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吴某某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5   阅读:

审理法院: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粤1502刑初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05-16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区检公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朱孟禾、李逸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汕尾光弘工程经济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弘咨询公司)对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以下简称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6月10日,时任汕尾市航务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务路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2(在逃)为牟取暴利,对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的造价评审进行非法串通,光弘咨询公司评审初稿总造价为人民币94794518元,陈某2以造价偏低、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评审。6月25日,光弘咨询公司重新出具了造价评审报告,总造价为人民币114079687元,比上次评审总造价增加了人民币19285169元,比广东省公路部门审批的造价增加了人民币17683037元。随后,光弘咨询公司将造价评审报告送交汕尾市公路局,并非法得到陈某2支付的人民币20000元加班费。

同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某(系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为了得到承建陆丰市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经他人介绍联系深圳市金某园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进行投标,约定金群公司中标后由航务路桥公司进行承建施工,支付给金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管理费。

同年7月9日,杨某1(系航务路桥公司财务,在逃)分别通过其汕尾农行62×××12的账户转出人民币400000到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普公司)16×××61的农行账户;通过公司20×××32的账户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江西中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19×××06的账户;通过公司文员陈某1的汕尾工商银行62×××20的账户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金某公司法人代表张某2个人账户,同日张某2将钱转入该公司02×××54的账户。次日,以上三家公司各将人民币400000元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大约在开标的前一天,被告人吴某某和温某2(系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逃)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与派普公司、中煤公司、浙江省润业建设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润业公司)、金某公司的人员一起商议投标事宜,并于当晚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参与制作金某公司和派普公司的《投标文件》等相关资料。在被告人吴某某和陈某2、温某2、杨某1等人的组织串通下,2012年7月27日,金某公司以人民币89968693元中标。同年8月15日,航务路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随后进行工程承建施工。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在参与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过程中,他只是参与接待来汕尾市参与投标的有关人员,为他们提供食宿和交通方面的便利,并没有参与制作标书等核心工作,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的二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串通投标的基本事实不清,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开标之前与各投标公司派出人员一起商议投标事宜,并参与制作金某公司、派普公司的投标文件,证据不足;2.串通投标罪的主体应为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投标人,且必需两方以上具有共同犯意方能构成,对被告人吴某某追究刑事责任,缺乏法律依据;3.本案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后果既未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利益,也未实际损害公平竞争秩序,其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刑法》第十三条规定,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广东省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以汕发改【2011】49号文批准立项,招标单位汕尾市公路局,并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2012年2月24日,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汕尾市信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以粤公基函【2011】756号文得到审查批准。

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委托光弘咨询公司对内南碣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的造价进行评审,6月10日,光弘咨询公司聘请的评审人员张某1评审初稿总造价为人民币94794518元,但该公司认为该项工程评审应依据工程施工地点《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重新评估,张某1重新进行造价评估,6月25日,光弘咨询公司又出具了造价评审报告,总造价为人民币114079687元,该造价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人民币17683037元,并将造价评审报告送交汕尾市公路局。

航务路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2(另案处理)占公司99%股份,陈毓城占公司1%股份,公司住所: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公司经营范围:港口与航道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土木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管道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购销;矿渣粉、粉煤灰、脱硫石膏及再生资源回收、销售。被告人吴某某、温某2(另案处理)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杨某1(另案处理)是该公司财务。该公司得知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信息,在没有公路建设资质的情况下,谋求与有公路建设资质的金某公司合作,由金某公司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中标后将工程交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航务路桥公司支付金某公司管理费人民币500000元,并承担其他相关费用。

同年7月9日,航务路桥公司财务杨某1分别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转出人民币400000元到派普公司16×××6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通过公司20×××32的账户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中煤公司中国银行19×××06的账户;通过公司文员陈某1汕尾工商银行62×××20的账户将人民币400000元转入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个人02×××71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张某2将钱转入金某公司02×××54的账户。次日,派普公司、金某公司,同月11日中煤公司各将人民币400000元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银行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

