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闽0702刑初2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5-18
一审请求情况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以延检诉刑诉[2017]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1、包某2犯串通投标罪及被告人包某2犯伪造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2017年11月1日以延检诉刑追诉(2017)4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江某3、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刘某11、尹某、石某12、陈某13、刘某14、兰某15、郑某2、应某17、林某18、翁某19、潘某20犯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江某3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向本院追加起诉;于2018年1月3日以延检诉刑追诉(2018)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崇勇、应孝坤、应妹妹犯串通投标罪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某、李某1、检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3及其辩护人冯锦锡、被告人包某2及其辩护人任建民、被告人翁某4及其辩护人林相琴、被告人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被告人翁某10及其辩护人林绍伟、被告人方某1及其辩护人刘丽云、蔡伍洲、被告人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被告人黄崇勇及其辩护人景化云、被告人兰某15、刘某14、郑某2应孝坤、应某17、被告人潘某20及其辩护人蔡建新、被告人翁某19及其辩护人陈文林、被告人应妹妹、被告人林某18及其辩护人欧延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提高中标机率,被告人江某3与翁某10、张某5、唐某2、林某9、刘某11、沈某6、尹兴华、刘某14、翁某4、郑某2方某1、应孝坤等人联系并商定分别挂靠公司共同进行围标。江某3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K值区间选取不同的下浮率并发送给被告人林某18、郑伍制作报价表,林某18、郑某3江某3、翁某10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围标,仍为江某3、翁某10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在收到统一制作的报价表后,江某3再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包某2通过QQ将报价表发送给参与围标人员并由他们挂靠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其中,包某2将翁某10参与围标的公司报价表通过QQ发送给翁某10公司员工被告人潘某20,潘某20再将报价表发送给翁某10挂靠的公司。项目中标后,由江某3将中标项目转卖给他人,并按参与围标公司数量分赃给参与围标人员。
二、2015年开始,江某3预谋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顶替投标,遂安排包某2找办假证人员制作身份证。后包某2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毛某”(另案处理),伪造头像分别为黄某2、包某2、包某等人,姓名分别为“谢学理”(公民身份号码为)、“崔某”(公民身份号码为)、“陈某5强”(公民身份号码)、“陈某6报”(公民身份号码)、“江招”(公民身份号码)、“许某2”(公民身份号码)、“吴某3”(公民身份号码)、“林某”(公民身份号码)、“张某”(公民身份号码)、“谢学理”(公民身份号码)等10张居民身份证。经认定,上述查获的10张身份证均系伪证。
本院查明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定被告人江某3、包某2、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方某1、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郑某2应孝坤、应某17、潘某20、翁某19、应妹妹、林某18的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江某3、包某2的行为还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且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3、包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江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余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江某3、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应孝坤、应某17、应妹妹、林某18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10已经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是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江某3、包某2、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方某1、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郑某2应孝坤、应某17、潘某20、翁某19、应妹妹、林某18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冯锦锡提出被告人江某3安排包某2伪造身份证件,是为串通投标创造条件,伪造身份证件与串通投标的行为都是围绕串通投标这一目标展开,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性质,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江某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江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任建民提出被告人包某2伪造身份证件的目的是串通投标,应认定为牵连犯,与串通投标罪择一重罪处罚;包某2是江某3公司员工,其是根据江某3的指示通过QQ发送报价表、联系围标人员和制作假身份证件,制作假身份证件的费用也是公司报销,其行为与江某3有明显主、从犯之分,且包某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包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相琴提出被告人翁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主动退赃,系从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林绍伟提出被告人翁某10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蔡伍洲、刘丽云提出被告人方某1串通投标过程中未给其他招标人造成损失,主观恶性不强,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主动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请求本院对被告人方某1判处一年以内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景化云提出被告人黄崇勇仅参与串通投标一起,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蔡建新提出被告人潘某20是公司职工,是根据翁某10指示购买标书,没有获利,作用较小,系从犯,被告人潘某20本打算主动投案,在公安机关抓获时无拘捕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建议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辩护人陈文林提出被告人翁某是在丈夫翁某10公司工作并帮忙购买部分标书、支付标书费用,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其无犯罪前科,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处罚。
辩护人欧延生提出被告人林某18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投标事实
2015年至2016年期间,为提高中标机率,被告人江某3与被告人翁某10、张某5、唐某2、林某9、刘某11、沈某6、尹兴华、刘某14、翁某4、郑某2方某1、应孝坤等人联系并商定分别挂靠公司共同进行围标。江某3根据招标文件提供的K值区间选取不同的下浮率并发送给林某18或郑伍制作报价表,林某18、郑某3江某3、翁某10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围标,仍为江某3、翁某10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在收到统一制作的报价表后,江某3再安排公司员工被告人包某2通过QQ将报价表发送给参与围标人员并由他们挂靠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其中,包某2将翁某10参与围标的公司报价表通过QQ发送给翁某10公司员工被告人潘某20,潘某20再将报价表发送给翁某10挂靠的公司。项目中标后,由江某3将中标项目转卖给他人,并按参与围标公司数量分赃给参与围标人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5日,“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广场规划三路、规划十一路、规划十三路市政道路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麒麟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某10挂靠的
福建省中兴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鸿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黄崇勇挂靠的
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
泉州市路通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恒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方某1挂靠的福建闽龙铁路
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翁某19明知翁某10通过挂靠公司与江某3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仍为翁某10挂靠的上述公司购买报名号及转账投标保证金;林某18明知江某3、翁某10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为江某3、翁某10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5年12月10日开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博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1733729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人民币428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李某2。其中,江某3分得100000元、方某1分得120000元、翁某10分得300000元、黄崇勇分得499000万元。
