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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17号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鄂0204刑初1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受贿罪

裁判日期:2018-05-14

审理经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丹犯受贿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0月26日、2018年2月23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并分别于2017年11月24日、2018年3月23日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谢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丹及其辩护人余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丹利用先后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工程管理部副主任、设备安装工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黄某1(另案处理)挂靠的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从十五冶三公司承接分包2015年度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以下简称“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余热锅炉检修施工项目、2016年度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锅炉检修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8次以工程项目费用、赌博等名义向黄某1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8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林丹在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期间,为确保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承接到大冶有色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工程、大冶有色冶炼厂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工程,与他人串通,借用安徽省铜陵市万达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名义虚假投标报价,最后,十五冶公司以275万元的工程估算价中标,由十五冶三公司顺利承接并分包黄某1完工结算。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林丹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沿湖路永利茶楼被侦查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丹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林丹与他人串通投标,中标工程项目金额在200万元以上,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丹在庭审中对受贿罪表示认罪,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数额及索贿情节有异议,辩称其是和黄某1合伙做项目,当时就约定好了利润对半分,黄某1给林丹钱,没有一笔是林丹自己索要的,都是告诉黄某1因项目产生费用开支,黄某1给的。林丹收取这48万元,大部分用于为公司承接项目和对外经营费用,以及本案项目上的一些管理费用,自己得了大概十几万。被告人林丹在庭审中对串通投标罪表示不认罪,辩称大冶有色冶炼厂发了招标文件后,一直没有其他公司来投标,大冶有色冶炼厂就找十五冶三公司,让其帮忙找两家公司投标,十五冶三公司就安排林丹找公司陪标,且大冶有色冶炼厂的锅炉是十五冶三公司安装的,一直都是十五冶三公司检修,其给的是优惠价,没有损害招标人或投标人、国家利益。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余斐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林丹虽然构成受贿罪,但公诉机关指控“林丹先后8次以工程费用、赌博等名义向黄某1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8万元”与事实不符:①林丹收取的黄某148万元款项中有其代为支付的该工程施工费用(含锅炉清灰、树脂交换器更换等施工项目费用)3万元、该工程管理人员报销的工作费用(周某1报销的2.15万元)、林丹前期负责招标的费用约1万元、锅炉检修所来人的食宿费用等约1万元,以上经营费用应从林丹的受贿数额中扣减;②公诉机关指控林丹有索贿情节与事实不符,因为林丹和黄某1是合伙关系,当初约定了利润对半分,其中2015年9月工程结算回款时,黄某1给林丹的20万,并非林丹索贿所得;③林丹虽构成受贿罪,但其未给国家造成任何利益损失。2、林丹在大冶有色冶炼厂领导的安排下找了两家公司来陪标,既未损害投标人利益,亦未损害招标人利益,更未损害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反而减少了招标人因锅炉不能按时检修可能造成的生产损失。所以林丹不构成串通投标罪。3、如果法院认定林丹构成串通投标罪,林丹在第一次供述时就如实交代了其按大冶有色冶炼厂指示找了两家公司陪标的事实,属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构成该罪的自首。4、林丹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余斐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范某出具的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受贿罪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林丹利用先后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工程管理部副主任、设备安装工程处副主任的职务便利,为黄某1(另案处理)挂靠的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从十五冶三公司承接分包2015年度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余热锅炉检修施工项目、2016年度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锅炉检修工程项目提供帮助,先后向黄某1收取和以工程项目费用、赌博等名义索取财物共计人民币45万元。

二、串通投标罪

2014年11月,被告人林丹在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期间,为确保十五冶公司承接到大冶有色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工程、大冶有色冶炼厂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工程,与他人串通,借用安徽省铜陵市万达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资质名义虚假投标报价,最后,十五冶公司以275万元的工程估算价中标,由十五冶三公司顺利承接并分包黄某1完工结算。

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林丹在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街道沿湖路永利茶楼被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林丹到案之前办案机关只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的事实,到案之后被告人林丹主动交代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丹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两份,证实被告人林丹到案的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实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林丹因赌博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对其持有的赌资5600元予以收缴;2015年5月2日,被告人林丹因赌博被黄石市公安局西塞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的处罚,并对林丹持有的赌资7400元予以收缴。