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某与温海城在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该公司的办公地点与派普公司、金某公司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投标的人员及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人员坐聊,并安排相关参与投标人员吃晚饭和住宿,次日安排车辆载相关参与该项目投标的人员前往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投标。2012年7月27日,金某公司以人民币89968693元中标该建设项目,中标后航务路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承包合同》,随后该工程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建设。2016年9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证实航务路桥公司属有限责任公司,设立于2007年4月7日,法定代表人陈某2,占该公司99%股份,另一股东陈毓城,占该公司1%股份,公司住所:汕尾市区体育局东侧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公司经营范围:港口与航道施工、公路桥梁工程施工、土木工程建筑、土石方工程、室内外装饰、管道安装、园林绿化;工程机械租赁、销售;建筑材料购销;矿渣粉、粉煤灰、脱硫石膏及再生资源回收、销售。

2.汕尾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出具的《证明》、《协议书》,证实航务路桥公司于2002年开始租用该中心二楼作为办公场所,2016年4月搬离;并出具了2009年4月26日该中心与航务路桥公司租赁该办公场所的协议书,其中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航务路桥公司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

3.《农村信用社账户80×××22转账给相关人员资金明细》,证实该账户往来资金交易明细情况。

4.《账号02×××54交易明细》、《账号62×××20交易明细》,证实陈某1汕尾工商银行62×××20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元到金某公司张某202×××71的平安银行账户,同日该笔款项从张某2平安银行的账户转入金某公司账号02×××54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账号02×××71于涉案时间段银行资金交易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转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企业付款方)》,证实2012年7月9日,付款人杨某1从中国农业银行62×××12的账户转账人民币400000入收款人派普公司16×××61的账户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23日派普公司通过上述账户将该保证金人民币399984.5元汇还杨某1。

6.《收款收据》,证实2012年7月24日,中煤公司收到该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沙某交来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劳务费人民币30000元。

7.《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实付款人航务路桥公司通过账号20×××32于2012年7月9日转账到中煤公司19×××06的账号人民币400000元作为投标保证金;同年8月27日中煤公司通过上述账号将该款转还航务路桥公司。

8.汕尾市公路局出具的《内南碣二期工程施工投标保证金一览表》、《收款凭证》、《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汇款单》、《汕尾市公路局拨(付)款单》、《收据》、《申请函》、《退投标保证金的函》、《中标结果通知书》,证实派普公司、润业公司、金某公司因内南碣二期工程施工于2012年7月10日汇入汕尾市公路局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中煤公司于同月11日汇入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同年8月22日该局分别退回派普公司、润业公司、中煤公司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金某公司为中标单位,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

9.《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证实汕尾市公路局与汕尾市信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汕尾市信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及监理招标代理工作。

10.汕尾市公路局出具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相关招投标文件及评标、定标资料,证实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评标、定标的情况。

11.汕尾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关于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招标的情况汇报》及汕尾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出具的《关于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招投标情况》,证实广东省陆丰市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由汕尾市发改局以汕发改【2011】49号文批准立项,建设单位汕尾市公路局,并对项目招标事项予以核准,采用委托招标形式和公开招标方式。2012年2月24日,汕尾市公路局委托招标代理汕尾市信泰工程顾问有限公司编制项目招标文件,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广东省公路局以粤公基函【2011】756号文得到审查批准及批准后招投标的系列具体工作情况。

