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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串通投标、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2-04   阅读:

审理法院:安达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黑1281刑初1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行贿罪

裁判日期:2018-08-02

审理经过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安检诉刑诉[2018]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行贿罪,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5月29日、6月26日进行补充侦查,于7月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于7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安达市人民检察院于7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申请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3日、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春生、赵新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辩护人张贵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串通投标罪

黑龙江中矿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殷某(另案处理)为了获得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外环境工程的施工资格,借用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殷某为了确保顺利中标,从中赚取高额工程利润,指使时任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余某以借用其他公司资质围标为手段,配合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殷某指使余某与黑龙XX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六家公司相关负责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殷某本人与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相关负责人协商取得公司资质后,由余某代表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七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并组织、带领詹某、高某、张某1、白某、于某1、张某2、孙某2、王某2、于某2等人分别充当上述公司代表,先后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5月31日参加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装饰工程、外环境工程投标并中标。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中标金额为29701568.93元,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附属环境工程中标金额为19807382.47元。

二、行贿罪

2017年4月,殷杰宾为了应对黑龙江省审计厅对其公司建设施工的黑龙江省荣军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的审计工作,指使余某联系原黑龙江省审计厅副调研员李某2,由李某2帮忙联系负责审计的王某1、吕某,让其二人帮忙隐瞒黑龙江省荣军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在投标中涉嫌围标的情况及对两个工程的工程金额少予审减。为了谋取上述利益,被告人余某于2017年4月28日下午,在哈尔滨市群利第二大道省公务员小区门外其车内将40万元交给李某2。后余某又于2017年5月5日19时,在审计厅附近公安街其车内交给李某2现金20万元。经侦查,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于2017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新疆饭店门前将被告人余某抓获。

2017年2月22日,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定安达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安达市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犯数罪,系坦白。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未辩解。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对于串通投标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悔罪,且系初犯,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在串通投标罪中应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串通投标罪单处罚金;对于行贿罪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愿认罪,且被告人余某在行贿罪中应为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后行贿的20万元是因被勒索而取得,不应认定为行贿数额,其行贿的目的包括为获得正当利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串通招投标罪

黑龙江中矿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殷某(曾用名赵亮,在逃)为了获得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的施工资格,借用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参加投标。殷某为了确保顺利中标,指使时任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被告人余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配合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3月20日,在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装饰工程项目中,被告人余某联系黑龙XX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投标。2013年5月31日,在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附属环境工程项目中,被告人余某联系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参与投标。

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均是由被告人余某代表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为上述各家公司统一制作标书,并组织、带领詹某、高某、张某1、白某、于某1、张某2、孙某2博、王某2、于某2等人分别充当上述各家公司代表,参与投标,并使黑龙江信某工程有限公司标书评标得分高于其他公司,从而中标。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中标金额为29701568.93元,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附属环境工程中标金额为19807382.47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被抓获的事实。

2.有证人张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黑龙江中投资源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在信某公司承建荣军医院项目时,中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亮派其去荣军医院项目部任会计。荣军医院项目部经理是余某,材料员是詹某。其到项目部后,余某组织项目部的人员代表其他公司参加投标会,其代表的公司是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余某带领詹某、高某到交易中心替二人所代表的其他公司签字的事实。

3.有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部部长,在2010年至2013年期间,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办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的工程项目。在招投标中,其公司经营部没有联系过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佳木斯恒远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黑龙江恒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XX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六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兴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起参与荣军医院投标,均是余某自己负责联系。余某作为项目经理自己承揽业务,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其公司收取管理费。荣军医院的土建、装饰、外环境三个项目的标书不是其公司制作的事实。

4.有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其公司下设项目经理,项目经理以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其公司收取管理费,项目经理自负盈亏。2010年年末至2011年年初,项目经理余某称要用信某公司的资质承建荣军医院外环境、装修工程等项目,并将其合伙人殷某带来,称由殷某出资、决策。其同意用信某公司资质进行承包荣军医院工程。荣军医院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均由余某负责,其只是在余某提供的标书上加盖公司公章及签字,其他均是由余某及余某的合伙人负责运行的事实。

5.有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XX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2013年冬天,信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余某跟其谈荣军医院装饰工程招标,其与余某谈好提供施工资质以及人员证件,标书由余某制作。其委派员工邵某与余某联系,具体操作的事实。

6.有证人邵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其任黑龙XX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投标部专员。同年3月,华某公司法人吴某授权其参加省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项目投标活动中的报名和开标。此次投标是借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投标,其公司只提供企业资质及人员证件,标书不是其公司制作的事实。

7.有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为黑龙江省长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职员。2013年,余某称要参加省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项目的投标,借用其公司资质,其将公司资质等文件借给余某的事实。

8.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至2013年其任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2010年余某找到其公司,用其公司资质承建荣军医院项目。在此期间,其公司向余某提供了公司资质、人员证件资料,参与省荣军医院土建工程、装饰工程和附属环境三个施工项目的投标活动。余某制作标书,其公司向余某提供的人员詹某、高某、于某2进行授权办理投标事宜的经过。

9.有证人詹某的证言,证实其参与信某公司的荣军医院装饰工程项目的招投标。2013年5月其获得黑龙江省三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三建公司并未真正参与投标的事实。

