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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91刑初101号串通投标罪、滥用职权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8)甘0191刑初1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滥用职权罪

裁判日期:2018-11-20

审理经过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以兰新检公诉刑诉〔2018〕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乔某某、白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9月14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季平、代理检察员王丹、陈雪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邹某某、乔某某、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1月,兰州新区卫生局原副局长苏某某与被告人乔某某相互串通,由乔某某提供预售医疗设备所有参数信息,苏某某安排邹某某按照该设备参数准备采购设备的参数表,并报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审批后,被告人苏某某授意邹某某和招标代理机构中招国际公司对接,起草招标文件并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乔某某操纵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要求被告人白某某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授意白某某将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设备参数制作成最符合之前提供给预售医疗设备的参数,并将报价定为三家公司最低,使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最终中标,中标金额782.68万元。

二、2016年12月,被告人苏某某在负责采购医疗设备期间,采购合同约定先供货,待设备安装调试正常运转后90日内付款。但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违反供货合同约定,在未供货情况下,指使邹某某提供虚假供货验收单,私自决定将采购的计算机断层扫描仪、数字化X摄像系统货款共计人民6637460元支付给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

三、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多次从永兴超市拿烟酒,并以办公用品名义报销,并将烟酒用于私人宴请,骗取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09038元。

2014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单位公务用车的加油卡归自己私家车加油,用于个人使用,侵吞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35000元。

四、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利用担任卫生局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下属及辖区医院相关人员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9093元。案发时均未退还。

五、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为了得到苏某某的照顾,先后送给苏某某手机、Ipad平板电脑、衣物,折合人民币45093元。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罪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佐证,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邹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滥用职权罪、行贿罪;被告人乔某某、白某某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提请法庭对四被告人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苏某某辩称,1.其与乔某某没有串通投标的行为,招标都是按照政府采购的程序进行;2.给西安蓝瑞公司付款是为了完成财政任务按照财政资金安排付款,由于卫生院所在区域进行征地拆迁,设备不能按原计划安装,就及时废标并退了款,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3.指控的贪污案中,从永兴超市所拿烟酒数量与实际不符,故价值有误,2015年开始因卫生局人员增加,业务量增多,现有办公车辆不足,单位决定同意加油卡可以为使用私家车办理公务的车辆加油,其所持有的加油卡中既有给单位车加油,也给私家车加油。4.受贿案中,逢年过节下属的确来送礼,其发现夹带现金和贵重物品后都已退还,且对方均未提出需要照顾或提供便利的要求,其也没有为对方谋过利益;邹某某送来的东西都付了钱。衣物等物品属于正常的人情往来,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苏某某无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也无客观行为,招投标过程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指控苏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苏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先行付款未造成任何损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3.从永兴超市拿的价值109038元的烟酒是邹某某的行为,指控该109038元烟酒被苏某某用于私自占有仅有被告人邹某某供述,邹某某与苏某某之间又存在上下级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供述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且邹某某作为财物负责人,不排除邹某某一人所为的合理怀疑。指控苏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单位加油卡用于私家车加油贪污3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指控苏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4.指控苏某某犯受贿罪缺乏“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构成要件,邹某某给苏某某送礼物属于人情往来,且证据不足;指控苏某某收受黄元敏、王国俊、华三春等人现金、购物卡的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017年5、6月份给闫炜退回了6000元。故苏某某不构成受贿罪。