2016年1月29日,“武夷学院圣农食品学院-教学楼及综合办公楼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翁某4挂靠的
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林某18明知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500元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6年2月19日开标,翁某4挂靠的
福建省佳特市政建筑有限公司以14957027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77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陈某3。其中,被告人江某3分得人民币57000万元、翁某4分得70000元。
2016年3月24日,“
南平市建阳区实验小学新校区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张某5挂靠的
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沈某6、游某7共同挂靠的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禹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宏达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9挂靠的
厦门市捷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路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某4、唐某8共同挂靠的
福建一建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唐某8单独挂靠的
福鼎市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某12挂靠的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方某1挂靠的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新华夏建工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林某18明知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500元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潘某20介绍石某12将挂靠的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入江某3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将包某2发送的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报价表转发给石某12用于制作投标文件。该项目于2016年4月20日开标,翁某4挂靠的
福建省正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人民币50223314.63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人民币325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梁某1。其中,江某3分得270000元、翁某4分得150000元、张某5分得480000元、游某7分得120000元、沈某6分得180000元、林某9分得150000元、唐某8分得60000元、石某12分得129400元、方某1分得200000元。
4.2016年7月28日,“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省南安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禹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翁某4挂靠的
闽晟(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卓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涵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刘某11挂靠的
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5挂靠的福建金某
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8挂靠的
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沈某6、游某7共同挂靠的大佳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林某9挂靠的
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尹兴华挂靠的
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4挂靠的
金楷鼎(福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郑某3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300元左右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6年8月19日开标,张某5挂靠的福建金某
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9472258.12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人民币126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刘某14。其中,江某3分得105000元、翁某4分得306000元、刘某11分得51900元、张某5分得100000元、唐某8分得50000元、沈某6分得50000元、游某7分得120000元、林某9分得人民币46000元、尹兴华分得46000元、刘某14分得52000元。
5.2016年8月1日,“武夷新区南林片区云谷小区景观水系”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福建金某
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福建中晟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翁某10挂靠的
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华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翁某4挂靠的
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普尔泰集团有限公司,唐某8挂靠的福建省涵城
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5挂靠的
福建省中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
福建省新通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林某9挂靠的福建
群达建设有限公司,石某12挂靠的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某15挂靠的
福建省邵武市宏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4挂靠的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郑伍挂靠的
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沈某6、游某7共同挂靠的
福建省泰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水立方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中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沈某6单独挂靠的
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应孝坤挂靠的
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翁某19明知翁某10通过挂靠公司与江某3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仍为翁某10挂靠的上述公司购买报名号及转账投标保证金;潘某20介绍石某12、兰某15将挂靠公司加入江某3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将包某2发送的挂靠公司报价表转发给石某12、兰某15用于制作投标文件。郑某3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300元左右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6年8月23日开标,应孝坤挂靠的
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4674414.62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296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倪某2。其中,江某3分得765000元、翁某10分得292000元、翁某4分得216000元、唐某8分得144000万元、张某5分得146000元、林某9分得73000元、沈某6分得73000元、游某7分得90000元、石某12分得70000元、兰某15分得146000元、刘某14分得71000元、应孝坤分得140000元、郑伍分得人民币73000元。
6.2016年8月15日,“南平工业园区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南安第一
建设有限公司、
中建名城集团有限公司、福建金某
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禹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泷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福建省闽清一建
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平市六建工程有限公司,翁某10挂靠的福建省地矿建设集团公司、
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宏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
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永泰一建工程有限公司,张某5挂靠的
福建省中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唐某8挂靠的
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福建卓某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尹兴华挂靠的
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1挂靠的
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沈某6挂靠的
