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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刑初229号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14   阅读:

审理法院:建湖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苏0925刑初2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8-03-12

审理经过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南京广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江苏正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鹏公司)、被告人彭某1、潘某2、朱某3、沈某4、孙某5、李某5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祥通公司的诉讼代表人郏日堂及其辩护人周鹏飞、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朱国林、被告单位正鹏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李浩如,被告人彭某1、潘某2、朱某3、被告人沈某4及其辩护人任祖荣、被告人孙某5及其辩护人邵颖智、被告人李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建湖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庆丰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全盛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建湖县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庆丰镇)招标公告,分七个标段进行招标,并规定可兼投不可兼中。被告人彭某1为谋求提高中标率,以承担保证金、费用以及中标公司提取管理费为条件,先后联系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潘某2,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盐城办事处负责人朱某3,让其所在公司参加投标。被告人潘某2还通过被告人沈某4帮助被告人彭某1联系被告单位祥通公司经营科科长被告人孙某5,被告人朱某3帮助被告人彭某1联系被告单位正鹏公司总经理刘某(另案处理)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5,让这两家公司一起参加投标。上述四家公司除祥通公司由被告人彭某1找他人代为编制标书外,均按照被告人彭某1的要求确定投标报价,编制了标书,并报名参加了投标。

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2为谋求单独中标,除为被告人彭某1联系投标单位外,以承担保证金、费用以及中标公司提取管理费为条件,还单独联系南通市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建公司)分管副总沈某和经营科科员被告人沈某4、江苏三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水公司)经营科科长李某2、江苏省灌云县水利工程总队(以下简称水利工程总队)办公室主任朱某1、盐城市隆某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经营科科长王某1(除沈某4外,均另案处理)一起参与该项目投标。上述四家公司按照被告人潘某2的要求确定了投标报价,编制了标书,并报名参加投标。

2015年11月18日开标,共70余家单位参加投标报价,被告单位祥通公司以5102508.1元报价中标二标段,被告单位正鹏公司以3837871.93元报价中标五标段。被告人彭某1在中标两个标段后,和被告人朱某3一起到正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人潘某2和祥通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将中标的两个标段转包给穆某。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1、潘某2、朱某3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5、沈某4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单位祥通公司、广某公司、正鹏公司、被告人彭某1、潘某2、朱某3、沈某4、孙某5、李某5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彭某1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他被告人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彭某1、潘某2、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及被告人朱某3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沈某4、孙某5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单位祥通公司辩称,其对资质疏于管理,但没有参与标书的编制和价格的串通,没有犯罪故意,如果构成犯罪,服从法院的判决。其辩诉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祥通公司使用公章参与投标并非积极主动争取的结果,属于过失情形,与其他公司之间没有进行直接的联系,不存在串通投标的主观故意;中标的工程没有任何问题,没有造成经济损失,祥通公司未采取欺骗、威胁、贿赂等手段进行招投标活动,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庭对祥通公司不以犯罪处理。

被告单位广某公司、正鹏公司及被告人彭某、潘某2、朱某3、沈某4、孙某5、李某5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4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沈某4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其行为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如构成犯罪,沈某4系从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5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5在投标前只认识沈某4,其对出借资质是知晓的,但并不代表其与其他被告人有串通投标的故意;本案有70余家单位参加投标,不太可能存在人为操控的情形,未造成损害后果;孙某5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建湖县农业资源开发局、财政局、庆丰镇人民政府委托江苏全盛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发布建湖县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庆丰镇)招标公告,分七个标段进行招标,并规定可兼投不可兼中。被告人彭某1为谋求提高中标率,以承担保证金、费用以及中标公司提取管理费为条件,先后联系亨泰水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公司)行政部副经理被告人潘某2,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盐城办事处负责人朱某3,让其所在公司参加投标。被告人潘某2还通过被告人沈某4帮助被告人彭某1联系被告单位祥通公司经营科科长被告人孙某5,被告人朱某3帮助被告人彭某1联系被告单位正鹏公司总经理刘某和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李某5,让这两家公司一起参加投标。上述四家公司除祥通公司由被告人彭某1找他人代为编制标书外,均按照被告人彭某1的要求确定投标报价,编制了标书,并报名参加了投标。

