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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28刑初113号串通投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文成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328刑初1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2018-09-12

审理经过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8〕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危险驾驶罪及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金宇,被告人胡某2及其辩护人夏鹏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串通投标事实

2016年2月4日,文成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了文成县县城泗溪沿岸(伯温路)线路入地工程的招标公告。被告人陈某1、胡某2伙同陈某2、赵某、吴某边、刘某(均已判决)共同商议投标报价,并约定由各自分别挂靠公司参与该工程投标,中标后共同施工。后被告人陈某1、胡某2挂靠鲲鳌建设有限公司;赵某挂靠浙江金舜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吴某边挂靠浙江荣景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陈某2挂靠浙江展望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刘某挂靠江西鸿邑建设有限公司等共同参与该工程投标。后该工程共有58家建筑公司参与投标,浙江中景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27717107元中标。

被告人胡某2于2017年12月12日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1、胡某2及同案犯陈某2、赵某、刘某、吴某边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杜某瑞、余某、张某、陈某1、劳某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分户明细对账单、工程招投标相关文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危险驾驶事实

2017年9月12日23时,被告人陈某1酒后驾驶浙C×××××小型普通客车由文成县大峃镇伯温路望江楼驶往大峃镇徐村方向,途经体育场路千秋塔地段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现场经呼气式酒精测试,陈某1酒精含量为121mg100m1。经鉴定,陈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危险驾驶案和串通投标案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无异议的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纪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呼气式酒精测试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胡某2伙同他人在招投标活动中,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陈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胡某2有故意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及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并实行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胡某2以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二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胡某2构成从犯的意见,经查,二被告人积极参与事前商议,并通过挂靠公司参与投标,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胡某2作用相对较小,故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分,辩护人该意见不予采纳;二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陈某1、胡某2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5日予以折抵,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即自2018年9月11日起至2019年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林晓燕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赵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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