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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刑终176号串通投标、合同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鲁03刑终1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7-12-25

审理经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某1犯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七月四日作出(2015)桓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樊某1不服,提出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鲁03刑终219号刑事裁定,发回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桓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鲁03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樊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磊、高树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樊某1及其辩护人曹晓伦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被告人樊某1先后实际经营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艾特高科(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电气公司),并于2009年至2011年代表上述公司,多次参与山东博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相关招标活动。期间,被告人樊某1多次通过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或者指使他人假冒其他公司名义参与“围标”控制标价的手段中标,造成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2651.3061万元的重大经济损失;为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多次通过低价中标,然后修改买卖合同及其附件等手段实施诈骗,骗取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398.2244万元,其中既遂9.9673万元,未遂388.2571万元。期间,被告人樊某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负责项目招标、设备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行贿75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一)2009年6月15日,在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源公司)一期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作为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指使王某1(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电器有限公司(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与参与投标的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江苏天源华威有限公司、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的相关人员相互串通,帮助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以886.5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09061525的母线买卖合同。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又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545.67万元的追加合同(合同编号2009063001),上述两合同总额共计1432.17万元。山东天源公司实际付款1288.0363万元。经鉴定,上述母线买卖合同中标时市场价(中标总价)仅为559.4003万元,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为668.1792万元,造成山东天源公司经济损失619.8571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招标申请、拟招标设备明细、山东天源公司招标文件,证实2009年6月该公司封闭母线项目对外进行招标,参与投标的厂家等情况。

2、买卖合同、合同付款明细、承兑汇票等,证实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及山东天源公司付款情况。

3、吴某、李某2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存款取款凭证,证实樊某1向吴某、李某2打好处费以及通过吴某向孙某1、杨某1打好处费的事实。

4、证人杨某1(北京电力设备厂原封闭母线厂厂长)证实:2009年6月,北京电力设备厂派项目经理张某参与了山东天源公司母线项目招标。投标前一两天,辽宁阜新电力设备厂的吴某让我帮助他中标,我就答应了。后来听说是江苏一家企业中标。投标后,吴某送给我70万元现金,我将该款上交给了董事长李某1。

5、证人吴某(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厂长)证实:2009年年中,山东天源公司以公开招标的形式购进封闭母线,我公司派业务员姚志刚参与了竞标。期间樊某1要求我厂按照他出的价格报价,如果他的企业中标,他按照一个标段35万元支付好处费,我答应了。我根据樊某1的要求,联系了北京电力设备厂的杨总,让杨总帮助樊某1的企业中标,每个标段支付35万元的好处费,杨总表示同意。后来樊某1的企业中标,其往我账户打了100多万元,我得到35万元,给了北京电力设备厂的杨总70万元。

6、证人张某(北京电力设备厂业务员)证实:2009年6月,我代表北京电力设备厂参与山东天源公司的封闭母线两个标段的投标,当时我厂下属封闭母线厂的厂长是杨某1。

7、证人李某1(河北京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证实:2009年6、7月份,杨某1拿着70万元现金来我办公室,说帮助别人中标,对方表示谢意,我将钱收下了。

8、证人李某2证实:2009年6月,我代表江苏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我妻子陈某1顶名代表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参与山东天源公司一期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期间,樊某1让我抬高标价帮助中标,并给好处费,我答应了。樊某1还联系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抬高标价。后樊某1代表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中标,给我和陈某1的账户分别打入20万元、30万元好处费。

9、证人陈某1证实:2009年6月,我丈夫李某2说山东一个母线项目需要投标,他代表的江苏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已经入围,让我代表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去投标。在投标现场,樊经理向我询问标价,告诉我已和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责人谈过,后来李某2说因为帮助樊经理顺利中标,樊经理给我和李某250万元好处费。

10、证人徐某1(江苏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经理)证实:2009年6月,李某2代表公司参加过山东天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没有中标。

11、证人孙某1(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09年6月,我公司独立销售业务员李某2和其妻陈某1分别代表江苏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参与山东丰源热电有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期间,樊某1让我配合他中标,他会给一部分费用,我同意了。后来樊某1安排人给我打了15万元好处费。

12、证人王某1证实;我在樊某1经营的企业工作。2009年6月15日,我按照樊某1的安排,以上海荣晔公司的名义参与山东天源公司母线招标,樊某1提供上海荣晔公司的资料,我根据资料和樊某1的要求制作标书,樊某1代表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子有限公司中标。

13、鉴定意见,证实2009061525的母线买卖合同中标时市场价(中标总价)为559.4003万元,连同追加合同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为668.1792万元。

(二)2009年6月30日,在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空气绝缘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许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1(另案处理)冒充太仓市变压器有限公司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以334.9万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6304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与博汇纸业公司又追加供货303.52084万元,博汇纸业公司已付款638.9119万元。经鉴定,上述母线买卖合同中标时市场价(中标总价)仅为307.3526万元,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为274.4941万元,造成博汇纸业公司经济损失364.4178万元。

(三)2011年2月26日,在山东天源公司二期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蒋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2(另案处理)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投标人、指使陈某3(另案处理)冒充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1802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买卖合同。为给山西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阳)增加销售业绩,经山西国阳、博汇集团和艾特高科公司协商,三家公司同意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手贸易。先由艾特高科公司与山西国阳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天源公司已付款1620万元。经鉴定,上述合同中标时市场价(中标总价)仅为437.3135万元,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为518.7164万元,造成山东天源公司经济损失1101.2836万元。

