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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晋0581刑初43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高平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晋0581刑初43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12-14

审理经过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8)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赵某1及辩护人苏某1、被告人李某1及辩护人张某2、被告人赵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8年初,被告人崔某在得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后,明知自己既没有施工公司又没有施工资质,为承揽这项工程,安排被告人李某1帮其操作联系公司和投标报名事宜。随后,李某1为其联系六家公司,由崔某支付每家公司资质使用费4000元。2018年3月5日,池院村村委委托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人赵某1看到公告后,安排其所在公司项目经理殷某某帮其联系了三家公司参与围标。后因部分公司不符合招标条件,剩余符合条件的公司不足三家,致使第一次招标未成功。

2018年3月19日,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崔某为中标,又安排被告人李某1联系了三家公司报名投标,由崔某支付每家公司7万元保证金,并安排苏某2制作标书。同期,被告人赵某1也安排殷某某为其联系了两家公司报名围标,后赵某1感觉该工程利润较小,想放弃投标,便安排被告人赵某2找李某1协商弃标事宜,李某1经请示崔某,崔同意补偿赵某13万元,由赵某1方退出投标。后崔某通过李某1付给赵某23万元弃标款,赵某2将1万元留作自己的中介费,另2万元给了赵某1。

2018年4月28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在高平啸云大酒店开标,最终由崔某组织围标的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7392650.02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违反招投标有关规定,共同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中标金额为7392650.02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赵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赵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被告人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未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委托李某1办理招标事宜,给李某1的钱是都是跑工程的“前期费用”,对招投标的事情不了解,未安排裴某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未让苏某2为围标公司做标书,不认为给招标人造成了重大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1的主要辩护理由是:被告人崔某不构成串通投标罪。1、本案涉及到的招标工程没有经过立项审批,属于违法建设工程,招标程序违法;2、被告人崔某参与过程中没有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主观上也没有压低价格,故意损害村委会的合法权益;3、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崔某的行为构成情节严重,何为“情节严重”目前没有任何法律规定;4、本案的中标金额不客观,是苏某2自己编造的,而招标价的确定也缺少法律依据,不能以此认定本案涉案金额。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1辩解,其经过计算觉得不挣钱,已经放弃了投标,是赵某2主动说去要弃标费,其不认识李某1和崔某,没有共同串通投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辩护人苏某1的主要辩护理由是:被告人赵某1不构成犯罪。1、赵某1与崔某、李某1互不相识,双方没有串通报价,赵某1与其自己联系的公司之间也没有串通行为;2、赵某1经核算,因工程利润较小,主观上已经放弃投标,没有明确要求赵某2索要上好处费才放弃投标,获取的2万元钱与串通投标无关;3、赵某1能如实供述,情节轻微,建议判处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供认不讳。

辩护人张某2的主要辩护理由是:1、李某1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的中标金额没有经过审计,招标程序不合法,发改委的红头文件不能指导刑事案件定罪;2、李某1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认定其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对其单处罚金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2辩解,其没有参与任何投标活动,没有串通行为,也未给招标方造成经济损失,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留下的一万元的费用是之前给李某1干活的劳务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国家发改委下发发改基础(2016)1045号《关于新建太原至焦作铁路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2017年7月13日,中国铁路总公司对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等下发了《指导意见》,根据《意见》要求,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应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拆迁实施、补偿安置等负责。2017年8月,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对太焦铁路高平段相关重难点拆迁问题下发《会议纪要》,对所涉回迁安置用地纳入太焦高铁红线用地,捆绑上报办理相关手续。因工程项目涉及到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部分村民房屋拆迁事宜,2017年12月6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村民委员会申报立项,2017年12月12日高平市发改局下发高发改备案字(2017)31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

2018年初,被告人崔某在得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后,通过靳某介绍认识了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党支部书记牛某1、村委主任牛某2,了解工程招标情况,后崔某找到相识的被告人李某1商量承揽工程事宜,让李某1给其找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投标,崔某表示愿意支付“前期费用”。李某1又介绍崔某认识了经营打字、复印部的苏某2,苏某2为崔某联系高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安装有限公司、银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围标,并提出需向其联系的投标公司支付资质使用费,被告人崔某通过被告人李某1于2018年1月25日支付给苏某2现金2.4万元,作为资质使用费,由苏某2分别支付给上述五家公司各4000元,剩4000元苏某2留用。2018年3月5日,池院村村委委托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布招标公告,苏某2联系的五家公司均进行了投标报名。与此同时,被告人赵某1看到公告后,让其所在的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殷某某找几家公司围标,答应支付6000元资质使用费,殷某某联系了河南宏海建筑安装公司张某3,让张找有资质的公司,表明给使用资质的公司付6000元使用费,张某3又先后联系了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和自己的公司,共三家公司报名参与围标。后因部分公司不符合招标条件,剩余符合条件的公司不足三家,致使第一次招标未成功。