福建中联建工有限公司、福建中晟
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游某7挂靠的
福建大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13挂靠的
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应某17挂靠的
福州闽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龙天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山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磊鑫(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方某1挂靠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
福州闽龙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翁某19明知翁某10通过挂靠公司与江某3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仍为翁某10挂靠的上述公司购买报名号及转入投标保证金,并将应某17通过挂靠公司参与围标所分得的人民币12.1万元通过银行转给林某18,再由林某18将该钱款交于应某17。郑某3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300元左右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6年9月7日开标,唐某8挂靠的
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以17999822.01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98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翁某10。其中,江某3分得182000元、翁某10分得182000元、张某5分得26000元、唐某8分得52000元、尹兴华分得26000元、刘某11分得28400元、沈某6分得52000元、游某7分得26000元、应某17分得121000元、方某1分得52000元。
7.2016年8月24日,“武夷山市石雄水厂一级泵房迀址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南安第一
建设有限公司、
泉州市协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中鑫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省左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翁某4挂靠的福建省鑫濮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
飞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宇榕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强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某13挂靠的
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林某9挂靠的
福建上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三明市华亿建设有限公司,兰某15挂靠的
福建南平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邵武市宏城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福建省南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武夷隆鑫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环宇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中建协和建设有限公司、
福建群达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郑某3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300元左右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潘某20介绍兰某15将挂靠公司加入江某3团队对该项目进行围标,并将包某2发送的挂靠公司报价表转发给兰某15用于制作投标文件。该项目于2016年9月18日开标,江某3挂靠的
福建省左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10841391.51元的价格中标。该项目因无人购买,由
福建省左右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建。
8.2016年8月30日,“建阳第一医院医技楼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江某3挂靠的南安第一
建设有限公司、
厦门市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华某(福建)
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福建东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翁某4挂靠的福建省鑫濮源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
闽晟(福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瑞泰建设有限公司、福建省涵城
建设有限公司,张某5挂靠的
凯辉集团(福建)有限公司、
福建卓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龙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金某
建设有限公司、福建闽发建筑
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中瑞建设实业有限公司,唐某8挂靠的
福建省泉州市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尹兴华挂靠的
福建众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某11挂靠的
福建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某9挂靠的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沈某6挂靠的福建省育才建设发展公司,游某7挂靠的
福建闽清一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某13挂靠的
福建旷博集团有限公司,翁某10挂靠的
福州市一建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福建祥荣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方某1挂靠
中铁二十四局集团福建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共同对该项目进行围标。郑某3江某3等人通过组织团队参与该项目围标,仍以每份报价表300元左右的价格为江某3等人统一制作不同的报价表。该项目于2016年9月26日开标,唐某8挂靠的福建省泉州第一
建设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4381482.77元的价格中标。中标后,江某3以2880000元将该项目转卖给谢世清。其中,被告人江某3分得1550000元、翁某4分得176000元、张某5分得276000元、唐某8分得45000元、尹兴华分得51400元、刘某11分得45950元、林某9分得42000元、沈某6分得46000元、游某7分得40000元、陈某13分得45670元、翁某10分得84000元、方某1分得46000元。
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翁某19在
福建广和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人翁某4在南平市延平区被告人包某2、方某1在
福建鑫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被告人郑伍在福建南平三建工程
建设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潘某20在南平市延平区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翁某10前往黄燕山位于南平市延平区的金燕混凝土有限公司,准备和黄燕山于2016年12月5日前往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2016年12月3日翁某10在南平市延平区的金燕混凝土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14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唐某8于2016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某9于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尹兴华于2016年12月29日、被告人兰某15于2017年1月5日、被告人江某3于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沈某6于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张某5与林某18于2017年1月13日、被告人刘某11于2017年2月8日、被告人游某7于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石某12于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13于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应某17于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应妹妹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于2017年5月5日、被告人应孝坤于2017年6月19日均主动到南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被告人黄崇勇于2017年3月21日主动到建瓯市公安局接受调查,上述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江某3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029000元、翁某4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918000元、张某5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028000元、沈某6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401000元、游某7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96000元、唐某8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471000元、林某9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311000元、翁某10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500000元、方某1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00000元、刘某11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36250元、尹兴华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23400元、陈某13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65670元、石某12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99400元、黄崇勇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499000元、兰某15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46000元、刘某14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243000元、郑伍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73000元、应孝坤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40000元、应某17向南平市公安局退出违法所得121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方某1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4日28日被决定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5个月20日。