在此期间,被告人潘某2为谋求单独中标,除为被告人彭某1联系投标单位外,以承担保证金、费用以及中标公司提取管理费为条件,还单独联系水建公司分管副总沈某和经营科科员被告人沈某4、三水公司经营科科长李某2、水利工程总队办公室主任朱某1、隆某公司经营科科长王某1一起参与该项目投标。上述四家公司按照被告人潘某2的要求确定了投标报价,编制了标书,并报名参加投标。

2015年11月18日开标,共70余家单位参加投标报价,被告单位祥通公司以5102508.1元报价中标二标段,被告单位正鹏公司以3837871.93元报价中标五标段。被告人彭某1在中标两个标段后,和被告人朱某3一起到正鹏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由被告人潘某2和祥通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责任书,后将中标的两个标段转包给穆某。

案发后,被告人彭某1、潘某2、朱某3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5、沈某4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共建湖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发案情况说明,建湖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惠山开发区派出所、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各被告人归案情况。

2.无锡市工商局、南京市鼓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滨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被告单位祥通公司、广某公司、正鹏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资质类别等级情况。

3.建湖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供的建湖县2015年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第二批土地治理项目(庆丰镇)的施工招标文件、标书、唱标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等招投标文件,证明包括涉案单位在内的70余家企业参加投标以及被告单位祥通公司、正鹏公司分别以5102508.1元和3837871.93元中标二标段和五标段的情况。

4.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2015年12月,被告人彭某1用江苏业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与被告单位正鹏公司签订合同,包干承包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五标段,被告人朱某3、彭某1作为担保人签名。

5.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证明被告人彭某1为结算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工程款需要,让被告人潘某2与被告单位祥通公司签订了责任书。

6.协议书,证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彭某1与穆某签订协议,将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二标段和五标段工程转包给穆某施工。

7.建湖县财政局提供的预算拨款凭证,证明财政部门向被告单位祥通公司、正鹏公司拨付工程款的情况。

8.银行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单位祥通公司、正鹏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人彭某1等人。

9.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明被告人彭某1、潘某2为被告单位及涉案企业交纳投标保证金。

10.证人周某1(祥通公司董事长)的证言,证明孙某5是祥通公司经营科科长,经营科专门负责投标。公司中标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后,法定代表人王某3签了施工合同。工程款到账,建湖人来要钱,他儿子周某2与姓潘的签了分包合同。

11.证人周某2(祥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公司经营科科长孙某5带彭某1、潘某2找他要工程款,他和潘某2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

12.证人郭某(祥通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孙某5通知他去建湖开标,两个建湖人开车接他去的,孙某5把密封好的标书交给了其中一个建湖人。

13.证人李某1(广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明朱某2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他各有一枚公司印章。朱某2的哥哥朱某3是公司职工,公司资质证书是朱某2给朱某3用的,朱某3参加了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标书是朱某3制作的,公章是朱某2那边盖的。投标保证金由朱某3事先打到公司账户,经他同意后才汇到招标单位的保证金账户。

14.证人刘某(正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广某公司的朱某3和他联系借正鹏公司资质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他同意后安排办公室的李某5和朱某3办理相关手续,朱某3当时有没有告诉他自己也投标,他记不得了,但正常情况下参加投标的人都是找几家公司资质一起投标。投标报价是李某5和朱某3对接的,李再告诉他,他说不能下浮太低,最后由朱某3和李某5确定。投标保证金是朱某3打给公司会计陈某的,陈告诉他后,他让陈某按规定交了保证金。

15.证人陈某(正鹏公司会计)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彭某1打了6万元到她银行卡上,说是正鹏公司参加建湖县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保证金。她按公司老板刘某的要求将钱转到公司账户,后办理了交保证金手续。开标那天,李某5通知她去建湖,并让她和彭某1联系。开标结束后,彭某1给了她1300元。