2、营业执照2份、十五冶三公司政发(2014)4号、政发(2015)35号文件、政发(2016)8号文件、十五冶三公司科员职级低职高聘及以上领导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十五冶公司为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十五冶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林丹于2014年1月10日聘任为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于2015年6月1日聘任为该公司工程管理部副主任(正科级),解聘其兼任锅炉公司副经理职务,于2016年2月1日聘任为该公司设备安装工程处副主任,解聘其国内工程部副主任职务;林丹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公司经理岗位职责,证实林丹在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公司经理岗位期间,负责组织工程计量、竣工结算和工程款回收工作及分包队伍、供应商的管理,办理分包队伍、供应商的预结算等工作。

3、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五冶公司关于冶炼厂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冶炼厂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增加第七对流管束检修施工合同、冶炼厂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林丹于2014年12月10日代表十五冶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冶炼厂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冶炼厂奥斯迈特熔炼炉余热锅炉增加第七对流管束检修、冶炼厂奥斯迈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三份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75万元。

4、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与十五冶公司关于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冶炼厂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施工合同,证实被告人林丹于2016年3月25日代表十五冶公司与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冶炼厂奥斯迈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50万元。

5、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实2015年1月5日,十五冶公司将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余热锅炉检修施工项目以256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以及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中国十五冶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实2016年3月28日,十五冶公司将大冶有色冶炼厂发电车间年度检修工程项目以280万元的价格转包给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

6、被告人林丹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证实2015年2月15日至2016年8月5日,黄某1、周某2通过银行账户向林丹共计转账48万元。

7、大冶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项目、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项目招标文件、铜陵市万达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公司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证实招标人大冶有色冶炼厂于2014年11月4日就冶炼厂3#、5#转炉余热锅炉检修项目、奥斯麦特熔炼炉余热锅炉检修项目公开招标,铜陵市万达安装有限公司、江苏华能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十五冶公司对该招标项目进行投标,最终十五冶公司中标的情况。

8、范某出具证明,证实范某收到2015年十五冶三公司林丹支付的车间劳务费3万元。

9、证人黄某1的证言证明:我于2010年开始挂靠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项目。2015年春节前我听说林丹接下了黄石大冶有色锅炉检修的项目,就跟林丹说我想做这个项目,林丹说这个项目他已经跟公司说好了给他自己做,他对项目有管理权。我说那就算我们两人合伙,到时候利润对半分。之后林丹就让我带人进场做。2016年的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我和林丹没有谈过,直接给我做了。2015年2月份,林丹给我打电话说过年手头比较紧,没有钱用,之后我就安排公司财务转了10万元到林丹建行账上。2015年3月份的时候,林丹打电话给我说打牌又输了,我就安排财务给林丹转了5万元。2015年9月份的时候,工程结算回了一笔钱,因为当时我想的是这个项目送给林丹40万元左右,这个工程也算完工结算了,而且2016年的锅炉检修项目也要开始了,我就想干脆把钱给林丹,所以这次我安排财务转了20万元给林丹。2015年12月份的时候,林丹打电话跟我说2016年的锅炉检修项目要开始了,他在有色活动关系手头需要费用,我就安排财务给他转了4万元。2016年1月14日通过周某2账户转给林丹的3万元,也是林丹跟我说打牌需要费用,我就安排周某2转的。2016年5月份的时候,林丹有天跟我说他输死了,然后我就安排财务转了2万元。之后因为打牌输钱,林丹找我要钱打牌,我给他转过1万元。2016年8月份,林丹跟我说他在跑江西、河南的锅炉项目,如果项目接下来就给我做,手上需要一笔费用,我就安排财务给他转了3万元。这个项目十五冶派了个技术员周某1,他是个专家型人物,林丹跟我说让我给周某1搞点费用,所以我就给了周某12万元钱,但是这个钱是我安排财务直接打到周某1账上,没有通过林丹结算。项目本身不会产生多少费用,就是人员、机械和设备的开支费用,这些费用都是我们直接支付。我问过柯某,这个项目不存在清灰和树脂添加这几项费用。我送钱给林丹主要是想感谢他,因为这个工程项目也是林丹分包给我的,另外因为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一直以来都是十五冶三公司在做,林丹是专门搞锅炉这块的,所以想他在业务上多关照我,以后把工程项目给我来做。另外,我之前就和林丹说了和他对半分利润。

