公安局将该案线索移交至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合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办理。案发后,宋某已退缴赃款20万元,该款暂存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宋某预交罚金人民币1万元、预交没收财产款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立案的事实。
2、合肥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关于合肥招投标中心机构设置的批复》、《关于同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及其所属单位更名等事项的批复》、合肥招投标中心事业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合肥招投标中心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为副县级财政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是合肥市统一的招标投标交易平台,由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领导;2013年11月26日,合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更名为“合肥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将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更名为“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
3、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登记材料、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合肥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是经合肥市政府批准的全资国有公司,主要行使政府性资金及国有资金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工作,隶属于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管理并统一进行人员岗位调配;办公地点均在合肥市阜阳路17号。
4、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采购部岗位设置及职责分工证明:信息部网络管理及维护职责是负责网络管理及维护、监视网络运行、保持网络安全稳定等;采购一科、三科的职责是负责办公自动化设备、信息网络工程、通用电器等采购项目操作;负责工程材料及工程设备等采购项目操作。
5、聘用合同、工作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1月被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公司聘用后,由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借用至该中心信息部工作,从事网络维护并协助后台管理工作。2012年11月,宋某回合肥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业务岗工作。
6、诚信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诚信公司的正式人员与聘用人员(包括借调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的人员)在项目操作过程中的职权相同。
7、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安徽晶美建材有限公司、安徽高时贸易有限公司、安徽拓进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上述公司均系企业法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建筑材料、瓷砖以及卫生洁具等。
8、合肥招标投标中心招标文件证明:2013年7月4日,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委托该中心对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
9、合肥招标投标中心采购部评标报告、开标记录证明:2013年7月23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预中标企业为安徽高时贸易有限公司、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新乐卫浴(佛山)有限公司。
10、弃标函及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向市招管办出具的函证明:2013年7月27日,安徽高时贸易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预中标资格,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表示同意将中标资格顺延至第二预中标人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
11、合肥招标投标中心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证明:2013年8月9日,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以1333.5228万元价格中标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
12、采购招标计划安排表、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招标文件2份、评标报告2份、中标及变更公示证明:2013年7月18日,“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公开招标,2013年8月8日,第一包瓷砖预中标人为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681.6377万元;第二包瓷砖预中标人为安徽晶美建材有限公司,成交金额为14810730.50元。
13、合肥招标投标中心关于重新启动项目招标的函、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关于大圩金葡萄家园墙地砖招标有关事宜的函证明:该项目于2013年8月8日进行公开招标,因招标过程中存在围标等违法行为,经复议,本项目流标,于2014年1月20日终止招标,重新进行招标。
14、合肥诚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损失的说明”及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出具的“关于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有关情况说明”证明: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实际上未损失服务费,也未产生安置过渡费。
15、证人吴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安徽德诺贸易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3年6月份,黄某多次做其思想工作,要求其不参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墙地砖采购项目投标,并先后给其60万元作为补偿,之后该公司放弃投标。
16、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7月份,谢某要求其不要参与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采购项目投标,并给其35万元作为补偿,后广东四通公司放弃了投标。
17、证人纪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3年6月份,其以重庆四维卫浴集团公司的名义报名参加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的投标,安徽晶美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找其帮忙参与串标、围标,并给其好处费15万元。
18、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自书材料证明:其系安徽晶美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徽高时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2013年7月,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在合肥市招投标中心网站上公示,其与谢某、黄某商议围标,并由谢某负责打听投标企业名单,在投标报名截止后的一、两天,谢某就知道参加投标企业的名单,最后由谢某的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标。
19、证人黄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系安徽拓进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向社会公开招标,其与王某、谢某商议围标事项,实施串标、围标行为,之后由谢某的合肥市辉越建材商贸有限公司中标。
20、证人谢某的证言笔录证明:2012年,其因与合肥招投标中心有业务往来,便和该中心工作人员宋某认识并成为好朋友。2013年7月,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招标信息公告后,其与黄某、王某商议围标该项目,并约定按照一定比例分担费用和利润分成。其找到宋某,让宋某帮忙搞到投标报名企业名单,并表示中标后会给宋某好处费,宋某答应帮忙。投标报名截止后的一、两天,宋某告诉其已得到投标报名企业的名单,是用宋某自己的手机翻拍得到的。之后,其与王某、黄某分别找名单上的企业负责人去谈,让他们放弃投标或者抬高报价来投标,并支付给他们一定的补偿费。2013年8月8日,中标结果公示结束后的一、二天,其送给宋某人民币20万元。
21、证人杨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与宋某曾同在合肥招投标中心信息部工作,宋某负责了一段时间的业务软件后台管理工作,不久后台管理权限交其保管。信息部工作人员的工作存在相互交叉,其使用的用户名和密码在信息部小范围内公开。2012年年底,宋某调出信息部之后,是用其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
22、证人曹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具体负责分配后台管理权限,后台管理权限由杨某负责,信息部的人员存在工作交叉,信息部的其他人会知道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宋某与杨某的工作交叉较多,宋某掌握了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
23、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其负责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的工作,宋某从事过后台管理工作,信息部工作人员工作有交叉,一人外出,其他人员就接替,宋某因此掌握了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
24、被告人宋某的供述笔录证明:其系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聘用人员,其在信息部工作时,杨某有事外出或请假,其顶替杨某的工作,掌握了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2013年6月底,谢某向其提出让其提供投标企业名单,并给其好处费,其表示愿意帮忙。当时其已调入中心采购部工作,已没有后台管理权限,其抱着试试看的心理,利用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发现可以查到投标报名的企业。2013年7月份,谢某让其提供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卫生洁具及配件采购项目的投标报名企业名单,其用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用手机翻拍投标报名企业名单交给谢某,谢某串标成功后在宋某单位附近将人民币20万元放入其车内,其将该款交由其妻子黄某存入银行;合肥市包河区大圩金葡萄家园拆迁复建点墙地砖采购项目招标,其仍然通过杨某的用户名和密码进入系统,将参与投标企业名单信息交给谢某。因有人举报,谢某未能中标,也未支付其好处费。
25、检察机关的扣押清单,证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宋某人民币20万元及作案工具小米手机一部。
26、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传唤,其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
27、户籍证明、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宋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28、视听资料证明:检察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宋某。
29、本院暂存款收据证明:被告人宋某预交罚金人民币6万元、预交没收财产款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明知谢某等人具有串通投标的犯罪目的,仍然接受谢某的请托,利用其曾经的职务便利,将投标企业名单提供给谢某,为谢某等人串通投标提供帮助,其行为属于共同串通投标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处罚。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诚信公司系由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宋某无论是在诚信公司工作还是被借调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工作,其在工作岗位项目操作过程中的职权均与该单位公务人员的职权相同,因此,宋某属于国有公司、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宋某被借调至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信息部工作期间,因与同事杨某工作存在交叉,从而掌握了杨某的业务操作系统用户名和密码,宋某利用该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谢某提供投标企业名单,为谢某谋取利益,并非法收受谢某所送的20万元,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受贿罪。辩护人关于宋某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合肥市公安局传唤后,如实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造成国有公司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根据诚信公司以及合肥市包河区住建局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宋某的行为并未导致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费收入损失以及安置过户费损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宋某犯串通投标罪、受贿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其积极退缴赃款、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宋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合计人民币11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期间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罚金11万元已经缴纳)。
二、对于被告人宋某受贿的赃款20万元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小米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燕
审判员胡世中
审判员于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宣六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