10.有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至2013年其在黑龙江省速达信息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2月1日时任总经理李文彬安排其参加了省荣军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投标活动,其将公司资质、授权委托、公司营业执照等相关文件带到指定的报名地点填写报名登记表。

11.有余某对殷某的辨认、余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殷某化名赵亮在逃工作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在卷。

12.有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附属环境工程施工管理责任书、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王某某、孙某某、于某某、余某均是信某公司职工)、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综合楼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备案资料在卷。

13.有安达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工作说明、黑龙江信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标书、未中标投标文件在招标工作结束后已销毁工作说明等证据在卷。

14.被告人余某对其犯罪供认不讳。

二、行贿罪

2017年4月,黑龙江省审计厅在审计黑龙江省民政厅孤残儿童技工学校和荣誉军人康复医院项目过程时,殷某让余某联系原黑龙江省审计厅副调研员李某2(已判刑),由李某2帮忙联系负责审计的王某1、吕某,让其二人帮忙隐瞒在投标中涉嫌围标的情况及对工程金额少予审减。2017年4月28日下午,被告人余某在哈尔滨市群利第二大道省公务员小区门外李某2车内交给其现金400000.00元。2017年5月5日19时,被告人余某在审计厅附近公安街李某2车内交给其现金200000.00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因余某涉嫌串通投标,于2017年8月30日在哈尔滨市道里区工农大街新疆饭店门前将其抓获。被告人余某于2018年3月17日向公安机关交待了行贿罪,公安机关于2018年3月18日对行贿罪进行立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有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的一天,原审计厅厅长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余某的工程正在审计,叫其给予关照。其和余某见面,余某称是信某公司的项目经理,省审计厅的王某1、吕某正在审计民政厅的工程项目,让其帮忙联系在审减额等方面给予关照。几天后,其和王某1、吕某分别说了此事。半个月以后,余某打电话,称想给王某1、吕某点钱,当天下午在省公务员小区门口,其车上余某给其40万元钱,让其分别给王某1、吕某。王某1和吕某没要,其打电话告诉余某。5月初,其打电话给余某,余某说是不是二人嫌钱少。又过了几天,在省审计厅附近的公安街路口,其车上余某又给其20万元,让其给王某1和吕某。其当余某的面约吕某吃饭。其未和王某1、吕某说明余某给其二人拿的具体钱数,也未给二人钱的事实。

2.有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江中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会计,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殷某指示,荣军医院项目通过该公司报销费用,余某为荣军医院项目部经理。2017年4、5月份,余某打电话称荣军医院项目上需要给审计厅的人员好处费,其请示殷某,殷某让其从公司支取40万元给余某,几天后,又支取20万元给余某并对2017年4月28日、5月5日记账凭证上记载内容无异议。

3.有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江省审计厅投资一处主任科员,负责基本建设项目的专项审计工作。2017年3月中旬,其负责审计荣军医院项目。在审计过程中,发现承建单位信某公司在荣军医院土建项目、装饰项目、室外环境项目上涉嫌围标,其找过施工方余某进行核实,并将上述情况记录在审计要情中,向领导汇报。在审计此项目时,其单位同事李某2说余某想给其钱,让其在围标以及审减工程造价额度上给予照顾,其拒绝了李某2,未收取钱物的事实。

4.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为黑龙江省审计厅投资二处副处长,负责项目专项审计工作。2017年3月,其对孤残儿童技工学校竣工决算审计。其发现建设方违反基本建设程序、施工方多计工程造价、虚假招投标等问题,其已通过审计要情的形式上报领导。在审计期间,其单位同事李某2让其不要将孤残学校虚假招投标问题向有关部门移送,并希望在审减额上给予照顾,称承建方给拿10万元好处费,其未答应此事、未收取好处费,并拒绝了李某2的请托,按正常审计流程进行审计的事实。

5.有余某与李某2、李希龙的微信(短信)记录、通话记录、黑龙江中矿投资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4月28日、5月5日财务部记账凭证、收据在卷。

6.有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犯行贿罪于2018年3月18日立案,对被告人余某分别于2018年3月17日、4月18日进行询问。

7.有被告人余某的供述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作为投标人,在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中,为达到中标的目的,组织他人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金额超过200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串通投标罪。被告人余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被告人余某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余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能如实供述犯罪,认罪态度好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串通投标罪中的被告人余某是从犯,应当单处罚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被告人余某作为黑龙江省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建设项目装饰工程、附属环境工程的项目经理,有长城、华某等公司的工作人员证实是其负责联系招投标事宜,且其供述各公司的标书均是其制作,进行招投标的人员是其联系,因殷某未归案,故不宜认定主从犯,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其在整个串通投标的过程中,起主导作用,不宜对被告人余某单处罚金。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行贿罪中,被告人余某是从犯,在5月5日送给李某2的20万元是因被勒索而取得,不应认定为行贿犯罪数额及行贿的目的包括为获得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理由是,在行贿过程中,被告人余某联系省审计厅工作人员李某2,与其见面或者电话沟通,且两次均是其给李某2钱款。卷宗内并无证据证实2017年5月5日被告人余某交给李某2现金20万元是因被李某2勒索而给予,故此20万元应认定为行贿犯罪数额。被告人余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让审计人员不将围标及虚假投标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上报,并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帮助,应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殷某未归案,故不宜认定主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余某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00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0.00元(此款已于当庭向本院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闫明

审判员洪克涛

人民陪审员周斌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萍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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