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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滥用职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9-19   阅读:

审理法院: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湘0406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5-30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行贿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于同日立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7年2月4日、6月1日,先后二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均予同意。同年6月29日,该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审理。因该案案情复杂,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同年11月28日,公诉机关发现王某某有遗漏的罪行,以雁检公诉刑补诉[2017]3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补充起诉。在审理期间,该院就补充起诉部分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同意延期审理。同年3月26日,该院以补充侦查完毕为由,提请恢复审理,本院于次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邓寒鸣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从湖南省大宇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承包了祁东县铁塘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以下简称“铁塘桥加固工程”)。施工期间,王某某与祁东县铁塘桥水库管理所(以下简称“铁塘桥管理所”)所长屈某某、出纳李某甲等人相互勾结,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共同贪污国家水利专项资金,至2015年止,王某某共贪污683,899.07元。2011年,王某某为表示对屈某某帮助其套取国家资金683,899.07元的感谢,送给屈某某10,000元。2012年至2014年,王某某采取邀请其他公司陪标、围标,代其他公司缴纳保证金、支付其他公司好处费、资料费、保证金利息等方式,串通投标报价,在本市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损害了招标人利益。其中,祁东县2013年度小型农田水利重点县建设项目中标价18,272,670元;2013年耒阳市淝江三都镇治理工程中标价17,541,072.62元;祁东县砖塘项目2014年坡耕地水土流失综合治理工程投标价9443,228元;2014年祁东县清江归阳段治理工程设计施工项目中标价12,769,565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干部简要情况表、信息采集表、职务任免通知、批复、实施计划通知、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验收鉴定书、内部承包协议书、决定、证人证言、明细账、转账凭证、领款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情况说明、工程结算审查结论通知、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人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招标公告、报名表、得分表、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王某某在共同贪污犯罪中,系主犯,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他送钱给屈某某的目的不是为了感谢屈某某帮助其套取国家资金,而是为了让屈某某能够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其辩护人提出,铁塘桥管理所班子成员套取资金系集体研究决定,没有贪污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王某某要求铁塘桥管理所支付60万元不构成贪污罪;王某某为让屈某某能够尽快拨付进度款而向屈某某行贿,因未达到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有与其他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请求宣告王某某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铁塘桥管理所系国家事业单位,具有防汛抗旱管理、工农业供水管理、发电和渔业管理等职责。屈某某(另案处理)2005年8月担任铁塘桥管理所所长,李某甲(另案处理)1999年8月至2011年7月担任铁塘桥管理所技术员兼出纳,2011年8月至今担任铁塘桥管理所工会主席。2009年7月10日,衡阳市水利局批准铁塘桥管理所作为铁塘桥加固工程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承担铁塘桥加固工程的建设与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屈某某,铁塘桥加固工程建设在项目法人领导下,由项目经理负责工程建设与管理工作,项目经理屈某某,下设工程技术部、财务部等部门,李某甲为工程技术部成员、财务部出纳。同年10月16日,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达了铁塘桥加固工程2009年国家投资项目实施计划,计划中央投资1715万元,地方投资431万元,财政实际拨付资金1888万元(其中中央投资1715万元,地方配套173万元)。该工程于2009年9月进行施工招标,大宇公司于同年10月9日中标,并于同月23日,与铁塘桥管理所签订合同协议书,以16,589,922元的价格承建主体工程。同月28日,大宇公司成立项目经理部,被告人王某某任项目副经理。同年11月27日,大宇公司将主体工程发包给廖某某,廖某某又转包给王某某等人。2009年11月,主体工程开工,屈某某向李某甲和铁塘桥管理所其他班子成员王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人提出,溢洪道部分工程已于2004-2005年修建,此次铁塘桥加固工程实施计划中又上报恢复重建,该部分工程可以不施工,让王某某配合通过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200余万元作为铁塘桥管理所的开支,李某甲等人同意。屈某某、李某甲等人将此想法告知王某某,王某某表示同意,但要求获取好处,屈某某、李某甲等人同意以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帮助王某某获取约60万元。

2010年2月10日,王某某来到邮政储蓄银行祁东县支行营业部开设了一个活期储蓄存折交给屈某某、李某甲,用于铁塘桥管理所收取套取的资金。王某某在溢洪道控制段、泄槽一段、消力池一段项目、泄槽二段部分项目、消力池二段部分项目、尾水渠、防汛公路、一副坝抛石护脚等部分项目未施工的情况下,安排员工编制上述项目的工程计量、计算与支付资料,屈某某等人在审定时,明知上述工程项目系虚增的工程量,仍代表建设单位在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量计算签证表上审核签字,李某甲将上述未施工项目的工程款拨付给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再按比例拨付给王某某。事后,王某某陆续将铁塘桥管理所要求虚增的项目工程款一部分付现金给屈某某、李某甲,一部分转入屈某某的个人账户和王某某为铁塘桥管理所套取资金所开设的邮政储蓄账户内。2010年11月,铁塘桥加固工程主体工程建设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2013年12月18日,祁东县财政局对铁塘桥加固工程进行结算审查,审定大宇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含屈某某、王某某等人虚增的工程项目)金额共计16,570,310.84元。经鉴定,屈某某等人与王某某共套取资金2,683,898.57元。其中,2010年2月11日至2013年7月17日,王某某分多次将其中的1999,999.5元付给铁塘桥管理所,余款约683,899.07元被王某某占有。

