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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刑终158号串通投标、贷款诈骗、合同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赣刑终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贷款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2015)九中刑二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石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送江西省人民检察院阅卷。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上诉人石某1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建议不开庭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石某1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一)串通投标的事实

1、2009年5月15日,湖口县政府通过九江日报发布文博中心和会展中心工程招标公告,被告人石某1许以报名好处费、封标费、建筑师出场费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中标后按工程结算价1%交管理费的好处,请湖口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负责人石某以湖口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并联系江西国龙建筑工程公司、九江市兴达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其投标。为此共计支付上述公司好处费人民币七千余元。开标前被告人石某1请钟某1按照5%递减的方式制作标书报价,分别交给上述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开标后,湖口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被告人石某1以该公司名义与湖口县政府签订施工合同。

2、2009年6月2日,湖口县财政局通过九江日报发布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公告。石某1电话联系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以报名好处费、封标费、建筑师出场费共计人民币2000余元,中标后按工程结算价1%交管理费的好处,请上述公司帮其投标。又联系湖口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招投标负责人石某,许以同样的承诺,让石某以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并联系江西国龙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浪溪建筑公司、彭泽县同兴建筑公司、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彭泽县建筑公司帮其投标。开标前石某1请钟某1按照5%递减的方式制作标书报价,分别交给上述7家公司制作标书参与投标。为此共计支付上述7家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开标后,省五建公司中标,石某1以省五建公司的名义与湖口县财政局签订施工合同,向省五建公司交纳管理费4万余元。

3、2009年6月24日,湖口县国土资源局通过九江日报发布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标公告,石某1采取前次同样的方法,联系到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江西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请石某以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并联系江西省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帮其投标。为此共计支付上述七家公司好处费人民币1万余元。开标后,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中标,石某1将该工程转让给王某4承建,收取转让费人民币17万元。

4、2010年9月,九江长运集团公司通过九江日报发布湖口县汽车站工程招标公告。石某1采取前次同样的方法,联系到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公司、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公司、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公司,请石某联系到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公司帮其投标。为此共计支付上述四家公司好处费人民币8300元。开标后,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中标,石某1以该公司名义与九江长运集团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向江西省剑杰建设工程公司交纳管理费人民币4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石某1在湖口县文博中心、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等几个工程项目中,叫其找公司帮他投标。这些公司参与投标的所有费用都是石某1支付的,保证金也是由石某1给的,报价是石某1叫钟某1制定的。

2009年湖口县文博中心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1打电话叫其找几家公司来投标。其便联系了3家连同自己的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共4家一起参与投标。另3家公司,江西国龙建筑有限公司是和雷某1联系的,九江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是和丁某联系的,江西省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彭晓萍联系的。最后新源公司中标,项目由石某1来做,按规定石某1应向新源公司交1%管理费。

2009年湖口县财政局大楼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1打电话叫其找几家公司来投标。其就打电话找了7家公司来参加投标,其中包括自己的新源公司。另外6家公司,江西国龙建筑工程公司是和雷某1联系的,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和毛某联系的,彭泽县浪溪建筑公司是和熊某1联系的,彭泽县同兴建筑公司是和汪某1联系的,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是和吴元华联系的,彭泽县建筑公司是和骆某1联系的。开标后,省五建中标。石某1称他也找了省五建来帮他投标。

2009年湖口县国土资源大楼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1打电话叫其找几家公司来投标。其打电话找来了5家公司来参与投标。江西省建筑工程装饰有限公司是和秦某1联系,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和魏某联系的,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汪某2联系,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是自己出面帮石某1投的,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和吴伟联系的。

参与投标的费用有介绍信费用800元,报名费300元,封标费500元,建造师出场费800元。石某1把钱给其,由其把钱给这些公司的联系人,一般是在开标以后再支付。

(2)证人钟某1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其在湖口县政府文博中心工程、湖口县财政局大楼工程、湖口县国土资源局大楼工程、湖口县汽车站工程等几个项目的招投标上,帮石某1做过工程预算报价。其是按照石某1提供的招投标材料制作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内的报价数字先不定,到了开标的前一天,石某1将投标报价的数字告诉其,其再将数字调整好并确定下来。每一次都帮石某1做了几份不同的报价预算。其知道石某1这样做是为了在招投标中提高中标率。