16.证人沙某(水建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公司经营科的沈某4通知他去建湖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开标,并给了建湖亨泰公司的一个人的手机号码。他和那个人见面后,对方将水建公司的标书交给他,他参加开标后,对方给了他1200元。

17.证人钱某(水建公司预算员)的证言,证明水建公司的最终报价是公司副总沈某告诉她的,沈某4主要负责投标文件的资审,最终标书形成也是沈某4负责的。

18.证人钮某(水建公司材料员)的证言,证明水建公司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投标,沈某4告诉她是建湖亨泰联系的,并让她将打印的招标文件送给公司副总沈某,沈某签名同意后她将材料交给了沈某4。

19.证人沈某(水建公司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建湖亨泰公司的潘某2联系公司经营科的沈某4,邀请水建公司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沈某4向他汇报,并说潘某2要求他们再联系几家单位一起投标。在确定投标报价时,潘某2告诉沈某4一个参考价,沈某4告诉他,他进行一些调整,最终确定各个标段的报价,再告诉预算员钱某,最后经营科通知项目经理沙某参加开标。保证金是他公司出的,潘某2给了1200元财务费用。

20.证人李某2(三水公司财务部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建湖亨泰公司的潘某2和他联系,让他公司一起参加庆丰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开标前,潘某2要求他按照最高价下浮多少,具体记不清了。潘某2将保证金打给他公司财务负责人,公司办理了交保证金手续。三水公司开完标后,潘某2给他1000元。

21.证人朱某1(水利工程总队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建湖亨泰公司的潘某2和他联系,说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上网招标,要水利工程总队也参加投标,并答应承担投标保证金、标书编制费等。他到建湖报了名,标书是潘某2找人编制的,投标报价是潘某2确定的。

22.证人王某1(隆某公司经营科长)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建湖亨泰公司办公室主任潘某2联系他,说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招标,让隆某公司资质借给其投标,并由其出投标保证金。她确定七个标段的报价时,她和潘某2联系,潘说按照公布的最高限价下浮几个点。开标时,她公司的项目经理唐某去参加的,结果没有中标。后来她将保证金退给了潘某2,潘打了3000元给她。

23.证人唐某(隆某公司项目经理)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隆某公司经营科科长王某1让他到建湖参加开标,并将已密封好的标书交给他,他到建湖参加开标后,王某1给了他700元,说是路费。

24.证人穆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彭某1和他签订协议,将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二标段和五标段工程转给他施工,彭某1提成中标价9.5%。

25.证人俞某(亨泰公司技术员)的证言,证明亨泰公司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投标的标书是办公室主任潘某2让她编制的。

26.证人陶某的证言,证明她是亨泰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潘某2是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项目投标等。2015年11月,彭某1打过6万元到她的银行卡上,是投标保证金,潘某2让她转到了亨泰公司账上。

27.被告人彭某1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招标,共有七个标段,可以兼投不可以兼中,投标保证金6万元,他的公司没有相应资质,就想找几家公司参加投标,中标的话工程给他做,他给人家费用。他联系了亨泰公司的潘某2,让亨泰公司参加投标,如果中标工程给他做,他承担管理费、税金、交易费等,投标保证金由他出,同时他让潘某2再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潘联系了祥通公司。他又联系了广某公司的朱某3,并让朱再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条件是一样的,朱某3后来联系了正鹏公司。几家公司报名后,他和潘某2、朱某3说了投标报价的要求,就是在七个标段的最高限价下浮多少个点确定报价,潘某2让他替祥通公司编制标书,他请人按照自己要求编好标书后,到祥通公司找孙某5,孙安排人盖的章。他分别给广某公司、正鹏公司、亨泰公司打了6万元投标保证金。后某通公司、正鹏公司分别中标了二标段和五标段,他和朱某3到正鹏公司,以业建公司名义与对方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祥通公司是潘某2和对方签的合同,他将工程都转给穆某做了。