2018年3月19日,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崔某又通过裴某联系了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的宋某1,称其叔崔某1想承包该工程,让宋联系有资质的公司报名,中标后施工问题协商解决。宋某1又联系了河南华普建设有限公司宋某2,后崔某又让被告人李某1联系了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报名投标。并给了李某1投标保证金21万元,李某1于2018年4月25日分别支付给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河南华普建设有限公司及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7万元投标保证金。参与投标的公司做好资质、业绩等投标文件用邮箱发给苏某2,崔某安排苏某2根据各公司的文件编制三家公司的工程预算书、分项工程预算书装订,在开标前交给三家公司密封。同时,被告人赵某1让殷某某通过张某3联系了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厦建筑有限公司进行第二次报名围标,后赵某1感觉该工程利润较小,想放弃投标,指使被告人赵某2找李某1协商弃标事宜,李某1经崔某同意,补偿赵某13万元。2018年4月23日,李某1从崔某处取款3万元作为弃标款付给赵某2。赵某2自己留下1万元,另2万元给了赵某1。

2018年4月28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项目在高平啸云大酒店开标,被告人崔某安排苏某2与围标的三家投标公司相关人员在饭店一起吃饭,并送至啸云大酒店。最终由崔某组织围标的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7392650.02元。赵某1收到崔某给付的弃标款后,未让参与围标的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厦建筑有限公司制作投标文件,两家公司也未参与在啸云大酒店的开标仪式。

公示期间,因被他人举报,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未向中标公司下达中标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7月25日,高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高平市监察委员会移送线索,2018年8月5日对崔某等人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

2、《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和费用管理的指导意见》和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纪要》、高平市国土局《关于太焦城际铁路(高平段)回迁安置用地函》、《高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登记单》、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高发备案字(2017)31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地方政府太焦城际铁路所涉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拆迁实施、补偿安置、社会稳定负责,后经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对高平段相关重点拆迁问题形成会议纪要,将涉及所有回迁安置用地纳入太焦高铁红线用地捆绑上报办理相关手续,招标前,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向高平市发改局申报立项备案。

3、高平市国土资源局回迁安置用地函及神农镇会议记录证实,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房项目进行了备案,回迁安置房用地参照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工程方式,边施工边办理用地手续;因没有土地批复手续,导致无法办理乡村规划许可证,进而无法报建及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会议决定在场外进行招标。

4、建设工程招标代理合同、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文件、会议纪要及开标公告等证实,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村委会委托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村拆迁安置房项目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控制价739.552677万元,代理公司两次通过互联网发布招标公告,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并提供投标文件,最终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739.265002万元中标。

5、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甲级资格证书、收据及中国光大银行电子回单等资料证实,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各类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王某在该公司任项目经理。2018年3月,该公司收取每家投标公司施工招标文件费600元,2018年4月,收取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各70000元。

6、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等相关资料。

7、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实,该村对回迁房安置工程进行设计、建设的相关安排。

8、证人牛某1证实,我们村35户拆迁户的安置工程是2017年高平市政府定下来的,计划两年之内完工,决定后住户就开始搬迁了,边搬迁边跑工程手续,因此这项工程的土地手续至今还未批下来,所以定为场外招标。工程造价预算由赵庄桥旁边一家会计服务中心搞的,共740万元左右,准备工作做好后,由村委委托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2018年3月初第一次招标,因有两家单位提供的手续不合格,流标了。3月中旬第二次招标有7家单位进行了报名,4月28日在高平啸云大酒店开标,最终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因为李某2的引荐我认识了崔某,我和崔某在李某2开的饭店见过几次面,他曾向我了解我村拆迁安置工程情况。有一次我去神农路小北庄附近宁夏滩羊饭店拿一份代理合同,过去后看到李某1、崔某、王某都在一起喝酒。

9、证人牛某2证实,我们村35户拆迁户的安置工程是2017年高平市政府定下来的,计划两年之内完工,决定后住户就开始搬迁了,边搬迁边跑工程手续,因此这项工程的土地手续至今还未批下来,所以定为场外招标。由村委委托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代理。2018年3月初第一次招标,因有两家单位提供的手续不合格,流标了。3月中旬第二次招标有7家单位进行了报名,4月28日在高平啸云大酒店开标,最终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

