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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监字第7号串通投标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青刑监字第7号

案件类型:驳回

裁判日期:2015-03-26

法院查明

经审查,本案中天峻县银海物流园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海公司)木里货场第一期工程是煤炭项目,地处高原,涉及生态环境保护,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且投资多、规模大,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你作为银海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在银海公司木里货场土石方一期工程的招标中,指使他人采取假冒其他公司,制造围标假象的手段,致使甘肃省金强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790万元。

你指使原审被告人左某2在整理账目过程中,采用抽出部分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并采取隐匿、销毁的手段,毁坏并改变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涉及金额222.397103万元。你指使原审被告人姚某1多次重新制作会计凭证,抽走借条、有问题附件,销毁原始凭证,你另行拿来票据令姚某1应对被抽走的财务凭证。你还指使姚某1制作虚假税务报表上报税务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或者投标人和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你指使他人串通投标,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组织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社会投标市场秩序。你们串通投标的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立案标准,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你的上述有关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其他原审被告人供述、招投标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你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并无不当,无证据证明投标活动通过银海公司股东会议讨论决定,不能认定是银海公司的单位行为。

你指使原审被告人姚某1、左某2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事实,有你们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的规定,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立案追诉的标准是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你的犯罪行为符合刑法关于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你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你提出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对案件应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判决应予维持,对你的申诉请求应予驳回。

特此通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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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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