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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30刑初244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盱眙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苏0830刑初2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6-28

审理经过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及其辩护人王华、戴金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季某伙同李某(已判决)等人在盱眙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内定中标人。由被告人季某出资65万元作为操作费用,由李某操作安排其他投标单位帮助其所在的公司丁中标,最终使得被告人季某的公司丁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某和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的利益,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季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王华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某具体投标行为没有给招标方造成任何损失,并非主动串通投标、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故被告人季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如果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则其亦未按照李某的要求报价8100万元,而是按照第一次投标价报价,其行为构成犯罪中止,且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一贯表现良好,多次受到表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季某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戴金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季某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亦未与其他投标人积极联系或者具体实施串通投标的活动,李某利用自己特殊的身份借机向投标者索取金钱,被告人季某无奈地上了李某的贼船,故被告人季某不是主犯;(2)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未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被告人季某是真心实意去投标的,被告人季某的行为造成的客观后果不严重;(3)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综上,尽管被告人季某被动地参与了李某的串标活动,但鉴于本案情节后果不严重,从社会以及法律效果出发,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季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至5月份,被告人季某与李某(已判决)等人在盱眙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由被告人季某出资65万元作为操作费用,李某安排其他投标单位帮助被告人季某所在的公司乙中标。后李某分别与公司丙的冯某(已判决)、公司丁的沈某(另案处理)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并将报价信息告知被告人季某。最终被告人季某的公司乙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损害了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经电话通知自动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李某、冯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盛某、陈某等人的证言,中央御景园三期工程项目招投标相关材料,中国银行储蓄历史交易查询记录及取款凭条,盱眙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季某主体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具体投标行为没有给招标方造成任何损失,并非主动串通投标、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的串通投标行为,故被告人季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即应当立案追诉。在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审理本案。在本案中,被告人季某的公司丁最终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其中标金额超过了二百万元,被告人季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季某不具有该规定第七十六条的应予追诉的其他情形,不影响其串通投标罪的成立,故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并非主动串通投标、获取非法利益,季某两次拒绝李某索要钱财的要求,后出于“花钱买平安”的心理给付李某65万元,所有的串通他人的行为均系李某策划并实施,故被告人季某应当定性为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季某在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供述称李某找其商谈要其给65万费用帮其中标时,其未明确拒绝,在招投标的现场其将上述款项给了李某,该款项就是李某帮其操作中标的费用,且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没有受到李某的威胁及恐吓。李某供述其与被告人季某商谈拿出工程中标价格的1%作为串通投标的费用,后其从中斡旋帮助被告人季某的公司中标。故在具体实施串通投标的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提供了串通投标的费用,对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亦非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故被告人季某在该起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如果被告人季某的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则其未按照李某的要求报价8100万元,而是按照第一次投标价报价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第一次投标报价的数额没有证据证实;其次,被告人季某与他人共同串通投标,既未自动放弃犯罪,亦未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其所在的公司丁最终以79888598元的价格中标,其串通投标罪的行为已经既遂,故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此点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季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季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季某具有自首、初犯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季某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项目中标金额79888598元,扰乱了市场秩序,不宜免予刑事处罚,但是考虑被告人季某的悔罪态度及一贯表现,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季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吉祥

代理审判员蒋莹莹

人民陪审员王宜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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