10、证人周某1的证言证明:林丹一直是我的领导,负责找外包队、和领导衔接,具体事务都是我出面,像管理现场、教人员做事这些。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是不产生费用的。我找林丹报销了一些费用,主要是在负责这个项目过程中我跑武汉的路费和上班的车费,还有一些现场招待的烟酒费用,加起来有3000元,另外因为管道漏水,我叫周建平来补焊,当时正好过节,林丹说按照每次500元付给他工资,我们两人两次吃饭共用了500元,加上付给他的1000元工资,这1500元是我自己垫付的,另外还有一次付了补焊人员东有高500元工资。该项目施工结束后就是2015年春节,林丹通知要给甲方的人打点一下。当时林丹没有给钱我去打点,所以我就自己垫付出来,给了曾某1、吴某、黄某3、胡某、黄某4各1000元钱,之后因为工程结算的问题,我就分两次送给了黄某44000元钱,打点相关人员一共用了9000元钱。之前因为林丹在2013年找我借了1万元一直没还,我就把范某、王某2、曾某2也虚报了上去,好让他把我借给他的钱还给我。2015年春节我把打点相关人员的名单给了林丹之后,林丹一直没有把钱给我,一直到2016年元月份的时候,林丹在公司给了我2万元现金。之后2016年检修项目招标,林丹打电话让我去大冶有色冶炼厂,在那里林丹给了我1万元现金,他说之前黄某1给了我2万元(2013年我帮黄某1做事,当时他差我一个月工资没给我,在2015年项目刚刚开工后,黄某1打了2万元到我建行卡里,他说是给的之前的工资,剩下的钱项目过程中会产生费用,让我留着用),他也给了我2万元,这次再给1万元,我和他的账就结清了。

11、证人柯某(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15年和2016年大冶有色冶炼厂锅炉检测项目是我跟着黄某1做的。这个项目相当于打包的,已经谈好了价款,不会产生费用。锅炉检测是武汉的锅炉检测所的人下来检测的,这些工作人员是林丹去联系的,因为像锅炉这块是必须要经过检测的,不检测是通不过的。但是这个费用是公对公进行支付的,检测费用先是由我们黄建公司将钱打到十五冶的帐上,然后再由十五冶三公司向武汉锅炉检测所结算。但是锅炉清灰不是我们做的,在施工的过程中,有时候会有人员过来清灰,但是像这种情况很少,那些人也不是十五冶的,因为我都不认识。但是锅炉是很少需要清灰的,因为我们做的就是把旧的破的锅炉直接换下来装上新的,所以基本上不存在清灰。

12、证人周某2的证言证明:我不算是黄石市黄建安装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我是跟着黄某1做事的,他是挂靠在黄建公司的名下,我的主要职责是帮黄某1做流水。黄某1安排我通过他的银行账户转给林丹几笔钱:2015年2月17日10万元、2015年3月17日5万元、2015年9月16日20万元、2015年12月2日4万元、2016年5月16日2万元、2016年6月14日1万元、2016年8月5日3万元。2016年1月14日,黄某1安排我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转给林丹3万元。

13、证人曾某1(大冶有色冶炼厂机动科负责机械技术现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时候,我们公司提出2015年锅炉检修的计划,当时上级公司要求经过招投标程序,选择有检修资质的公司来做,在黄石有检修资质的就只有十五冶公司一家公司,而且以往检修都是让十五冶公司来做的。但是2015年锅炉检修项目需要招投标,根据工程的工期和时间,我们又想让十五冶公司来做,所以我就找了十五冶三公司的林丹,跟他说让他另外推荐两家跟十五冶公司资质差不多的,我们再向公司上报审批。之后,林丹就找了江苏和安徽铜陵的两家公司,我就根据林丹推荐给我的三家公司发送邀请函给林丹,之后招投标现场林丹就带着三家公司的标书来投标了,其他两家公司没有人到现场。最后十五冶公司中标,承接了2015年大冶有色冶炼厂的锅炉检修项目。