(四)2011年4月20日,在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江苏丰源公司)的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蒋某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2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投标人、指使陈某3冒充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合同。为给山西国阳增加销售业绩,经山西国阳、博汇集团和艾特高科公司协商,三家公司同意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手贸易。先由艾特高科公司与山西国阳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江苏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丰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479.7033万元。后发现艾特高科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江苏丰源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合同预付款未退还。经鉴定,艾特高科公司与江苏丰源公司签订的上述合同中标时市场价(中标总价)仅为234.5207万元,造成江苏丰源公司经济损失479.7033万元。

(五)2011年9月17日,在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向招标单位提交了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虚假标书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澳普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普电气公司)以157.599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编号为GYD2011091704的铜母线、母线金具、支持绝缘子买卖合同,江苏丰源公司已预付货款15万元,后因发现澳普电气公司存在欺诈而中止履行合同。经鉴定,上述合同的中标总价为80.6930万元,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78.5430万元。

(六)2011年10月15日,在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兴公司)的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鞠某2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的投标人,并提交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虚假标书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453.1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与江苏海兴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1101518的母线买卖合同,江苏海兴公司已付款195万元。经鉴定,上述合同中标时的市场价格(中标总价)仅为161.9698万元,澳普电气实际供货价值(入库总价)108.9557万元,造成江苏海兴公司经济损失86.0443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1(樊某1公司职员)证实:2009年6月30日,樊某1安排我代表上海荣晔公司,樊某1的亲戚陈某2代表江苏太仓变压器厂,参与了博汇纸业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母线招标,两公司的标书都由我制作,樊某1盖的公章。标书的标价和相关要求都由樊某1提供。樊某1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中标。

2、证人许某(樊某1邻居)证实:2009年,樊某1拉着我、鞠某1、鞠某1的丈夫陈某2等到了山东。樊某1让我代表上海荣晔公司投标,王某1拿出准备好的标书让我签字,我按照樊某1的安排参与了投标。经辨认,博汇纸业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空气绝缘母线项目招标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上的“许某”是我所签。

3、证人陈某2(樊某1外甥女婿)证实:2009年5、6月份,我按樊某1的要求要了江苏太仓市变压器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合格证书、检测合格证书、检测报告等资料。不久,樊某1带我和鞠某1、王某1及一个50岁左右的女到了山东淄博;樊某1让我以江苏太仓变压器厂的名义参与竞标,我拒绝了。樊某1就让鞠某1假冒江苏太仓变压器厂投标,后来听说樊某1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中标了。江苏太仓变压器厂没有委托我和鞠某1参与竞标。

4、证人鞠某1(樊某1外甥女)证实:2009年6月,樊某1带我和我老公陈某2、一个50岁左右的妇女在淄博饭店参加了一次投标。我根据樊某1安排,代表江苏太仓变压器公司参与了投标,那个中年妇女代表上海一家公司参与投标。标书都是樊某1事先制作好的。樊某1让我按照他说的价格报价。

5、证人邵某(江苏太仓变压器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证实:我公司未参与山东博汇集团投标。我公司原员工鞠某1和其老公陈某2曾向我处要过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材料的复印件。

6、证人陈某3(樊某1邻居)证实:2011年2月底,我和樊某1、王某1、蒋某、鞠某2到山东淄博参加了博汇30万电厂二期工程的封闭母线招标。樊某1安排我以辽宁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名义投标,并让我签字时签“方振经”的名字。王某1、蒋某、鞠某2也分别代表一个公司进行了投标,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标底价是1900万元。2011年4月15日,樊某1、王某1、蒋某、鞠某2参加了江苏丰源公司母线招标,我还是代表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在相关材料上签名“方振经”,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标底价是1650万元。这两次中标的都是樊某1的艾特高科公司。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没有授权我进行投标,我不知道方振经这个人。

7、证人鞠某2(樊某1外甥)证实:(1)樊某1指使我参与了博汇集团的招标。2011年2月,我、王某1、蒋某和一男子参与了山东天源公司二期工程封闭母线招标,樊某1让我代表江苏大全公司参与投标,江苏大全公司的标书价格是1900多万元,比樊某1代表的艾特高科公司高。(2)2011年4月15日,投标的是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樊某1安排我代表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安排陈某3以方振经的名义代表阜新电力设备厂,王某1和蒋某分别代表北京电力设备总厂和上海荣晔公司,我代表的江苏大全公司标书价格1800万左右,最终樊某1代表的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中标。我不了解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的情况,也不是该公司的工作人员。(3)2011年10月初,我和樊某1、陈某3、蒋某参与了江苏海兴公司共箱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我代表江苏大全公司参与投标,标底价是550万元,最终澳普电气公司中标。承诺书、技术规范书上的“鞠某2”、“鞠”等都是我签的。

8、证人蒋某(樊某1公司职工)证实:2011年2月,山东天源公司和2011年4月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招标。2011年2月,山东天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时,樊某1安排我和王某1代表上海荣晔公司,“老陈”代表哪个公司忘记了。最后艾特高科公司中标。2011年4月,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招标时,樊某1安排我、王某1和“老陈”投标,过程和上次一样,樊某1的企业中标。我和上海荣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

9、证人樊某(阳泉煤业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原山西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煤炭贸易部职员)证实:博汇集团是我公司的客户,我公司向该公司下属的子公司供应煤炭。2011年2月、4月,艾特高科公司中标了博汇公司下属两家热电公司(山东天源公司、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中标价格分别为1800万元和1600万元。为增加销售业绩,我公司领导与博汇集团和艾特高科公司协商,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手贸易。2011年3月11日,先由山西国阳与艾特高科公司以1800万元的价格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山东天源公司以1802万元的价格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2011年4月20日,先由山西国阳与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的价格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江苏丰源公司以1602万元的价格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