被告人邹某某辩称,关于滥用职权罪造成损失是因为中川卫生院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邹某某没有串通投标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串通投标的证据不足。2.邹某某给苏某某所送的手机、衣物只是为了搞好与苏某某之间上下属关系,没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邹某某行贿款项是否来源于从新起点公司套取不清楚,行贿的数额不清,不构成行贿犯罪。3.给供货单位先行付款是苏某某个人决定,张倩陈述邹某某给其说了货物(设备)已经验收,其就按照苏某某和邹某某的安排打印了一个验收单盖了公章,张倩的该说法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邹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4.邹某某具有自首、立功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又系初犯、偶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乔某某自愿认罪,但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乔某某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乔某某自愿认罪、退赃退赔、属于初犯,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白某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白某某系乔某某的业务员,其所从事的工作系受乔某某安排,主观上无串通投标的故意,客观上其处于从属地位,属从犯;白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故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份,被告人苏某某作为兰州新区卫生局负责人(副局长),为了完成单位当年财政存量资金使用,决定通过政府采购程序,采用招投标方式为兰州新区中川卫生院购买价值700余万元的螺旋CT、数字化医用诊断X射线系统(简称DR)及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并将招标工作安排给兰州新区卫生局财务及办公室综合业务负责人邹某某具体负责。苏某某将采购的消息提前告知从事医疗器械、设备销售的被告人乔某某,让乔某某注意招标事宜的发布,乔某某表示其要参与招标,苏某某嘱咐乔某某要保证招标工作的顺利进行。后因政府采购需财政局先行审批,并需要采购设备的参数及询价表,苏某某即向乔某某索要其推荐的医疗设备的参数,乔某某即安排被告人白某某通过电子邮件,给苏某某指定的卫生局财务人员张倩及被告人邹某某的QQ邮箱发送了其所推荐销售的螺旋CT、DR及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的参数及询价表,邹某某据此参数指导张倩制作了审批表向财政局报批,同时将设备参数发送给招标代理机构“中招国际”的工作人员张杰制作招标文件。张杰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发现卫生局提供的设备参数品牌指向性及排他性较强,需要修改,苏某某即联系乔某某进行修改,乔某某将美国GE公司代理人石磊的联系方式提供给张杰,双方反复进行修改核对,并最终得到苏某某和邹某某的认可后发布了招标公告。期间,乔某某联系借用了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围标,授意白某某按照之前提供给苏某某的设备参数制作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将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投标文件中的参数制作成最符合提供给卫生局的参数,并将报价定为三家公司最低。后仅有乔某某操纵的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最终由白某某代表的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782.68万元。案发后乔某某、邹某某主动到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张倩的证言证明,我是兰州新区卫生局的报账员,2016年10月,财政局的工作人员说我们单位有一笔存量资金没有使用,如果不用到年底就收回,我就给苏某某和邹某某汇报了。过了几天,邹某某就让我把我的邮箱号用短信发给苏某某,我就给苏某某发过去了,我的邮箱号是350400461@qq.com。苏某某说收到邮件后告诉他,没几分钟我的邮箱收到一份来自“哈雷戴维森”(乔某某)的邮件,邮件名称是《化学发光参数》。我就按照苏某某的要求打印出来报给财政局了,财政局工作人员说要使用统一的《兰州新区政府采购项目技术参数表》报送,我就给苏某某和邹某某汇报了。苏某某就让我按照该参数制作《兰州新区政府采购项目技术参数表》,由于我不会做,邹某某就教我进行复制粘贴,共制作了三份参数表,分别是全数字化X射线摄像系统DR、多层螺旋CT、全自动化学发光分析仪。做好后我就给苏某某和邹某某看了,后报到财政局去,结果还要询价单,我就给苏某某和邹某某汇报了,结果过了几天,我又收到“海军子”(白某某)的邮件,内容是关于几台医疗设备的价格以及其他地方的中标价格,还收到来自“510660127”的询价单,我给苏某某汇报了,邹某某就教我做了一份询价单报到财政局了。

2.证人张杰(中招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苏某某让卫生局的邹某某、张倩和我具体联系,设备参数有时候通过QQ聊天记录传送,有时候我直接拿U盘去卫生局拷贝。我在制作兰州新区卫生局关于“中川中心卫生院DR、CT采购项目”招标文件时发现卫生局的苏某某让邹某某和张倩提供的设备参数有品牌指向性,且带★的项较多,意味着满足采购条件的公司会很少。我就提出要进行修改,苏某某给就我给了一个联系电话让我和这个人联系,他的邮箱号是13907163108@163.com,还有一个邮箱号是haiou-314@163.com。来来回回和对方修改了好几次,最后定稿后把纸质版的招标文件给苏某某和邹某某看了,修改后的参数取消了品牌,少了带★的项,但是多了带﹟的项,意味着不符合带﹟的项就扣分多了。我把这些现象都给苏某某及邹某某汇报了,苏某某让张倩签了字后我就对外发布了。

3.证人石磊(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甘宁青片区经理)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乔函在兰州市锦江阳光大酒店找到我说,她有一个兰州新区医院的项目要推广通用电气医疗设备DR、CT,我就让孙海鹏具体接手这笔业务。到2016年10月20日左右,一家招标公司的工作人员打电话要我修改GE公司的产品参数,我就和孙海鹏到兰州新区孵化大厦和招标公司的人见了一面,后对方就通过邮箱2243848394@.qq.com给我的邮箱13907163108@163.com发了招标文件及参数,我就将带★的项和带﹟的项进行了修改。后来我在兰州市公共资源网站上看到刊登这个项目是我们公司的产品中标了,乔函向我索要产品代理权,具体孙海鹏办理了。但是最后乔函告诉我由于场地的原因,购买设备就暂缓了。

石磊通过混合辨认,乔函就是乔某某。

4.证人孙海鹏(通用电气医疗系统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甘宁青片区业务员)证言证明,2016年下半年,是石磊安排我和乔函对接我公司的产品销售业务,后来乔函公司的白某某具体和我联系,我给白某某通过邮件发了产品介绍、产品参数、产品配置,在中标后还提供了产品销售授权书、资质文件。乔函代表的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标前我和石磊到兰州新区孵化大厦和招标公司的一个人核对了我们公司的产品参数。我的邮箱号是sunhaipeng675@yahoo.com和sunhaipeng675@163.com.具体用的哪一个忘记了。

