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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刑初70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11-10   阅读:

审理法院: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7)浙0103刑初7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7-12-28

审理经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范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7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某、代理检察员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辩护人罗龙江,被告人范某2及由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赵鑫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在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29号209室成立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1伙同被告人范某2非法获取储某的个人及家庭成员的信息并提供给刘某1,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

同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1、范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1、范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刘某1杰的证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调查内容、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范某2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张某1、范某2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1、范某2当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对罪名无异议,就量刑部分提出:1.获利金额20000元应扣减差旅费或充分考虑;2.社会影响较小,无其他危害结果;3.自愿认罪。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范某2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范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犯罪情节相对轻微,系从犯;2.获利金额应为300元;3.被告人范某2前科是被判处缓刑,不属于累犯,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范某2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张某1在杭州市下城区永华街29号209室注册成立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商务信息咨询、市场调查、市场营销策划等,但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为帮人做背景调查、婚姻调查、找“小三”。同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某1接刘某1杰委托后,与被告人范某2调查并获储某琼的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信息、房产情况、家庭住所、名下房产、个人征信情况等信息提供刘某1杰,并收刘某1杰人民币20000元。

同年9月6日,被告人张某1、范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2月13日,其开了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帮委托人做一些背景调查、找人等业务。公司主要由其和范某2负责业务,有些其解决不了的单子会让范某2解决,另外范某2向其提供数据支撑,严格意义上说范某2是其“上家”。7月11日,刘某1委托其调查储某的家庭背景、经济情况、房产信息等内容,并签订了协议,约定佣金为3万元。刘某1当即支付了15000元作为前期费用。其让范某2先查找了储某的家庭情况以及亲属的户籍信息、家庭住址、个人征信情况,之后自己去千岛湖落实储某的房产情况,期间又向刘某1要了5000元的差旅费。之后其把搜集的有关储某的各种背景信息做成了一份纸质报告给了刘某1。范某2帮其找储某的相关信息,其共支付给范某21500元,微信转账或是现金支付的。

其提供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10收到刘某1支付宝转账15000元;7月21日收到刘某1支付宝转账5000元。

2.被告人范某2的供述与辩解及相关证据,证实2017年7月,张某1发给其储某的身份信息,让其调查储某的征信及同户人员信息,其就通过上家“P私人小助手”查了一下信息,向上家支付了1200元,之后其把信息发给张某1,张某1给了其1500元(微信转账或是现金支付的),其就是赚取了中间200-300的差价。

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7月,其在网上找到杭州礼诺商务调查公司,可以帮人查找个人信息,做背景调查。其就联系了该公司的张某1,7月10日,双方在公司里见面,签订了协议,以3万元的报酬调查储某。当日,其就向张某1支付宝转账了15000元。7月21日,其到了张某1的公司,张某1给了其一份有关储某家庭背景信息资料的纸质材料。张某1要求支付另一半的费用,但其认为资料信息不全不肯支付,后双方协商后其又支付了张某15000元。再之后,其发现张某1在敷衍其,而且储某也离职了,所以剩余的尾款就不了了之。张某1的支付宝昵称“张超”,微信号昵称“探者张”。其辨认出被告人张某1。

4.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调查内容、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2017年7月11日,张某1受刘某1委托,收取了刘某1共计2万元费用,并签订协议,由张某1调查储某及其家庭成员(父母、子女)的信息、银行卡资产情况、名下房产、车辆情况、家庭住址、家庭贷款情况、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

5.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固定电子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9月6日,对被告人张某1的人身及其所属车辆、礼诺商务咨询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共查获刻有“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字样的公章一枚、营业执照一本、SD卡一张、绿色档案袋一只(内有纸质材料51页)、黑色小米手机一只、金色小米手机一只、人民币500元、印有张超的个人名片6张、SIM联通卡一张(131××××4408)、灰色笔记本一本、土黄色笔记本一本、台式电脑主机一台、佳能牌摄像机一部、索尼牌摄像机一部、黑色长方形钱包状密拍器一个、密拍设备一套、黑色反窥镜一个、空白委托调查协议/保密协议二份、黑色文件夹一个(内有纸质材料二页)。

6.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证实浙江礼诺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下城区永华街29号209室。法定代表人刘某2,张某1系股东。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动归案。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1、范某2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范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系共犯。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1、范某2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违法所得应扣减差旅费等的意见与法无据,犯罪成本不应扣减;关于被告人范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范某2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范某2与被告人张某1系合作关系,且其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系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两人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在量刑过程中可酌情考虑。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1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范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的电脑主机一台、摄像机二部、密拍器一个、反窥镜一个、密拍设备一套、小米手机二部、SD卡一张、SIM卡一张,从被告人范某2处扣押的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从被告人张某1处扣押的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范某2处扣押的人民币15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1、范某2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9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闪闪

人民陪审员陈瑛

人民陪审员姚亚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钱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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