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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722刑初50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23   阅读:

审理法院:东海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8)苏0722刑初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3-30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华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1、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及辩护人臧靖、周雪森、孙利娟、王有林、徐洪辉、胡为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行贿

2016年年初的一天,被告人葛某1在承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外幕墙装饰工程过程中,为感谢时任招标代理公司江苏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办事处原副主任刘某在招投标方面给予的帮助,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富国路新县医院附近,向刘某行贿人民币30万元。2017年1月4日,在东海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被调查期间,刘某将该款退还葛某1,双方签订了虚假借条。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葛某1被传唤到案,在立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葛某1家属崔某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

二、串通投标

2015年6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外幕墙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葛某1、单某2在未取得相关工程资质的情况下,决定合伙借用有资质的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为提高中标率,达到中标的目的,被告人葛某1、单某2经过事先谋划,商定同时找多家公司参加报名、围标,并分工协调招标代理公司工作人员刘某、县招投标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张某1(二人已判刑)等关系,取得设置“有限数量制”资格预审条件、泄露项目经理答辩题等不当竞争优势,后由葛某1出面直接或者通过居某3、王某4、高某6、刘某、徐某(另案处理)等人联系到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参与围标,约定最终任何一家公司中标,工程都要交给葛某1来干,葛某1、单某2为每家提供20万至35万元不等的法人面谈费、标书费等投标费用和“喜面钱”,且为其中4家公司代缴每家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最终该工程由葛某1借用资质的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32.5219万元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居某3获好处费30万元,王某4获好处费10万元,高某6获好处费2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葛某1在因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等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居某3、王某4、高某6已全部退赃。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单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居某3、王某4、高某6串通投标,违法所得数额均在十万元以上,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1自愿认罪,辩称行贿目的就是为了投标。

被告人葛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葛某1与各投标公司就投标报价相互串通,故葛某1的行为在客观要件上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犯罪构成。2.葛某1的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存在牵连,故即使构成串通投标罪亦应从一重罪处理。3.串通投标问题成立自首,应减轻或从轻处罚,行贿问题构成坦白,应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一贯热衷慈善。4.行贿罪存在被索要的情节,量刑时应予以考虑。5.挂靠投标、串通投标在建设领域大量存在,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单某2自愿认罪。

被告人单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实单某2直接参与串通投标,找公司围标、行贿招标代理公司、谋划围标公司投标价,给付参与围标公司好处费等事项,单某2均未直接参与。2.投标人之间没有串通投标报价、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也没有串通。3.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居某3自愿认罪。

被告人居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居某3有串通投标行为。2.即使构成犯罪,其所起作用较小,只是出于帮忙的目的联系了两家公司参与投标,应认定为从犯。3.该工程已经完成,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其前罪和本次犯罪均属轻微犯罪,建议仍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王某4自愿认罪。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无证据证实王某4明知葛某1、居某3等人串通投标而提供帮助,王某4只是居间帮居某3为葛某1提供一个挂靠公司,属于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行为。2.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高某6自愿认罪。

被告人高某6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高某6串通投标行为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2.建议免刑或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行贿事实

被告人葛某1为获取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幕墙装饰工程,多次寻求负责该项目招标代理的江苏省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连云港办事处副主任刘某的帮助。2016年1月8日,被告人葛某1借用资质的南京三惠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为感谢刘某的帮助,葛某1于2016年初的一天,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新址附近送给刘某人民30万元。2017年1月4日,刘某退还葛某1人民币30万元。

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葛某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7年3月23日,被告人葛某1亲属在侦查机关代为退赃人民币30万元。

