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6)豫0423刑初6号串通投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鲁山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豫0423刑初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6-02-02

审理经过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及其辩护人黄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4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出让过程中,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杜某先后报名参与竞标。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确保中标,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等人与被告人芦某预谋后,由芦某出面通过他人与投标人杜某协商,给付杜某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某退出竞标报价。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时,其他两个投标人均没有参加竞标,浩云公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标叶县2011-11号宗地档案资料,职务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只是认为自己的行为虽然有错,但够不上犯罪。

被告人芦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串通招、投标罪的成立要件。串通招投标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招标人和投标人。本案是叶县国土局主持下的土地挂牌招标行政行为,与芦某的职务无关,芦某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本案的招标人是叶县国土局。投标人分别是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陈某、郑州市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及南阳的杜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7日,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出让过程中,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郑州市宇鑫博置业有限公司及南阳市宛城区居民杜某先后报名参与竞标。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为确保中标,该公司法人代表陈某等人与被告人芦某预谋后,由芦某出面通过他人与投标人杜某协商,给付杜某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某退出竞标报价。2012年5月29日,河南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时,其他两个投标人均没有参加竞标,浩云公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总价款355.88万元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证明、鲁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芦某职务、身份证明,证实芦某任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成员、叶县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系叶县第九届(2011年至2016年)政协委员、政协常委。

3、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标叶县2011-11号宗地的归档文件(主要有:《叶县人民政府关于2011—1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叶县国土局发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及须知》、河南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竞买国有土地使用权报名表、成交确认书),证明平顶山市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与竞买2011-11号宗地的相关情况。

4、被告人芦某供述,证实了叶县人民政府将位于叶县九龙路与东环路交叉口编号为2011-11的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与竞标人陈某等人预谋后,帮助河南浩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串通投标的事实。

5、证人陈某、樊某、杜某、程某等人证言,证实陈某等人与被告人芦某预谋后,由芦某出面通过樊某与投标人杜某协商,给付杜某二十万元人民币,让杜某退出竞标报价。最终浩云公司以82万元/亩,略高于起始价80万/亩的价格,总价款355.88万元竞得叶县2011-11号宗地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同投标人陈某预谋后与其他投标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属从犯,其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芦某既非招标人也非投标人,但其帮助投标人陈某串通投标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故其辩护人认为本案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成立要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芦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耿东山

人民陪审员王明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徐研青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