(二)、伪造身份证件事实
2015年开始,江某3预谋使用他人身份证冒名顶替投标,遂安排包某2找办假证人员制作身份证。后包某2通过电话联系办假证人员“毛某”(另案处理),伪造头像分别为黄某2、包某2、包某等人,姓名分别为“谢学理”(公民身份号码为)、“崔某”(公民身份号码为)、“陈某5强”(公民身份号码)、“陈某6报”(公民身份号码)、“江招”(公民身份号码)、“许某2”(公民身份号码)、“吴某3”(公民身份号码)、“林某”(公民身份号码)、“张某”(公民身份号码)、“谢学理”(公民身份号码)等10张居民身份证。经认定,上述查获的10张身份证均系伪证。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对被告人翁某10、沈某6、林某9、刘某11、邵武市司法局对被告人石某12、建瓯市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13、黄崇勇、武夷山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兰某15进行司法调查,上述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上述被告人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二十四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1、尤某、蔡某、陈某2、倪某1、李某2、薛某、陈某3、许某1、梁某1、倪某2、杨某、梁某2、刘某、赵某、吴某1、吴某2、池某、郑某1、陈某4、黄某1、孙某、郭某、黄某2、包某的证言、“武夷新区武夷山东站站前广场规划三路、规划十一路、规划十三路市政道路工程”、“武夷学院圣农食品学院-教学楼及综合办公楼工程”、“
南平市建阳区实验小学新小区工程”、“松溪县实验小学城东分校体育馆、办公综合楼工程”、“武夷新区南林片区云谷小区景观水系”、“南平工业园区企业公共服务平台”、“武夷山市石雄水厂一级泵房迁址工程”、“建阳第一医院医技楼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及相关材料、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银行明细单据、非法所得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邵武市司法局、建瓯市司法局、武夷山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3、包某2、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方某1、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郑某2应孝坤、应某17、潘某20、翁某19、应妹妹、林某18采取挂靠等非法手段,为提高中标几率,以多个投标人名义进行围标,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江某3、包某2伪造身份证件,其行为还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3、包某2等二十四人共同串通投标,被告人江某3、包某2共同伪造身份证件,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某3、包某2一人犯数罪,应当以串通投标罪和伪造身份证件罪数罪并罚。在串通投标犯罪中,被告人江某3组织人员围标,分配违法所得,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包某2、方某1等二十三位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情节,其中被告人包某2虽系从犯,但是其参与全部串通投标,其工作为了整个投标团队服务,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江某3、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应孝坤、应某17、应妹妹、林某18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翁某10已经准备投案,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自首,均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包某2、方某1、翁某4、郑某2潘某20、翁某19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方某1、尹兴华有犯罪前科,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江某3、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郑某2应孝坤、应某17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被告人方某1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对于辩护人冯锦锡提出被告人江某3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其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任建民提出被告人包某2认罪态度好,系从犯,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林相琴提出翁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主动退赃,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林绍伟提出被告人翁某10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刘丽云、蔡伍洲提出被告人方某1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且退出200000元违法所得,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景化云提出被告人黄崇勇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蔡建新提出被告人潘某20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陈文林提出被告人翁某19犯罪作用小,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欧延生提出被告人林某18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是从犯的从轻处罚情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南平市延平区司法局、邵武市司法局、建瓯市司法局、武夷山市司法局的审前调查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江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包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
三、被告人翁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0元。
五、被告人沈某6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六、被告人游某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七、被告人唐某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八、被告人林某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九、被告人翁某1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十、被告人方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
十一、被告人刘某1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十二、被告人尹兴华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
十三、被告人陈某1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十四、被告人石某1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十五、被告人黄崇勇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十六、被告人兰某1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
十七、被告人刘某1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十八、被告人郑伍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十九、被告人应孝坤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
二十、被告人应某17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二十一、被告人潘某20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二十二、被告人翁某19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二十三、被告人应妹妹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二十四、被告人林某18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人翁某4、张某5、沈某6、游某7、唐某8、林某9、翁某10、刘某11、尹兴华、陈某13、石某12、黄崇勇、兰某15、刘某14、郑伍、应孝坤、应某17、潘某20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述二十四位被告人所并处的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五、公安机关所扣押的被告人退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世文
人民陪审员陈明超
人民陪审员赵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延碧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