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杭西刑初字第2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3-25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周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樊丽娟、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在本市西湖区教工路228号新德雅公寓3D室,通过网络联系向他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并雇用他人开展推销数码产品等业务。至2013年8月,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向他人非法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68463条。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乙、张某、李某、唐某、王某、付某、邵某的证言,房产证及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说明、情况说明、银行账户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电子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周某甲采用向他人购买的方式非法获取不特定公民的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许某、周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某、周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伍正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