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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381刑初466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3-24   阅读:

审理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浙0381刑初46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9-26

审理经过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8]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1、叶某2犯串通投标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章某1、叶某2及其辩护人赵劼、蔡晓洪、周蕾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5月17日延期审理,于同年6月8日恢复审理,于2018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认定:1.2011年11月16日,瑞安市新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将瑞安市瑞祥市政广场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投标。金某1(已判)得知该消息后陆续挂靠了多家公司准备参加投标,被告人章某1与叶某(已判)、孙某(已判)得知该消息后,合伙通过张某(另案处理)挂靠了杭州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梯梯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西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准备参加投标。金某1为确保中标,遂与被告人章某1一方协商,要求被告人章某1一方将其挂靠的4家公司转让给金某1来统一操作参加投标,并由金某1向被告人章某1一方支付好处费,被告人章某1与叶某2、孙某商量后予以同意。金某1遂为该受让所得的4家公司及其挂靠的湖南柏加建筑园林有限公司、安徽水利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宏盛建业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湖南对外建设有限公司、江西省宏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共计13公司设定了各自的投标报价来参加投标。2012年2月24日,上述13家公司中的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1805.7286万元的报价中标。事后,金某1向章某1一方支付了人民币280万元左右的好处费。被告人章某1一方除了支付给张某人民币40万元和何某某人民币几万元外,余款由叶某2、被告人章某1等四人平分。

2.2012年9月17日,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将瑞安市邮电南路安置房A2地块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投标。被告人章某1、叶某2得知该消息后,合伙挂靠了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进行串通报价,最后由温州东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987.862万元的报价中标。

3.2012年9月21日,瑞安市旧城改造发展公司将瑞安市邮电南路安置房A3、A5地块及玉海中心小学工程委托瑞安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社会公开招投标。陈某3得知该消息后陆续挂靠了4家公司准备参加投标,后得知被告人章某1、叶某2两人也挂靠了重庆市黄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等2家公司准备参加该工程的投标。为确保中标,陈某3与被告人章某1、叶某2协商,要求该两人将挂靠的2家公司让给陈某3来统一操作参加投标,并约定这6家公司无论哪一家中标,都由陈某3承包施工,被告人章某1、叶某2同意。陈某3遂委托他人为这6家公司设定了各自的投标报价来参与投标,后由这6家公司中的重庆市黄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545.5854万元报价中标,陈某3由此承包了瑞安市邮电南路安置房A3、A5地块及玉海中心小学工程。

被告人章某1于2017年6月29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叶某2于2017年7月2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章某1已退出赃款人民币7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1、叶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何某、金某1、金某2、叶某、陈某1、郑某、陈某2、张某、周某、吴某、陈某3、谢某、李某、彭某、余某、王某的证言,人物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款票据,工程项目招标登记表,总说明,到会人员签到表,投标文件送达签到表,资信标评审表,技术标专家评分表,报名签到单,技术标随机编号表,技术标评标记录,开标记录表,综合得分表,投标保证金明细表,招投标情况报告,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开标记录表,工程综合说明,评标报告,综合得分表,浮动幅度K值抽取表,答辩顺序抽取表,答辩评分汇总表,会议签到薄,文件送达签到簿,投标文件符合性鉴定表,保证金汇款单单据,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通知书,立功认定意见书,检举线索登记表,接警单详情,抓获情况说明,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1、叶某2结伙串通投标,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章某1、叶某2均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章某1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维护市场秩序,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章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2017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叶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被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2018年4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缴纳。)

责令被告人章某1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0元(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振宇

人民陪审员潘建斌

人民陪审员蔡瑞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周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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