5.证人杨晓杰、姚黎明、陈斌(均为评标小组成员)的证言证明,西安蓝瑞公司中标是因为报价最低,设备技术评分最高。

6.证人易楠(西安蓝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春雷、朱静、水勇满证言证明,乔某某找了他们并借用他们公司(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水勇满、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翔、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3月17日之前法定代表人为易楠,朱静为西安蓝瑞公司的总经理)资质要求陪标。

朱静经混合辨认对乔某某进行了确认。

7.苏某某供述证明,乔某某是销售医疗设备和耗材的,2013年经人介绍我们认识。乔某某给新区卫生局供过一些检测仪器和耗材,乔某某还带我参加过几次医疗设备展,住宿费和餐费都是她承担的。2016年10月份左右,新区卫生局要购买一台DR和CT,还有两台化学发光分析仪,乔某某给我推荐了美国“GE品牌”的DR和CT,她说这个品牌市场占有量大,我就决定要购买。她推荐的化学发光分析仪是“迈瑞”品牌。推荐完后乔某某说她要参加竞标,我说可以,让她到时候等通知来参加。后来向新区财政局采购办报批招标时,我给乔某某打电话,让她把他提供的医疗设备的详细参数等信息制作好后发给张倩,我要了张倩的QQ号转发给了乔某某,之后我就安排邹某某负责这个事情,需要什么资料我就让他们二人找乔某某联系。后来采购办就把招标项目批了,我局就联系了“中招国际”作为招标代理公司。报名参加竞标的有八家公司,但实际参加的只有三家。在一次和乔某某一起吃饭的时候,乔某某给我说,开标至少要有三家公司,当时人多,她也没有给我明说,我就告诉她让他保证这次招标顺利完成。中招国际制作招标文件的事我安排邹某某具体负责联系,我就再没有亲自负责。到2016年11月份,评标是我和邹某某代表甲方参与了评标,参与评标时我发现这次参与竞标的公司有三家,一家是“西安蓝瑞”公司,提供的是美国“GE品牌”设备,西安蓝瑞公司代理人是白某某,我就预料到“西安蓝瑞”公司是乔某某找来参加竞标的,我们参照评标小组组长的意见,对三家公司打分,最后“西安蓝瑞”公司的打分最高,报价最低,该公司就中标了。制作招标文件的依据就是乔某某提供的参数,招标金额也是主要依据乔某某给的询价单确定的。这次采购金额大于10万元,必须走招标程序,如果不走招标程序就没办法购置,所以就组织了这次招标会,我的目的就是让乔某某配合把这次招标工作顺利完成。

8.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明,我和苏某某是2013年认识的,我们关系不错。2016年5月份,我给苏某某推销美国GE”品牌的“DR”和“CT”,苏某某当时看了彩页认为不错就决定要购买。我在招标之前答应苏某某给中川卫生院赠送一套价值300万元的远程诊疗系统。2016年10月,苏某某给我说,兰州新区财政局发文要采购医疗设备,他让我抓紧时间提供我销售的“DR”、“CT”、化学发光分析仪的设备参数,我就告诉白某某说苏某某那边要准备组织招标了,让白某某把相关设备(“DR”、“CT”和化学发光分析仪)参数发给了苏某某那边对接的邹某某和张倩。过了几天,苏某某又让我把之前我销售设备的价格单和《中标通知书》给他发过去,我就安排白某某发过去了。后苏某某打电话说财政局审批通过了,马上要组织招标,让我关注着,别错过了招标时间。因为招标要至少三家公司,我就联系了“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朱静,借用她的公司资质竞标,我与西安蓝瑞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并让朱静给我再联系一家公司备用,朱静就给我联系了“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我还让水勇满给我联系了“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我准备用这三家公司进行围标。公司联系好后我就让白某某和这三家公司联系办理招标所需的资质,并安排白某某制作三家公司的招标文件。我让白某某按照给苏某某发送的设备参数制作“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标书,而且把价格做的最低,这样做出来的标书就最符合招标文件,其他两家的标书做的不太完美。三家公司的投标文件上的公章都是白某某盖的。在“中招国际”制作招标文件的过程中,苏某某还让中招国际的工作人员张杰和我联系核对参数,张杰的联系方式是苏某某给我的,我就让张杰和石磊(美国GE公司甘肃地区总监)进行核对。最后招标文件中涉及的设备参数和我之前给苏某某给的一样。评标的时候我和白某某代表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魏杰代表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吴尚真代表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参与了评标会。结果“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中标了,白某某代表该公司和兰州新区卫生局签订了《供货合同》。

我在正式招标文件下发之前就知道采购设备的参数,是苏某某安排邹某某按照我提供的参数去审批,在制作标书时是我让工作人员制作了最符合招标参数的标书,我有能力把投标参数制作的最符合招标参数。我的邮箱名是“哈雷戴维森”,白某某的邮箱名叫“海军子”。