(3)证人雷某1、丁某、彭某4的证言及雷某1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上半年,石某或石某1叫江西国龙建筑公司、九江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帮忙报名投湖口县文博中心这个标。上述三公司报名后让石某或石某1打了保证金过来,开标前一天,石某或石某1将投标预算报价材料交给三公司相关人员,三公司根据石某或石某1给的投标预算报价完善标书。开标后中标公司是石某的新源公司,之后石某或石某1就给了江西国龙建筑公司报名费、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共1900元,九江市兴达建筑有限公司报名费、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用共1000余元,江西省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等2600元。

(4)证人郭某2的证言,证实2009年湖口县财政局大楼工程项目、湖口县国土资源局综合办公大楼项目、湖口县汽车站工程项目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1均叫其以江西省第五建筑公司的名义去帮他投标。报完名后石某1将保证金打给其。在开标前几个小时,石某1将投标标书报价给其,让其用他制定好的报价去参加投标,其找来的公司保证金和标书报价也是由石某1提供的。石某1借其公司资质去投标,必须支付报名好处费800元,封标费800元,建造师出场费800元。

湖口县财政局大楼工程项目其单位江西省第五建筑公司中了标。中标后,按照事先说好,由石某1以其公司的名义来做,其公司收取工程结算价1%的管理费。

(5)证人雷某1、毛某、熊某1、汪某1、丁某、骆某1、彭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湖口县财政局办公楼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或石某1叫其以所在单位江西国龙建筑工程公司、江西省永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泽县浪溪建筑公司、彭泽县同兴建筑公司、九江市兴达建筑公司、彭泽县建筑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帮忙投这个标。保证金是石某或石某1转过来的。标书也是石某送过来的。另外石某或石某1还给了上述公司一定的报名费、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等费用,合计1万余元。最后是省五建中的标。

(6)证人汪某2、魏某、钟某2、吴某3、秦某1、江某1、彭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湖口县国土资源局综合办公楼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或石某1叫其以所在单位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金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帮忙投个标。保证金是石某或石某1转过来的。标书也是石某或石某1送过来的。另外石某或石某1还给了上述公司一定的报名费、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等费用,合计1万余元。最后是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中的标。

(7)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2009年石某1利用其所在的新源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与国土资源局大楼招投标,中标后由石某1组织施工,但开工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其公司承建。其公司共付给石某120万元费用,这个工程后来一直由其负责。

(8)证人曾某、钟某2、汪某2、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九江长运集团公司通过九江日报发布湖口县汽车站工程招标公告出来后,石某或石某1叫其以所在单位江西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翔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去帮忙投个标。保证金是石某或石某1转过来的。标书也是石某或石某1送过来的。另外石某或石某1还给了上述公司一定的报名费、介绍信费用、建造师出场费等费用,合计8300元。最后是江西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

(9)证人秦某2证言,证实石某1以新源建筑公司的名义揽接工程参与招投标的事实。

(10)湖口县文博中心、会展中心工程招投标资料、湖口县文博中心工程款支付材料等,证实湖口县文博中心、会展中心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单位为新源建筑工程公司等相关情况。

(11)湖口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投标资料、湖口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材料等,证实湖口县财政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单位为省五建等相关情况。

(12)湖口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招投标资料、湖口县国土资源局综合办公楼工程款结算材料等,证实湖口县国土资源局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单位为湖口县新源建筑工程公司等相关情况。

(13)湖口县汽车站工程招投标资料、湖口县汽车站工程款支付材料等,证实湖口县汽车站工程招投标及中标单位为剑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相关情况。

(14)扣押清单及罚没收据,证实相关扣押、罚没情况。

(15)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贷款诈骗的事实

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石某1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学苑景城所有商铺分别备案至艾某、杨某2、余某、刘某3、王某5、欧某2、邹某3、吴某1、刘某4、吴某5、黄某3等人名下。

1、2013年,石某1通过湖口县房管局相关人员,违规操作将上述已销售备案的商铺以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办理房产证。同年4月,石某1以其中的A栋1–4层商铺为抵押,向湖口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石某1将其中人民币109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余款转至其妻黎某账户。贷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19.64元,导致湖口工商银行贷款及利息人民币16078895.36元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石某1用4本房产证和土地证在湖口工行抵押贷款1800万。贷款到期后,只归还了2000019.64元。抵押物在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的过程中发现被南昌县人民法院、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复查封,导致执行不能。

(2)证人艾某、杨某2、余某、刘某3、刘某4、黄某2、王某5、欧某2、邹某3、吴某4、黄某3、吴某5的证言,证实在向工商银行贷款前,学苑景城相关商铺已和相关证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备案登记。