12.证人彭某证言,证实她是光弘咨询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该公司与汕尾市公路局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汕尾市公路局的罗娘火科长等人到该公司,商议对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造价评审的事宜,该公司同意接受对该工程进行造价评审,并要求汕尾市公路局提供委托函、施工设计材料等,且商定了评审费的收取。同月25日罗娘火等人就将委托函、施工图设计、施工图预算提供给该公司。该公司接受委托后,航务路桥公司的陈某2与她联系,告知航务路桥公司准备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投标,叫她在造价评估结果出来后告知结果。该公司受理后她委托该公司长期聘请的工程师张某1进行造价评审,同年6月10日,张某1出具了该工程的造价评审初稿,初稿审定的总造价为人民币94794518元,并对她说初稿的材料造价是根据《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陆城当地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得知初审结果后,她认为该初稿造价评审偏低,没有考虑陆城到工程施工地点的运费问题,想到陈某2的交代,她就告知陈某2初审结果,想听陈某2的意见。陈某2看了初审结果后,提出该初稿评审造价不合理,因为工程主要在陆丰市南塘镇和碣石镇,应该以《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该二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要不然就应增加运费。她认为有道理,就叫张某1按《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同月25日,张某1出具了造价评审报告,评审结果审定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14079687元,该造价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人民币17683037元,她将结果告诉了陈某2。因该评审结果超出预算,她向委托单位汕尾市公路局提出,但该局没有提出异议,就出具了该工程的最终造价评审报告交给汕尾市公路局。过了几天,陈某2到该公司,拿了一个内装有人民币20000元的信封给她,说是作为该公司员工的加班费。

13.证人张某1证言,证实他是造价师,光弘咨询公司经常将一些预算造价任务交给他做,2012年5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某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评估交给他计算,提供了相关资料,同年6月10日,他完成造价评估的初稿,交给彭某,初稿审定的总造价为人民币94794518元。彭某看后要求他按《陆丰市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甲子镇和碣石镇的材料价格作为评审依据重新评估,因为原预算的造价是根据2011年的原材料价格做的工程预算,到2012年5月,原材料价格已上涨很多,他按彭某的要求重新进行造价评估,结果审定的总造价为人民币114079687元,该造价比广东省公路局预算的造价增加了人民币17683037元。

14.证人温某1证言,证实他是光弘咨询公司的监事兼出纳,该公司具有造价评审和造价审核资格,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造价评审报告是该公司编制的。

15.证人薛某证言及对《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辨认,证实他是派普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等。2012年期间该公司参与了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该招投标信息是原该公司员工史某博获悉的,具体招投标事宜也由史某博负责,该公司提供了总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明、安全许可证的原件给史某博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当时有一名汕尾市叫杨某1的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汕尾分行账户62×××12于2012年7月9日汇款人民币400000元到该公司16×××61的账户作为派普公司参与招投标的保证金,该公司通过16×××61的账户于次日将该笔保证金汇到汕尾市公路局账户。后来,该公司没有中标,汕尾市公路局于同年8月23日将该笔保证金退回该公司,该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扣除人民币15.5元银行汇款的手续费后余款人民币399984.5元汇还杨某1的银行账户,期间具体操作是史某博在进行,他不清楚。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是否是派普公司制作他不清楚,文件上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但中山分公司曾为工作方便,经总公司同意在2011年刻制过一枚“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该枚印章于2014年已销毁,文件上的印章是否是中山分公司当时刻制的印章不能确定;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闫某”的签名,不是闫某本人签的,而“史某博”的签名确是其本人签名。

16.证人闫某证言及对《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辨认,证实他是派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2012年曾参与过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招投标工作,具体是由该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原业务员史某博负责,在该次招投标中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是该公司中山分公司事先汇到总公司,总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该笔保证金汇到汕尾市公路局,后来招投标完毕后,汕尾市公路局将该笔保证金退回该公司,总公司又将该笔款项汇还中山分公司。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不是该公司制作的,文件上的“河南派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但可能是中山分公司私自刻制的印章;在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闫某”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也没有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该公司也没有于2012年7月15日在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过《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

17.证人朱某证言及对《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辨认,证实他是润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该公司具有公路工程施工资质,该公司没有在广东省投标公路工程项目。该公司在四川省成都市有一分公司,2012年7月10日成都分公司通过总公司财务部门汇过人民币400000元保证金到汕尾市公路局,当时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认为汕尾市是四川省的一个县级市,没有仔细核对和向他报告,后来该笔保证金汇还给成都分公司。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不是该公司制作的,文件上的“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在该文件《公证书》中法定代表人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他也没有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扫描件,该公司也没有在宁波市做过该份公证。