9.被告人白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乔某某告诉我说她要参与兰州新区卫生局的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竞标,在招标文件下发之前,我将乔某某发给我的招标产品参数、询价表通过邮箱转发给了卫生局的张倩和邹某某。我给张倩发的产品参数和最后发布的招标文件的参数、西安蓝瑞公司标书文件的参数一致。我的邮箱名叫海军子,号码为510660627,我还有一个以我的手机号为名字的邮箱138****3283@163.com。乔某某给我给了西安蓝瑞、陕西泷龙和甘肃鸿瑞三家公司的联系方式,让我制作这三家公司的标书,我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设备参数先后制作了三家公司的全套标书。制作时《技术偏离表》中西安蓝瑞公司完全符合参数要求,陕西泷龙和甘肃鸿瑞分别有正偏离和负偏离。正常情况下如果参数一样就不正常,这次招标存在围标陪标泄露标底的情况。三个标书上的竞标价是在我制作好标书的前一天,乔某某告诉我在每个标书中每台仪器填具体价格。我所做的工作都是乔某某让我做的。我虽然是兰州华伦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控制人是乔某某,兰州华伦公司与西安蓝瑞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怎么签订的我不知道。

10.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0月份,我给苏某某汇报了卫生局账面上有一笔700万元的专项资金快到期了,到年底不用的话就要收回,这笔款是用于给中川卫生院购置医疗设备。苏某某要做一个“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过了几天,苏某某把我叫到办公室告诉我让我负责这次招标,他说,小白(白海军)会把这次招标设备的参数发给我,让我按照这个参数把招标文件参数做好报给财政局。我的QQ邮箱就收到了白海军发来的“DR”、“CT”、化学发光分析仪的参数,还有几份询价表。张倩不会填报表,我就指导张倩把白海军发来的参数复制粘贴上报给了财政局。后来财政局就给卫生局下发了同意招标的文件。按照正常的招标程序,卫生局要向设备生产厂家或代理商问询,进行市场调研获取产品参数。苏某某让小白提供参数就是要为小白所在的公司销售的产品量身定做,这样小白所在的公司就一定会中标。因为这个参数的排他性很强,好多的其他企业无法参与投标,只有小白所在的公司可以投标。在开标的前一天,苏某某还安排我看一下投标的公司有几家,我看了知道有三家公司,我就知道小白找了陪标的公司。白海军是乔某某公司的业务员,乔某某和我们卫生局有业务往来,我们认识。我知道乔某某是做医疗设备销售的,她和苏某某的关系比较好。最后是白某某代表的西安蓝瑞公司中标了。

11.书证

(1)企业基本信息、工商营业执照证明了甘肃鸿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泷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基本信息。

(2)合作协议证明,2016年11月20日,白某某代表的兰州华伦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甲方)与西安蓝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在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西安蓝瑞以甘肃华伦名义直接向指定医院供货。

(3)张倩的电子邮件信息及张倩与苏某某的短信聊天记录证明,组织招标前,被告人苏某某索要张倩的邮箱号,及张倩收到白某某发的发光免疫分析仪的询价单后转发给了邹某某,乔某某给张倩发了有关全自动发光分析仪参数、DR系统简介、某医院DR招标技术要求、CT介绍及参数规格表。

12.电子数据、兰州新区政府采购项目技术参数表证明,该项目的技术参数内容与张倩、张杰邮箱内的技术参数基本一致。

二、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安排被告人邹某某多次从兰州新区永兴超市拿烟酒用于私人消费,并以办公用品的名义报销,骗取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09038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明,从2014年开始,每年逢春节、苏某某安排我从永兴超市拿茅台、五粮液、剑南春或锦绣陇南酒各一箱,别的节日如元旦、端午、中秋、国庆节日拿一箱剑南春或锦绣陇南。拿的烟是中华烟、苏烟等。有时候我去永兴超市取,有时候是超市的王欣妍给我送到指定的地点,我取上后就将烟酒放到苏某某的车里。苏某某让我取烟酒只是说用一下,他怎么用了我不知道。给永兴超市结账都是以办公用品的票据代替了。从永兴超市拿的烟酒有些是用于接待了。正常的公务接待我们都在机关食堂接待,从食堂拿吉祥兰州和红酒。从永兴超市拿东西我们都有签字,对账时永兴超市给我们出具一个购物清单,我们对合适了就把清单撕掉。对账包括三部分,一部分是单位办公共用品,一部分是我取得烟酒,还有一部分就是我单位张钰取得日常用品。对账时我们要看签过字的订单,合适了就开发票付款。张钰对账时我会给张钰说单位取了多少烟酒,让他把烟酒加进去。烟酒报账时都是以办公用品的名义开票报账。每次报账都要给苏某某汇报,苏某某也知道我们取得烟酒是从永兴超市取的。

