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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09-29   阅读:

审理法院: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甬东刑初字第4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7-21

审理经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立君出席法庭。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3年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在宁波现代商城经营欧意橱柜店期间,为了给自己招揽生意,通过互联网从QQ号为12×××23的李某乙(另案处理)处以购买手段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达三万余条,并通过短信发送平台发送营销广告短信。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在本市江东区现代商城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决定书及照片,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身份证明,现场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清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购买等非法手段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犯罪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郎素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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