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203刑初55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12
审理经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吴某2及辩护人姚瑶、漆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初左右,被告人吴某2采用黑客手段侵入深圳兆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器,窃取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1。后陈某1通过QQ与江某(已判决)联系,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出售给江某。经筛选该部分客户信息含公民个人信息1万1千余条。
2017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吴某2受聘来到陈某1租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后采用黑客手段侵入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服务器中,窃取该营业部数据库中客户信息,并提供给犯罪嫌疑人陈某1。经筛选该部分客户信息含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事后,吴某2收到陈某1转账人民币1.7万余元。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某2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陈某1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某1对于起诉指控其从深圳兆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没有异议,但辩解从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窃取的公民个人有效信息数量没有那么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窃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电话号码是否有效缺乏证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2辩解从天津宁翼贵金属有限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中有些是无用的信息,有效数量没有指控的那么多。辩护人认为起诉所指控的真实且有效的公民个人信息有待确认;被告人吴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初左右,被告人吴某采用黑客手段侵入深圳兆利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器,窃取该公司数据库中的客户信息,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1。后陈某1通过QQ与江某(已判决)联系,将该公司的客户信息出售给江某,获利6000余元。经筛选该部分客户信息含公民个人信息1万1千余条。
2017年3月6日左右,被告人吴某2受聘来到陈某1租住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后采用黑客手段侵入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的服务器中,窃取该营业部数据库中客户信息,并提供给被告人陈某1。经筛选该部分客户信息含公民个人信息16万余条。事后,吴某2收到陈某1转账人民币17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其曾在银河证券开过户,留有身份信息和手机号码,2017年以来,其接到过很多关于投资原油、贵金属期货的电话,其意识到身份信息被泄露。
2.证人李某(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网管员)的证言,证实其公司网页上链接有数据库,数据库中有客户信息,但客户的电话号码是加密的,通过技术手段登陆其公司的服务器后,发现有可疑的文件。
3.证人江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从2016年开始,其从微信昵称为小陈,微信号为×××的人处买来很多个人信息的事实。
4.天津宁翼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上海营业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公司服务器指定目录上查找到可疑文件的事实。
5.户名为吴某2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4月18日,其账户存入17000余元的事实。
6.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两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脑进行电子证物勘验,并提取相关电子数据的事实。
7.光盘中关于个人信息的文档,证实从两被告人所使用的电脑上提取的相关电子数据经筛选后认定两被告人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
8.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刑初字第27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1曾因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传授犯罪方法罪被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9月2日刑满释放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1、吴某2的身份信息。
10.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1、吴某2被抓获的事实。
11.被告人陈某1、吴某2的供述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吴某2合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且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这一基本事实,可从轻处罚。对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认定指控的公民个人信息是否确实有效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侦查机关在两被告人电脑中所提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远大于所指控的数量,经过筛选,已剔除了无效信息,故对于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解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两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1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9日起至2020年4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吴某2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电脑等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朱鹏飞
人民陪审员周美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何旦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