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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初字第198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南刑初字第19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6-06

审理经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南检公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单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丁万星、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林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在经营青岛圣坤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期间,为使公司能够有资格参加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自2007年1月至2013年7月,陆续伪造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及“青岛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处”、“青岛市人事局职称改革专用章”、“青岛市崂山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企业保险专用章”和“青岛市环境保护局崂山分局”等单位印章多枚,并于2013年6、7月间,让单位会计刘某持上述伪造证件及加盖有伪造印章的文书,又串通青岛新艺林市政园林集团有限公司等同行业单位,参加“青岛市城乡规划展示中心更换草坪及绿地养护”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并最终中标。标的金额未予明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上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串通投标罪;被告人刘某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和串通投标罪,并提交证人王某、王某、王某、马某、陈某、曲某、李某、周某等人的证言、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和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青)公(刑)鉴(文检)字(2013)97至103号七份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以上指控并无异议,辩解称自己只犯了一种罪。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王某构成串通投标罪和伪造了机动车行驶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伪造其他国家机关证件和印章的指控,则认为因与随后指控的串通投标罪存在因果上的牵连关系,应以串通投标罪一罪定罪处罚;且依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并可以宣告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

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刘某指控的两项罪名均无异议,只提出应当以牵连犯对其“择一重罪处罚”,同时认为刘某属于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内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做为公司负责人,为使公司能在有关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及其他生产经营活动中取得相应资格,而采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欺骗性手段,与其他参加投标人恶意串通,足以损害招标人利益,应属情节严重,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串通投标罪。基于其行为与目的之间明显的牵连关系,依照刑法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即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某参与串通投标,其行为则构成串通投标罪,因系从犯,且情节较轻,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没有伪造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事先亦未参与共谋,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共犯,对公诉机关就此指控,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串通投标罪处罚的定罪意见,不予采纳,其它辩护意见可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串通投标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鹏

人民陪审员赵莲

人民陪审员宋爱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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