10、证人孙某2证实:我参与了博汇纸业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空气绝缘母线招标。当时公司招标时将设计单位的设备清单以电子版的形式提供给所有投标单位,后樊某1代表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以334.9万元的价格中标并开始供货。现场安装到一半时,仓库称没货了。我查看供货清单,发现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做了手脚。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中标后向我公司提供的单价清单,总额没有问题,但该公司把提供的单价清单中应该带的附件没有明确数量,都是实测,给公司送货的时候,樊某1将这些应该带的附件又以分项报价的形式单独列出了价格,樊某1结算的时候都是按照他提供的分项报价计算的综合数额,表面上看,公司是按合同约定实际供货入库,但樊某1将上述附件价格提高后,导致334.9万元的合同最后却按638万元进行结算。

11、证人滕某(博汇公司合同科工作人员)证实:2011年2月26日,山东天源公司二期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封闭母线,艾特高科公司以1800万元的价格中标并履行了合同,我公司通过山西国阳交给艾特高科1620万元货款,还有10%的质保金180万元因为艾特高科公司涉嫌诈骗没有支付给对方。2011年4月16日,江苏丰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采购封闭母线,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了合同,后公司接他人举报货物价格过高,投标时存在串标行为。公司领导决定中止合同,并与艾特高科公司解除了合同,已支付给艾特高科公司479.7033万元的预付款,艾特高科公司没有退还。

12、证人杨某2(博汇集团公司总经理)证实:江苏丰源公司是博汇集团的子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所有供材招标工作都在博汇集团进行。2011年4月份,江苏丰源公司招标采购封闭母线,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中标。在和艾特高科公司签订合同不久,有人举报艾特高科公司与参与投标的四家公司串通投标。我找集团公司的招标人员重新投标,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180.25万元的价格中标,价格相差1400万元左右,我认为艾特高科公司存在串通投标行为。

13、证人闵某(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实:我公司没有叫鞠某2的员工,没有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参与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商业招标事宜。

14、证人王某2(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助理)证实:2012年2月8日,我公司参加了江苏丰源公司母线招标,并以180.25万元中标,后追加部分合同,总金额258.47万元,现已供货完毕。该合同约有百分之五的利润。我看了艾特高科公司投标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项目的中标单价清单,中标价格与其公司的合同报价相差10倍,有些部件甚至是其公司投标价格的20倍。

(二)书证

1、招标申请、空气绝缘母线中标单价清单、招标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等文件,证实2009年6月30日,参与博汇纸业公司母线招标活动厂家,及在招标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中签字确认的情况。

2、招标申请、招标项目明细、承诺书、山东天源公司封闭母线技术规范书,证实2011年2月26、4月16日,参与山东天源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投标厂家,及参与投标企业的代表人签字确认的情况。

3、买卖合同、担保函,证实上述买卖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及合同后附采购物资明细、技术性能要求上签字确认的情况。

4、报价清单,证实澳普电气公司就买卖合同标的物所列明的分项报价情况。

5、采购入库单、过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实际送货,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6、付款明细、收据、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复印件等,证实博汇纸业公司、山东天源公司、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支付货款情况;江苏丰源公司、山西国阳及艾特高科公司间收付款情况。

7、解除合同协议书,证实江苏丰源公司、山西国阳、艾特高科公司分别解除D20110416033A、D20110416033B买卖合同的情况。

8、母线设备招标技术规范书、报价表、母线买卖合同、补充变更协议书、付款明细及承兑汇票等,证实江苏丰源公司二次招标,江苏华强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中标、签订合同金额258.47万元及支付货款情况。

9、工商登记变更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2009年7月23日,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更名为艾特高科(江苏)电子有限公司。

10、鉴定意见,证实上述签订的编号分别为2009061525、2009063040、20110310001A、D20110416033A、GYD2011091704、D2011101518买卖合同中标价为886.5万元、334.9万元、1802万元、1600万元、157.599万元、453.1万元,经鉴定的中标时市场价格分别为559.4003万元、307.3526万元、437.3135万元、234.5207万元、80.6930万元、161.9698万元。

11、辨认笔录,证实蒋某辨认出“老陈”是陈某3。

二、合同诈骗犯罪事实

(一)2010年5月30日,在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海力公司)环氧四期项目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50.0792万元的低价中标。在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0053012)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招投标过程中约定的95.2吨供货量改为57.7吨。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57.8吨,山东海力公司已付款45.07128万元。经鉴定,艾特高科公司实际入库总价42.0672万元。山东海力公司被骗8.012万元(合同价-入库总价),其中既遂3.00408万元,未遂5.00792万元。

(二)2010年5月30日,在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烧碱项目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50.5342万元的低价中标。在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0053012-1)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招投标过程中约定的97.7吨供货量改为51.2吨。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51.22吨,山东海力公司已付款45.48078万元。经鉴定,艾特高科公司实际入库总价40.9025万元。山东海力公司被骗9.6317万元(合同价-入库总价),其中既遂4.57828万元,未遂5.05342万元。

(三)2010年5月30日,在山东海力公司原料预处理二期项目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32.3616万元的低价中标。在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0053012-2)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招投标过程中约定的47吨供货量改为32吨。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33.68吨,山东海力公司已付款28.74294万元。经鉴定,艾特高科公司实际入库总价26.3580万元。山东海力公司被骗6.0036万元(合同价-入库总价),其中既遂2.38494万元,未遂3.61886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00530012、20100530012-1、20100530012-2)及所附桥架、盖板清单、技术要求等,证实上述买卖合同后所附清单显示的电缆桥架盖板供货规格及数量、重量等情况。

2、何某、罗某1提供的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烧碱电缆桥架、环氧四期电缆桥架、原料预处理二期电缆桥架的电缆桥架项目招标清单,证实上述项目所要购进的电缆桥架重量、规格、数量等情况。

