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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679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31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3)浦刑初字第67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3-03-13

审理经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章大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互联网上从张某某(另案处理)处,采用数据交换的方式,非法获得1号店网站100余万条(以收货人姓名为关键项去除重复处理后共计28万余条)订单信息数据的公民个人信息,后将上述非法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销售给他人,从中获利人民币119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一台。

一审答辩情况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王XX、张某某的证言,有关QQ邮箱、电脑文件夹,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电脑,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倪建军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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