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4)蜀刑初字第001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 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4-03-24
审理经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租住本市蜀山区长江西路松芝万象城某室用于经营管理合肥某有限公司,从事电话销售业务。被告人高某、徐某某通过网络QQ多次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再将信息提供给公司业务员以打电话的方式推销商品。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经营管理的公司进行了查处,将两被告人抓获归案,并查扣了涉案电脑主机1台、笔记本电脑1台、优盘1个,以及记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纸张等物品。
经电子物证检查,上述扣押的电脑主机内存储有2843条公民个人信息记录、笔记本电脑内存储有5476条公民个人信息记录、优盘中存储有2万余条公民个人信息物流单扫描件。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宣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涉案物品的清单,随案移交物品的清单,合肥搏富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电子物证检查分析报告,案发现场方位图,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的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高某、徐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徐某某以购买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万余条,并用于销售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徐某某所起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应按各自罪行适当量刑,但被告人徐某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辩称高某属坦白、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够成立。据此,根据被告人高某、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查扣的作案工具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代理审判员孙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元