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无棣县人民法院
案 号:(2016)鲁1623刑初1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04-20
审理经过
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6年2月4日无棣县人民检察院以棣检公诉刑追诉(2016)1号追加起诉决定书追加被告人李某、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张志刚,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冯建新,被告人李某、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4月份,被告人杨某、李某与王世宏(另案处理)联系到当时在无棣县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工作的被告人王某甲,合谋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单位内网非法查询公民的个人银行征信信息并从中牟利;后由王世宏联系到被告人方某,由被告人方某负责软件开发及数据的查询。直至6月中旬案发,在此期间共非法查询公民个人信息20余万条,被告人王某甲共从中收益199750元,被告人方某从中收益20余万元。被告人李某、杨某每人分得赃款17万余元。
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被通知询问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将非法所得全部缴纳至侦查机关无棣县公安局。
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杨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方某、王某甲、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乙、张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银行查询交易明细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王某甲、李某、杨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提供和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20余万条,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方某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方某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自愿认罪,被告人王某甲系偶犯、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之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十万元,由侦查机关无棣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依法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战敏
审判员佘崇新
人民陪审员于秀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浦妍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