18.证人孙某证言及对《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辨认,证实他是润业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是唐某,该分公司没有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实际招投标,在四川省成都市建筑行业有一个QQ群,交流招投标信息,有一名中介人支付给该分公司人民币2000元资料费,要了该分公司的资质文件及其他相关资料,以润业公司的名义参与的该次招投标,该次招投标的保证金400000元也是中介人交到该分公司,再由该分公司汇到浙江总公司,总公司汇到汕尾市公路局,在招投标后汕尾市公路局退回保证金,总公司汇还分公司,该分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退给中介人。经对侦查机关提供的《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进行辨认,提出该文件不是该分公司或总公司制作的,文件上的“浙江润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印章,不是该公司的印章;在该文件中的《公证书》应该也是伪造的。

19.证人沙某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他是中煤公司广东分公司员工。2012年5月初,汕尾一家公司主动与中煤公司广东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某2联系,要求该分公司陪标,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投标、围标工作,王某2同意后就派他负责参与该工程的招投标,同时告诉他汕尾公司一位姓吴的联系人的手机号码,当时该汕尾公司答应付给中煤公司广东分公司人民币30000元的劳务费,其他费用由汕尾公司负责。2012年5月中旬,汕尾公司的“吴某2”打电话叫他带上中煤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资质证书及安全许可证、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到汕尾报名参与该工程投标。到汕尾后,“吴某2”派人开车到车站接他到交易中心报名,报名后他当天就回了广州。同年7月初,“吴某2”联系他后,叫他以中煤公司的名义做一份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公证书,并表示不需要是真的,他和分公司—名叫谢金华的员工在分公司的办公室利用该分公司过去伪造公证书委托印刷公司印制的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的公证书封面、封底及伪造的该公证处印章、公证员“欧阳舟”的私章制作了一份有关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公司法人代表周锦中的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的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公证处的公证书,这份伪造的公证书,周某的身份证是分公司之前留底的,他本人的身份证是其自己提供的,“周某”的签名是叫当时广东分公司的员工常晓林代签的,“沙某”的签名是他本人签的。参与投标的保证金人民币400000元是该分公司向总公司申请按照投标的要求于2012年7月11日汇到汕尾市公路局的,而该笔款项的来源他不清楚。《广东省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标段施工招标投标文件》是由汕尾公司的“吴某2”等人编制的,在2012年7月中旬,“吴总”等人到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天河公园西门对面一家酒店开了房,打电话说投标文件已经做好,叫他带之前伪造好的公证书、投标保证金的电汇回单及总公司印章到该酒店签名盖章并装订投标文件,他到后,提供了相关资料,当时房间内包括“吴某2”在内有两三个人,“吴某2”叫他在编制印刷好的投标文件每一页以及公证书和电汇回单上签名并盖总公司的印章,期间,“吴某2”他们进进出出,并且有拿过一些投标文件出去叫其他人签名和盖章,感觉同时应该有其他几家公司也是由“吴某2”约好到该酒店的其他房间进行封标。同月18日,“吴某2”等人打电话叫他到汕尾递交投标文件及参与开标的工作,他乘车到汕尾市城区后,“吴某2”派人接他到该汕尾公司的办公地点,该办公地点在一间幼儿园旁边的二楼,门前有一条河涌,当时该公司有几个人在场,他们一起喝茶聊天,当晚,“吴某2”等三四名汕尾本地人带他到汕尾市区一间大排档吃晚餐,一起吃饭的人员有十几人,包括其他四五位外省其他公司来帮他们投标的,饭后“吴某2”安排他们入住酒店,次日,安排车辆从酒店分别载他及几名外省公司参与投标的人员到交易中心,到交易中心就各自将投标文件交给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然后进行摇珠并开标。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与他多次联系的“吴某2”。并指认出汕尾市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就是航务路桥公司办公场所。