10、证人王某证实,2016年冬天,我到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晋城办事处上班,担任负责人及总经理。2018年2月下旬,牛某1委托我公司为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做招标代理,因为这项工程土地手续没有审批下来,不能进入交易中心招投标,只能在市场外招标,该工程的控制价当时报的是740万元左右。2018年3月4日签订合同后,我公司根据相关规定于3月5日第一次在山西省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共有9家企业进行了报名,每家上缴报名费600元,经审查,我公司发现有部分企业社保不全,导致无法开标,第一次公告没有成功。3月19日第二次发布了招标公告,共有7家企业报名,实际交保证金企业3家,分别是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每个企业交了7万元保证金,另4家企业放弃了投标,开标后专家评审最后决定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为中标企业,投标报价为739.265002万元,并在山西招投标网上进行了公示,因公示期内有人举报有人串投标,致使期满后未能下达中标通知书。这3家企业的保证金暂时没有退还,报名费无论中不中标都不再退还。崔某找我了解过这个工程情况,在神农路宁夏滩羊饭店吃饭谈话中我听他的意思想干这个工程,我和他说得通过招标决定中标单位。

11、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证实,崔某微信转账24000元给李某1及李某1通过苏某2支付各公司“资质费”,李某1通过晋城银行高平市支行给赵某2转款30000元,给姬某某转款70000元及给赵某3转款140000元的交易明细及转款凭证、赵某3给宋某转款70000元的凭证及苏某2的记账单证实,崔某为5家公司支付报名费,为3家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12、证人苏某2证实,我经营一家广告公司,主要提供打印、复印、制作工程投标文件等服务。2018年1月份崔某正好想承包工程,需要打印投标文件,这样李某1就把崔某引荐给我了。2018年1月初,李某1和我说他朋友承包工程想借用公司资质手续,我就介绍用高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银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公司提出让先拿4000元费用,我和李某1说了这个情况,李某1于1月25日将24000元通过微信转给了我,我收到钱分别给了这5家公司,其中3家是微信转账,2家现金支付,剩余4000元还在我手中保管。李某1报名后因为手续不全导致流标了,之后我就去找这5家公司把钱要回来了,退给李某18000元,剩余16000元在我手中保管。第二次招投标,崔某让我打印装订了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河南华普建筑有限公司3个公司的投标文件,其中资质证件、公司业绩、施工方案部分是崔某准备好后,派人把3个U盘交给我的,规费部分是崔某问上我的邮箱号,对方公司发给我的,随后崔某给我提供了项目图纸,让我给这三个公司搞个工程预算,还给我提供过一份代理招标公司发布的招标文件,我根据各公司发给我的规费标准及崔某提供的图纸制作了预算,后崔某亲自拿走了图纸,我将投标文件打印出来装订好,开标前一天,崔某派人来把三个公司的标书文件和U盘一起取走了。竞标之前,崔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忙把以上3家公司的项目部经理送到啸云大酒店,崔某把这3家公司项目经理的电话告诉我,我打电话让他们到门市部找我,后来我把他们送到了啸云大酒店,中午还招待了他们吃饭。打印投标文件的费用他至今还没有给我,还在记账本上记着。

13、甄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苏某2曾找其协商使用其公司资质手续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并支付4000元手续费,报名后资质审查没有通过,又将4000元手续费退还了苏某2。

附:高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费费率标准、开户许可证。

14、张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苏某2曾找其协商使用其公司资质手续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并支付4000元手续费,报名后资质审查没有通过,又将4000元手续费退还了苏某2。

附: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费费率标准、开户许可证。

15、申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苏某2曾找其协商使用其公司资质手续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并支付4000元手续费,报名后资质审查没有通过,又将4000元手续费退还了苏某2。

附:高平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费费率标准、开户许可证。

16、赵某3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苏某2曾找其协商使用其公司资质手续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并支付4000元手续费,报名后资质审查没有通过,又将4000元手续费退还了苏某2。

附:高平市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规费费率标准、开户许可证。

17、裴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3月,崔某在神农镇口则村水池旁见到我,他和我提起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说崔某叔叔想干这个工程,想找有资质的单位,后裴某联系宋某1,他的公司叫国恒建设有限公司,随后我将投标事宜说了一下,并把宋某1的联系电话告诉了崔某,后面他们如何商谈我不清楚。

18、证人宋某1证实,我是在山西省招投标网上看到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的,我看见这个工程没有进有关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就不想做这个工程,过了几天,我朋友裴某领着两个人和我见了面,说高平一个朋友崔某1想承揽这个工程,想让我公司报名参与投标,中标后再协商具体情况,这样我就答应用我公司资质报名试试,然后裴某把我的手机号给了高平一个叫苏某2的人,以后有事情苏某2就和我联系开了。报名后,我公司派项目经理毛某某和员工张某4参与了开标仪式,我公司的投标文件是张某4做好后通过邮箱发给苏某2的,工程总预算和分项预算是苏某2做的,做好后由苏某2打印装订好再交到我们公司,我们公司进行盖章封标。参与开标前还交了7万元保证金,我把赵某3的卡号提供给苏某2,转的保证金14万,其中7万元是帮苏某2转给了河南华普建筑有限公司一个叫宋某的卡上,当时裴某问我能否再给他介绍一个业绩比较好的公司,我就把河南华普公司推荐给了他,该公司也参与了投标。