28.被告人潘某2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彭某1让他帮忙联系几家公司参加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他答应亨泰公司参加投标,并联系了水建公司的沈某4,又请沈某4帮他再联系,沈介绍了祥通公司的孙某5,他们都答应投标。他自己又找了水利工程总队的朱某1、三水公司的李某2、隆某公司的王某1,让这三家公司帮他投标,投标保证金由他出,中标的话工程由亨泰公司做。他帮彭某1联系的公司的报价是根据彭某1要求的下浮点数定价,他自己联系的几家公司的报价由他确定。

29.被告人朱某3的供述,证明他是广某公司盐城办事处的负责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是他弟弟朱某2。2015年10月,他报名参加了庆丰镇土地治理项目的投标后,彭某1联系他让广某公司给其投标,并让他再联系一家公司帮其投标,他联系了正鹏公司老板刘某,刘同意并让他找办公室的小李。他从小李处拿到相关手续后交给了彭某1。他后来准备弃标,彭某1叫他不要弃标,让广某公司为其投标,并打给广某公司6万元投标保证金。彭某1告诉他按照其要求确定各个标段的报价,他也将彭的要求告诉了正鹏公司的小李,因为正鹏公司的标书是小李编制的。正鹏公司的保证金是他和刘某联系好告诉彭某1,由彭将钱打给了正鹏公司陈会计。正鹏公司中标后,他和彭某1去正鹏公司签了工程分包协议。

30.被告人沈某4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亨泰公司的潘某2电话联系他,说建湖有一个土地项目要招标,希望水建公司陪标,同时让他再找一家公司一起陪标。他联系了祥通公司的孙某5,把潘某2的要求告诉了孙某5,孙答应了,他将孙某5的号码告诉了潘某2。经公司副总沈某审批后,他将投标报名的手续给了潘某2。制作标书时最终报价是沈某告诉预算员钱某的,应该是沈某和潘某2商量好后确定的。他说的陪标,就是亨泰公司给他们公司一个项目的投标价格,让他们公司按照这个价格一起参与竞标。

31.被告人孙某5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水建公司的沈某4和他联系,说建湖有个项目招标,让祥通公司过去投标。他向公司总经理周某2请示,说水建公司借他们公司资质到建湖投标,因为是业务合作单位,周某2就同意了。水建公司这样做的目的是多一家单位投标同一个项目,中标概率就会高一点。开标前,彭某1将标书带到他公司盖的章。祥通公司中标后,潘某2、彭某1到公司与周某2签了分包协议。

32.被告人李某5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广某公司的朱某3找他说庆丰镇项目招标,刘某同意借正鹏公司资质给其参加报名投标,他向刘某确认后将报名手续给了朱某3。朱某3所在的广某公司也有水利建设资质,其借资质的目的就是围标,正常投标都是找几家公司一起投标,这样才能提高中标率。他在编制标书时与朱某3联系怎么确定各个标段的投标报价,后来朱某3告诉他各个标段的报价范围,他据此进行调整。正鹏公司中标后,朱某3带彭某1到他公司,与刘某签订了施工合同。

3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潘某2辨认出被告人沈某4。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1、潘某2、沈某4,被告单位祥通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孙某5、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3、被告单位正鹏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李某5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单位、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单位祥通公司、被告人孙某5的辩护人提出的祥通公司与孙某5不具有串通投标故意的辩护意见,经查,祥通公司为了帮助他人提高中标率,而与水建公司等其他单位一起参加投标,并将标书交由他人编制的事实,有被告人沈某4、彭某1、潘某2、孙某5的供述证实,祥通公司、孙某5串通投标的故意足以认定,故本院对祥通公司、孙某5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沈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某4不是串通投标罪的适格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犯罪主体就是自然人,沈某4作为参与投标事项的人员与被告人潘某2共同实施串通投标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彭某1、潘某2、沈某4、被告单位祥通公司、广某公司、正鹏公司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潘某2、沈某4、被告人孙某5作为被告单位祥通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被告人朱某3作为被告单位广某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5作为被告单位正鹏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1、潘某2、被告单位广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朱某3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4、孙某5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正鹏公司及被告人李某5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江苏祥通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单位南京广恒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江苏正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彭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潘某2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朱某3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沈某4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孙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5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2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东

审判员左武春

人民陪审员袁宝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周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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