邹某某对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5月对永兴超市涉及烟、酒的销货清单进行了辨认,认为所涉及烟、酒的销货清单均是苏某某安排其从永兴超市拿的货单。

2.证人朱珊珊(永兴超市员工)证言证明,我在永兴超市工作已经有14年了,自2013年以来卫生局经常从我们超市拿货,烟酒包括黑兰州、吉祥兰州、软中华、芙蓉王等,酒包括剑南春、茅台、五粮液、锦绣陇南,其他的量很少。2013年年初卫生局和我们对接的是杨钰,后来是邹某某,通过邹某某又认识了张倩,我们超市和卫生局前后对接的人有老板娘常秀祖,后来就交给了王兴妍经营一部分卫生局的业务。我们的电脑批发系统里有一个卫生局的账户,号码是0165号。我们的店以前叫永兴超市,2015年从中川镇搬到新区后改成永兴购物广场。我们和卫生局结算时烟、酒用相应的办公用品清单替代了。我们的销售清单是真实物品。几乎每个大型节日卫生局的邹某某都拿烟酒,邹某某一般都是打电话让我把货送到一些比较偏僻的地方放到邹某某的车厢里。我记得有一次是他的车停在消防队的路上。

3.证人王兴妍(永兴超市员工)证言证明,卫生局在我们单位的管理系统里有一个账户是0165号,卫生局要的货都从科迈管理系统里走。一般都是打电话我们给邹某某把烟酒送到超市门口他的车上。结算时按照卫生局的要求,把烟酒替换成其他的办公用品清单。每次取烟酒就是邹某某一个人,几乎每个大型节日都会拿,春节的时候拿的是茅台、五粮液。我们没有给卫生局往饭店或酒店送过烟酒。

4.证人张倩(卫生局财务人员)证言证明,其没有报销过单位的接待票据。

5.被告人苏某某供述证明,我是2013年2月6日任兰州新区卫生局副局长主持全局工作,包括财务的收支。单位正规的接待一般都在机关食堂接待,接待费用的报销由食堂出具票据,附接待的通知、来人名单,由单位财务综合处审核后由我签字报销。在法定节假日没有公务接待,正常接待没有用过茅台酒。我们从永兴超市拿的烟酒本来要送领导,结果没有送出去,后来都用于单位接待了,具体数量邹某某知道。从永兴超市拿烟酒没有时间规律,是我让邹某某拿的,烟大多是吉祥兰州,偶尔用的是中华烟和苏烟,酒是五粮液、金成洲、世纪金徽、剑南春等。单位的接待有的是正常接待,有的不是。一般接待用的是金成洲酒,五粮液用了两次。从2013年至2017年4月从永兴超市拿的这些物品有烟酒、办公用品及私人用品,烟都是我们单位消费的,茅台酒不是,其他酒都是单位使用的,永兴超市的账务由邹某某负责报销。烟酒不能报销,有关烟酒的报销我安排邹某某按照办公用品报销了。

6.书证

(1)中共兰州新区工作委员会职务任免通知、兰州新区组织部人事关系介绍信,证明2013年2月6日至案发前,苏某某担任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副局长。

(2)兰州新区永兴超市销货清单证明,2014年7月至2017年5月兰州新区卫生局从该超市购买的烟、酒金额共为109038元。

(3)新区卫生局记账凭证、兰州新区管委会费用报销单、永兴超市发票及批发销售单、管委会银行回单证明,2013年至2017年5月,兰州新区卫生局在永兴超市所购买的办公用品均由兰州新区管委会将所报销的费用支付给了永兴超市。

(4)“甘立浩司审字(2017)第016号”会计鉴证报告书证明,2013年8月至2017年5月,兰州新区卫生局在永兴超市购买货品总价值为259890.24元,发票均为办公用品;永兴超市提供的卫生局在该超市购买的烟酒销货单其中烟酒共计109038元。

(5)2014年1月16日兰州新区机关公务接待管理办法证明,凡来兰州新区参观考察调研,要严格执行有关邀请报批规定,由新区党政办统筹协调。

三、2014年5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人邹某某为了得到被告人苏某某在工作上的照顾,先后送给苏某某手机三部、Ipad平板电脑一部及衣物,价值人民币43493元。2013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苏某某担任兰州新区卫生局副局长、负责人期间,多次收受下属及辖区医院相关人员现金、购物卡等财物,折合人民币共计156493元(含邹某某行贿4349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辩论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邹某某供述证明,因苏某某是领导,为了得到苏某某的照顾,2014年5、6月份左右,我让我哥在西固国美店帮我买了一部价值5000余元苹果牌5S手机,后我在苏某某的办公室里给了苏。2014年8、9月份左右,我在西固三星专卖店买了一部三星W2014手机价值13800元,在苏某某办公室给了苏某某。2015年年底,我从西固国美电器购买了一部Ipad价值4000余元送给了苏。2016年10月份左右,我在西固国美电器买了一部华为P9价值4000余元送给了苏。2014年我从西固国芳百货买了一件上衣、一条裤子、一双鞋子价值1600元送给了苏;2015年6月19日从西固国芳百货沙驰店购买衬衣一件、裤子一条,价值3480元送给了苏;2016年7月17日,从西固国芳百盛购买裤子一条、T恤一件,价值人民币2700元送给了苏;2016年11月19日,从西固国芳百货购买了沙驰棉衣一件价值9000元送给了苏某某。苏某某在纪委调查完后把我叫到他的办公室给我说,调查时就说我给他买东西的钱是我自己的,不是从新起点公司套取的。