14、证人狄某(江苏华能建设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林丹打电话给我,说他在黄石参加了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的招投标,让我帮忙陪个标,他要拿我公司的资质去参加投标,因我和林丹都是朋友,就答应了。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大冶有色公司的投标邀请函,我也没有去招标现场。林丹把我公司的资质资料拿去之后,自己做好标书,然后把标书拿到铜陵来给我,我拿到我们公司在安徽铜陵的项目部盖的章,然后交给了林丹,标书应该是林丹去现场交的。该项目我公司没交保证金,整个项目的投标招标过程我们除了借资质给林丹去参加招投标外,其他的事情我都没有参与。在这个事情的整个过程中,林丹没有给我任何费用。

15、证人王某1(安徽省铜陵市万达安装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4年下半年的时候,有天林丹到我办公室,说湖北黄石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要招投标,问我们有没有兴趣,有兴趣可以投标,但是中标的可能性很小,以前该检修项目都是给十五冶公司做的,但是2015年的锅炉检修项目要开始招投标,而且大冶有色公司作为国企要求很严格,招投标要三家公司参加,让我们把公司资质给他,他拿去参加投标。因为之前我们公司也想在黄石寻求发展,所以我就安排底下的人员把公司的资质资料复印给了林丹,之后过了段时间,林丹做好了我们公司招投标的标书,然后拿到我们公司,我们盖了章之后林丹就把标书带走了,之后就没和我们联系,也没说中没中标。我们公司没有收到大冶有色公司的投标邀请函,也没有安排人去招标现场,没有交保证金。在这个事情的整个过程中,林丹没有给我任何费用。

