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天长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4)天刑初字第002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串通投标罪
裁判日期:2014-09-05
审理经过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兰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辩护人胡士豪、严兆俊、魏兴奇、王东、陈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经过考察,决定对位于天长市炳辉路南侧、冶山路东侧、千秋大道北侧面积为54000平方米的一商业居住用地进行投标。5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为能低价拿下该地,与被告人孙某一起,找到该宗地块的另一竞买人、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薛某,就次日的投标事宜进行了商谈:唐某提出给薛某300万元,让其放弃对该宗地的竞标。薛某没有同意。2010年5月19日上午,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对包括“上城风景”项目地块在内的相关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薛某要宰某到后面查看。宰某便来到被告人唐某的身边叫唐某不要举牌,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后宰某又通过张某(另案处理)联系,找到了帮助唐某竞标的被告人孙某。经宰某与孙某商谈,并经薛某、唐某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薛某支付给唐某150万元,唐某放弃竞标。后唐某未继续参与竞标,薛某则仅以高于出让底价60万元的10590万元的低价,拍得该宗土地。
2010年5月20日,薛某安排夏某向宰某的账户汇款152万元,用于处理唐某放弃竞标的补偿事宜。宰某向孙某的账户汇款135万元,向阮某的账户汇款7.5万元,自己留用9.5万元。孙某收到135万元后,向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支付张某20万元,自己留用15万元。
指控的证据有:一、书证;二、证人证言;三、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
指控认为:被告人薛某、唐某、宰某、孙某在投标过程中,违反规定,私下串通,压低标价,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薛某辩解称:其没有参与串通竞买,事后也没有安排给付对方好处费,其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士豪、严兆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薛某没有串通的故意,对方在主动放弃竞价的情况下索要补偿费,被告人薛某出于同情,才被动接受对方提出的条件。被告人薛某在挂牌出让中以高出底价60万元竞买成功,没有串通压价,也没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遭受经济利益的损害。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严重的犯罪行为。串通投标罪是在招标过程中实施的犯罪,挂牌出让与招标出让是两种性质不同的土地出让方式,在挂牌出让中串通竞买行为不能类推为串通投标罪。因此,被告人薛某的行为不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建议宣告被告人薛某无罪。
辩护人魏兴奇、王东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某因受到宰某的言语威胁,才放弃投标,属胁从犯。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陈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被告人孙某案发后经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孙某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唐某经过考察,决定对位于天长市炳辉路南侧、冶山路东侧、千秋大道北侧面积为54000平方米的一商业居住用地(现为“上城风景”项目地块)进行挂牌出让竞买。5月18日,被告人唐某为能低价拿下该地,与被告人孙某一起,联系了该宗地块的另一竞买人、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人薛某,并在被告人薛某位于天长市西城区的办公室,就次日的竞买事宜进行了商谈,唐某提出给被告人薛某300万元,让其放弃对该宗地的竞买。被告人薛某没有同意。2010年5月19日,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六楼招标会场,对包括“上城风景”项目地块在内的相关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期间,被告人薛某指使被告人宰某到后面查看。被告人宰某便来到被告人唐某的身边对被告人唐某说:“下面你不要举牌子了,我们是天长人,这块地我们一定要拿,我们会给你适当补偿。”后被告人宰某又通过张某联系,找到了帮助被告人唐某竞买的被告人孙某。经被告人宰某与被告人孙某商谈,并经被告人薛某、唐某同意,双方达成协议,被告人薛某支付给被告人唐某150万元,被告人唐某放弃竞买。后被告人唐某未继续进行竞买,被告人薛某则仅以高于出让底价60万元的1059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该宗土地。
2010年5月20日,被告人薛某安排夏某向被告人宰某的账户汇款152万元,用于处理被告人唐某放弃竞买的补偿事宜。被告人宰某向被告人孙某的账户汇款135万元,向阮某的账户汇款7.5万元,自己留用9.5万元。被告人孙某收到135万元后,向被告人唐某账户汇款100万元,支付张某20万元,自己留用1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及张某、阮某已退出全部赃款。