(3)证人王某6均、方某、吴某6、李某2、龚某、王某7、黄某6的证言及会议纪要,证实王某6均、方某等人帮石某1违规办理已备案登记商铺的房产证。

(4)证人吴某7、席某、吴某8、熊某2、齐某、潘某2、朱某2的证言,证实石某1用学苑景城A栋1至4层的门面抵押,从湖口工行贷了1800万,并用九江市柏瑞贸易有限公司的账户过一下账。1800万贷款到账后,就归还齐某1000万元,归还朱某290万,余款转给黎某。石某1只归还工行贷款200万左右。

(5)备案登记验证表、网上合同备案情况一览表、学苑景城商铺情况表、中国银行结算申请书、购房合同、转账凭证、收据、承诺书,委托书等,证实石某1在以学苑景城商铺向湖口工商银行贷款前,已与艾某、杨某2、余某、刘某3、刘某4、王某5、欧某2、邹某3、吴某4、黄某3、吴某5等人签订了购房买卖合同,并收取了购房款。

(6)湖口县工行提供的贷款相关材料、湖口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核表,证实2013年4月22日石某1以学苑景城A栋抵押贷款1800万,抵押权人湖口工行。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尚欠贷款本金15964869.23元,利息114026.13元,本息合计16078895.36元。

(7)银行流水明细表,证实2013年4月24日贷款1800万入账,同日转账1000万至汕水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转账490万至黎某账户,转账310万至博润投资置业公司。

(8)鉴定意见、房产价格评估报告,证实学苑景城B栋1至2层,面积分别为1097.56平方米、1141.78平方米,合计总价为15863144元。

学苑景城B栋3至4层,面积分别为1141.78平方米、1141.78平方米,合计总价为7079036元。

学苑景城A栋1至4层,面积分别为1309.17平方米、1605.93平方米、1605.93平方米、1625.9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8006776元。

学苑景城C栋1至4层,产权证号:面积分别为969.65平方米、1013.44平方米、1013.44平方米、1046.2平方米,合计总价为20414005元。

新汽车站内汽修厂及48号门面,面积分别为1965.6平方米、610.64平方米,合计总价为7852664元。

以上产权总价值79215625元。

(9)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4年1月12日,石某1再次以学苑景城A栋1层重复抵押,向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转至杨某2、柳某4、孔某、汪某3、虞某东账户。借款到期后,人民币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黄某4的证言,证实石某1以学苑景城A栋1层商铺做抵押向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公司申请小额贷款800万元,贷款到期后未归还本金。公司起诉石某1后才发现该抵押物存在重复抵押的情况。

(2)证人王某6均、刘某5、方某、骆某2、吴某6、黄某5的证言,证实王某6均、方某等人帮石某1违规办理已备案登记商铺的房产证。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鹰潭市中级人民院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明石某1将学苑景城A栋1层抵押给余江县惠民小额贷款股份公司借款800万,并将该800万转至杨某2、柳某4、孔某、汪某3、虞某东账户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合同诈骗的事实

1、自2010年起,被告人石某1陆续从付某处借款人民币145万元。2012年7月2日,被告人石某1与付某结算,承诺用学苑景城A栋4层1000平方米商铺(计价300万元)进行冲抵,双方签订购房合同。2012年10月29日,被告人石某1又将上述商铺出售给余某并到房管局备案。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付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起,其共借款145万给石某1开发湖口学苑景城工程。借款到期结算时,其与石某1签订了价值300万元的学苑景城门面买卖合同。由于石某1一直未办理相关手续,其便起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结果发现其所购门面已经被他人办理了抵押手续。

(2)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实石某1找其和付某借钱,并打了145万的借条。

(3)购房合同、收据、借条等,证实石某1与付某、刘某6之间存在借款及与付某签订1栋4层1000平方米商铺购房合同的事实。

(4)(2014)湖民一初字第902号判决书裁定书,证实1栋4层商铺因无法履行交付被湖口县人民法院查封的事实。

(5)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2011年12月26日,被告人石某1以总价人民币395万元将已经备案给刘某3的学苑景城120–123号商铺重复出售给吴某1,并于2013年1月4日,再次以人民币450万元总价将上述120–123及114号商铺与被害人孙某签订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到房管局备案。现120–123号商铺由吴某1占有,114号商铺被石某1以鹿城振华投资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出租。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收据、购房合同,证实其于2011年12月份以395万价格购买了学苑景城120–123号的商铺,并与石某1签订门面买卖合同,但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且发现门面重复备案。其一直占有使用门面进行租赁。