19、证人宋某2证实,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于2018年3月19日在网上发布招标公告后,国恒公司的宋某1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姓裴的朋友以他公司的名义报了名,想用我公司的资质也给这个朋友报个名,保证金7万元由使用方出。之后我公司就报了名,上交报名费600元,保证金是从赵某3卡上转到我卡上的,开标前我将公司资质和业绩通过邮箱发给了宋某1公司的人,同时也发给苏某2一套手续。2018年4月28日开标时,宋某1让我在高平高速路口等他,我到了之后,宋某1公司的项目经理也到了,随后苏某2接上我们走了,在车上他将封存好的投标文件交给了我,然后又拉着我们在高平一个饭店吃了午饭,下午把我们送到了开标现场。

20、证人孟某证实,我和李某1认识好几年了,李某1有工程的话经常用我公司的手续。2018年3月,李某1带着一个人去我公司找我,说这个人想用我的公司进行投标承包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但我不知道这个人是不是叫崔某,当时我们协商好,用我公司资质报名可以,如果没有中标,给我公司三五千块钱陪标费,要是中标的话,需支付我公司中标价的1%-5%管理费。一旦中标李某1的朋友负责工程中所需要的一切资金以及协调工作,工程中所需的材料等费用支出,我公司项目部经理负责施工质量、安全。2018年3月19日发布招标公告后,我公司报了名并交报名费600元,保证金7万元(李某1提供),投标文件是李某1他们负责弄的,开标前他们将打印装订后的投标文件拿到我公司加盖印章封存好,交给招标代理公司了。2018年4月28日,我安排项目部经理马某某参加的开标。

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证实,经孟某辨认,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出,7号(崔某)就是李某1所领之人,也是向他商谈使用公司的人。

21、张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3月,国恒公司负责人宋某1让其把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的标书中除预算书以外的所有资料发到了苏某2的邮箱,后来苏某2让把河南华普公司的资料也发给了他,在开标前两天,苏某2把装订好的标书给了我。

22、马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4月28日公司安排其参与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的开标,有一个男子开车到晋城将其拉到了高平,最终智林公司中标。

23、毛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携带封存好的投标文件自行驾车到高平参与的开标,经评审晋城智林公司中标。

24、殷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后,赵某1想报名,后让其找几个公司一起报名参与投标,随后其通过张某3联系了三个公司,报名后审查手续未过关,赵某1承诺的每个公司6000元使用费也没给,第二次公告后,又给赵联系了两个公司报名,开标前赵某1让这两个公司退出了投标。

附:高平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5、张某3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3月,殷某某曾打电话让其找几个公司用于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的报名,随后其联系了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以及自己所在公司,后因资格审查不合格未开标。第二次,又给殷某某联系了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报名投标,后不知什么原因使用人放弃了投标,每个公司损失报名费600元。

附:河南宏海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6、郭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3曾打电话说要使用其公司资质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报名后审查未过关,第二次报名后未参与投标,两次损失1200元报名费。

附: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7、赵某4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3曾打电话说要使用其公司资质报名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报名后未参与投标。

附:河南万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

28、付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和靳某曾找到李某2一起商量承包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之后在李某2的饭店商量过此事时,崔某也在场,表示想和他们一起干这项工程,后来崔某个人跑开这个工程了。

29、证人靳某证实,认识崔某,通过付某某引荐开始与崔交往。2017年3、4月份,太焦高铁要通过我村,部分村民房屋需要搬迁修建,我得知这项工程后,就和付某某讲了,付某某说有工程一起干,过了几天,他就叫上崔某和我一起去找李某2了,我们一起商量了这个项目,我负责做池院村上的工作,李某2负责联系神农镇政府,崔某说让大家好好去办,挣了钱大家花。商量好后,我们四个人就经常在李某2开的饭店和牛某1、牛某2一起吃饭,到2017年7、8月我找过支书、村长了解情况,二人说好多人找想干工程。2017年10月我和李某2、崔某还一起商量了工程承包后的分红情况,后我和付某某商量给书记送钱,付某某拿了3万元,我拿了2万元,共5万元于2017年10月6日送给牛某1。这事和崔某、付某某、李某2说过。2018年3月,付某某说崔某已报上名了,后崔某说我串通一起报名投标。2018年4月23日,听说付某某不干了,我就举报牛某1受贿之事。4月28日这个项目在啸云大酒店开的标。崔某及围标投标的公司中标后,我找牛要回了5万元。

30、证人李某2证实,当时崔某和我说想承包池院村的拆迁安置项目工程,让我去问了问牛某1情况,随后我告诉他确实有这个工程,正在拆房子,后来崔某有几次和牛某1一起到我饭店吃饭,多次提到想承包这个工程,牛某1说走正规程序竞标就行。

