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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刑初572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上蔡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1722刑初57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1-08

审理经过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云龙,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黑连河,被告人焦某3及其辩护人韩辉、王文化,被告人黄某5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5月份,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用床招投标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在投标前与代表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5预谋串标,由被告人陈某1一方负责投标报价,被告人黄某5负责联系陪标公司。双方预谋后,被告人焦某3联系了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陪标,被告人黄某5联系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淮阳康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商丘华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郑州中科教学设备仪器有限公司,并为上述公司制作投标样品、投标标书参与投标。2016年5月20日,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操作的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和淮阳康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分别在三、四标段中标,中标学生用床每张价格分别为586元、588元,中标合同总额分别为1,596,850元、1,602,300元。中标项目总金额合计3,199,15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陈某1安排被告人焦某3向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索要51万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黄某5与上蔡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供货合同。

2、2016年7月,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和黄某5继续以上述的方式串通投标。2016年7月28日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桌椅凳项目招标中,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在两个标段全部中标,一标段中标金额每套课桌凳146.5元,总金额2,104,326元;二标段中标金额每套课桌凳148.5元,总金额2,132,905.5元。后上蔡县纪委对此次招投标进行调查,此次中标后来废标。

3、2016年8月23日,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发布的“2014年全面改薄第二批项目”招标公告,此次招标分四个标段,被告人陈某1在此次招标的第二标段“杨屯乡综合楼项目”中串通投标。被告人陈某1安排被告人焦某3与第二标段投标的公司人员或代理人联系,采用威胁和利诱的方式要求投标公司放弃投标;被告人陈某2也同第二标段投标公司联系,让相关公司退出,同时被告人陈某2又根据报标公司的情况制作一个清单,详细列举出此标段中各个公司是谁的公司,花多少钱等,并以此清单为基础,找到祝某、彭某等人,商量投标的事项。最后,报告人陈某1、陈某2所在的河南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2,513,191.92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在投标过程中相互串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参加,均系主犯,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王云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构不成情节严重,不应按犯罪对待。2、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韩辉、王文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构不成情节严重,不应按犯罪对待。2、被告人陈某2在第三起犯罪中起帮助作用,情节较轻,系从犯地位。3、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综上,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焦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焦某3既不是招标人也不是投标人,其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要件。2、被告人焦某3作为陈某1公司员工,按照陈某1的指示、安排上传下达,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3、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招标项目,均没有实际的危害后果。综上,被告人焦某3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5及其辩护人聂荣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5在共同犯罪中是被动、从属的地位,系从犯。2、被告人黄某5参与的两起,未造成危害后果。3、被告人黄某5系初犯、偶犯,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某5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6年5月份,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用床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在投标前与代表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5预谋,由被告人陈某1一方负责投标报价,被告人黄某5负责联系公司报名该项目招标。双方预谋后,被告人焦某3联系了洛阳花都家具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5联系山东海声音科教仪器有限公司、淮阳县康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商丘华盛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郑州中科教学设备仪器有限公司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黄某5负责为上述六家公司制作投标样品、投标标书,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负责确定投标报价,并为此次投标提供1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分别汇入上述公司指定的账户,再由上述公司经本公司的基本账户转入投标保证金专用账户。2016年5月20日,由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操作的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在此次招标项目第三标段中标,中标学生用床每张单价为人民币586元,中标合同金额为1,596,850元,四被告人操作的另一家公司淮阳康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在此次招标项目第四标段中标,中标学生用床每张单价为人民币588元,中标合同金额为1,602,300元;两个标段中标项目金额总计人民币3,199,150元。此次中标后,被告人陈某1安排其表弟梁某将参与投标的六家公司所交保证金24万元全部领走。2016年6月17日,上蔡县教育体育局与中标的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淮阳县康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期间,被告人陈某1安排被告人焦某3向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索要51万元好处费,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淮阳县康平教学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人陈某1指定的银行账户分别汇款25万元、5万元,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向被告人焦某3指定的账户汇款11万元,另10万元为梁某领取的保证金折抵。被告人陈某1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焦某3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之后被告人黄某5与上蔡县教育体育局签订了购销合同。

2、2016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和黄某5继续以上述同样的方式串通投标。2016年7月28日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课桌凳项目招标中,商丘正扬家具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两个标段中标,一标段中标课桌凳每套单价人民币146.5元,中标金额人民币2,104,326元;二标段中标课桌凳每套单价人民币148.5元,中标金额人民币2,132,905.5元;两个标段中标项目金额总计人民币4,237,231.5元。此次中标后,因上蔡县纪委对此次招投标进行调查,该次中标项目废标。

