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602刑初2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07-17
审理经过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期间,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之情形,遂于2017年4月2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7月至2016年7月初,被告人李某1通过从QQ好友或买号街上购买等方式,非法获得共计约39000余条含有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支付宝账号等内容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使用俊熙、林某等扫号软件或直接手动对该些信息进行批量处理,非法获取被害人缪某、陈某等人的个人信息,后将上述部分公民个人信息放在买号街上出售,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以上。案发后,赃款未清缴。
2016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马路绿海云天8栋1单元901室被警察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指控,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1曾因吸毒于2012年6月2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2年7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九百元。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已冻结被告人李某1卡号为62×××80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7018.15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被害人缪某、陈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清单,电脑证据提取记录及明细,搜查笔录及照片,光盘数据情况说明,行政处罚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且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上述量刑情节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予以没收,卡内余额人民币5000元系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剩余人民币2018.15元抵作应缴罚金;桂林银行卡予以没收;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只,在本判决生效后予以拍卖,所得款项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谢信芳
代理审判员黄烨
人民陪审员李敏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孔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