被告人葛某1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丁某、王某、单某2的证言,刘某向葛某1出具的虚假借条,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代理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外幕墙装饰工程招投标流程相关资料,东海县人民医院和南京三惠签订的外幕墙装饰工程合同,江苏省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表,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文件等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传唤证等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15年五六月份,在获知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工程外幕墙项目将进行招标后,被告人葛某1、单某2在无相关资质的情况下商定各自找有资质公司参加报名、围标,并分工协调招标代理公司江苏省设备成套有限公司连云港办事处副主任刘某、东海县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张某1(二人均已判刑)等关系,寻求不正当竞争优势。被告人葛某1还于2015年7月联系被告人居某3让其找有资质公司报名。2015年8月,经报名和资格审查后,葛某1联系的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居某3通过被告人王某4联系的常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通过被告人高某6联系的江苏合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9家公司入围。为增大中标几率,葛某1通过刘某联系入围的深圳市中建南方装饰有限公司、无锡恒尚装饰有限公司,又于2015年10月通过居某3联系王某4、高某6,约定最终任何一家公司中标,工程都要交给葛某1来干,葛某1、单某2为每家公司提供相关投标费用和“喜面钱”,且为其中4家公司代缴每家80万元的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8日,该工程由葛某1借用资质的南京三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32.5万元中标。中标后,被告人居某3、王某4、高某6分别获取好处费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20万元。

被告人葛某1在因涉嫌行贿罪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犯罪事实。被告人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居某3、王某4、高某6分别在侦查机关退赃人民币30万元、10万元、20万元。

被告人葛某1、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1、宋某、王某、谈某、赵某、苏某、张某2、吕某、高某、黄某1、郭某、黄某2的证言,东海县人民医院迁建项目外幕墙装饰工程招标公告、报名单查看表、投标文件送达一览表、投标人法定代表人面谈签到薄、法人面谈情况书面报告、中标候选人公某、中标通知书、施工招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东海县建设工程交易市场管理中心调取的票据凭证及账户流水、葛某1、谈某、赵某、无锡恒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中建南方建设集团无锡分公司银行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信息证实各被告人自然身份情况。

2.前科劣迹登记表、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扬州市邗江区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宣告书证实被告人居某3曾因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7日到2016年9月6日。其因前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1月16日被刑事拘留,1月27日被取保候审。

关于被告人葛某1、单某2、居某3、王某4的辩护人均提出的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葛某1、单某2同时掌握多个单位参与围标,各自借用资质报名,由葛某1出面组织多家公司参与投标,二人共同出资负责投标的前期费用或者投标保证金,其行为实际上属于利用多家公司共同为其围标,不论其中任何公司中标,其均可承接到工程,获得利益。该行为在极大提高自己中标率的同时也使其他投标人的中标率相应降低,损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是一种串通投标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受到刑罚处罚。此外一方控制几家公司投标,比与他人的串通更为严重,举轻以明重,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居某3受葛某1之托,通过被告人王某4、高某6等人为葛某1借用投标资质,并参与围标行为,传递标底价格,分流投标保证金到借用资质单位,且从中获利。被告人王某4、高某6接受居某3授意,联系各自公司或借用投标资质,或透露标底价格,配合非法投标,三人的行为均为葛某1提高中标几率而形成行为一致性,客观上为葛某1进行串通投标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和物质条件,应当按照共同犯罪处理。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1提出的行贿目的就是为了投标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行贿行为与串通投标行为存在牵连,故即使构成串通投标罪亦应从一重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葛某1向刘某行贿谋取的是中标获利。其行贿和串通投标行为都是手段行为,不构成原因和结果行为的牵连关系。行贿和串通投标行为,侵犯了两个犯罪客体,单独适用行贿罪或串通投标罪均不能对葛某1的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与行贿罪实行数罪并罚。故该点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葛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行贿罪存在被索要的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葛某1被索贿,同时葛某1从受贿人处谋取并获得了不正当利益,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被告人葛某1、单某2在投标过程中与投标人、招标代理公司等串通,借用资质同时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项目金额巨大,情节严重;被告人居某3、王某4、高某6明知他人串通投标,仍积极提供帮助,违法所得均在10万元以上,其行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单某2、居某3、王某4、高某6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1如实供述了行贿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已退出行贿款人民币3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1因行贿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串通投标罪行,以自首论,依法予从轻处罚。其一人犯两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单某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3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3主动退赃人民币30万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3在缓刑期内犯新罪,依法撤销其缓刑,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4、高某6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已退出所得赃款,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程度等法定和酌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对各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葛某1、居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判处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1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其中指定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单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罚金款已缴纳。)

三、撤销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所作的(2015)扬邗刑初字第0030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居某3的缓刑宣告部分。被告人居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高某6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在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臻

审判员严正兵

人民陪审员魏忠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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