20.证人张某2证言及金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他于2010年开始在金某公司工作,同年5月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9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某2,他现是该公司市场部经理。2012年5月,一位朋友带吴某某到该公司办公室,吴某某说其是汕尾市航务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汕尾市有一个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正在招投标,航务路桥公司没有资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2想借用金某公司的名义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并且准备让金某公司中标,中标后该工程由航务路桥公司施工和管理,航务路桥公司支付金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管理费,并且说航务路桥公司还邀请了几家外省公司陪标,他答应了吴某某的要求。商定后,同月中旬,他应吴某某的要求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许可证、项目经理王某1的证件等报名资料到汕尾市区,吴某某派车接他到事先预定的酒店入住,次日吴某某派车载他到汕尾市交易中心报名,当天中午,他与吴某某等航务路桥公司的人一起吃午饭后回深圳市。同年7月中旬的一天,吴某某要求该公司派员参与投标,他就派该公司的员工罗某到汕尾市区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在投标文件装订前,吴某某要求该公司到公证处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进行公证,该公司就办理了相关事宜,并通过快递将上述文件寄给吴某某,其他投标文件都是航务路桥公司制作的,航务路桥公司制作、装订好相关文件后派人将相关文件拿到该公司加盖相关印章及由投标人员罗某签名后带回汕尾市区,在投标前一天,吴某某通知罗某到汕尾市区,并将投标文件交给罗某去交易中心投标。该次投标的保证金是航务路桥公司负责的,同年7月9日户名为陈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到他0208109523974的平安银行账户人民币400000元,同日他再转入该公司02×××54的银行账户,次日该公司将该笔款项转入汕尾市公路局的工商银行账户。经陈某2的航务路桥公司操作,同月27日该公司中标,中标后,同年8月10日,该公司与汕尾市公路局签订了《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同月15日该公司与航务路桥公司按事先商定好的条件签订了《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航务路桥公司支付管理费人民币500000元给金某公司,投标工程项目由航务路桥公司负责施工、管理,并在汕尾农村信用合作社设立一个共管账户,作为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收取和拨付费用使用,实际上该共管账户由航务路桥公司独自使用和管理。中标后,同年8月30日,航务路桥公司通过汕尾市工商银行杨某1的账户转入人民币2299060元到该公司平安银行的账户,用于支付应向汕尾市公路局交付的履约保证金,次日该公司将该笔款项汇入汕尾市公路局的账户。2013年4月9日汕尾市公路局将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462440元退回该公司,又于同年5月17日退回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236620元,该公司收到后,以工程款的名义于同年4月16日、5月17日分别将上述款项转入与航务路桥公司的共管账户还陈某2。至今该公司共收到路桥公司给付的款项有管理费人民币500000元、保险费人民币100000元及该工程项目应缴纳的税金人民币1469811.96元,共人民币2069811.96元。在该工程项目的投标和施工过程中,因该工程项目实际是航务路桥公司施工、管理,项目经理王某1并没有实际参与管理,只是根据项目需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到场签名。在中标后的2012年年底,陈某2和吴某某曾到该公司向其表示感谢。

21.证人陈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于2011年9月开始在航务路桥公司工作,是该公司的文员,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副总经理是吴某某、温某2,财务是杨某1,2013年前陈某2经常在公司上班,后来陈某2搬到惠州市居住,很少到公司上班,公司的业务都是由陈某2通过电话交代吴某某、温某2或杨某1,再由他们具体安排公司员工完成。该公司与金某公司有业务往来,她曾在复印材料时看见过该公司与金某公司签订的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分包合同。该公司没有直接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的直接投标,在2012年7月该项目投标的前一天,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几家外省公司和金群公司参与投标的人员先后到该公司位于汕尾市区体育与妇女儿童活动中心二楼的办公室,当时吴某某、温某2负责接待,该公司安排这些人员吃住,当晚,温某2叫她到公司加班,她看到在公司办公室的地面放着两本该工程项目的投标文件,投标人分别是金某公司和派普公司,当时这两家公司的人员在各自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进行封标工作,吴某某、温某2在总经理室内谈话,次日,该公司派车将这些参与投标的人员接到投标中心参与投标,后来中标的是金某公司。2012年7月,该公司的财务杨某1向她借银行卡用,说是公司要汇一笔钱给他人,她将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汕尾分行开户的银行卡号为62×××20(该卡后来失磁,换卡后卡号为62×××27)拿给杨某1使用,此后,杨某1多次借她的银行卡使用,对她说主要用于收入和支付工程款及公司发放工资,每次借用后,过几天杨某1就会还给她,杨某1对她说公司也向其他员工借用银行卡,来往的资金是正常和安全的,是该公司向金某公司承包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工程进度款。2016年5月4日,温某2对她说如果有关部门向其调查该公司的情况,叫她说不知道,同月8日,杨某1对她说,有关部门在调查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的事,叫她将相关银行卡注销,同月10日她注销了曾借给杨某1使用的银行卡。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航务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副总经理是温某2、财务杨某1,并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该公司的副总经理之一。