(2)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左右,其以450万价格在学苑景城购买了五个门面(120–123、114,合同上的编号与测绘图上的编号不一致),且签订门面买卖合同并备案,石某1一直无法履行门面交付,后经起诉发现其所购门面已办理产权证并被抵押给他人(吴某1、鹿城振华)租赁的事实。

(3)证人邹某4、陶某、江某2的证言及租赁合同,证实邹某4、陶某和吴某1成立了商铺租赁合同关系,石某1以鹿城振华公司的名义与江某2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且商铺已实际经营的事实。

(4)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吴某1与石某1之间签订门面买卖合同。

(5)学苑景城商铺情况表、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条、收据,(2013)九中民一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孙某与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标的因已办理抵押无法实现交付的事实。

(6)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2013年1月6日,石某1将已经备案抵押给刘某4、刘某3、孙某等人的学苑景城B栋1–2层门面重复抵押,与被害人彭某1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800万元,至今彭某1只拿到利息人民币140多万元,本金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其与石某1签订门面抵押借款合同,债权到期后,其起诉石某1时发现石某1抵押给其门面已被重复抵押的事实。石某1抵押给其的房产证于2011年12月20日备案兰洋、刘某4,于2013年1月14日备案孙某。备案在刘某4名下。石某1共支付了利息共计140多万元。

(2)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汇款凭证、他项权证、房权证,湖口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核表等,证实2013年1月6日石某1以房产作抵押向彭某1借款800万。

(3)学苑景城商铺情况表,证实B栋1层于2011年12月20日备案给刘某3、兰洋,B栋2层于2012年10月29日以备案形式限制在刘某4名下,2013年1月6日抵押给彭某1,抵押价值800万,2014年1月14日又将1层备案给孙某,现被鹰潭中院查封。

(4)被告人石某1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2013年1月11日,石某1将已经备案给吴某4、黄某3、吴某5、孙某、刘某4、杨某2、余某等人并已部分重复抵押的B栋3、4层、C栋1–4层及新汽车站48号门面、汽车修理厂重复抵押,与被害人汤某、柳某1、张某1、许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700万元,至今只归还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500多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汤某、柳某1的陈述,证实2013年元月左右,其二人与张某1、许某等四人借款2700万给石某1,石某1以鹿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门面和汽车站门面作抵押,双方签了借款合同并公证。石某1只还了500万本金。

(2)证人刘某7的证言,证实石某1越权出售本属于长运公司所有的汽车站门面,并变更长运公司新汽车站修理厂的产权人至石某1妻子黎某的名下。

(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书、付款凭证、收条、委托代为付款函、湖口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核表等,证实石某1以房产作抵押,向汤某、柳某1、张某1、许某借款2700万,其中900万偿还黄春兰、石敏借款的事实。

(4)学苑景城商铺情况表,证实B栋3、4层于2012年4月27日备案给吴某4,2012年12月10日备案给黄某3;C栋1-4层于2012年3月27日、2012年7月25日备案给吴某5、郭某1,2013年1月14日将1层备案给孙某,2012年10月29日将2层限制在刘某4,2012年10月29日将3层备案给杨某2、艾某、樊某,2012年10月29日将4层备案给余某。2013年1月11日将B栋3、4层、C栋1–4层、新汽车站48号门面、汽车修理厂抵押给许某、汤某、张某1、柳某1,抵押价值2700万,2013年8月8日抵押给郑某1,抵押价值1000万。现被九江中院、鹰潭中院重复查封。

(5)被告人石某1在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2011年4月19日石某1从邹某1处借款人民币516万,到期无力偿还。2013年8月27日石某1将已备案给刘某3等人的学苑景城1栋1层112、113、114号商铺再次与邹某1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款人民币136.8万从借款中抵扣,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1陈述,证实2011年4月19日石某1向其借款516万,借款到期后,石某1用学苑景城门面作抵押还债,于2013年8月27日以其儿子付治豪的名义与石某1签订了学苑景城1栋1层112、113、11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购房款用774万的本金折扣,合计房款136.8万,后因办不了手续,于2014年9月起诉至湖口法院,判决后到房产局办手续,发现上述房产已经办理了备案。

(2)借条,证实邹某1与石某1之间借款的事实。

(3)(2014)湖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购房合同、收据,证实2013年8月27日邹某1与石某1之间成立了商铺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1栋1层112、113、114,交易金额1368000元。后因无法办理手续,邹某1诉至湖口县人民法院。