31、证人郜某证实,崔某是我女婿。2018年1、2月份,我听说神农镇有个拆迁工程,就和崔某说看能不能给我问问找点活干,就是干点建筑附属工程。2、3月份崔某到家里和我说让我给他拿2.5万元钱用用,我就给了他2.5万元现金,他没说干什么用,过了一个月,他又找我借24万元钱,说跑那个工程,得给人家点前期费用,随后我就准备了24万元现金给了他。

32、孙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18年4月20日,儿子崔某交给其24万元现金,中午给了一个叫“小旦”的人,说是崔某让拿钱的。

33、崔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崔某是其侄儿,在高平市啸云大酒店开标时一个人过去看了一下,不认识苏某2。

34、郭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未参与过工程的预算编制及投标文件的打印和装订。

35、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36、被告人崔某供述,2017年年初我和李某2在一起喝酒的时候知道了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后通过付某某介绍认识了神农镇池院村他的朋友靳某,通过靳某引荐认识了池院村支书牛某1、村主任牛某2,后在饭店一起吃饭。我岳父郜某听说了这个工程说他想干,让我去问问,我就去找了李某1,李某1说承包这个工程得花一定的费用,我什么也不懂,由他负责具体操作,当时我们谈的是工程下来,主体工程由李某1干,附属工程给我,回到家我问了一下岳父,他说行吧。2018年1月,我在李某2的饭店碰到了牛某1,问了问他这个工程的情况,他说村委已经委托招标代理公司了。这个工程怎么运作我不清楚,李某1需要费用我给他费用就行了,是李某1全权操作,2018年1月从我微信上给李某1转过2.4万元钱,当时我问他钱干什么了,他说你不用管了,打过来就行,经过我岳父同意,我就给李某1打过去了。今年4月上旬,李某1从我母亲手拿走24万元,李某1说这是跑工程的前期费用,没有说具体是什么花费,我和岳父说了这个情况,过了几天他给了我24万元现金,我放在我母亲那里让李某1拿走了。第二次开标期间,李某1叫我给他开上车一起去过晋城,是一个戴眼镜胖胖的男子接待了我们,李某1和这个人进了另一个家,他们谈了什么我不清楚,李某1没有和我说过给报名单位保证金的事。我没有让李某1给赵某13万元补偿款,这个项目工程的办理事宜,我们在谈的时候,李某1答应全权负责,让我不用管。

37、被告人赵某1供述,2018年3月5日,山西省招投标网上第一次发布了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我借用了四个建筑公司进行了报名,每个公司报名费600元,是报名公司垫付的,四个公司分别是河南宏海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我所在的高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国安建设有限公司、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是我公司员工殷某某帮我联系的,我和殷说,如果有公司中标,合算的情况下,咱们就自己干,给中标公司出管理费,否则,让他们干。报名后因为有的公司手续不符合要求,就流标了。2018年3月19日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第二次发布了招标公告,我又让殷某某找了两家公司参与报名,这两家公司分别是河南万融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恒厦建设有限公司,报名费还是600元,也是报名公司自己垫付的,报名后我预算了一下,认为工程价款太低,这样就不相干了,后来在开标前,我就委托我公司赵某2去找李某1商谈退出招标事宜,我告诉赵某2,如果参与投标方肯出3到4万元费用的话,咱们就不做标书,退出竞标。经过赵某2与李某1协商,赵某2给了我2万块钱,这样我就退出了第二次投标,我所借用的两个公司也没有再参与,这2万元是让我退出投标的补偿。

38、被告人李某1供述,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第一次招标公告前,我朋友崔某就找过我,说他想干这个工程,但是什么也不懂没干过,后来我把有关工程发包竞标程序大致和他说了一下,过了几天他又找我,我说要是真想干的话,得先找几家公司竞标,我可以给他问问。在崔某的同意下,我给苏某2打电话,让苏帮我找六个公司参与竞标,后来苏某2说联系好公司了,但每个公司需要付4000元手续使用费,随后我和崔某通报了这个情况,崔某同意后,通过微信给我转了24000元,我收到后通过微信转给了苏某2,转付给苏某2后,他实际只联系了5个公司,分别是高平市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金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店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高平市银锋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丰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这5家公司收到钱后,分别报了名,报名费600元由公司自己承担,由于这5家公司社保费缴纳不全,导致没开标就流标了。后来苏某2把钱要回来了,其中2家公司直接转到我微信上了,共8000元,剩余16000元还在苏某2手保管。后来第二次投标之前,崔某又找我,让我帮他找几个手续齐全的公司,后来我帮他联系了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另外河南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国恒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是谁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当时我领着崔某一起去找智林公司经理孟某商谈的借用公司手续,当时只答应保证金由使用人支付,第二次开标前崔某分别做好了投标文件,在苏某2门市部进行了打印装订,2018年4月28日在高平啸云大酒店开标,这三个公司参与竞标的项目经理是崔某让苏某2联系好后,把三个经理送到现场的。第二次赵某1也参与了竞标报名,但开标前赵某1让赵某2找我商谈,说这个工程利润低,不想参与开标了,如果能给他3万元手续费,他就不做标书主动退出了,我把这个情况告诉崔某后,他同意给赵某13万元钱,并安排我去办理了,第二次开标前,每个公司要交7万元保证金,共21万由崔某垫付,他让我找他母亲拿了24万元现金,其中7万元由我直接打给了智林公司,另外14万元崔某让我通过苏某2问了一下,我按苏某2提供的赵某3的卡号打过去了,剩余3万元,我通过晋城银行付给了赵某2,作为赵某1退出竞标的费用,后赵某2在电话里说,给赵某12万元就行,剩余1万元顶了欠他的工资款,当时我没同意。

