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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481刑初9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滕州市人民法院

案  号:2018鲁0481刑初9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14

审理经过

滕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滕检公一刑诉[201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某某、鲍某1、吴某3、刘某3、李2、冯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韩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吴某某、徐4、黄某1、王某云、刘1、朱某2、张某1、杨某2、肖某、王某1、周某、韩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滕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聪、助理检察员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某某及其辩护人侯贺峰,被告人鲍某1,被告人吴某3及其辩护人陈晨,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郭紫刚,被告人李2及其辩护人郭德胜,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邓振华,被告人唐某兵及其辩护人宗文明,被告人王3及其辩护人孙伟,被告人覃某及其辩护人邹宇博,被告人代某某及其辩护人郝宪伟,被告人韩某及其辩护人连磊,被告人汪某某及其辩护人邱教良、刘晴晴,被告人唐某及其辩护人刘绍奎,被告人王某柯及其辩护人刘伟,被告人范斌,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彤,被告人徐4及其辩护人徐建华,被告人黄某1及其辩护人江波,被告人王某云,被告人刘1及其辩护人彭桂强,被告人朱某2及其辩护人郑广良,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延旗,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吕雪莲,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于浩亮,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周某及其辩护人徐广立,被告人韩某3及其辩护人苏子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鲍某1、李2、覃某、汪某某、朱某2、张某1、杨某2、周某、韩某3违反国家规定,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定位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并利用微信等工具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卖与他人,从中获取违法所得。被告人穆某某、吴某3、刘某3、冯某1、唐某兵、王3、代某某、韩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吴某某、徐4、黄某1、王某云、刘1、肖某、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多次非法倒卖公民个人定位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或者为他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提供帮助,获取非法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1、2016年始,被告人穆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王3、吴某3等人交易公民个人航班信息、手机定位等信息,并贩卖给被告人吴某3、刘某3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穆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721条。

2、2016年1月份至同年5月份,被告人鲍某1利用其在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工作的便利,查询某某银行客户余额信息100余条贩卖给被告人汪某某,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2016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被告人鲍某1利用其在某某银行南京某某支行工作的便利,查询某某银行客户余额信息、账号信息116条贩卖给被告人韩某,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

3、2016年始,被告人吴某3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穆某某、冯某1、李2、刘某3等人交易手机定位、车辆信息、户籍信息、住宿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吴某3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2575条,其中手机定位信息260余条。

4、2016年始,被告人刘某3为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穆某某、吴某3、代某某等人交易手机定位信息、银行卡余额信息、征信信息、婚姻登记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刘某3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276条。

5、2017年始,被告人李2利用其在陕西某某管理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非法获取公民大数据信息453条,并利用微信等工具将上述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吴某3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李2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中发现涉案信息576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李2从被告人吴某3处获取违法所得21470元。

6、2016年始,被告人冯某1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唐某兵、吴某3等人交易手机定位等信息共计400余条。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冯某1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图片2515张。

7、2016年始,被告人唐某兵利用微信、“Skype”软件等工具,与被告人覃某、冯某1交易手机定位信息,非法获利7万余元。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唐某兵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中发现涉案信息493条。

8、2016年始,被告人王3非法与被告人穆某某等人交易“eTerm”软件使用流量,进而导致大量公民航班信息泄露。经电子勘验,被告人王3的“eTerm”软件远程服务器日志共查询120711人次。

9、2016年始,被告人覃某利用其在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的便利,非法获取某联通用户手机定位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唐某兵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唐某兵作案使用的电脑中发现涉案信息493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覃某从被告人唐某兵处获取违法所得76672.15元。

10、2016年始,被告人代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韩某、王某柯、刘某3等人交易银行账户余额信息、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代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1486条。

11、2015年始,被告人韩某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汪某某、鲍某1、唐某、代某某等人交易银行账户余额及卡号信息等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韩某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1480条。

12、2015年始,被告人汪某某利用其在某某银行南京市某分理处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询某某银行客户余额信息155条,贩卖给被告人韩某,并获取违法所得3万余元。2016年1月至同年5月,被告人汪某某从被告人鲍某1处购买某某银行客户余额信息116条贩卖给被告人韩某,获取违法所得1万余元。

13、2015年初至2016年5、6月份及同年11月份至2017年4月份,被告人唐某利用微信等工具,从他人处购买某银行客户余额信息200余条贩卖给被告人韩某,获取违法所得1.7万余元。

14、2016年始,被告人王某柯利用微信等工具,与代某某、范斌等人交易银行余额信息、征信信息等公民个人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王某柯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228条。

15、2016年始,被告人范斌利用微信等工具,与被告人吴某某、王某柯等人交易征信信息402条。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范斌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及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124条。

16、2016年始,被告人吴某某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黄某1、范斌、徐4、王某柯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吴某某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及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1300条。

17、2016年始,被告人徐4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吴某某、黄某1交易征信信息189条。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徐4作案使用的手机、电脑及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313条。

18、2016年始,被告人黄某1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王某云、吴某某交易征信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黄某1作案使用的手机、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783条。