2.证人邹立成(邹某某的哥哥)证言证明,2015年夏天,其在西固国美电器帮邹某某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价格五、六千元。

3.证人李薇(苏某某的妻子)证言证明,苏某某给其买了一部苹果5S手机、给自己买了一部三星手机,给孩子买了一部Ipad.一件黑色红条的阿迪运动上衣、一件李宁蓝色运动裤是苏某某的。

4.购买凭证及发票证明,2014年8月30日,邹某某在西固悦达通讯三星手机专卖店购买了三星W2014手机一部,价格13800元,2014年6月18日,邹某某在西固国芳百货购买衬衣一件、裤子一条、价格3480元。2016年7月17日在西固国芳百货购买裤子一条、T恤一件价格2700元。2016年11月19日,邹某某在西固国芳百货购买棉服一件,价格9000元。邹某某对上述物品的购买凭证进行了指认,承认系其购买。

5.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苏某某对其在兰州新区7号楼220办公室收受邹某某的赃物藏蓝色棉服、墨绿色沙驰棉服、华为P9Plus进行了指认。

6.扣押清单证明,从苏某某办公室扣押藏蓝色上衣1件、沙驰上衣1件、华为P9Plus一部;从李薇处扣押苹果Ipad一部,苹果5S手机一部,运动上衣一件、运动裤一件。

7.价格认定书证明,苹果5S手机价值5526元、苹果Ipad价值5466元、华为手机3521元。

8.证人黄远敏(兰州天辰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证言证明,我在2011年打算在兰州新区建立天辰精神病康复医院,为了加快用地审批,我请苏某某在兰州胜利宾馆东方宫吃饭,吃完饭我把苏某某送到大沙坪草场街一个小区门口,给他送了一些烟酒和螃蟹,我用信封装了20000元现金放在酒袋子里送给了苏某某。后来事情没有办成,20000元苏某某没有退还。

9.证人林金灶(民生医院投资人)证言证明,我为了在兰州新区建民生医院能得到苏某某的帮忙协调项目方面的事情,我在2013年中秋、春节期间,在苏某某的办公室给苏某某送了两张亚欧商场购物卡,每张价值5000元;2014年中秋,在苏某某的办公室送了亚欧商场3000元购物卡一张,2014年春节前在苏某某的办公室送了苏某某面值1000元的亚欧商场购物卡2张和周大福10克金条。2015年3月,苏某某将金条给我退了,购物卡没有退还。

10.证人赵雪亮(兰州辅仁医院负责人)证言证明,因兰州新区卫生局是辅仁医院的上级管理单位,为了苏某某在管理中不给医院找麻烦,2014年至2016年期间,我给苏某某给了现金人民币27000元,2017年春节给苏某某现金3000元,2017年四月左右,给苏某某现金10000元。苏某某均未退还。2017年8月份,苏某某来辅仁医院办事,苏某某给我说,如果检察院的来调查,就让我说钱都已经退回给我了。

11.证人华三春(兰州新区卫生局工作人员)证言证明,因苏某某是其领导,其在2015年春节、端午期间给苏某某送了3000元现金。这些钱苏某某未退还。2017年8月份,苏某某在他办公室里给我说,他把我给他送钱的事给纪委交代了。

12.证人张建祯(秦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所长)证言证明,苏某某是其领导,为了搞好关系,其叫苏某某出去吃饭苏不去,其就想着过年给送些礼金,2016年便以拜年的名义给苏某某送了20000元,苏某某未退还。2017年5月份左右的一个周末,苏某某打电话约我见面,第二天在东方中学附近我们见面后,苏某某拿着一个包,给我说,他一直想把20000元还给我,我说就是过年拜个年,没有啥意思,我也没有拿他要还的东西就走了。

13.证人王国俊(兰州新区惠康医院负责人)证言证明,我是2016年认识苏某某的,当时惠康医院开业,苏某某来检查过工作,我为了让苏某某在对惠康医院的营业中关照,在2016年6、7月份我去新区卫生局取文件,我就用一个牛皮纸档案袋装了两条中华烟和10000元现金,在苏某某的办公室送给了苏某某。这个钱苏某某没有退还。2017年7、8月份,苏某某来惠康医院找到我说,他已经把我给他送钱的事情给纪委说了,如果纪委要问的话就说钱已经退给我了。

