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5)闸刑初字第3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5-05-22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5)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及辩护人王晓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至7月,被告人钟某先后通过QQ传送的方式,以人民币1,000余元的价格,从刘某(已判决)处共计购得45,000余条公民个人信息。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钟某的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侯立灿的民生银行账户历史明细,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三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钟某的供述笔录、QQ聊天记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据上述情节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钟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琛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