3、山东海力公司电缆桥架收货情况表、发货清单、过磅单等,证实上述合同实际供货吨数。

4、转账凭证、收据、承兑汇票等,证实山东海力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编号20100530012、20100530012-1、20100530012-2合同以被篡改后招标技术规范、供货清单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总价分别为576050元、535716元、354410元,以山东海力公司原始的未更改的招标技术规范、供货范围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价格分别为902888元、924586元、452646元,艾特高科公司实际供货入库总价分别为420672元、409025元、263580元。

6、证人罗某1(淄博博宇电气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0年5月30日,我公司参加了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烧碱电缆桥架、环氧四期电缆桥架、原料预处理二期电缆桥架的项目招标。山东海力公司在招标前向我公司发送了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包括招标邀请、招标货物清单及技术规范、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等。在投标时,参与投标的公司和招标方进行技术澄清,并在技术协议上签字,招标方在招标和技术澄清时都明确提出了电缆桥架的吨数和数量。

7、证人何某(海力化工公司副总经理)证实:我和曹某1参加了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烧碱电缆桥架、环氧四期电缆桥架、原料预处理二期电缆桥架的项目招标,并向投标单位发送了标书、技术要求、供货清单等,并一起参与了上述合同的技术谈判。

8、证人曹某1(原海力化工公司副总经理)证实:2010年5月,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烧碱电缆桥架、环氧四期电缆桥架、原料预处理二期电缆桥架的项目招标,我和何某一起负责对所采购的电缆桥架进行技术交流、技术协商等,即我和各个竞标公司协商确定我公司需要购进电缆桥架的规格型号、数量、理论重量等,各个竞标公司在供货清单和技术要求上均签字认可,没有更改招标内容、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

上述三证人均证实:2010053012、2010053012-1、2010053012-2的电缆桥架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供货清单发生了多处更改。

(四)2011年7月30日,在山东海力公司己内酰胺一期、二期项目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分别以49.25万元、49.25万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1073003/04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招投标过程中约定的166.58吨供货量改为90.62吨。后山东海力公司发现合同被篡改,经交涉后,澳普电气公司又补送部分盖板,澳普电气有限公司实际供货130.1吨,山东海力公司已付款87.7569万元。经鉴定,按照未更改的招标技术要求中标总价为172.59万元,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入库价值为132.559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己内酰胺电缆桥架清单、电缆桥架技术要求,证实上述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数量、金额,及所附清单显示的电缆桥架盖板供货规格及数量、重量等情况。

2、杨某2手写字条(中标单)内容:“电缆桥架,澳普电气,最终价100万元,其他条款执行招标文件,2011年7月30日”,证实2011年7月30日,杨某2确认樊某1的澳普电气公司中标,并对合同价款等进行确认,樊某1在该字条上签字。

3、山东海力公司己内酰胺项目电缆桥架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和供货清单等,证实该公司招标时对电缆桥架的规格型号、数量、技术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4、收货情况表、过磅单、发货清单等,证实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情况。

5、付款明细表、转账凭证、收据、承兑汇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山东海力公司付款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20110730003、20110730004号合同以被篡改后招标技术规范、供货清单为价格测算依据,则其中标总价为112.348万元,以山东海力公司原始的未更改的招标技术规范、供货范围为价格测算依据,则中标价格为172.59万元,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入库总价为132.559万元。

7、证人罗某1(淄博博宇电气有限公司经理)证实:2011年7月30日,其公司参与了山东海力公司20万吨己内酰胺电缆桥架项目招标。

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30日,山东海力公司己内酰胺一期、二期项目电缆桥架招标,其参与了该项目招标活动,向投标单位发送了招标文件、技术要求和供货清单,并和孙某3一起参与了技术澄清。在技术澄清时,各个厂家代表完全同意上述文件,没有进行任何更改,当时招标时商定的不同规格的盖板需要的总量是8800米,商定桥架和盖板的理论总重量是166.58吨。经公司交涉,樊某1补送两次盖板,送的桥架和盖板总重量为130.1吨,比技术澄清时的总重量少39.48吨。公司已付货款87.76万元,因樊某1涉嫌篡改合同,尚有10.74万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

上述两证人均证实,2011073003、2011073004号电缆桥架合同中的技术要求、供货清单发生了多处更改。

9、证人孙某3(山东海力公司电气厂技术员)证实:2011年7月,山东海力公司因工程需要对电缆桥架进行了招标,我对招标的技术要求及所需用的电缆桥架、盖板数量进行了统计。所需电缆桥架的总米数是9600米,所需盖板的总米数是8800米,我制定技术标准时要求盖板的厚度是2毫米,根据桥架和盖板的长度,以及盖板的厚度其计算出来的合同吨数是160多吨,如果按照盖板1.5毫米厚的标准计算合同总吨数就会变成130吨左右。后通过招标和澳普电气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截至2011年8月底,澳普电气公司将所需电缆桥架9600米全部送完,但没送盖板。我将这件事汇报给何某,后澳普电气公司补送了部分盖板。

10、证人刘某(山东海力公司仓库保管员)证实:我负责公司己内酰胺项目的现场设备保管和物资收发工作。澳普电气公司送货时,孙某3给了其合同和技术协议,送货单位送货时带来了货物明细表,其根据明细表进行验货收货。孙某3给我的合同没有盖板,我按照没有盖板进行收货。2011年11月16日澳普电气公司送来1760米重10.04吨的盖板。

(五)2011年8月27日,在江苏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力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226.55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827005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235吨供货量改为135吨。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181.24吨,江苏海力公司已付款65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176.9830万元,江苏海力公司被骗49.567万元(未遂)。

(六)2011年8月27日,在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兴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120.55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827006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133吨供货量改为78吨。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101.22吨,江苏海兴公司已付款36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106.8224万元,江苏海兴公司被骗13.7276万元(未遂)。