3、2016年8月23日,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发布的“2014年全面改薄第二批项目”招标公告,此次招标分四个标段。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所在的河南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此次招标的第二标段“杨屯乡综合楼项目”中报名参加投标。被告人陈某1为使自己所在的公司中标,安排被告人焦某3与该项目第二标段报名参加投标的公司人员或代理人联系,采用威胁、利诱的方式要求报名参加投标的公司放弃投标;被告人陈某2也通过电话联系相关人员,让在该项目第二标段报名参加投标的部分公司退出,同时被告人陈某2又根据报名参加投标公司的情况制作清单,详细列举该项目第二标段报名的各个公司是谁的公司,花多少钱等情况,并以此清单为基础,找到祝某、彭某等人,商量投标事项,并给予彭某4,500元好处费。后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所在的河南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项目第二标段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2,513,191.92元。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5接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后,于2016年11月25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蔡县公安局于2016年11月15日从被告人陈某2处查获并扣押文书材料两箱、印章7枚、U盘19个、徐时雨身份证1张;于2016年11月18日查获并扣押电脑主机6台;于2017年2月8日暂扣被告人焦某3现金人民币20,000元,暂扣彭某退缴赃款现金人民币4,500元。(均未随卷移送)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的供述,且有证人黄某、陈某1、梁某、潘某、崔某1、张某1、郭某、王某1、王某2、栗五学、焦某、孙某、祝某、赵某、崔某2、张某2、彭某、王某3、吕某、杨某1、曹某、邢某、李某、陈某2、贾某、童某、杨某2的证言,上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全面改薄”学生课桌凳和学生用床等采购项目合同、中标结果公告,侦查机关调取的相关公司及人员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转账汇款凭证,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法定代表人信息,投标保证金交纳票据、保证金退讫凭证、收款人为梁某、陈某2的转账支票及清单,被告人陈某2记录投标报名单位清单及投标单位报名表,执纪执法机关案件移交登记表及相关材料,上蔡县教育体育局2014年全面改薄第二批项目开评标资料汇编、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蔡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焦某3涉案款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用床和课桌凳采购项目评标报告,湖南锦和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湖南永清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上蔡县看守所提讯登记表,询问视频资料,河南益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国驻马店市委组织部、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录用公务员通知,上蔡县机关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上蔡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及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四人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学生用床、学生用课桌凳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借用他人资质、提供投标保证金、为投标公司制作投标样品、标书、串通投标报价进行围标,并致所操作公司最后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为人民币7,436,381.5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1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在上蔡县教育体育局“2014年全面改薄第二批项目”招标过程中,采取威胁、利诱及联系相关人员的方式,阻止投标公司参加投标,致三人所在公司中标,中标项目金额人民币2,513,191.92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串通投标,损害投标人的利益,侵犯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为获取非法利益事前预谋、策划、积极参与,且连续多次实施犯罪,可对三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在第1、2起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策划、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陈某2、焦某3、黄某5较被告人陈某1作用较小,系罪责较轻的主犯,可对被告人陈某2、焦某3、黄某5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在第3起犯罪过程中,共同策划、安排、积极参与实施,均起主要作用,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没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的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引发的通知》第七十六条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或者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追诉:(三)中标项目金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本案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被告人陈某1、陈某2所操作的公司中标项目金额总计人民币4,237,231.5元,属应追诉的情形之一。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及被告人黄某5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2、黄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黄某、陈某1、郭某、彭某等人的证言,四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某2、黄某5在招标报名前与同案人共同预谋,借用相关公司资质,并制作投标样品、标书参加投标,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焦某3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焦某3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主体,没有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及没有实际的危害后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陈某1、黄某5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1等人的证言及被告人焦某3本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焦某3在伙同他人串通投标过程中,主动参与预谋,积极实施,且获取违法所得,具有主观故意及实际的危害后果,起主要作用,另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焦某3作为共同犯罪的参与人、实施人,其主体适格。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对三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5系初犯,案发后接公安机关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黄某5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焦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应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陈某2、焦某3的涉案财物及彭某所退缴赃款,应依法处理。根据被告人陈某1、陈某2、焦某3、黄某5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三、被告人焦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8月15日止。)

四、被告人黄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8年5月24日止。)

上述罚金均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未随案移送的扣押被告人陈某2文书材料两箱、印章7枚、U盘19个、徐时雨身份证1张、电脑主机6台,由公安机关负责依法处理。

六、被告人陈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40万元,被告人焦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11万元(扣除暂扣的人民币2万元,余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暂扣彭海涛退缴赃款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立柱

审判员李海燕

人民陪审员武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付茫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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