22.证人王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是一级建造师,证件挂靠在金某公司,金某公司借用其身份和一级建造师的资质参与投标公路建设项目,每年支付其挂靠费。2012年下半年,金某公司经营部的刘经理打电话对他说该公司借用其身份和资质,中标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叫他次日到陆丰市跟现场的吴经理联系,配合相关部门对该公路的检查工作,他才知道金某公司中标该公路工程项目。他共到该工程现场二次,均是与现场的吴经理联系,吴经理的手机号码为138××××0003,该项目按约定金群公司每年应付给他出场费人民币30000元,该笔款项是由一名姓杨的通过汇款的方式分多次汇到其在招商银行的账户。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吴某某就是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的吴经理。

23.证人钟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原是汕尾市红海湾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7月9日该公司通过银行账户44×××29转入人民币400000元给润业公司成都分公司用于投标用,当时该公司的财务陈术荣对他说,润业公司在投标一个项目,至今周转困难,向该公司借用资金,如果中标则该工程的水泥、钢筋等材料向该公司购买,后来润业公司没有中标。他认识航务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某2,杨某1、吴某某、温某2均是给陈某2打工的。经辨认相片,指认出陈某2就是航务路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吴某某和杨某1、温某2均是航务路桥公司员工。

24.被告人吴某某供述,供认他从2003年开始在航务路桥公司工作,任该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因家庭装修就离职了。他在航务路桥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陈某2,财务是杨某1,他和温某2均是该公司行政人员。他从航务路桥公司离职后,2012年年底,金某公司在陆丰市进行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施工,他到该工程项目部工作,在施工现场负责看管工具、协调当地群众及部分运载业务。他因与航务路桥公司和金某公司的人员比较熟悉,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期间,为获得该工程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以后的工作,他在汕尾市区负责接待相关参与投标的公司人员。

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陈某1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负责接待到汕尾市区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其他公司人员;证人钟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航务路桥公司员工;证人沙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与其联系,接待、安排其参与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投标的汕尾公司的“吴某2”;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吴某某联系金某公司参与航务路桥公司该项目投标,投标时负责载他们到汕尾市交易中心,并接待。证人王某1证言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吴经理。上述证人均对被告人吴某某进行了辨认,可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是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在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积极参与;结合上述查明的航务路桥公司向某公司、中煤公司、金某公司通过转账代上述公司支付该项目投标保证金并支付劳务费、管理费的事实,可以认定航务路桥公司串通其他参与该项目投标的公司进行围标,被告人吴某某作为航务路桥公司副总经理,明知该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应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故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在该公司二楼办公室参与制作金某公司、派普公司招投标文件,没有提供足资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陈某2以造价偏低,不合理为由,要求重新评审工程造价并支付光弘咨询公司人民币20000元作为加班费,经查,该指控仅有证人彭某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指控同年5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在航务路桥公司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为得到承建内南碣公路二期工程,经他人介绍联系金某公司进行投标,经查,该指控仅有证人张某2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属孤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陆丰市内(湖)南(塘)碣(石)浅(澳)公路内湖至碣石段二期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航务路桥公司与金某公司等公司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相互串通报价,并最后中标,被告人吴某某明知航务路桥公司串通投标报价仍积极参与、提供帮助,损害了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法庭审理时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武

审判员吕俊智

审判员黄伟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焕棠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