(七)2011年8月27日,在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源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40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827007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44吨供货量改为24吨。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24.14吨,江苏丰源公司已付款11.9556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22.8510万元,江苏丰源公司被骗17.149万元(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20110827005、D20110827006、D20110827007)及所附电缆桥架招标清单、技术要求,证实合同签订的时间、数量、金额,及清单上方标注重量、带附件等情况。

2、杨某2手写字条(中标单)内容:“标段1,最终价230万元,签合同,澳普电气,2011年8月29日”、“标段2,海兴加丰源桥架,报价如下163万元,签合同,澳普电气,2011年8月29日”,证实:2011年8月29日,经竞标谈判,杨某2确认樊某1的澳普电气公司中标,对合同价款进行确认,樊某1在该字条上签字。

3、电缆桥架收货情况表、采购入库单、过磅单、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实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重量。

4、对账清单、银行付款凭证、承兑汇票、收据,证实江苏海力公司、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已付货款情况。

5、曹某1黑色笔记本上记录:“海力235吨、海兴133吨、电厂40吨”,证实经技术澄清,采购桥架买卖双方认可的供货重量。

6、鉴定意见,证实D20110827005、D20110827006、D20110827007合同以被篡改后招标技术规范、供货清单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总价分别为111.595万元、65.896万元、16.6506万元,以未更改的招标技术规范、供货范围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价格分别为227.102万元、130.274万元、50.1348万元,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入库总价分别为176.983万元、106.8224万元、22.851万元。

7、证人曹某1、田某、罗某1证实:2011年8月27日,江苏海力公司、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电缆桥架项目招标的过程,所签订D20110827005、D20110827006、D20110827007合同中,技术要求、供货数量、曹某1手写的理论重量等多处发生更改。曹某1每次参与技术谈判都将达成的理论重量记在一个黑色皮面的笔记本上。

(八)2011年9月17日,在江苏海兴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462.95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91718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425吨供货量改为225吨,后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219.94吨,江苏海兴公司已付款46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221.9442万元,江苏海兴公司被骗241.0058万元(未遂)。

(九)2011年9月17日,在江苏丰源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132.97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91719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170吨供货量改为70吨。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146.34吨,江苏丰源公司已付款12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95.7768万元,江苏丰源公司因此被骗37.1932万元(未遂)。

(十)2011年9月17日,在江苏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华公司)电缆桥架招标中,被告人樊某1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56.14万元的低价中标并签订编号为2011091720的电缆桥架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采用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手段,将中标时约定的68吨供货量改为38吨。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40.12吨,江苏海华公司已付款5万元。经鉴定,澳普电气公司入库总价为40.2055万元,江苏海华公司被骗15.9345万元(未遂)。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2011091718、D2011091719、D2011091720)及后附的电缆桥架招标清单、技术要求,证实上述合同签订的时间、金额、吨数,及所附清单显示的电缆桥架盖板供货规格及数量、重量等情况。

2、杨某2手写字条(中标单)内容:(1)“桥架(二),海兴,425吨,华联澳杰,最终价470万元整,签合同,其他条款执行招标文件,时间9月19日”、(2)“桥架(二),电厂,170吨(过磅,米数验收),华联澳杰,最终价135万元整,签合同,其他条款执行招标文件,时间9月19日”、(3)“桥架(四),水处理厂,68吨,华联澳杰,2600米,57万元整,签合同,其他条款执行招标文件,时间9月19日”,证实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江苏海华公司电缆桥架招标,杨某2确认樊某1的公司中标,并对合同价款、供货数量、重量进行确认,被告人樊某1分别在该字条上签字。

3、罗某1提供的电缆桥架项目招标文件,电缆桥架清单、技术要求等文件,证实招标时对电缆桥架的规格型号、数量、技术等方面的规定和要求。

4、电缆桥架收货情况表、收货过磅单、采购入库单、发货清单等,证实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吨数。

5、转账凭证、收据、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江苏海华公司支付货款情况。

6、鉴定意见,证实D2011091718、D2011091719、D2011091720合同以被篡改后招标技术规范、供货清单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总价分别为215.4812万元、79.5614万元、24.2490万元,以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江苏海华公司未更改的招标技术规范、供货范围为价格测算依据,中标价格分别为486.8697万元、154.5216万元、62.978万元,澳普电气公司实际供货入库总价分别为221.9442万元、95.7768万元、40.2055万元。

7、证人曹某1、孙某4(淄博科普电气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罗某1、罗某2(江苏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电气室主任)均证实:2011年9月17日江苏海兴公司、江苏丰源公司、江苏海华公司的电缆桥架项目招标的过程,所签订D2011091718、D2011091719、D2011091720合同中,技术要求、供货数量、曹某1手写的理论重量等多处发生更改。

8、证人金某1(博汇公司合同科工作人员)证实:我参与过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的商务合同制作,商务合同制作好后,电子版的商务合同存放于公司专用手提电脑内。合同一式六份,技术协议只有一份原件,打印出一份纸质合同后,合同科都会让中标单位拿着这份纸质合同以及技术协议到外面复印五份,杨某2与中标单位在每一份商务合同上签字。经辨认,从公司手提电脑中调取的电子版商务合同与澳普电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发现D2011091718、D2011091719、D2011091720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第四项分别由425吨改为225吨、170吨改为70吨、68吨改为38吨。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诈骗犯罪的综合证据:

(一)证实合同被更改的证据:

1、证人金某2(博汇集团合同科工作人员)证实:2009年至2012年11月,博汇公司通过自行招标购进电缆桥架,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中标后和博汇集团签订了13份买卖合同。我发现公司留存的买卖合同后所附的技术协议和供货范围都变成了复印件,技术协议中的许多参数、供货范围中的供货数量和吨数发生了更改。因为在签订商务合同时,技术协议和供货范围原件只有一份,我曾让樊某1拿着签字确认的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原件到招标现场外边进行复印,我怀疑樊某1在此过程中私自更改了这些技术要求和供货范围。

2、证人郭某(樊某1公司业务员,原博汇集团公司职员)证实:2011年8月,我曾和樊某1开车到淄博张店区西四路步行街上一家叫和乐图文的文印店,修改中标现场签字的技术协议,修改时用PS软件,比如将235吨中的2抹掉,然后粘贴一个1,就变成135吨;我还跟樊某1到和乐图文对面的一家文印店修改过文件。我辨认出与樊某1更改的合同是D20110827005,这份清单上右边的“重135吨曹某1”我记得樊某1让文印店的人改过,清单备注里面的“带附件、盖板”中的“盖板”两个字去掉了。我当时问过樊某1这样改行吗,会不会出问题,樊某1说之前来博汇集团投标都是这样做,没有问题。我辨认出在和乐图文文印店接待我与樊某1的工作人员是李某3。

3、证人李某3(乐图文文印店经营人)证实:2009年到2011年到我店中更改合同、招标文件的很多。为客户更改合同等其一般都安排店员操作。一般是先把客户提供的材料扫描进电脑,然后对客户需要更改的地方通过PS处理达到客户更改的要求,然后打印出来。

(二)证实被告人樊某1系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证据:

1、证人王某1证实:艾特高科公司原名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樊某1之妻王中华,王中华从不参与公司经营,樊某1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约2009年,樊某1以其儿子樊保杰的名义在镇江新区成立澳普电气公司(樊保杰系澳大利亚国籍,以外资企业进行投资可享受政策优惠),登记法定代表人樊保杰,实际管理经营者是樊某1,两家公司一套班子,产品也在同一个地点生产。2012年4月,澳普电气公司建成投产,艾特高科公司搬迁至澳普电气公司办公,也是同一帮人员进行经营,生产厂房两家共有,发货要向樊某1、樊保杰两人汇报,报销费用都是先找樊保杰签字后找樊某1签字,只有两人都签字之后,财务才给报销。樊某1是实际控制人。

2、证人蒋某证实:自2010年8月到樊某1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上班,负责交纳水电费、保管公司合同等工作;艾特高科公司由原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上述两公司法人代表均为樊某1妻子王中华,樊某1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2010年,樊某1又成立了澳普电气公司,法人代表是樊某1的大儿子樊保杰,该公司成立后公司人员听樊某1和樊保杰的,单据找樊保杰和樊某1签字都可报销。

3、证人王某3证实:我先后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工作。澳普电气公司法人代表樊保杰,同时担任公司总经理。樊某1是樊保杰的父亲,公司安排给樊某1印名片,注明是澳普电气公司的董事长。公司员工平时都喊樊某1大老板,喊樊保杰小老板。樊某1曾让我制作过上海荣晔有限公司、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镇江澳杰华联有限公司的标书,标书上的价格和分项报价都是按樊某1要求填上的,这三家公司的公章是樊某1交给我保管,后樊某1要走了。

4、证人朱某证实:2010年8月,应聘到艾特高科公司工作,公司和澳普电气公司是一套人员,会计业务、账目都由我负责。这两家公司负责人是樊某1和樊保杰。2012年4月,澳普电气公司在新区的厂区建好后,两家公司的人员又搬到了新厂区。

(三)证实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情况的证据:

1、证人金某2证实:博汇集团是一个集造纸、化工、热电为一体的集团公司,实际经营人杨延良,博汇集团作为母公司注资成立了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海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国金化工厂、淄博大华纸业有限公司以及江苏博汇纸业有限公司、江苏海力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江苏海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2、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注册资金、营业期限、经营范围等情况。

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参与博汇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负责项目招标、设备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向徐某2(另案处理)行贿50万元,向孙某5(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曹某1(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田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孙某2(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向汪某(另案处理)行贿5万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2(山东海力化工项目办主任、设备科科长)证实:博汇集团进行母线、电缆桥架招标期间,我负责招标会务工作。2011年3月上旬,樊某1在招标之前询问参与投标企业名称,我将参与投标的企业情况透漏给了樊某1,樊某1让我多帮忙。樊某1称江苏一家企业竞标时和他竞争很激烈,问我有什么好办法。我建议他去找孙某5,让孙某5不要给报价很低的这家江苏企业发送招标邀请,并让樊某1联合其他厂家串通投标,将价格抬上去。2011年4月1日,樊某1通过银行转账打到我中国银行卡上50万元表示感谢。樊某1向何某行贿至少5万元。

2、证人孙某5(博汇集团副总经理)证实:我在招标工作中负责技术谈判。樊某1共送给我19万元。其中2011年春节前樊某1约我见面,说春节后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母线招标,江苏天源华威有限公司的李某2和他竞争的很厉害,让我不要给江苏天源华威有限公司发送招标邀请,我答应了。后在发送招标邀请时,我给汪某说不要给江苏天源华威有限公司发送招标邀请。招标时江苏天源华威有限公司没有参与招标。后樊某1送给我5万元现金,我妻子知情。

3、证人孙某6(孙某5妻子)证实:2011年初,孙某5拿回5万元现金说用于购房,我问孙某5钱的来历,孙某5告诉我是江苏的客户樊某1给的好处费。

4、证人曹某1(原博汇集团江苏化工董事会副总)证实:我在博汇集团招标过程中,负责技术审核和交流等工作,我多次向总经理杨某2推荐樊某1的企业。2011年8、9月份,樊某1为感谢我帮助他顺利中标及让他在供货等环节给予帮助,分两次,一次5万元,一次3万元,给了我现金8万元。我花了2万多元,剩余5万元交给妻子伊某借给了曹某2。我告诉伊某是樊某1给的好处费。