14.证人闫炜(兰州新区卫生局聘用人员)证言证明,因其是聘用人员,看到和其一起上班的邹某某都解决了副科待遇,想着让苏某某照顾一下,解决自己的待遇,从2014年开始,每逢过年就给苏某某送钱物,其中2017年春节初七晚上在苏某某家里给苏某某送了6000元现金,2017年5、6月份苏某某给其退还了。其还证明,苏某某告知其将收受华三春和闫炜钱物的事情在纪委调查时已经如实交代了,华三春给闫炜说苏某某给他也说了这个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能够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苏某某辩护人出示了XX亮(兰州新区卫生局副调研员)证言证明,2012年年底到2013年年初,当时兰州新区道路基础设施不行,没有公交车,卫生局没有公务用车,但是事情太多,为了方便大家办公,苏某某开会讨论私家车办公事用单位的加油卡加油,后就这样执行,其中一个卡相对固定由苏某某使用,其它的卡大家都在用。公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苏某某单独使用一张卡。对该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所提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串通投标案中被告人苏某某、邹某某无主观故意及无客观行为方面,指控苏某某、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泄露标底、评标委员会成员信息,招标人与投标人为谋求特定投标人中标而采取的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均属于串通投标行为。本案中,乔某某与苏某某在招标之前就乔某某向卫生局提供医疗设备已多次接触,彼此之间已经熟悉。乔某某供述,其在招标之前向苏某某推荐过美国GE公司的螺旋CT,苏某某有意购买该设备,乔明确表示要参加竞标,苏表示同意,让其等通知参加,后苏告诉其要为中川卫生院采购CT,并透露要组织招标了,提醒注意不要错过招标时间。乔按苏的要求将推荐的设备参数发给苏指定的接收人邹某某及卫生局财务人员张倩。苏某某供述,其早在2013年就认识乔某某,乔向其推荐美国GE公司的螺旋CT和“迈瑞”品牌化学发光分析仪,并表示要参加竞标。邹某某、张倩均证明,二人按照乔某某的员工白某某提供的设备参数、询价表,通过复制粘贴的方法向财政局报批采购项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苏某某向乔某某索要设备参数报批项目的事实及苏某某明知乔某某参与竞标的事实。后苏某某指使邹某某在报批项目过程中将白某某发过来的设备参数及询价表发给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张杰,按照该参数及询价表制作招标文件;在制作招标文件过程中,张杰向苏某某和邹某某提出参数中的品牌指向性明显,排他性较强,需要修改,苏某某便联系乔某某协助张杰修改,乔某某遂联系设备代理商工作人员石磊和张杰修改、核对,张杰证明修改后报苏某某和邹某某核对,经张倩签字后才发布了招标公告。上述事实证明,乔某某的目的是要获得中标,苏某某则有意让乔某某中标,招标文件的数据来源于乔某某,等同于标底在乔某某和苏某某、邹某某为代表的招、投标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秘密可言,乔某某在招标伊始就知道标底,苏某某在收到乔某某提供的参数后也没有参照其他任何同类设备的参数及询价表来制作招标文件,相当于为乔某某量身打造招标文件,为其谋求中标。故苏某某与乔某某在招投标过程中谋求串通的故意明显。邹某某作为卫生局主管财务的负责人,在苏某某将招标具体工作交给其负责时,当白某某给其发来设备参数时,已知道参数来源于乔某某一方,其未进行市场调研、比较,直接通过粘贴复制的方法指导张倩制作报批文件,且将白某某提供的参数及询价表提供给张杰作为制作招标文件唯一依据,其并供认这样做就是在量身定做,明显不符合招标规则,故邹某某主观上对于苏某某和乔某某串通投标属明知,具有串通投标的故意。结合白某某的供述及张倩、张杰、石磊、孙海鹏证言及书证等证据,苏某某、邹某某串通投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所提二被告人没有主观故意,没有客观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滥用职权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虽然公共财产作为债权存在,但已无法实现债权的,可以认定行为人的渎职行为造成了经济损失:(1)债务人已经依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2)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3)因行为的责任,致使超过诉讼时效;(4)有证据证明债务无法实现的其他情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犯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致使债权无法实现的,无法实现的债权部分应当认定为渎职犯罪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西安蓝瑞公司中标后与兰州新区卫生局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西安蓝瑞公司供货并安装调试运行后90日内付款,但供货方西安蓝瑞公司请求卫生局提前支付部分货款,卫生局同意提前付款这是双方对合同履行方式的变更。根据合同规定,卫生局给西安蓝瑞公司付款782.68万元采购TC、DR及荧光分析仪本身是一种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卫生局付出782.68万元价款后将会获得等值的货物,如果出现供货方供货不能或者货款无法追回的情形,才能确定造成损失,且完全可以通过诉讼等诸多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解决。本案中不论是执行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的合同,卫生局最终会获得等值货物,且有证据证明立案前乔某某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向卫生局提供两台发光仪。且根据乔某某供述,设备CT和DR已经生产好准备发货,但由于中川卫生院即将搬迁无法安装,导致供货延迟。若中川卫生院具备安装条件,合同履行后中川卫生院即会得到价值782.68万元的设备。故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前述会议纪要和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关于验收单问题,张倩陈述邹某某说设备已经验收,其就按照苏、邹二人的安排打印了验收单并加盖公章,此节虽无其他证据佐证,但苏某某等人滥用职权的行为可以认定,但存在滥用职权行为并不当然构成犯罪,且该行为应属串通投标行为的延续,若以该行为单独定罪量刑,既进行了重复评价,又无损害后果作为定罪依据,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综上,指控该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贪污案。