39、被告人赵某2供述,我和赵某1在一个公司上班。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共报过2次名,开过1次标,第一次赵某1就报名了,因为手续不全流标了,第二次赵某1也报名了,具体使用了哪几个公司不清楚,后来赵某1和我说,这个工程造价低,没有利润,他想退出,我说我认识想承包这项工程的李某1,我去找他协商一下,看对方愿不愿意出点补偿费,我问赵某1如果要补偿费的话,要多少,赵某1说要4万元左右吧,只要他们给费用,就退出。这样,经协商,李某1愿意出3万元退出竞标的补偿费,谈好后于2018年3月24日将钱转到了我卡上,我收到后将2万元转到了赵某1银行卡上,剩余1万元留作了李某1欠我的工资款。后来赵某1的公司全部退出了投标。

争点评判

审理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均构成了串通投标罪,均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当庭否认参与串通投标的事实,被告人崔某的辩护人张某1认为,本案招标程序不合法,其的被告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且涉案金额认定不准确;被告人赵某1的辩护人苏某1提出,赵某1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张某2认为本案招标程序不合法,李某1认罪,系初犯、偶犯,没造成重大损失,应从轻处罚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赵某2辩称其没有参与任何投标活动,没有串通投标行为,未给对方造成损失,其不构成串通投标罪,1万元是劳务费。

根据当庭质证的证据及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崔某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


本院认为

审理中,被告人崔某供认向李某1支付“前期费用”的事实,但辩解不知道李某1找公司串通投标,否认让裴某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围标,否认让苏某2为三家围标公司编制投标文件的事实。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崔某实施了串通投标的行为。

首先,被告人崔某知道池院村拆迁工程要走招投标程序。池院村村干部牛某1、牛某2证实,经李某2引见认识崔某,在李某2开的饭店见过几次面,崔某向他们了解拆迁安置工程情况。证人付某某、靳某均证实其二人和李某2、崔某在一起商量承揽池院村安置工程之事,并商量由靳某负责做村干部工作,崔让大家好好办,挣了钱大家花,并经常与村干部在一起吃饭。证人李某2也证实,崔某和其说想承包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后多次与村干部在一起吃饭,牛某1说要走正规程序竞标。证实,崔某知道想承包工程必须竞标。

其次,被告人崔某实施让他人联系有资质的公司参与投标,并支付资质使用费。被告人李某1、苏某2证实,崔某让李某1找几家公司竞标,李某1向其介绍了竞标程序,告诉其借用资质需要使用费,在第一次招标中,苏某2联系了几家公司,说需要付4000元手续使用费,李某1将情况通报给了崔某。公安机关在李某1处提取的转款时间及钱数也印证了该事实。崔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和李某1讲了想承包工程后,李某1说其不懂,答应给问一问,告诉其想要承包工程得花一定费用。被告人李某1供认,第二次投标时帮崔某联系了晋城市智林建筑公司,另两家公司是别人介绍的。证人苏某2证实,是崔某将第二次报名投标的三家公司相关人员电话告诉其,让其装订投标文件。证人裴某、宋某1均证实,2018年3月,崔某和其讲想承包池院村拆迁工程,让找有资质的单位,经裴联系了宋某1,并将苏某2联系方式告诉了宋某1。崔某为围标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李某1的供述及提取的李某1支付投标的三家公司保证金计21万元的转账手续、支付3万元弃标费转款手续及赵某2的证言印证该事实。苏某2证实,第二次招标中,崔某让其装订国恒建筑公司、智林建设公司、河南华普建筑公司投标文件,安排其拉三家公司人员一起吃饭,并送至啸云大酒店,投标保证金是李某1办理的转账支付的。智林公司的马某某、国恒建设公司的毛某某、张某4等人证言印证,将预算书以外资料发到苏某2邮箱,苏某2在开标前将文件装订好给了其公司。证据证实,崔某通过裴某联系了宋某1等两家公司,让李某1联系智林公司投标并安排让苏某2为三家公司编制投标文件的事实。

