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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58号单位行贿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2   阅读:

审理法院:永春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永刑初字第1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单位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5-08-25

审理经过

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炳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陈某乙、被告人林某甲及其辩护人白晓东、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王群生、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建波、黄桦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永春县政府决定对永春水电设备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09年11月20日企业法定代表人由林某甲变更为陈某乙)进行改制与招商,将该企业的资产(土地、房产除外)进行招标拍卖。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经共同商量决定合伙以泉州通政电力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后于2009年5月16日中标。2009年6月3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成立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将所中标收购的永春水电设备厂的资产注入该公司进行经营,由被告人吴某甲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林某甲任公司总经理,被告人陈某甲任公司监事。2012年2月13日,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又变更名称为福建永春水轮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并继续经营至今。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在成立及经营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共同实施了以下的犯罪行为:

一、单位行贿事实

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永春水电设备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招标拍卖过程中,为了能够降低标底而以较低于实际价值的价格收购资产以及中标后及时移交资产,分别向时任永春县经贸局副局长颜某甲(已判刑)、永春县财政局副局长林某乙(已判刑)、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刘某甲(另案处理)进行贿赂,计人民币31万元。具体行贿情况如下:

1、2009至2010年间,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先后三次在林某乙的办公室、泉州东海大酒店等地,向林某乙行贿计人民币9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春节后行贿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分别于2009年初、2010年春节前行贿2万元、5万元计7万元)。

2、2009年5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先后四次在颜某甲的办公室、家中等地,向颜某甲行贿计人民币17万元(其中被告人林某甲于2009年中秋节前行贿2万元,被告人吴某甲于2010年春节前行贿2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别于2009年5月20日、2011年6月19日行贿5万元、8万元计13万元)。

3、2009年春节后至2009年5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先后二次在刘某甲的办公室,向刘某甲行贿计人民币5万元(其中2009年春节后行贿2万元、2009年5月行贿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颜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的证言,中共永春县纪委关于商请对永春水电设备厂林某甲等人涉嫌违法问题提前介入调查的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关于对永春水电设备厂清产核资盘点固定资产情况说明,清产核资盘点表(产品、设备、低值易耗组)、(毛坯组)、(半成品组)、(仓库组)及清查明细表,水电设备厂处置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存货及固定资产评估汇总表,永春县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纪要,水电设备厂现有财产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记账凭证、行政事业单位收款票据、银行客户回单、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收条、单据粘存单等票据,水电设备厂资产转让协议书,水电设备厂资产移交清单,银行卡取款凭条(卡卡转账),永春县人民政府、永春县财政局有关职务任免的通知,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组织机构代码证,永春水轮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诉讼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本院的刑事判决书,破案过程,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二、串通投标事实

2009年5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被告人陈某甲位于永春县的办公室,与欲参与永春水电设备厂资产拍卖竞标的福建省某甲公司、福建省某乙公司的相关人员进行协商,以分别付给福建省某甲有限公司人民币30万元、福建省某乙公司人民币10万元的方式,让其在竞标过程中放弃竞价,并于当天顺利以底价人民币236万的价格中标,后将所中标收购的该厂资产注入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被告人林某甲的自我交代,证人陈某戊、黄某某、吴某乙、陈某己、吕某某、蒋某某、陈某庚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及名单,被告人陈某甲的银行明细账,建设银行卡复印件、现金交款单、记录单明细表、进账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公证书,永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永春水电设备厂现有财产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公告,水电设备厂资产拍卖规则与须知,泉州市方正拍卖行拍卖活动报备表,永春县经济贸易局出具的保留价说明,竞价记录表,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报名表,营业执照,企业法人年度检验情况,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奇信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水电设备厂处置资产评估报告摘要,水电设备厂处置资产评估报告,委托方或资产占有方承诺函,福建华审资产评估地产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结果汇总表,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中共永春县纪委关于移送水电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林某甲等人涉嫌犯罪案件的函,水电设备厂职工向永春县检察院投递的举报信,揭露侵吞水电设备厂千万国有资产的投诉书,永春县信访局群众来信转送通知单,水电设备厂停厂期间各项工作安排,永春县经济贸易局关于对被告人林某甲作开除公职处理的决定,永春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说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又查明,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系公民举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开始初查。2014年9月12日,永春县纪委邀请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被告人林某甲非法送钱款给颜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线索进行联合调查。永春县纪委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告人林某甲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的询问中以及10月14日的讯问中,被告人林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10月17日的讯问中,被告人吴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5日、9月29日的讯问中均如实供述了其送钱款给颜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犯罪事实。经询问颜某甲、林某乙、刘某甲等人,均证实了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以及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陈某甲共同参与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事实。经调取相关书证,也证实了本案中单位行贿的犯罪事实。