(4)被告人石某1在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2013年8月8日,石某1再次以学苑景城B栋3–4层、C栋1–4层、汽车站修理厂和48号门面重复抵押,委托黎某代表鹿城振华公司,由刘国春居间保证(居间费用270万元),以桃源景城周转为由向郑某1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转至程义账户,造成合同无法履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实2013年8月8日上午,其在房管局经办业务的工作人员确认店铺未办理抵押的前提下,与石某1办理了抵押借款业务。黎某借了1000万,鹿城振华公司借了2000万,黎某以4S店和后面的维修间作抵押,鹿城振华是用学苑景城的店铺作抵押。借款到期后,仅支付了几百万利息。

(2)证人王某6均、刘某5、方某、骆某2、吴某6、黄某5证言,证实王某6均、方某等人帮石某1违规办理已备案登记商铺的房产证。

(3)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委托书、委托支付授权委托书、房屋他项权证,证实2013年8月8日石某1委托黎某代表鹿城振华公司以桃源景城周转为由向郑某1借款3000万元,转至程义账户,由刘国春居间保证(居间费用270万元),以学苑景城B栋3–4层、C栋1–4层、汽车站修理厂和48#门面抵押。

(4)湖口县房地产抵押申请审核表,证实房屋的抵押权人是郑某1。

(5)被告人石某1在庭审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012年起,为解决资金不足,石某1承诺3至5分月息,向彭某2、饶某1等33人借款人民币7848万元,已归还本金人民币260万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426.18万元。分别是:

1.2012年10月,被告人石某1以搞开发房产为由,通过李某3向被害人彭某2借款100万元,已付利息27万元,本金未归还。

2.2012年7月,被告人石某1以开发湖口学苑景某的房子为由,向被害人屈某借款210万元,已支付利息92.8万元,本金未归还。

3.2012年8月,被告人石某1通过柳某5介绍,向被害人潘某1借款50万元,已支付利息27.5万元,本金未归还。

4.2013年3月,被告人石某1通过程某介绍,向被害人李某1借款190万元,已支付利息15万元,归还本金10万元。

5.2012年11月,被告人石某1以招标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被害人欧某1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12万元,归还本金40万元。

6.2013年1月,被告人石某1以搞房地产开发为由通过黎某,向被害人王某1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0.5万元,未归还本金。

7.2013年1月,被告人石某1以搞房地产开发为由,向被害人彭某3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

8.2013年4月,被告人石某1通过周某4认识被害人刘某1,向其借款320万元,支付利息16万元,未归还本金。

9.2012年,被告人石某1向周某2借款213万元,支付利息50万元,未归还本金。

10.2013年1月,被告人石某1向周某3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23.3万元,未归还本金。

11.2011年11月,被告人石某1通过黎某向徐某1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未归还本金。

12.2013年6月,被告人石某1向沈某借款260万元,支付利息26万元,未归还本金。

13.2013年4月,被告人石某1向朱某1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6.3万元,未归还本金。

14.2013年7月,被告人石某1向黄某1借款450万元,支付利息24万元,未归还本金。

15.2013年9月,被告人石某1向某国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3.5万元,未归还本金。

16.2013年2月,被告人石某1向郭某1借款50万元,支付利息17.5万元,未归还本金。

17.2012年7月,被告人石某1向陈某1借款180万元,支付利息30万元,未归还本金。

18.2013年3月,被告人石某1向王某2借款80万元,支付利息22.8万元,未归还本金。

19.2012年9月,被告人石某1向丛某借款50万元,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20.2012年10月,被告人石某1向柳某2借款33万元,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21.2013年8月,被告人石某1向杨某1借款50万元,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22.2013年9月,被告人石某1向梅某1借款100万元,已支付利息5万元,未归还本金。

23.2012年5月,被告人石某1向曹某借款200万元,已支付利息10万元,未归还本金。

24.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石某1向孔某借款3600万元,已支付利息400万元,未归还本金。

25.2012年7月,被告人石某1向刘某2借款20万元,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

