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9)新31刑终2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9-08-23
二审请求情况
巴楚县人民法院审理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一案,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新3130刑初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崔浩、樊一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赵某1及辩护人余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1月,巴楚县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对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六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七中学建设项目施工发布招标公告,某1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两个项目报名投标。为使某1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顺利中标,某1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巴楚县分公司项目负责人赵某1计划找几个公司帮忙陪标。被告人赵某1找到新疆某2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营科科长李某1帮忙(陪标),后新疆某2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报名参与了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六中学建设项目的投标,为顺利中标,被告人赵某1安排公司人员借款50000元给新疆某2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交纳招投标保证金,并给付新疆某2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6000元陪标费;被告人赵某1又找到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负责人何某帮忙(陪标),何某邀约四川某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吴某一起陪标,被告人赵某1与何某协商每陪一个标给付陪标费45000元,后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报名参与了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六中学建设项目、第七中学建设项目两个建设工程的投标,四川某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了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七中学建设项目施工的投标;被告人赵某1无钱为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交招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两个项目,每个项目交纳500000元),为顺利中标,被告人赵某1与何某协商由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交纳招投标保证金1000000元,承诺可支付利息60000元,后被告人赵某1安排公司人员向何某支付利息60000元,并给付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两个工程项目陪标费90000元,给付四川某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陪标费45000元。最终,某1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六中学建设项目、巴楚县2018年寄宿制学校(四期)工程-第七中学建设项目招标中顺利中标,项目总金额达139651470.1元。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串标行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1的常口信息、线索来源(巴楚县监委会的函)、到案经过、某1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及授权委托书、招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工程质量保证书、借款单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人员银行账户明细清单、聊天记录、情况说明、U盘(储存有新疆某2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3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某4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巴楚县六中、七中项目的标书)等书证;证人何某、吴某、王某1、曾某、王某2、李某2、周某、阳某、李某1、贺某、易某、白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1的供述和辩解;电子数据(电子物证勘验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违反招投标法相关规定,在建筑工程投标过程中,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扰乱市场经济的自由贸易和公平竞争秩序,造成总金额达139651470.1元的两个教育领域工程项目废标,并导致巴楚县两个中学不能如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社会影响较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串通投标罪。巴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巴楚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赵某1量刑1年半至3年,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1提出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余川关于被告人赵某1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赵某1的社会危害后果及情节较轻,以及对被告人赵某1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因赵某1实施串通投标行为,造成两个教育领域重大工程项目废标,巴楚县两个中学不能如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工作,社会影响较大,社会危害后果较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余川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赵某1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审裁判结果
上诉人赵某1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称:上诉人在侦查、审判阶段能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并尽一切可能减少经济损失,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只是“一般”情节,原审判决量刑错误,请求二审改判,依法宣告缓刑。
出庭检察人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某1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两组新证据:1、巴楚县第六、第七中学建设项目工程概括牌,用以证明该两个工程废标后并未影响后续工程的开工;2、上诉人赵某1住院病例,用以证实赵某1身体患有高血压等病症;
对于该两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建设项目工程概括牌,因该证据系打印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确认;对于辩护人提交的上诉人赵某1的住院病例,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赵某1及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赵某1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所涉标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严重;原审法院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量刑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1与其他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上诉人赵某1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新兰
审判员刘春光
审判员迪拉热木·阿木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