(1)关于苏某某从永兴超市拿烟酒的行为定性问题。经查,邹某某供述每年逢春节或元旦、端午等节假日从永兴超市拿烟酒,之后经苏某某审核后以办公用品的名义报销,苏某某拿去自己使用或招待;苏某某供述邹某某知道所拿烟酒的具体数量;永兴超市销货凭证记载,比较集中的拿取烟酒发生在元旦、春节、国庆前夕,甚至一次性消费茅台酒等高档白酒多瓶、中华烟数条,完全背离常规公务接待的规格和水平,且无相关事实依据,也与其二人所供单位正常接待在机关食堂等情节矛盾,故所提部分烟酒用于公务接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数额应计入贪污数额内。(2)关于使用单位加油卡的行为定性问题。指控苏某某使用加油卡用于私家车加油,继而认为构成贪污35000元,经查,苏某某、邹某某均供述,单位车辆不够用时,开自己的车办理公务,同时也给车加油;卫生局职工XX亮证实,为了办事方便,苏某某开会决定使用私家车办理公务的可以使用单位加油卡加油。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使用加油卡归个人使用的数额,即公、私之间具体数量无法区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宜认定该部分事实,故辩护人所提指控苏某某贪污35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受贿、行贿案。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级关系的下属或者具有行政管理关系的被管理人员的财物价值三万元以上,可能影响职权行使的,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苏某某与行贿人均具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收受下属或被管理人的财物,应视为“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邹某某作为普通工作人员,频繁给苏某某送礼不符合常理,且其供述为了得到苏的照顾才送礼;苏某某收受邹某某、黄元敏、王国俊、华三春等人现金、购物卡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佐证,邹某某证明苏没有付款,黄元敏等证人均证明未退还钱物,故所提所收受邹某某的物品都给了相应价款,收受黄元敏等人现金及购物卡均予以退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邹某某行贿款来源不影响其行贿犯罪的认定。关于闫炜给苏某某送6000元现金,苏某某于立案前主动退还,应计入受贿数额,此节可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量刑情节。经查,邹某某所供苏某某贪污35000加油卡的事实因存疑不予认定,据此其不成立立功,其在接受调查并已查明基本案情的情况下,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不属于自首情节,此节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乔某某、白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二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所提对二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被告人乔某某、邹某某、白某某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作为招标单位负责人,向乔某某索要其推荐的医疗设备参数和该设备的招标询价表,以此作为报批及制作招标文件的唯一依据,乔某某操纵三家公司进行围标,均属主犯,应依法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受苏某某安排具体负责招标工作,接受被告人白某某提供的设备参数,并以此制作报批文件、招标文件,白某某受乔某某指使,按照其提供的参数、询价表同时制作三家公司的标书,并将其中一家公司的标书制作成最符合招标要求,均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某、白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又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贪污案中加油卡35000元部分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邹某某为谋取不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唯其向苏某某行贿数额经核对应为43493元,属计算错误,应予调整,相应的苏某某受贿数额总计应为156493元。关于滥用职权案,如前所述,滥用职权犯罪是结果犯,以造成重大损失为要件,卫生局给西安蓝瑞公司付款采购医疗设备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市场交易行为,双方签订合同后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卫生局具有付款义务,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后就收取货物形成合法债权。在后续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乔某某已经履行部分供货义务,但中川卫生院面临搬迁,后续所供货物又属大型设备而无法安装,导致合同履行延迟,在此情形下,不能就此认定卫生局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也无证据证明卫生局提前付款的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失或将来必然造成损失。故苏、邹二人的行为因缺乏必要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滥用职权犯罪,该项指控不能成立。综上,为惩罚犯罪,保护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不受侵犯,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被告人邹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被告人乔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9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被告人白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缴纳。)

二、苏某某贪污所得财物价值109038元、受贿所得财物价值156493元均属于非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彪

审判员火东燕

审判员薛国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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