5、证人伊某(被告人曹某1之妻)证实:2013年的一天,我从银行卡取款加上曹某1存放于家中的5万元,凑了7万元借给了曹加福。家中的现金是曹某12011年拿回来的,当时曹某1说是樊某1送给他的好处费。

6、证人曹某2证实:2013年8月,我借过曹某17万元,曹某1从家里拿了5万元现金,剩余2万元是我和曹某1妻子伊某到银行取的。

7、证人田某(江苏海力化工厂电气分厂厂长)证实:2011年6月,我和曹某1参与公司项目招标,配合曹某1负责技术谈判、技术澄清等工作。期间樊某1共送给我8万元。第一次是招标前一天晚上,樊某1给了我1万元现金,让第二天招标时帮忙照顾;第二次是2011年7、8月份,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招标的前一天晚上,樊某1给了我2万元现金,让第二天招标时帮忙照顾;第三次是2011年10月,樊某1称项目已经中标,感谢我帮忙,给我银行卡中汇了5万元。我平时花了3万元,剩余5万元取出后交给妻子万某用于装修房子,我告诉妻子是公司客户樊某1送的。

8、证人万某(田某之妻)证实:2011年10月份左右,田某交给我5万元现金让我装修房子。田某称该5万元是樊某1送的好处费。

9、证人孙某2(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任正厂级)证实:我参与了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母线、桥架招标活动,还负责对35万吨卡纸项目所有电器包括母线、桥架的安装和调试监督。为顺利中标,樊某1在2009年分两次,一次3万元,一次5万元,送给我总计8万元好处费。其中3万元我没往家拿,另5万元用于家中花销,我告诉妻子该5万元是江苏客户樊某1给的好处费。

10、证人王某4(孙某2妻子)证实:2009年的一天,孙某2拿回5万元现金,告诉我是樊某1送的。

11、证人汪某(博汇集团天源热电厂电气车间主任)证实:2011年2月份,我参与了天源电厂二期封闭母线招标工作,2011年4、5月份,樊某1送给我2万元现金,说电厂二期封闭母线招标顺利中标,希望我下一步继续支持工作。2011年农历7月,樊某1说电厂二期封闭母线货送的差不多了,让我发个银行卡他表示谢意,我将母亲杨秀华的工商银行卡卡号告诉了樊某1,樊某1往卡上打了5万元。上述2万元平常花销了,5万元借给朋友董某,我告诉了妻子孙某7。2011年2月,天源公司母线二期项目招标,公司副总经理孙某5让我不要给江苏天源华威电气有限公司发送招标邀请。

12、证人董某证实:2011年我向朋友汪某借款5万元,其中2万元现金,另外3万元通过工商银行转账。2014年2、3月份,我归还了汪某2万元现金,2014年5月,汪某因为受贿被公安机关调查,汪某说借给我的5万元是樊某1给的好处费,2014年7、8月份,我将剩余的3万元还给了汪某。

13、证人孙某7(汪某妻子)证实:2013年的一天,汪某说曾借给董某5万元钱,这5万元没从汪某的工资卡上支出,我就问汪某,汪某说是公司客户樊某1给的好处费。

14、证人徐某3(徐某2妹妹)证实:一次聊天时,徐某2说漏嘴了,说江苏一个叫樊某1的客户送给他5万元好处费。

15、证人何某证实:我在负责博汇集团招标期间,樊某1为了让我给予帮助,送给我现金3.5万元。

(二)书证

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孙某2现金8万元、扣押田某现金8万元、扣押曹某1现金8万元、扣押徐某2现金42.72万元、扣押孙某5现金19万元、扣押汪某现金7万元。

2、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清单,证实2011年9月16日汪某的母亲杨秀华账户收到5万元汇款,2011年10月18日樊某1向田某账户汇款5万元。

3、徐某2银行账户往来清单,证实樊某1于2010年9月4日转入徐某2账户20万元,2010年9月5日转入徐某2账户1万元,2011年7月5日转入徐某2账户50万元,2011年11月6日转入徐某2账户20万元。2011年4月1日由樊保杰账户转入徐某2账户50万元。2011年11月8日徐某2账户转入樊某1账户50万元,2011年11月9日徐某2账户转入樊某1账户20万元,2011年12月9日徐某2账户转入樊某1账户12.2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中标,通过给予其他投标人好处费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造成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经济损失2651.3061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篡改商务合同及其附件,减少供货数量、质量等方式,诈骗博汇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398.2244万元,其中既遂9.9673万元,数额较大,未遂388.2571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樊某1在代表澳普电气公司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的,通过篡改商务合同及其附件,减少供货数量等方式,企图诈骗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财物,因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发现合同被篡改致使被告人樊某1的诈骗目标未能实现,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樊某1在上述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工作人员行贿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樊某1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均是以其实际控制的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名义来进行的,犯罪所得归公司所有,应认定系单位犯罪,被告人樊某1系涉案的艾特高科(江苏)电子有限公司、澳普电气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樊某1一人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樊某1与李某2、王某1、蒋某、鞠某2、鞠某1、吴某、孙某1在串通投标犯罪中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樊某1是犯意的提出者和主要实行者,系主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合同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以串通投标罪判处被告人樊某1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樊某1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被告人樊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

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1、原审判决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一至第五项为串通投标罪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被告人樊某1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合同诈骗罪。2、一审法院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至五项合同诈骗罪改变定性为串通投标罪,导致量刑畸轻。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樊某1上诉称:1、其没有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报价,也没有与其他单位进行围标的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2、一审判决认定其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3、不存在行贿的事实,也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证据不足,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其辩护人以相同观点为其辩护。