26.2011年12月,被告人石某1向崔某借款500万元,已支付利息300万元,归还本金200万元。

27.通过饶某1向某波、王某3、张某4、徐某2、陈某2、柳某3、吴某2、管某、饶某2、葛火金、漆丽群、张某5云、黄秋平及饶某1的哥哥、叔父借款共计792万元,已支付利息284.58元,归还本金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彭某2、屈某、潘某1、李某1、欧某1、王某1、彭某3、刘某1、周某2、周某3、徐某1、沈某、朱某1、黄某1、张某2、郭某1、陈某1、王某2、丛某、柳某2、杨某1、梅某1、曹某、孔某、刘某2、崔某、饶某1、张某3、王某3、张某4、徐某2、陈某2、柳某3、吴某2、管某、饶某2的陈述及借条,证实从2012年起,为解决资金不足,石某1承诺3至5分月息,向彭某2、饶某1等33人借款7848万元,已归还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1426.18万元。

(2)证人李某3、程某、周某4(刘某1舅舅)、郑某2、李某4(又名李端阳)、彭某2、欧某3、梅某2、徐某3、蔡某、商某、周某5证言,证实石某1为解决资金不足,向彭某2、李某1、周某4、周某3、张某2、陈某1、王某2、杨某1、梅某1、张某3、王某3等人借款的事实。

(3)借条、转账凭证、收据、合同、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石某1向彭某2、王某3、徐某2等人借款的事实。

(4)被告人石某1在庭审中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被告人石某1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湖口县公安局立案后,在监视居住期间交代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该案被移交庐山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后,在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逐步发现石某1还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合同诈骗、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说明、九江市公安局庐山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情况说明、相关受立案材料及讯问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违反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投标报价的方法,串通多家单位为自己投标,损害招标单位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石某1采取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石某1采取重复抵押借款或者一房多卖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石某1以高额利息为手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虽在侦查阶段时对贷款诈骗、合同诈骗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部分犯罪事实未能如实供述,但其在庭审过程中能够对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主动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石某1退赔,不足部分依法追缴。(三)本案扣押财物,依法处置。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石某1上诉提出,1.合同诈骗罪不构成;2.贷款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过重;3.串通投标是自己说出来,应该认定为自首;4.非法吸收存款的对象大多是亲戚和同学,公安机关对其有刑讯逼供。

上诉人石某1的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石某1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行为导致的社会危害性较轻,应予以从轻处罚。2.石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石某1借款对象均为朋友或者早已熟知的人,属相对特定,并非社会不特定对象。3.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据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4.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石某1构成贷款诈骗罪所依据相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5.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罪具有自首情节和立功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

江西省人民检察院经阅卷审查后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石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石某1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属自首,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对石某1犯串通投标罪已认定了自首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2012年起,上诉人石某1承诺3至5分月息,向饶某1等33人借款人民币7848万元,归还本金260万元,支付利息1426.18万元。有被害人饶某1等33人的借条、转帐凭证、收据、合同等证据证实,石某1在一审庭审中亦供认不讳。且大部分被害人不是石某1的亲友,石某1借款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自2010年石某1将六处商铺重复抵押或重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有被害人付某、吴某1、彭某1、汤某、柳某1、邹某2的陈述及购房合同、收据、借条、(2014)湖民一初字第902号判决书、(2013)九中民一出字第80号民事判决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4)湖民一出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某1在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石某1犯贷款诈骗罪部分事实不成立,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0日,石某1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将学苑景城所有商铺分别备案至艾某、杨某2、余某、刘某3、王某5、欧某2、邹某3、吴某1、刘某4、吴某5、黄某3等人名下。2013年石某1通过湖口县房管局相关人员,违规操作将上述已销售备案的商铺以湖口鹿城振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办理房产证。同年4月,石某1以其中的A栋1-4层商铺为抵押,向湖口工商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1800万元。石某1将其中人民币1090万元偿还个人债务,余款转至其妻黎某帐户。贷款到期后仅归还本金及利息人民币2000019.64元,导致湖口工商银行贷款及利息人民币16078895.36元无法偿还。有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备案登记表、湖口县工行提供的货款材料、湖口县房产抵押申请单核表、银行流水明细表、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石某1在一审庭审时亦供认不讳。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石某1的辩护人提出一审未认定被告人石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合同诈骗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案卷中没有证据证实石某1犯该两罪具有自首、立功情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1违反国家招投标法的规定,采取控制投标报价的方法,串通多家单位为自己投标,损害招标单位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石某1采取重复抵押的方法,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上诉人石某1采取重复抵押借款或者一房多卖的方法,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石某1以高额利息为手段,采取口口相传的方法,向社会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应数罪并罚。上诉人石某1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要求从轻改判,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河

审判员赵进发

审判员王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志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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