2014年6月23日,中共永春县纪委收到群众举报“永春水电设备厂改制过程中有关人员受贿、侵吞国有资产、串通投标等问题”的信访件后,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核实,发现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人在永春水电设备厂资产拍卖中存有串通投标的问题。同年9月19日,永春县纪委在工作中以“永纪案函(2014)7号”函件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有关违法线索材料移送永春县公安局进一步侦查。永春县公安局经审查,于当日决定对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吴某甲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2014年9月20日下午,永春县纪委将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移送给永春县公安局依法审查,永春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刑事传唤。2014年9月29日中午,永春县纪委将在工作中发现的涉嫌串通投标罪的被告人林某甲移送给永春县公安局依法审查,永春县公安局于当日依法对被告人林某甲刑事传唤。永春县公安局经侦查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在2009年5月16日永春县水电设备厂转制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分别支付给黄某某、陈某戊所介绍的两家参与竞标公司人民币30万、10万好处费的方式与对方私下串通投标,后以人民币236万元的低价中标,取得该厂的设备所有权及后续经营权。永春县公安局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对被告人陈某甲监视居住,2015年3月20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1日对被告人吴某甲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9月25日对其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9月29日对被告人林某甲刑事拘留,2014年10月30日对其执行逮捕。

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即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吴某甲检举他人容留吸毒的事实,并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查证属实,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粟某某。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规劝并带领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辛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自首。永春县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陈某甲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吴某甲的家庭情况、平时表现、案发后的悔罪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出具的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吴某甲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还有中共永春县纪委关于林某甲等人到案的工作说明,破案过程,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一般立功证据材料,永春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泉州市丰泽区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以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及其各自辩护人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各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针对其各自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1、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各自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已经超过法定追诉时效的期限,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追究串通投标罪的刑事责任依法不能成立。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一)项的规定,串通投标罪的法定追诉期限为五年,本案串通投标发生于2009年5月16日,从该行为发生之日开始起算,至2014年5月16日止追诉时效的期限即已届满。但是,被害单位原永春水电设备厂职工曾在追诉时效期限内即2013年1月15日向相关部门举报被告人林某甲私下串标、行贿等相关情况,而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实施单位行贿犯罪的时间从2009年年初持续至2011年6月19日,即在犯单位行贿罪过程中又犯串通投标罪,且各被告人的行为在串通投标发生之前即已经达到了构成单位行贿罪的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中的串通投标罪不受追诉时效期限的限制且应当重新计算。综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各自辩护人所提:三被告人到案的情形,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应当予以认定。