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宰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先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一、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要拍卖市政府东侧的一块地,其朋友孙某带一个浙江人来竞标,她让其一起去看看。5月19日上午,在天长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六楼的竞拍会场,孙某带的浙江人和薛某互相抬过几次价,后宰某到其跟前,问其是否认识浙江竞标的人。其就把宰某介绍给孙某,他们谈好后,宰某就离开了。后孙某告诉其薛某给浙江人100多万元。孙某把这个情况告诉浙江人,浙江人同意,后来就没有举牌,薛某买得这块地。第二天,对方将100多万元的好处费打到孙某银行卡。孙某将大部分转账给了浙江人,自己留用了一部分,给其20万元,其中的10万元是通过银行卡转到其驾驶员董某的账上,董某再转给其。
二、证人阮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天长市上城风景这宗地要对外公开招标拍卖,其跟南京做房地产的朋友杨华说这件事,杨华让其去看看。在投标日前一两天,薛某知道其要带南京人来投标,叫其不要带人来,等他拿下地后,给点项目给其做。后其就没有带杨华来投标。5月19日,薛某如愿拍得那宗地。之后,其就找薛某要求做土方工程,薛某没有同意,答应给其补偿。第二天,薛某安排宰某向其农行卡汇款7.5万元。
三、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19日,薛某竞买到上城风景这块地急需钱。后经其联系,王某借了200万元给了薛某。2010年5月20日,王某向其银行卡汇款200万元。其当天又按薛某的要求把152万元转到宰某的银行卡上,让宰某给浙江人放弃投标的好处费。
四、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其通过夏某介绍借给薛某200万元,用于购买天长市政府旁边的地块。薛某出具一张240万借据,其中40万是利息,这个钱是分两次打到夏某的银行卡。一年以后,薛某归还利息40万元,于2011年5月20日重新出具240万元借条一张。
五、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5月20日,孙某向其银行卡汇款10万元,当天其将该款转账给张某。
六、上城风景地块招标材料:天长市土地储备中心出让方案、天长市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天长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导组会议纪要、天长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竞买须知、竞买报名一览表、竞买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竞买申请、竞买资格确认书、竞买单位缴纳保证金的收据、挂牌出让竞买报价单、成交确认书、公证书、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收款收据等,证实位于炳辉路南侧、冶山路东侧、千秋大道北侧,面积54000平方米(81亩)的出让地块(即上城风景项目用地)经市土地储备中心制定公开出让方案,由天长市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领导组研究同意,于2010年4月13日发布出让公告。因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人少于三人,该宗土地终止拍卖,转挂牌出让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唐某参加了该宗土地的竞买报名并得到了资格确认。2010年5月19日,上述二竞买人参与了涉案地块的挂牌出让竞买报价,最后安徽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10590万元的价格竞买得这宗土地,该地的拍卖底价为10530万元。
七、借条一张,证实2011年5月20日,薛某以天长市天缘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向王某出具240万元借条一张。
八、银行交易明细、存款凭条、取款凭条,证实2010年5月20日,王某转账200万元给夏某。当日,夏某转账152万元给宰某。宰某当日转账135万元给孙某,转账7.5万元给阮某。孙某当日转账100万元给唐某,转账10万元给董某,董某当日又将该10万元转账给张某。
九、受案登记表、天长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关于被告人唐某、孙某、宰某、张某到案经过说明,证实天长市公安局在侦办薛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发现薛某于2010年5月19日在上城风景宗地招投标期间,伙同宰某与浙江籍投标人唐某等人有串通投标行为,并最终以比保底价仅高出60万元的价格,拍得该宗地。2013年10月10日,天长市公安局决定对薛某等人串通投标案立案侦查。2013年10月12日、10月14日,被告人孙某、宰某经电话通知先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唐某主动到天长市公安局投案。
十、天长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唐某退出赃款100万元,被告人孙某退出赃款15万元,被告人宰某退出赃款9.5万元,张某退出赃款20万元,阮某退出赃款7.5万元。
十一、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8日晚,孙某和浙江海宁一个做生意的人来找其,浙江人对其说,他也想要上城风景这块地,并提出给其300万,让其退出竞争,其没同意。其打电话告诉宰某,宰某说他去找孙某谈谈。第二天上午,其到土地局投标的会议室,宰某说跟对方谈好了,由原来的300万降到150万元,其叫他看着办。在投标过程中,浙江人就举了三次牌子,没有对其构成威胁,最后其以10590万元竞买到上城风景这块地。
十二、被告人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其得知天长有一宗地靠市政府,地理位置很好,适合做住宅小区,就带人来考察调研,最后决定参与这宗地的竞买。竞买前一天,其通过孙某,找到另一个竞买人薛某,其对薛某说,其已对这块地做了大量的前期调研准备工作,希望他让其拿这宗地,其给他300万元补偿。但薛某没有同意,反而提出给其一些补偿,让其退出竞标。其也没有同意。第二天挂牌出让时,其这方举了几次牌子,薛某那边有一个男子(被告人宰某)到其这边对其说:“你们不要再举牌了,我们是天长本地人,我们一定要拿这块地的,但我们不会亏待你的,会给你一定的利息补偿费。”后孙某对其说,和对方谈好了,对方同意给150万元,让其不要和他们竞争。其当时就同意了,只举了一次牌就不举了。后来那块地被薛某以10590万元的低价买下。孙某后来告诉其,对方给了150万元,孙某汇给其100万元。