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1、以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一至五项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为由支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认为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6至9项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10至15项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犯罪事实:

(一)2009年6月15日,在山东天源热电有限公司一期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作为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艾特高科(江苏)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指使王某1(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电器有限公司投标人,与参与投标的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江苏天源华威集团有限公司、江苏瑞能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北京电力设备总厂的相关人员相互串通,帮助艾特高科(江苏)电子有限公司以886.5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

(二)2009年6月30日,在山东博汇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汇纸业公司)35万吨卡纸项目空气绝缘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许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1(另案处理)冒充太仓市变压器有限公司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镇江澳杰华联电器有限公司以334.9万元的价格中标,并签订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63040)。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与博汇纸业公司又追加供货303.52084万元,博汇纸业公司已付款638.9119万元。

(三)2011年2月26日,在山东天源公司二期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蒋某(另案处理)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2(另案处理)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投标人、指使陈某3(另案处理)冒充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1802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买卖合同。为给山西国阳新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阳)增加销售业绩,经山西国阳、博汇集团和艾特高科公司协商,三家公司同意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手贸易。先由艾特高科公司与山西国阳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山东天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310001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山东天源公司已付款1620万元。

(四)2011年4月20日,在江苏丰源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丰源公司)的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王某1、蒋某冒充上海荣晔公司投标人、指使鞠某2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投标人、指使陈某3冒充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投标人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艾特高科公司以1600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合同。为给山西国阳增加销售业绩,经山西国阳、博汇集团和艾特高科公司协商,三家公司同意以签订封闭母线买卖合同的方式进行转手贸易。先由艾特高科公司与山西国阳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A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再由山西国阳与江苏丰源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10416033B的封闭母线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江苏丰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预付货款479.7033万元。后发现艾特高科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有欺诈行为,江苏丰源公司解除了上述合同,合同预付款未退还。

(五)2011年9月17日,在江苏丰源公司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向招标单位提交了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虚假标书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157.599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签订编号为GYD2011091704的铜母线、母线金具、支持绝缘子买卖合同,江苏丰源公司已预付货款15万元,后因发现澳普电气公司存在欺诈而中止履行合同。

(六)2011年10月15日,在江苏海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海兴公司)的封闭母线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樊某1指使鞠某2冒充江苏大全封闭母线有限公司的投标人,并提交北京电力设备总厂、阜新新能电力设备厂的虚假标书参与投标,使其经营的澳普电气公司以453.1万元的虚高价格中标,并与江苏海兴公司签订编号为D2011101518的母线买卖合同,江苏海兴公司已付款195万元。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犯罪事实:

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气公司参与博汇集团及其下属子公司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负责项目招标、设备供应等岗位的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向徐某2行贿50万元,向孙某5行贿5万元,向曹某1行贿5万元,向田某行贿5万元,向孙某2行贿5万元,向汪某行贿5万元。

以上事实,有原审已经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审期间,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以下证据:

电子数据,证实从博汇集团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中检查出的涉案电子版合同情况。

关于抗诉机关所提“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1至5项为串通投标罪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罪名错误,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抗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樊某1指使王某1、鞠某2、蒋某等人使用虚假标书,同时冒充多个单位,以多个单位的名义参加博汇集团及其子公司招标活动,使樊某1控制的公司以虚高价格中标的事实清楚,该欺诈行为发生在招投标过程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的情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将采取威胁、欺骗或者贿赂等违法手段,作为串通投标罪的立案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亦将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串通投标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应认定为串通投标的手段行为;上诉人樊某1实施上述欺诈行为系为达到以虚高价格中标的目的,侵害的系招标人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樊某1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对该抗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樊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1在招投标过程与其他投标公司人员相互串通,或者指使他人假冒其他公司参与投标的事实,有证人吴某、鞠某1、杨某2、蒋某等的证言,招标申请、招标设备明细、买卖合同、入库单、付款明细、收据等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构成串通投标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一审判决以给招标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来确定犯罪数额,及将串通投标罪第一项中后期追加合同计入犯罪数额,超出检察机关的指控范围,应予纠正。

上诉人樊某1及其辩护人所持“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及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所持“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6至9项证据不足,不应认定;起诉书指控的合同诈骗罪第10至15项事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所提供的买卖合同及所附货物清单、技术要求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始制作的买卖合同及供货清单、技术要求,无法通过直接进行对比,以明确判断是否存在篡改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1私自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的证据主要有:杨某2手写字条、曹某1黑色笔记本、证人曹某1、田某、罗某1、金某2、金某1、郭某等的证言;上述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主要证人均为博汇集团公司内部人员,且证人金某1与证人金某2的证言存在矛盾。综上,公诉机关未能提交直接证据证明上诉人樊某1篡改技术要求、供货清单、买卖合同,且上诉人樊某1拒不认罪,辩称其未篡改涉案合同;在案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樊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淄博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予以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持“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樊某1在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孙某5、曹某1、孙某2等人行贿计75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徐某2、孙某5、曹某1、曹家富等的证言,银行账务往来清单、中国工商银行查询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樊某1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器公司投标过程中,为谋取中标,通过给予其他投标人好处费或者假冒其他公司名义参与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串通投标项目金额共计5234.099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樊某1在代表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器公司招投标及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公司工作人员行贿75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樊某1作为艾特高科公司、澳普电器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樊某1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樊某1在串通投标罪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原审判决对串通投标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樊某1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依法予以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认定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樊某1犯串通投标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1刑初3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樊某1犯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百一十万元”部分;

三、上诉人樊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上诉人樊某1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波

审判员王良春审判员李思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帅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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