经查,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涉嫌单位行贿罪一案系公民举报,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9日开始初查。2014年9月12日,永春县纪委邀请永春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对被告人林某甲非法送钱款给颜某甲、林某乙等人的线索进行联合调查。永春县纪委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将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将被告人吴某甲带至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庭审中均表示,其从住所地分别被永春县纪委带至纪委办案点接受调查时,均不知道各自涉案的情况。另,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永春县水电设备厂资产拍卖中存在串通投标问题,系2014年6月23日中共永春县纪委收到群众“举报永春水电设备厂改制过程中有关人员受贿、侵吞国有资产、串通投标等问题”的信访件后成立调查组调查核实发现的。永春县纪委于2014年9月19日将被告人林某甲等人涉嫌串通投标罪的案件线索移送给永春县公安局处理,永春县公安局于当日对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陈某甲以涉嫌串通投标罪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中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永春县纪委在已经掌握被告人林某甲、吴某甲、陈某甲涉嫌单位行贿罪及串通投标罪的线索后,分别到三被告人各自的住所地将其带至纪委办案点进行调查,且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也均不知道各自涉案的情况,故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综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在被追诉前被告单位的责任人员即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经查,被告人陈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14日、9月16日的询问中,被告人林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2日、9月24日、9月25日、9月28日对其讯问中,被告人吴某甲在永春县人民检察院2014年9月25日对其讯问中均如实供述了其送钱款给颜某甲、林某乙、刘某甲(另案处理)等人的犯罪事实。永春县人民检察院经初查、侦查,分别于2014年9月27日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于2014年9月30日对被告人林某甲以涉嫌行贿罪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十三条又规定“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综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被追诉前即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就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4、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系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而被告人林某甲作为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仅应以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属于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情形,因此公诉机关指控应对被告人林某甲撤销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曾因犯受贿罪于2009年5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限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所参与实施的串通投标犯罪行为虽未发生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即2009年5月16日),但是其所参与实施的单位行贿犯罪行为则发生在其缓刑考验期限内(即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依法应对被告人林某甲撤销缓刑的理由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关于被告人林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中既不存在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之间共同犯罪,也不存在三被告人之间共同犯罪,故起诉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经查,本案中的犯罪主体除了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外,还有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暂且不论法理上有争议的三被告人与被告单位是否能作为共同犯罪对待,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既共同预谋又共同实施了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均应视为共同犯罪主体,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故起诉书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无不当。

6、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在串通投标罪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属于组织、策划及实施具体犯罪的人员,系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被告人吴某甲系被动的参与者,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查,被告人吴某甲既是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又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串通投标过程中积极参与协商并表示同意,即对串通投标犯罪起到决定性的作用,故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至于在串通投标过程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各自行为,仅是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同而已。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7、关于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串通投标与单位行贿之间有牵连关系,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经查,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从2009年年初至2011年6月间,为了能够低价中标原永春水电设备厂的资产,就陆续分别向时任永春县经贸局副局长颜某甲、永春县财政局副局长林某乙、财政局企业股股长刘某甲行贿计人民币31万元,以寻求其在永春水电设备厂改制过程中的资产盘点、资产评估、资产拍卖、资产移交等方面提供帮助。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为确保能够低价中标,还向其他二家参与竞标公司行贿计人民币40万,让其放弃竞标。从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行为来看,其为了低价中标,一方面采取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手段来压低竞拍底价,另一方面采取向参与竞标人行贿的手段来确保能够以底价竞得标的,属于为了二个不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两种行为(手段),且两种行为(手段)之间并无牵连关系。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方法或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然而在本案中,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串通投标行为与其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既非目的与手段又非原因与结果之关系,而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分属两个不同的犯罪构成,依法分别构成串通投标罪和单位行贿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进行贿赂,计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均系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均系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犯单位行贿罪、串通投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均应予惩处。在被追诉前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主动交待了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即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单位行贿、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被告人吴某甲检举他人容留吸毒的事实,并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查证属实,查获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粟某某;被告人陈某甲规劝并带领涉嫌犯诈骗罪的网上在逃人员陈某甲某到厦门市公安局湖里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均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林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及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的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吴某甲、陈某甲适用缓刑,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一)项、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09)永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对被告人林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0年11月29日止)的判决。

二、被告单位福建通政水电设备实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林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5月28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吴某甲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瑞兴

审判员褚淑丽

人民陪审员颜月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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