16、被告人林丹的供述与辩解证明:①我于2013年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支部书记,2014年调至十五冶三公司施工科工作,2015年调至十五冶三公司机装工程处任副经理,直到现在。2014年下半年,我在参加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的招标时碰到黄某1,他说让把这个项目给他来做。我就说等项目接下来了再说,但是中间产生的费用得他来出,他表示愿意出这钱。最后大冶有色锅炉检修项目我们十五冶三公司中标了,我就跟公司推荐了黄某1,说把这个项目分包给他做,之后公司经营部就和黄某1签订了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这个项目的前期费用、税金、检测费用都由黄某1出,公司收5%的管理费。2016年春节之后,大冶有色公司说2016年锅炉检修项目还是让我们十五冶公司来做,我就跟公司说还是跟之前一样分包出去,公司同意之后我就让黄某1来公司经营部签了分包合同。2015年2月份,快过年的时候,当时结算了第一笔工程款,我跟黄某1说快过年了,我请客吃饭、送礼和送烟酒,还有项目的锅炉验收都需要费用。之后黄某1就转账给了我10万元。这10万元钱,其中有2万我拿去支付锅炉验收的费用了,还有这个项目前期投标的2万元费用,剩下的我用于过年开销了。2015年3月份的时候,工程完工,需要办理交工结算,之后我就打电话给黄某1,跟他说了,需要一些费用,另外我晚上约人打牌,然后黄某1就转账给了我5万元,其中2万元我用于交工结算的费用了。2015年9月份的时候,工程完工,也办完了结算,甲方支付了90%的进度款,只保留了质保金。黄某1在收到工程款之后就转账给我20万元。这20万元其中有3万元我拿去给有色发电车间主任范某用于支付锅炉清灰和树脂添加的费用了,还有2.2万元我用于期间我跑安徽铜陵接项目的费用了,剩下的我平时开销了。2015年12月份的时候,大冶有色2016年的锅炉检修项目要开始招标了,我就找黄某1说了我要去投标,工程接到还是给他来做,然后他转账给我4万元。2016年1月份的时候,周某1找我说他有些费用要报销,然后我也是找黄某1,黄某1就安排他的财务人员转了3万元给我。(周某1找我报销的时候给我一张纸条,上面是他写的费用开支,他说是一些人员的奖金、打点和他自己差旅吃饭的费用,总共有2万多元,除了这2万元,因为我之前找周某1借了1万元,加上还这1万元,我一共给了周某13万元。)2016年5月份的时候,有一天我打牌输了,黄某1打电话给我,问我打牌打得怎么样,我就说输了,之后黄某1转给我2万元。2016年6月份的时候,也是我打牌输了,然后打电话给黄某1,黄某1转给我1万元。2016年8月份的时候,安徽铜陵的锅炉检修项目要开始招标了,需要去考察,然后我就找黄某1说了我要去投标,然后黄某1转账给我3万元。黄某1送钱给我一是为了感谢我把项目给他做,二是想和我搞好关系,希望我以后接到工程也可以给他来做,再就是黄某1作为分包商,不直接对业主,项目中产生的费用需要通过我来支付。②2014年这次大冶有色公司提出2015年锅炉检修项目要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是有色机动科的负责人还是和我说了,让我找两家单位来陪标,项目还是给我们十五冶公司来做。之后我就找了江苏华能建筑安装公司、安徽铜陵万达安装公司两家公司来围标。我做好标书后,江苏华能是让狄进宝带过去盖的章然后再给我的,铜陵万达是我自己拿去盖的章,之后我就拿着这两家的标书一起去大冶有色公司招标中心投标。保证金都是我交的,大概有5000或者10000元,在现场投标之后就直接退给我了。江苏华能和铜陵万达都没有派人去现场,标书都是我去交的,就是走个形式,最后经过评标开标,大冶有色锅炉检修这个项目由我们十五冶三公司中标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丹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林丹在工程招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丹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48万元且全部系索贿的公诉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丹收取黄某1的48万元中,有3万元用于代为支付工程施工费用(含锅炉清灰、树脂交换器更换等施工项目费用),该3万元应从被告人林丹的受贿数额中扣除,本案被告人林丹的受贿数额应为人民币45万元。本案受贿事实中,2015年9月份的时候,工程结算回了一笔钱,黄某1就转了20万元给林丹,林丹并未主动向黄某1索取该笔钱款,林丹虽非法收受该笔贿赂钱款,但不是索贿,其收取黄某1的其他贿赂款均系以工程项目费用、赌博等名义向黄某1索要的,系索贿,依法应从重处罚。故对以上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余斐提出林丹收取的黄某148万元款项中有其代为支付的该工程施工费用(含锅炉清灰、树脂交换器更换等施工项目费用)3万元,该费用应从林丹的受贿数额中扣减及2015年9月工程结算回款时,黄某1给林丹的20万,并非林丹索贿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林丹提出黄某1给的钱,没有一笔是自己索要的,都是其告诉黄某1因项目产生费用开支,黄某1给的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丹提出其是和黄某1合伙做项目,当时就约定好了利润对半分,其收取这48万元,大部分用于为公司承接项目和对外经营费用,以及本案项目上的一些管理费用,自己得了大概十几万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余斐提出林丹收取的黄某148万元款项中有其代为支付的该工程管理人员报销的工作费用(周某1报销的2.15万元)、林丹前期负责招标的费用约1万元、锅炉检修所来人的食宿费用等约1万元,以上经营费用应从林丹的受贿数额中扣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林丹于2015年至2016年,先后担任十五冶三公司锅炉安装公司副经理、工程管理部副主任、设备安装工程处副主任,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自己或与他人合伙承接与其职务相关的工程,且被告人林丹对本案涉及的工程并未进行投资,其只是利用职务便利将十五冶三公司承接的工程分包给黄某1,非法收受黄某1给予的财物。被告人林丹和辩护人余斐提出的该些为公司承接项目和对外经营费用,以及本案项目上的一些管理费用,其中周某1报销的费用不属于为工程支付的正当费用,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其他费用仅有被告人林丹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不充分,不应从受贿数额中扣减。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林丹和辩护人余斐提出林丹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经查认为,结合全案证据,证实在2014年底大冶有色冶炼厂锅炉检修工程招标过程中,被告人林丹联系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中标项目金额达275万元,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串通投标罪,故对以上辩解意见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余斐提出林丹在第一次供述时就如实交代了其按大冶有色冶炼厂指示找了两家公司陪标的事实,属于主动交代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可能涉嫌犯罪的事实,应当构成该罪的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林丹到案之前,办案机关只掌握了其涉嫌受贿的事实,其到案之后主动交代了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所犯串通投标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到案后,被告人林丹如实交代其受贿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丹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一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二○二○年五月三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林丹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志勇

人民陪审员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周绍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雪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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