第3被告人崔某知道支付“前期费用”的具体内容。被告人李某1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供认,每次都告诉崔某支付钱的具体事项。证人苏某2、裴某、宋某1等人亦证实,让联系有资质公司时,崔某表示同意支付使用费。故证据能够证实,崔某知道支付费用的具体内容。

综上,本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崔某在招投标过程中,让他人联系投标公司,也知道支付的钱系资质使用费、投标保证金,同时证实,崔某让苏某2一人同时为三家公司编制投标文件,实施串通投标行为。其当庭辩解不知“前期费用”是支付的什么钱,以及未参与任何串通投标行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四被告人均构成串通投标罪。

我国《刑法》规定的串通投标罪,指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公民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又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串通投标的行为,其中投标者相互串通投标,通常表现为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共同损害招标者或其他投标人的利益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自己串通投标的行为会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利益,仍决意为之,并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为了自己中标,而获取不法利益,有的为了排挤、陷害其他投标人,有的出于江湖义气。

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为了承揽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分别指使李某1及苏某2分别找有资质的相关公司进行投标围标,在第一次招标期间,崔某转款给李某12.4万元,由李某1通过苏某2分别支付给苏某2推荐并联系的五家建筑公司费用4000元,在第二次招标期间,被告人崔某又经裴某联系了国恒建设有限公司晋城分公司宋某1,宋某1又联系了河南华普建筑有限公司宋某2,通过李某1介绍让孟某所在的晋城市智林建设有限公司参与投标。除此之外,被告人崔某还安排围标公司做好公司资质及业绩文件后统一交给苏某2,由苏某2一人同时为三家公司做工程投标预算书,在开标前将7万元保证金分别转给围标的三家公司,让三家公司以自己名义交纳保证金,苏某2也将做好的标书交给围标的三家公司,开标当日即2018年4月28日,崔某又安排苏某2将参与围标的三家公司项目经理及相关人员在饭店一起吃饭后,送至高平市啸云大酒店,交给其叔叔崔某1。

被告人赵某1为了承揽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项目工程,承诺以每家公司资质使用费6000元,安排殷某某找了三家建筑公司报名参与围标,在第一次招标流标后,又让殷某某分别联系了张某3所在公司,张又为其联系了河南恒厦及国安建筑有限公司分别报名参与投标,后赵某1感觉工程利润小,想放弃投标,又安排被告人赵某2找到被告人李某1协商弃标,后索要3万元弃标款后未让围标的公司缴纳保证金,也未参与开标仪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禁止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投标人串通投标:(一)投标人之间协商投标报价等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二)投标人之间约定中标人;(三)投标人之间约定部分投标人放弃投标或中标……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个人编制……(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个人的账户转出。

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崔某为承揽工程,指使被告人李某1及苏某2先后找多家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围标,投标公司的使用费、保证金均由崔某一人支付,投标文件安排苏某2一人编制装订,被告人李某1明知崔某没有施工公司及资质,帮助崔某找来有资质的公司参与围标,支付使用资质费、保证金及弃标费。被告人赵某1为承揽工程,安排殷某某找有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围标,承诺支付6000元使用费,在第二次报名后,指使被告人赵某2找到组织投标围标的被告人李某1商谈弃标费,在收取3万元弃标费后,放弃交纳保证金,也未安排围标公司做投标文件,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崔某及辩护人张某1、被告人赵某1、被告人赵某2当庭所提不构成该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本案招标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9条规定,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所谓“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是指,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融资的项目等,这些项目大都关系国计民生,涉及到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规模,此类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立项审批,审批工作应当在招标前完成。

本案中,根据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国家发改委的批复、《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进一步加强铁路建设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和费用管理的指导意见》和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纪要》及高平市国土局《关于太焦城际铁路(高平段)回迁安置用地函》、《高平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山西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项目登记单》、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高发备案字(2017)311号《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证实,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是在太焦城际铁路建设中因铁路工程占地需对池院村部分农户房屋拆迁安置,按照规定,“中国铁路总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实施推进的主体,应对建设项目工期、质量、安全、环保负责,地方政府作为征地拆迁实施主体,应对建设项目土地征用、拆迁实施、补偿安置、社会稳定负责,就开工路地合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由项目公司或相关铁路局与地方政府签订征地拆迁包干框架协议,明确地方政府负责征地拆迁工作并承担费用的范围和内容,计入股份权益额度。”明确,“对项目建设造成农田、水利设施、水系损坏及房屋损坏进行修复或补偿由地方政府为实施主体。”2017年8月2日经高平市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协调领导组会议决定,涉及的所有回迁安置用地纳入太焦铁路红线用地由业主单位大西公司捆绑上报办理相关手续,各乡镇选好回迁安置用地位置,并及时将相关资料报市国土部门,同时,可以参照太焦城际铁路建设工程方式,边施工边办理手续,大西公司做好衔接,将我市回迁安置用地捆包上报,办理相关征地手续,2017年12月6日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村委向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投资项目备案,2017年12月12日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下发高发改发备案字(2017)311号《投资项目备案证》。

