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2018)鲁1324刑初19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8-03-22
审理经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8)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玉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份至3月份,被告人崔某1通过微信等聊天工具居中倒卖公民个人信息3324条,违法所得13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崔某1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已缴纳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银行账户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办案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崔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1违反国家规定,以牟利为目的,非法买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当庭自愿认罪,已在侦查阶段缴纳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崔某1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等,决定对被告人崔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到其居住的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崔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于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高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