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7)冀0281刑初2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7-11-08
审理经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7]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甲、田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及其辩护人马军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输配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乔某甲为提高自己实际经营的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率,二人商议由乔某甲另找公司进行陪标,统一定价、制作标书,后被告人乔某甲、田某找来相关人员分别以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终该项目由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7859685.96元中标。
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遵化市2015年度生态综合治理项目输变电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乔某甲为提高自己实际经营的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率,二人商议由乔某甲另找公司进行陪标,统一定价、制作标书,后被告人乔某甲、田某找来相关人员分别以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终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465345.5元中标。
经鉴定,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投标文件》内盖印的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7月12日《投标文件》内盖印的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系假章。上述印章系被告人乔某甲在遵化市恒信电脑服务部私自刻制。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田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实施串通投标的行为,侵犯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秩序及招标人的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马军戍的辩护意见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田某虽构成犯罪,但情节极其轻微,并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应当免予处罚。一、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符合自首情节,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田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在案件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免予处罚,体现在:1、投标所需资料田某未参与制作。本案系乔某甲与田某共同犯罪,标书等投标资料是乔某甲联系、制作,庭审中乔某甲亦陈述无异议,被告人田某没有参加。2、田某同其他投标单位没有任何往来。是乔某甲联系其他投标单位,被告人田某未参与甚至并不知情。3、被告人田某未到过投标现场,未直接参与串标。4、田某仅是基于乔某甲的提议找到同事,但具体投标事宜均是乔某甲直接与投标人联系、安排,田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从属作用。三、被告人田某主动、如实交代所犯罪行,并当庭认罪,积极悔过,应从轻、减轻处罚。四、涉案的两个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损害国家利益,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故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应从轻、减轻、甚至免予刑事处罚。五、被告人田某犯罪前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没有违法行为,未受过刑事处罚。为证明其主张,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田某所在的遵化市文化路街道海电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人田某平时表现良好,无不良行为,无违法违纪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在遵化市国土资源局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输配电工程项目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乔某甲为提高自己实际经营的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率,二人商议由乔某甲另找公司进行陪标,统一定价、制作标书,后被告人乔某甲、田某找来相关人员分别以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终该项目由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7859685.96元中标。
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在遵化市2015年度生态综合治理输变电工程项目政府采购招投标过程中,被告人田某、乔某甲为提高自己实际经营的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率,二人商议由乔某甲另找公司进行陪标,统一定价、制作标书,后被告人乔某甲、田某找来相关人员分别以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河北坤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最终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1465345.5元中标。
经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5年7月12日《投标文件》内盖印的唐山翰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和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8日、2015年10月11日《投标文件》内盖印的唐山市丰南区盛达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印章均系假章。上述印章为被告人乔某甲在遵化市恒信电脑服务部私自刻制。
2016年6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乔某甲到遵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6年6月25日7时许遵化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被告人田某住所将其抓获,被告人田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甲、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乔某甲、田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孔某、乔某乙、王某甲、王某乙、沙某、杜某、赵某、郭某、勾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电脑主机,中国建设银行电子回执,记账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工商银行存根及明细清单,借记账户清单、业务回单、明细查询,农行手机短信清单,遵化市公安局案管中心受案意见通知书,唐山市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报告书,电子数据检验报告,建设监理工作报告,中标公告、评标委员会名单、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甲、田某违反招、投标管理法规,为谋取利益,采取借用多家有资质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对公开招标的工程实施围标,违背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损害了招标人的合法利益,被告人乔某甲、田某的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甲伪造印章制作投标资料参与投标,其行为构成了伪造公司印章罪。其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串通投标,属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的关系,系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以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马军戍辩称被告人田某具有自首情节,其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田某于2016年6月25日7时许被抓获归案,不属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被告人田某为提高其与乔某甲共同经营的遵化市祥瑞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率,二人商议由乔某甲另找公司进行陪标,并由田某找到其同事参与投标,其所起作用并非次要或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所辩称的两个工程均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未损害国家利益,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乔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乔某甲、田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乔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被告人田某犯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梅
审判员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杜国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成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