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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183号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20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普刑初字第11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11-24

审理经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诉刑诉(2015)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期间,本案延期审理一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某公司工作期间,通过他人介绍,将1700余条工作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通过电子邮件,以人民币800元出售给王某某(已判刑)。

2015年4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以被告人李某某失窃物品找到为由,让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被告人李某某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李远荣、王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照片,公民个人信息一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本院(2014)普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

二、违法所得依法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惠笙

人民陪审员蒋家琪

人民陪审员周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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