19、2016年始,被告人王某云为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刘1、肖某、黄某1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王某云作案使用的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3905条。

20、2017年始,被告人刘1为牟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朱某2、张某1、杨某2、王某云等人交易征信信息。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刘1作案使用的硬盘内发现涉案信息1311条。

21、2017年始,被告人朱某2利用其在某某银行某市分行营业部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询征信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刘1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朱某2作案使用的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247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朱某2从被告人刘1处获取违法所得5775元。

22、2017年始,被告人张某1利用其在某某银行湖南省长沙市某区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询征信信息贩卖给被告人刘1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张某1作案使用的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683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张某1从被告人刘1处获取违法所得9770元。

23、2017年始,被告人杨某2利用其在某某银行湖南省某市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询征信信息317条贩卖给被告人刘1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杨某2作案使用的电子邮箱中发现涉案信息381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杨某2从被告人刘1处获取违法所得5270元。

24、2017年始,被告人肖某、王某1利用微信、电子邮箱等工具与被告人周某、王某云交易征信信息1222份。另查明,被告人肖某利用电子邮箱等工具从被告人韩某3处购买征信信息155条,并贩卖给被告人王某云。

25、2017年始,被告人周某利用其在某某银行武汉支行工作的便利,与被告人王某1等人预谋,非法查询他人征信信息1222条,并通过被告人王某1等人贩卖后获取违法所得。

26、2017年始,被告人韩某3利用其在某某银行武昌支行工作的便利,非法查询他人征信信息155份,并贩卖给被告人肖某等人。经电子勘验,在被告人韩某3作案使用的手机中发现涉案信息75条。经调取财付通交易记录,被告人韩某3从被告人肖某处获取违法所得3053.52元。

案件在侦查、起诉、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穆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鲍某1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吴某3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刘某3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李2退缴违法所得21470元(其中15000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647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3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代某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韩某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汪某某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唐某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吴某某退缴违法所得3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徐4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黄某1退缴违法所得2.95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刘1退缴违法所得3.3万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朱某2退缴违法所得5775元(已交至本院),被告人张某1退缴违法所得9970元(已交至本院),被告人杨某2退缴违法所得5270元(交至滕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交至滕州市公安局),被告人王某1退缴违法所得1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周某退缴违法所得1.5万元(交至本院),被告人韩某3退缴违法所得3054元(交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被告人刘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电话劝说被告人朱某2、杨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朱某2、杨某2到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芙蓉北路派出所投案。2017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带领民警至湖北省武汉市某地将被告人王某1抓获。

还查明,被告人吴某3于2012年10月24日因犯抢夺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被告人冯某1于2009年12月24日因犯抢劫罪(犯罪时未成年)被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被告人范斌于2006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强奸罪被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王某云于2006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11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穆某某、鲍某1、吴某3、刘某3、李2、冯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韩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吴某某、徐4、黄某1、王某云、刘1、朱某2、张某1、杨某2、肖某、王某1、周某、韩某3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赵某、陈某等人证言,物证,书证,电子数据,辨认、搜查、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吴某3的辩护人关于吴某3涉案图片中手机定位信息为260余条,与涉案其他信息折算后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2的辩护人关于李2犯罪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1及其辩护人关于电子勘验发现冯某1手机中涉案图片存在重复计算,应扣除已查证重复的信息数量,公诉机关指控冯某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具体涉案定位信息数量应结合被告人唐某兵、吴某3的犯罪事实及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人唐某兵、覃某、吴某某的辩护人关于三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以电子勘验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1的辩护人关于刘1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结合电子勘验朱某2、张某1、杨某2电子信箱发现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关于杨某2被控犯罪事实中,存在64条征信信息非为其利用征信系统查询,不应认定为其利用履职便利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汪某某、张某1、杨某2、周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穆某某、唐某兵、王3、代某某、韩某、吴某某、黄某1、王某云、刘1、肖某、王某1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鲍某1、李2、朱某2、韩某3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被告人吴某3、刘某3、冯某1、唐某、王某柯、范斌、徐4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3为他人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范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2、杨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1到案后劝说朱某2、杨某2投案,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罪嫌疑人,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穆某某、鲍某1、吴某3、刘某3、李2、冯某1、唐某兵、王3、覃某、代某某、韩某、汪某某、唐某、王某柯、范斌、吴某某、徐4、黄某1、王某云、张某1、肖某、王某1、韩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已退缴违法所得和缴纳罚金的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上述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云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覃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20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兵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韩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七、被告人吴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被告人肖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九、被告人黄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被告人穆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一、被告人王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三、被告人冯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20年1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十四、被告人刘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五、被告人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六、被告人杨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七、被告人朱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八、被告人李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十九、被告人王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被告人鲍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范斌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吴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2018年10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王某柯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刘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9日起至2018年5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韩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覃某违法所得76672.15元,唐某兵违法所得7万元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供犯罪所用的手机等财物(附没收财产清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孔令武

审判员宗晓梅

人民陪审员孟建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琳

书记员张芙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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