2015年10月13日,中共衡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查处祁东县水务系统系列腐败案中,发现王某某涉嫌行贿,遂移送给检察机关。同月14日,检察机关对王某某涉嫌行贿犯罪立案侦查,并对王某某网上追逃。同年12月1日,衡阳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将王某某抓获,并于次日移交给检察机关,2015年12月2日,王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月7日,王某某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还未掌握的套取国有资金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明铁塘桥管理所的机构类型、业务范围等情况;

2、干部简要情况表、信息采集表、职务任免通知、衡阳市水利局关于成立祁东县铁塘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法人的批复,证明屈某某、李某甲分别担任职务及工作职责情况;

3、衡阳市水利局、衡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下达凉水冲水库等7座2009年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实施计划的通知、银行交易明细,证明铁塘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的资金来源、拨付情况;

4、大宇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投标材料、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明大宇公司的企业类型、中标铁塘桥加固工程主体工程的价格以及与铁塘桥管理所签订合同的情况;

5、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铁塘桥水库除险加固主体工程投入使用验收鉴定书,证明铁塘桥加固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情况;

6、内部承包协议书、大宇公司关于成立祁东县铁塘桥水库项目经理部的决定、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大宇公司将铁塘桥加固工程交给廖某某承包后,廖某某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王某某,由王某某担任项目副经理的情况;

7、明细账、转账凭证、领款凭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铁塘桥管理所拨付工程款给大宇公司,大宇公司再按比例将款拨给王某某的情况;

8、虚增工程量的情况说明、祁东县财政局关于下达祁东县铁塘桥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结算审查结论的通知及其附件、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兴泰基鉴字[2017]第0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与屈某某、李某甲等人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共同套取工程款的数额等情况;

9、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铁塘桥管理所为收取套取的资金,以王某某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王某某陆续转给铁塘桥管理所虚增的部分项目工程款的情况;

10、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所衡兴司鉴所[2016]会鉴字第10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某转给铁塘桥管理所虚增的部分项目工程款的数额;

11、证人王某某、李某乙、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分别证明王某某与屈某某等人共同套取工程款的事实;

12、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安排他编制溢洪道控制段等虚增工程的工程计量、计算与支付资料的事实;

13、同案人屈某某、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们与王某某合谋以虚增工程量的方式套取工程款的数额;

14、证人罗某某、罗某、徐某某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归案的经过以及归案后主动供述套取国有资金事实的情况。

15、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起诉书关于王某某为表示对屈某某帮助其套取国家资金683,899.07元的感谢,于2011年送给屈某某10,000元,其行为构成行贿罪的指控,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对其向屈某某行贿一万元目的的供述存在反复,庭审中否

认向屈某某行贿一万元是为了感谢屈某某帮助其套取68万余元,屈某某亦否认收受王某某一万元的目的是因为帮助王某某套取68万余元,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这一指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审查与认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向屈某某行贿一万元是为表示对屈某某帮助其套取国家资金683,899.07元的感谢的证据不足,故本院认定王某某送给屈某某1万元是为了让屈某某加快拨付工程进度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六)项行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造成经

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王某某为加快拨付工程款而向屈某某行贿一万元未达到行贿犯罪构罪标准,起诉书指控王某某构成行贿罪,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辩称,他送钱给屈某某是为了

让屈某某能够尽快拨付工程进度款;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向屈某某行贿,因未达到行贿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应当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起诉书关于王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采取邀请其他公司陪标、围标,代其他公司缴纳保证金、支付其他公司好处费、资料费、保证金利息等方式,串通投标报价,在本市承揽多个水利工程项目,损害了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

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的指控,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王某某与相关公司之间就投标报价私下串通,联手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损害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某某与招标人有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串通投标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与依法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屈某某、李某甲勾结,屈某某、李某甲不正当行使职权,采取虚报工程量的方式,套取683,899.07元国有资金给王某某,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套取683,899.07元的行为为贪污不当,其理由是,屈某某、李某甲等人经过单位班子成员集体研究决定套取国有资金用于本单位开支,为实现这一目的,与王某某相互勾结,接受王某某分得好处的无理要求,不正当行使职权,对王某某编制的虚假工程计量、计算与支付资料予以审核通过并拨付工程款,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完全符合滥用职权罪的构成要件。由于套取国有资金的行为系集体研究决定,王某某等人的这一行为不具有贪污罪所要求的秘密性,故认定王某某套取683,899.07元的行为为贪污不当,应以滥用职权罪对其定罪处罚。对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某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与他人勾结,参与犯罪,起了次要作用,系本案的从犯。王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滥用职权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王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华艳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李仕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郭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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