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6)沪0113刑初2276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6-12-26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2及其辩护人王韧、吕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5月始,被告人陈2伙同陈1、张某(均另案处理)等,将50余万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其等共计获利人民币8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间,被告人陈2另将3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贩卖给他人,共计获利15万余元。同年8月16日,被告人陈2被抓获,从被告人陈2处查获的台式电脑中检查到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30余万条。
另查明,被告人陈2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8月17日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陈1。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陈1、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电子邮件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工作情况》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2单独或伙同他人,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2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2有立功情节和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三、追缴被告人陈2非法所得,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孙晓红
审判员万枝
人民陪审员郭凤英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仇航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