故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项目工程已在招标前履行立项审批报备,辩护人张某1、苏某1、张某2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本案是否情节严重及中标金额的问题。

庭审中,辩护人张某1提出,崔某参与过程中没有损害招标人和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且行为不属“情节严重”,中标金额是苏某2自己编造的,招标价格确定缺少法律依据等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情节严重,庭审查明,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是太焦城际铁路工程项目沿途涉及需要拆迁的工程,太焦城际铁路工程是国家发改委批复的项目工程,按照规定,池院村拆迁工程交由地方政府负责,为此,高平市发改局已在招标前立项备案。崔某为承揽工程,在开标前,和李某2、靳某、付某某等人与招标人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党支部书记牛某1、村委主任牛某2多次在饭店一起就餐,且靳某证实,其还向牛某1行贿等。为承揽工程,崔某联系多家公司投标、支付使用费、让同一人为多家公司同时制作投标文件、让多家公司在招标前会面,属情节严重,崔某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3)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标项目金额为700余万元,也属“情节严重”,应予追究各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招标价格。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招标人的代理公司,依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编制招标文件,并通过竞标程序,经过评标,由山西省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招标、开标程序合法,应予确认,中标的价格虽然系苏某2一人编造,但不能因为在招标投标中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等人相互串通投标而否认中标价格,辩护人张某1所提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为了达到承揽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安置工程的目的,指使被告人李某1等人联系有资质的相关公司支付使用资质费用、投标保证金、支付弃标费并让苏某2一人同时为三家围标公司编制投标文件;被告人赵某1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承诺支付资质使用费,让他人找相关有资质的公司报名竞标,指使被告人赵某2找到被告人李某1索要弃标费,放弃投标。四被告人在投标人中相互串通,侵犯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自由交易和公平竞争的秩序,侵犯了其他投标人或国家、集体的合法权益,中标金额为730余万元,情节严重,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串通投标罪。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崔某、赵某1、李某1、赵某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指使被告人李某1联系具有资质的公司支付使用费、投标保证金,并让苏某2一人为投标公司同时编制投标文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1受被告人崔某指使为崔某联系相关公司投标报名,帮助转付使用费、投标保证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赵某1在招标投标过程中承诺支付使用费,指使他人找有资质的公司投标报名,在指使被告人赵某2向被告人李某1索要弃标费3万元后,未安排相关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2受被告人赵某1指使与被告人李某1协商索要3万元弃标费,分获1万元,赵某1、赵某2收取费用后放弃竞标,使崔某组织围标的公司中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本案崔某、李某1等人组织的晋城市智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标后,未下达中标通知前被人举报,未给招标人和国家造成损失,量刑时可结合本案情况,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赵某1为承揽工程各自指使他人在投标人中串通投标,但从本案的具体行为看,被告人崔某指使他人实施了为投标人支付资质使用费、投标保证金,让同一人为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行为,而被告人赵某1承诺给资质使用费,组织投标人围标,指使赵某2找李某1索要弃标费后即放弃投标,同属主犯,但被告人崔某实施的行为较被告人赵某1社会危害性大,量刑时应区别对待。

太焦城际高铁工程已经国家发改委批复并在官网上发布,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拆迁项目工程系太焦城际高铁工程施工中所涉拆迁工程,经协商,该项目工程实施主体在地方政府,为此,高平市神农镇池院村已于2017年12月向高平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立项报备,故辩护人张某1、苏某1、张某2所提本案中招标程序违法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的中标金额是第三方委托代理公司山西华辰投资咨询管理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招投标程序经过公告、投标、报名、开标、评标等程序进行的,确认中标金额为7392650.02元,不能因为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便否认该中标金额,依照相关规定,中标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串通投标行为应立案追诉,故辩护人张某1所提不能以苏某2编制的预算作为中标数额,本案不属“情节严重”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法相悖,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崔某当庭辩解未参与串通投标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2在公安机关侦查时供认,索要的3万元系弃标款,有李某1的供述、支付凭证相互印证,当庭其辩解收取的1万元系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1、李某1、赵某2案发后如实供述,且系初犯、偶犯,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崔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1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赵某2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五、对被告人崔某串通投标中支付的资质使用费二万四千元及投标保证金二十一万元予以追缴,对被告人赵某1的违法所得二万元(已缴纳),对被告人赵某2的违法所得一万元(已缴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明振国

人民陪审员张路

人民陪审员常文武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秀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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