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鄂05刑终15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6-25
审理经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当阳检刑诉〔2017〕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8年1月25向当阳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当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3月14日作出(2018)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当阳市人民检察院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兆云及助理张航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俞某1、谭某2及辩护人曹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串通投标
2014年至2016年,被告人俞某1在担任利川市民族中医院院长期间,在医院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与投标人相互串通,作案2起,中标项目金额共计15814.259万元。被告人谭某2参与串通招投标作案1起,中标项目金额392.685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上半年,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即将招标,利川市合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董事长郝某(另案处理)找到被告人俞某1,请其为合力公司中标提供帮助,并许诺事后会感谢俞某1。之后,郝某向俞某1推荐了恩施悦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的招投标代理公司。俞某1在医院办公会上提出由悦达公司作为该项目招投标的代理公司并顺利通过。2014年8月15日,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布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项目招标公告,共有五家公司参与竞标。悦达公司总经理曹某(另案处理)征求俞某1对竞标单位的意见,并表示能够让业主选定的公司中标,俞某1暗示让郝某投资成立的合力公司中标。同年11月7日,该项目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根据曹某的安排,悦达公司员工胡某(另案处理)暗示评委给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15421.5731万元。
(二)2016年1月,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锅炉房、太平间、营养食堂及污水处理工程对外公开招标、郝某、曹某先后找被告人俞某1,提出继续由合力公司中标,俞某1均表示同意。郝某安排被告人谭某2联系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参与围标,并向两家公司分别提供了8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1月29日,该项目在恩施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评标。根据曹某的安排,胡某暗示评委给合力公司打高分。合力公司中标,中标金额392.6859万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
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谭某2在利川市合力东方城项目建设过程中,根据郝某的安排,先后伪造4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10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图片处理软件(photoshop)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1)第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2012年1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图片处理软件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2)第01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三)2013年4月,被告人谭某2根据郝某的安排,将公司之前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扫描至电脑,然后利用图片处理软件对证书上记载的内容进行修改,伪造了利某建字(2013)第01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利某建字(2013)第025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证)。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利川市中医院院办公会记录,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整体搬迁(一期)建设项目工程资料以及招标评标资料,利川博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利川市广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陆某、彭某、谭某2的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曹某、胡某、吴某、俞某、唐某、江某、徐某、代某、廖某、秦某、陆某、陈某、向某1、彭某、谭某、舒某、覃某、朱某、叶某、向某2、郝某的证言,被告人俞某1、谭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当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俞某1、谭某2分别与他人相互串通投标,损害其他投标人利益,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谭某2在经营开发过程中,根据他人安排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俞某1起策划、指使作用,系主犯;谭某2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俞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谭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谭某2犯有数罪,依法数罪并罚。据此,对俞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谭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以下抗诉意见:经湖北省公安厅、宜昌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当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侦查。2017年2月22日,当阳市公安局的警察将谭某2从利川市传唤至当阳市派出所讯问。次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刑事拘留。经讯问,谭某2不如实供述,且不是主动投案。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要件,但原判认定为自首,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原判对谭某2量刑畸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改判。
宜昌市人民检察院当庭发表了支持抗诉的意见,并补充提出以下意见:1.原审被告人谭某2没有投案自首的情节。在被告人谭某2被立案侦查之前,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俞某1的供述,证人曹某、胡某的证言以及另案被告人郝某涉嫌串通投标案的线索等证据,已掌握了谭某2涉嫌串通投标的事实。经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当阳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9日对俞某1、谭某2涉嫌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2017年2月23日,当阳市公安局派警察将谭某2从利川传唤到当阳市公安局讯问,但谭某2不供述涉嫌的罪行,且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直到3月14日才如实交代串通投标的事实。因此,谭某2不是主动投案,且到案后不如实供述,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另外,在2017年7月20日,公安机关经询问相关的证人,已掌握了谭某2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线索或事实。此后,谭某2交代了办案机关事先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即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也不能认定为自首。2.原判对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的刑期偏轻、罚金过低。被告人谭某2多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属情节严重,原判仅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属量刑畸轻。3.原审被告人谭某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不应当判处罚金,而一审法院对谭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不当,应予纠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俞某1作为招标方的负责人就医院建设工程招标事项与谭某2等串通投标,损害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情节严重,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谭某2根据另案被告人郝某的安排,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妨害国家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在串通投标案,俞某1系主犯;谭某2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在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谭某2是从犯。在立案之前,公安机关已掌握了喻某、谭某2涉嫌串通投标的事实。俞某1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但谭某2被警察传唤到案后拒不供述涉嫌的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此后,公安机关又掌握了谭某2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证据和事实,警察为查办此案而电话传唤谭某2至利川市公安局进行讯问,故谭某2不是主动投案,但其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交代了罪行,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谭某2多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应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谭某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即不应当判处罚金,故原判对谭某2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并处罚金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原判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应予纠正。检察院抗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俞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二、撤销当阳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2刑初3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如玉
审判员戴翔
审判员陈晓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