十三、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其经人介绍认识到天长来投资房地产的浙江人唐某,唐某看中了现在上城风景所在这个地块,想参与投标。因薛某也参与竞标,5月18日,其与唐某在西城区薛某的办公室找到薛某,双方谈了那块地的招标情况。5月19日,其到竞买会场时,薛某和唐某正在举牌竞价。在竞价过程中,有一个男子(被告人宰某)从薛某那里过来,和唐某说了几句话,后又到后排通过张某找到其,宰某说:“薛某愿意给你们150万补偿费,你们不要抬价了。”其把这个情况告诉唐某,唐某没有吱声,估计是同意了。其就回复宰某说可以,宰某就走了。后来唐某只举过一次牌,就放弃竞买。最终那块地被薛某竞买得。5月20日,宰某只转账给其135万元,其把其中的100万元转账给唐某,根据张某的安排,转账10万元给一个姓董的。过了几天,其又给张某10万元。
十四、被告人宰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5月18日,薛某对其说:“明天上午土地局招标,一块去看看。”第二天上午,其去了土地局招标会的现场,在正式投标期间,薛某的手机收到一条信息,他看后说对方有放弃竞标的想法,但是觉得吃亏了,想要点茶水费,叫其到后面去看看。其到后面发现只有浙江人还拿牌子跟薛某竞标。其对那人说:“下面你不要举牌子了,我们是天长人,这块地我们一定要拿,但我们不会亏待你的,我们会给你一点茶水费作补偿。”后通过张某认识和浙江人在一起的孙某,其说是代表薛某来跟他们谈的,孙某说至少给150万。其把这个情况告诉薛某,薛某同意给他们150万。其回来告诉孙某同意他们的条件。后浙江人只举了一次牌子,就不再加价了,薛某竞买得这块地。第二天,薛某打电话说让夏某往其卡里打152万元,安排其给浙江人好处费和阮某喝茶钱。5月20日,其从卡上转账135万给孙某,另转账7.5万元给阮某。
本院受理该案后,为确保适用刑罚的准确性,委托天长市司法局对被告人孙某、宰某进行社区影响评估。
经调查,被告人孙某先前离异,家庭经济情况一般。被告人孙某在本次案发前无不良行为,居住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危害和影响。被告人宰某家庭经济情况良好。被告人宰某在本次案发前无不良行为,居住社区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社区无重大危害和影响,其亲属愿意签订矫正责任书。评估意见建议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唐某、孙某、宰某在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违反规定,私下串通竞买,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宰某、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被告人宰某、孙某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宰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宰某、孙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孙某、宰某是从犯,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被告人孙某、宰某可以适用缓刑。
对于辩护人魏兴奇、王东提出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辩护人陈涛提出被告人孙某是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胡士豪、严兆俊提出被告人薛某没有串通竞买的故意和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宰某的供述证实:在挂牌出让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指使其找竞买方,于是其叫竞买方唐某不要举牌,承诺给予一些补偿。后其与唐某一起来的孙某商谈放弃竞买补偿事宜,在征得被告人薛某同意后,答应给对方150万元。对方便放弃举牌。第二天,薛某让夏某转账给其150余万元,让其给浙江人和阮某好处费。该供述与被告人唐某、孙某的供述及证人张某、夏某、王某、阮某等人的证言及借条、相关银行转账等书证相互印证一致。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薛某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有串通竞买的故意和行为。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胡士豪、严兆俊提出串通竞买行为不构成串通投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串通竞买,主要是竞买人相互串通竞买报价,用串通的方式抑制竞争,以相对低价取得土地使用权,损害出让人也就是国家的利益。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领域,挂牌和招标,是不同地方根据不同情况做出的选择,二者在具体操作程序上有所不同,但在法律地位、性质与功能上并无实质差异。挂牌出让并未超出招投标的语义范围,串通竞买具有串通投标的社会危害性与本质属性,将国有土地挂牌出让过程中的串通竞买行为按照串通投标罪定罪处罚,符合刑法立法目的。本案被告人薛某等人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过程中,私下串通竞买,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串通投标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魏兴奇、王东提出被告人唐某属胁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唐某在挂牌出让前主动找被告人薛某商谈串通竞买,证明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在竞买过程中,被告人薛某为竞买成功,指使被告人宰某向被告人唐某提出放弃竞买并给予补偿,被告人唐某便放弃竞买,后通过被告人孙某获得被告人薛某给予的好处费100万元。期间,被告人唐某未遭受任何胁迫行为,不能认定为胁从犯。被告人唐某是主犯,主观恶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辩护人陈涛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虽然主动到案接受讯问,但到案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对被告人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宰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本案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万唐仓
审判员张梅
人民陪审员郭学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沈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